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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玖陸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奶瓶式吸食器、玻璃吸食器及綠色塑膠吸食器各壹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2 日出所,於同年8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4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8日18時許,在張基宏所承租停放於臺中巿大里區國光路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88 號)米奇汽車旅館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陳俊銘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淨重合計4.063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961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奶瓶式吸食器、玻璃吸食器及綠色塑膠吸食器各1 組,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77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2頁),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3 年4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35、111 頁),而扣案之透明結晶5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4 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存卷足參(見偵查卷第121 至122 頁),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奶瓶式吸食器、玻璃吸食器及綠色塑膠吸食器各1 組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初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淨重合計4.063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9615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5 個,因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奶瓶式吸食器、玻璃吸食器及綠色塑膠吸食器各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95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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