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38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88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謂以:被告陳柏志明知其經營之康泰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康泰生技公司)已週轉不靈,無力償還借款,且該公司未與壹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鈞保全公司)有何生意往來,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月2月間某日,至告訴人簡威宗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居處,向告訴人借款,並交付其向壹鈞保全公司負責人孔令豪(另案通緝中)無償借用之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16萬元、4萬5000元、4萬5000元支票4紙作為擔保,佯稱係其公司之客票,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3萬元。另於同年4月間,被告再以成立公司為由,向告訴人佯稱其新設公司營運良好,惟需資金週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再次分別出借現金8萬元、4萬元予被告。詎前開支票發票日屆至,卻未獲兌現,且已無法聯絡被告,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2年度上字第657號判例同可資參照)。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見)。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簡威宗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孟繁其、吳昭進於偵查中之證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本票影本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借款時交付支票4張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康泰生技公司已營運有資金需求而向告訴人借款,且於100年12月間開始與壹鈞保全公司之孔令豪對開換票後,而持發票人為壹鈞保全公司及孔令豪之支票各2張,供作擔保向告訴人借款,借款時壹鈞保全公司尚未跳票,票信正常,且康泰生技公司於101年3月間始因跳票而遭銀行拒絕往來,伊無詐欺告訴人之意;又為籌措資金成立新公司而向告訴人借款各8萬及4萬元,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先於偵查中提出刑事告訴狀載稱:被告於101年2月間向伊稱康泰公司營運需週轉金,故向伊借貸55萬元,並交付伊公司之客票即壹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4紙,票面金額為55萬元,約定101年5月間清償。嗣上開4紙支票未獲兌現,伊遂將其中3紙支票返還壹鈞保全公司,僅保留其中面額4萬5000元之支票1紙,另由被告簽發1紙面額55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於偵查中則稱:「(問:本件你告訴的55萬元,借款時、地?約定利息?有無擔保?)101年2月間,被告到我英才路家中,他拿了4張壹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的支票,分兩次各給我兩張票,我的錢也分兩次給,他說這是他經營生技公司要買產品的客票,因為他的康泰公司已經跳票,所以就拿壹鈞保全公司的票叫我給他週轉。面額分別是18萬元、16萬元、4萬5000元、4萬5000元。利息都是三分,都先預扣。一次是他自己來拿,另一次他請別人來拿,我這兩次都不在,我是託孟繁其在我居處交現金給被告。之後於101年4月,被告在崇德路與大連路的阿忠現炒找我,共計兩次,我分別拿現金8萬與4萬借給他,沒有扣利息,所以這些借的錢加起來就是55萬。他給我的4張票我有拿去做其他的支付,後來跳票,我又用現金去把這些票換回來,換回來的票有3張我已經還給孔令豪,他先簽一個6個月後的本票面額55萬,說以後會把錢還給我。101年3月康泰公司就已經跳票,但是被告跟我說叫我幫他把公司整合好去跟銀行借錢,當時公司雖然跳票,但沒有倒,他又另外成立新的公司,他把公司的業績報告作得很漂亮,我想公司還有救,所以才會想幫他,才會在4月份再借8萬與4萬的現金給他」等語(見偵卷第27頁背面)。然於本院10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改稱:「這4張票被告不是在2月交給我的,他是在3月底左右交給我的,這是被告跳票後才拿壹鈞保全公司的支票要我幫他調錢。時間點我是忘記了,因為很久了,但我確定是在被告跳票後。被告的票不是一次拿給我的,我記得是在康泰生技公司跳完票後,先拿一張大約18萬的支票,再拿1張16萬的支票,之後再拿2張4萬5000的支票給我,總共分3次,3次交付的時間都差沒有多久,不會超過1個禮拜。錢只有18萬那張分2次交付,被告交付票給我,2天後我就將錢交付給被告,利息怎麼算我不記得了,但是不像被告說的那麼多,因為被告是朋友,所以利息不會算太高。4張票借貸的金額都有交付給被告,利息大約是5分或6分(每月),18萬這張票扣掉9000多的利息,我大約交付被告17萬多。16萬的這張票也是扣掉8000多的利息,我大約交付15萬2000元給被告。兩張4萬5000的支票也是一樣的算法,扣掉利息4500,大約交付8萬5500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復於103年1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問:實際借貸的時間?)時間太久我已經忘了,判決處刑書倒數第五行的借貸被告8萬及4萬,確實當時我有先拿到兩張票,是康泰生技公司開立的票,後來在101年3月2日跳票後,我已經還給被告,這2筆8萬及4萬元,是在101年3月2日跳票前所借給被告,我拿2張支票還給被告後,因為被告沒有現金給我,被告才拿系爭4張孔令豪及壹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的客票給我,另外扣掉前面的12萬,被告要請我再調現,扣掉8分的利息(大約扣掉2萬5000左右),我要再幫被告調現28萬5000元,我後來在101年3月份左右,有交付28萬5000元的現金給被告。但是這4張票的開立名義人,究竟是孔令豪,或是壹鈞保全公司,我已經忘記了,但是我確定就是孔令豪或壹鈞保全公司所開立。後來被告又跟我借8萬及4萬,被告一共跟我借過2次8萬及4萬。至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的8萬及4萬,是指被告第2次向我借8萬及4萬。這4張票,時間到了就全部跳票了。我只有留1張票,但現在找不到了,其他3張我後來還給孔令豪,孔令豪後來好像有回補了,是因為被告要我將孔令豪的票還給孔令豪,被告並承諾開立本票清償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改稱:4張壹鈞保全及孔令豪的支票係在101年3月間,被告康泰公司的票跳票後才拿給伊的,不是101年2月份。被告共分2次跟伊拿現金,均到伊之住所,由孟繁其交給被告。支票被告是分3次拿給伊,第1次先拿面額4萬5000元支票2張,後來拿18萬元支票1張,最後拿16萬元支票1張。4萬5000元支票2張係用來抵被告之前康泰生技公司的票之跳票,而未交付任何現金。18萬元的票因為向別人借的要算3分利息,再加上捧場消費的錢,伊共向被告算8分的利息,扣掉1萬5000元左右的利息,約交付16萬5000元給被告。另外16萬元的支票共扣1萬3000元的利息,約交付14萬7000元給被告。另外8萬及4萬元係在101年4月底5月左右分2次均在臺中市大連路及崇德路交叉口之阿忠現炒借的。被告一共僅向伊借過1次8萬及4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209頁)。綜上可知,告訴人所述前揭被害情形,關於被告持4紙支票之借款時間(刑事告訴狀及偵訊時均指稱:101年2月云云。於10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指稱:101年3月底云云,於10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時指稱:忘記了云云。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01年3月間云云)、借款金額(刑事告訴狀載稱:合計面額55萬元之支票4紙云云。於偵訊時證稱:支票面額為18萬元、16萬元、4萬5000元、4萬5000元,現金8萬及4萬元,合計55萬元云云。於10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101年3月2日前被告先借貸8萬及4萬,後來就4紙支票借款交付28萬5000元,後又借款現金8萬及4萬元,一共借過2次8萬及4萬元云云。於審理時改稱:伊就4紙支票借款交付16萬5000、14萬7000,另借款現金8萬及4萬元給被告,被告僅借過1次8萬及4萬元云云)、因4紙支票借款交付之次數及金額(偵訊時證稱:支票借款之金錢分2次給,均預扣利息3分云云。於10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供陳:支票借款之金錢分3次給,各約17萬多、15萬2000及8萬5500元云云。於10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4紙支票扣除被告先前借款12萬元後,伊再交付28萬5000元現金給被告云云。於審理時改稱:2張4萬5000元支票抵先前康泰公司跳票之金額,故未交付任何現金,另2張支票現金分2次給,分別為16萬5000元及14萬7000元云云)、交付之方式(於偵訊時指稱:1次由被告自己拿,1次請別人拿,均係由孟繁其交付云云。於審理時改稱:被告2次到伊住處,由孟繁其交給被告云云)、約定利息(於偵訊時證稱:3分云云。於10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先指稱:忘記了云云,後改稱每月5分或6分云云。於10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稱:8分云云)、被告交付票據之順序及次數(於偵訊時證稱:分2次各交付2張云云。於10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稱:支票分3次交付,先拿18萬元支票,再拿16萬元支票,最後拿2張4萬5千元支票云云。本院審理時供陳:支票分3次交付,第1次先拿面額4萬5千元支票2張,後來拿18萬元支票,最後拿16萬元支票云云)、交付何人簽發之支票(刑事告訴狀、偵訊及10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均指稱:4張壹鈞保全公司之客票云云。於10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時改稱:4張孔令豪及壹鈞保全公司之客票云云)等借貸之重要事項一再前後矛盾,顯有瑕疵可指。再參酌證人孟繁其於偵查中證述:「(問:當時被告是以何方式向告訴人借款?借款金額?利息?)被告拿1張說是生意往來的客票(保全公司)要跟告訴人借錢,告訴人有同意借錢,我有1次幫告訴人拿20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向告訴人借錢時我在旁邊,我有聽到被告說那是客票等語(見偵卷第37頁背面),是證人孟繁其僅目睹被告持1張壹鈞保全公司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僅1次受告訴人之託而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此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分由2次由孟繁其交付現金給被告之情節,顯不相符。此外,告訴人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固據其提出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4萬5000元、發票人為壹鈞保全公司之支票1紙,惟未能提出另3紙面額各為4萬5000元、18萬元、16萬元之支票影本或退票理由單,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5頁;偵卷第10頁),且檢察官於偵查時透過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壹鈞保全公司及孔令豪票信紀錄,僅有票據號碼0000000及0000000、面額均為4萬5000元支票2紙註記或退票紀錄,但查無面額18萬元、16萬元支票之退票紀錄,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2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4至47頁)。而本院再依職權向京城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調閱壹鈞保全公司之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及自100年度起迄今之交易明細、退票紀錄等資料,惟以壹鈞保全公司為發票人,僅有票號為0000000、0000000,面額均4萬5000元之支票2紙,而查無面額為18萬、16萬元之支票退票紀錄。本院為查明有無以壹鈞保全公司或孔令豪為發票人,面額為18萬元、16萬元支票退票紀錄,再度函請京城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協助查明,惟仍經該行回覆稱查無此金額之退票紀錄等情,有京城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3年9月16日103京城臺中分字第153、103年12月9日號103京城臺中分字第198號函、本院函稿及退票紀錄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7、93、163、165頁)。是告訴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指稱被告持壹鈞保全公司或孔令豪為發票人,面額各為18萬元、16萬元、4萬5000元、4萬5000元之支票4紙向伊借款云云,經調查後亦難認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自不得以告訴人前揭供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觀諸康泰生技公司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至少自100年8月起至101年3月2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止,康泰生技公司金融帳戶內經常性有資金往來,應認康泰生技公司確有實際經營,而非空頭公司,此有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台中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渣打銀行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函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9至341頁)。商業主體間縱未存有實際交易往來,彼此對開換票亦係商業經營常見之資金運用方法,在未違反法律規範前提下,自應受私法自治原則之保障。被告自承其與壹鈞保全公司或孔令豪間自100年12月間起即互相對開換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復查壹鈞保全或孔令豪個人票信紀錄,可知壹鈞保全公司在101年4月30日以前;孔令豪則在101年4月25日以前,均無任何退票紀錄,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至47頁),顯示至少在101年4月25日前壹鈞保全公司或孔令豪之支票均能兌現給付,壹鈞保全公司或孔令豪之支票未有清償不能之情形存在。雖告訴人就被告究係於101年2月間或3月底持客票向伊借款乙節,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不一,然縱使被告係於101年3月底,始持壹鈞保全公司或孔令豪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惟壹鈞保全公司並非空頭公司,且壹鈞保全公司與孔令豪之票信當時仍屬正常,而無跳票之情形,再參酌壹鈞保全公司及孔令豪是否有充分資力使支票兌現,則為壹鈞保全公司或孔令豪之內部事項,被告難以查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1年3月底持客票向告訴人借款時,已明知壹鈞保全公司或孔令豪即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自難遽認被告係明知壹鈞公司或孔令豪之支票已無兌現可能,卻仍持之向告訴人借款而有詐欺之意圖,自不能僅以被告所交付之票據最終提示未獲承兌即率認被告借款時即有詐欺之意圖,亦不能僅以被告稱其與孔令豪間對開換票行為所取得支票係客票,即謂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有向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至於101年4月間被告向告訴人借貸之8萬及4萬元,告訴人證稱係在知悉被告因康泰生技公司跳票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有資金需求後,基於協助被告籌辦新公司即臺灣研隆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隆公司)而予以借貸,斯時被告前揭向告訴人借貸而交付之4紙擔保支票尚未屆票期而未有跳票情事,告訴人因參加研隆公司會議,被告有提出客戶名單,伊基於幫助被告而出借,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票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佐以被告自100年起多次向告訴人借貸週轉且均有清償,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02頁),可見被告為經營公司,已與告訴人建立資金調現之商業合作關係,告訴人於被告前揭以4紙支票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清償期尚未屆至前,參加研隆公司籌備會議,知悉被告係為設立研隆公司而籌措資金,評估風險後願意將8萬及4萬元無擔保貸予給被告,被告為設立新公司而向告訴人借款籌措資金週轉,亦符合一般商業正常經營行為,公司營運過程中難免有虧有盈,公司發生虧損時,自有資金不足而需借款營運需求,自難以被告最終經營不善而未能成功設立新公司並獲取利潤以清償借貸,即謂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即有詐欺之犯意。
㈣此外,遍觀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係故意持無兌現可能之4紙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或佯稱籌備新公司為由而借款8萬及4萬元,故被告主觀上有自始拒不還款之詐欺意圖,即無證據可資證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案起訴之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依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且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嫌。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依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