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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50號

業務過失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慶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文泉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被告
王駿杰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楊文泉、王駿杰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黃建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二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7頁及第31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慶郎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6997號
    被      告  楊文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駿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泉為普羅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駿杰為漆彈專業教練
    ,於民國100年9月30日,因黃建勳所任職之財團法人塑膠工
    業發展研究中心(下稱財團法人塑膠中心),在新竹縣關西
    鎮○○里0鄰00號萊馥健康休閒渡假村(下稱萊馥渡假村)
    舉辦教育訓練並進行漆彈活動,楊文泉經諾曼地創意行銷有
    限公司(下稱諾曼地公司)負責人楊勝安通知提供教練、護
    具器材並直接向萊馥渡假村請款後,楊文泉即通知王駿杰到
    場指導該漆彈活動。而楊文泉經營漆彈槍製造產品批發銷售
    ,理應注意漆彈活動每10名參與人員應配置2名教練,且提
    供之護具面罩應不得鬆脫以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而僅通
    知王駿杰一名教練到場,且所提供之護具面罩亦有容易鬆脫
    之情形,而王駿杰於到場指導該漆彈活動時,理應注意活動
    人員佩戴護具面罩時,應一一確實檢查參與人員頭部所戴之
    面罩,竟疏未注意確實檢查,致黃建勳於活動中面罩自行鬆
    脫掉落,為不詳來源之漆彈擊中左眼,而受有左眼挫傷、前
    房出血併虹膜裂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左眼視力仍為萬國視
    力表0.03,為難以治療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建勳委由陳俐均律師、陳秋伶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有下列證據證明之:
  (一)被告楊文泉之供述:證明楊文泉為普羅公司負責人,提供
      該漆彈活動護具,並提供教練到場,當天面罩確由被告楊
      文泉提供,現場參與活動人員約40人,準備20組裝備,按
      規定一個教練可以配10個組員,當次可收費新臺幣(下同
      )4000至5000元,給被告王駿杰2000元等事實。雖被告王
      駿杰供稱有試戴面罩, 不合格會退回一情,然以證人顏宏
      樹、黃文政之證詞觀之,當天現場之面罩確實鬆脫,且被
      告王駿杰亦自承當場遊戲前有幫人調整帽帶一情,則難認
      被告楊文泉所提供之面罩是合於使用之護具,而告訴人又
      確因面罩鬆脫而受傷,是被告楊文泉應有此部分過失。再
      者,被告楊文泉確自承每10人應配一個教練,當天有準備
      20組護具,並被告知活動人員有70幾個,因此,被告楊文
      泉應備2名教練,卻僅通知被告王駿杰一人到場,是被告
      楊文泉此部分過失罪嫌堪可認定。
  (二)被告王駿杰之供述:證明被告王駿杰當時僅目視告訴人護
      具面罩有無戴好,現場由被告王駿杰負責安全,係被告楊
      文泉請被告王駿杰前往支援,事前確認只有被告王駿杰一
      個教練,本來被告王駿杰有自行多叫一個教練,但感冒沒
      過去,只是陪伴,應該是被告楊文泉去叫教練,在現場沒
      說但大家會去調帶子,有女生跑過來說帽子太鬆,被告王
      駿杰有幫忙調整之事實。
  (三)告訴人黃建勳之證詞:當時伊與證人陳國隆、劉寬仁三人
      一組,迂迴前進時就發現面罩脫落,沒有邊走邊調整面罩
      之情形,漆彈打到後告訴人是蹲下來的,上場後沒有將面
      罩拿下來的情形等事實。
  (四)證人劉寬仁經具結之證詞:遊戲開始後證人劉寬仁與陳國
      隆、告訴人一組,衝出去時,告訴人在前面,伊與證人陳
      國隆在後面,看告訴人是有戴面罩,但中彈前沒有肩搭肩
      ,沒有推擠到告訴人面罩掉下來,告訴人是單獨一人往前
      跑,整個過程確定沒看到告訴人把面罩拿下,中彈時告訴
      人前後都沒有人等事實。
  (五)證人陳國隆經具結之證詞:當時教練目視面罩有無戴好,
      證人陳國隆與劉寬仁躲在油桶1、20秒,告訴人就往前衝
      要奪旗,證人陳國隆在左邊,證人劉寬仁在右邊,過不久
      告訴人即中彈,三人沒有肩搭肩,確定開戰後告訴人沒有
      把帽子拿下來等事實。以證人劉寬仁、陳國隆所證,告訴
      人係進行該漆彈活動時眼睛受傷之事實可以認定,雖證人
      陳國隆、劉寬仁未親眼看見面罩脫落時之情形,然告訴人
      既係進行漆彈活動時眼睛受傷,且非3人推擠時人為掉落
      ,則告訴人應係面罩脫落導致眼睛遭漆彈涉及而受傷一情
      可以認定。
  (六)證人顏宏樹經具結之證詞:證明證人顏宏樹當時係告訴人
      之敵對方,跑的過程證人都一直扶著面具,因為感覺面具
      會掉,事後在大廳,證人顏宏樹有說沒看到面罩被撥掉的
      樣子等事實。因此,告訴人指述面罩自行脫落一情應可認
      定。
  (七)證人龔美鳳經具結之證詞:案發後在大廳時,被告王駿杰
      說是目視檢查面罩有無戴好之事實,因此,被告王駿杰確
      未確實檢查活動參與人員面罩有無戴好之事實應可認定。
  (八)證人黃文政經具結之證詞:證人黃文政就定位後,面罩就
      幾乎鬆脫要掉下來,證人黃文政不得已有拿下來再綁好,
      當時遊戲尚未開始,遊戲開始後,印象中面罩綁得不是很
      緊,證人又拉了好幾次才綁緊之事實,因此,告訴人指述
      活動時面罩自行脫落一情應可認定。
  (九)證人楊勝安經具結之證詞:證明證人楊勝安因知悉財團法
      人塑膠中心要在萊馥渡假村辦漆彈活動,證人楊勝安即告
      知被告楊文泉後,由被告楊文泉自行與財團法人塑膠中心
      連絡並向萊馥渡假村請款,現場教練及護具均由被告楊文
      泉提供,有告知被告楊文泉現場談過約8至10人下去玩之
      事實,因此,被告楊文泉應自行備妥2名教練,卻僅通知
      被告王駿杰一名教練到場,是被告楊文泉此部分過失應可
      認定。
  (十)證人即體育署全民運動組科長林世娟、同組職務代理人陳
      偉煌到庭具結證稱:依唯一訂定之漆彈活動輔導管理注意
      事項規定,漆彈活動每10名參與者,即應有一名教練,未
      區分正式比賽或非正式比賽等事實。因此,被告楊文泉未
      備妥2名教練應有過失。
  (十一)中信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函:證明告訴代理人確於101
        年9月17日仍通知諾曼地公司協商之事實,則告訴狀陳
        述於101年9月30日始知悉被告應為楊文泉一情可以認定
  (十二)本署訊問筆錄:證明被告王駿杰係被告楊文泉於102年1
        月25日到庭後始提供姓名年籍,則告訴人於101年12月
        24日提出告訴應未逾告訴期間。
  (十三)教育部體育署102年7月4日臺教體署全(三)字第0000000
        000號函文:證明依漆彈活動輔導管理注意事項第7條規
        定,10人參與漆彈活動應有二名以上教練從旁指導之事
        實。雖體育署函請中華民國漆彈運動協會說明,在一般
        漆彈休閒活動中面罩是可以如此配戴一情,然現場狀況
        仍應以在場人之證詞較可採信,以證人顏宏樹、黃文政
        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指述面罩自行脫落一情應可認定。
  (十四)活動估價單:證明塑膠中心確於100年9月29日、30日舉
        辦教育訓練之事實。
  (十五)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黃建勳受有左眼外傷性虹膜
        炎合併前房出血、左眼虹膜韌帶斷裂、左眼視網膜出血
        之傷害。
  (十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7月2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
        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明告訴人黃建勳於100年9月30
        日,因左眼球挫傷、前房出血併虹膜裂傷至該院急診,
        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於12月7日診斷為左眼外傷性白
        內障併水晶體半脫位至該院手術,此手術前,於11月
        17日門診檢查時,因上述診斷致左眼視力為萬國視力表
        0.03之事實。
  (十七)中華民國漆彈運動協會教練證證明被告王駿杰為漆彈教
        練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文泉、王駿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
    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穎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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