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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4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林孟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柔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柔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柔琁明知其並無充足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2日,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有債權受讓特約關係之答穩輪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致遠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信其有購車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意,而於同日與之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9800元,當場給付訂金9800元,餘款6萬元分期付款,陳柔琁應自102年12月7日起至103年11月7日止,每月1期,分12期給付,每期應支付5000元,且陳柔琁在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部機車之所有權。詎陳柔琁於102年11月4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在尚未給付第1期分期款之102年12月4日即將該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聯合車業有限公司,嗣繳付4期之分期款計2萬元後,即避不見面,致遠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嗣遠信公司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發現該部機車已過戶予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是本案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各項證據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依上說明,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柔琁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卷52頁背面、55頁背面、56頁背面、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明德於偵查中之陳述(詳偵字卷2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1份(偵字卷10頁)、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偵字卷11頁)、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日103遠資戊字第15006號函1份(偵字卷12-13頁)、應收帳款明細1張(偵字卷14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偵字卷15-1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3年8月4日北監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及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4份(偵字卷25-32頁)、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徵審照會書面資料(卷20-21頁)、被告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3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12月31日中區國稅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卷45-46頁)、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4年1月6日一服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卷47-49頁)等件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但被告行為後,該條項於103年6月18日業經總統公布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刑度上限,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陳柔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陳柔琁於99年間因侵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27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及以99年度中簡字第27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確定,嗣與上開緩刑宣告經撤銷所處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明知該車分期款尚未清償完畢,竟為圖不法利益,以隱匿欠款方式出賣車輛詐取財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行為當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已盡力彌補過錯,告訴代理人並表示請求給予被告機會從輕量刑,對於判決拘役或徒刑都沒有意見等語(卷57頁背面),暨參酌被告之上開前科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卷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明對被告之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孟和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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