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淑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3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淑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賴淑娟明知其已非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饕饌小食堂」(下稱饕饌小食堂一中店)之實際負責人,以及未有於逢甲商圈展店之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9 月29日,向其員工林佩玉佯稱其欲在逢甲商圈開設「饕饌小食堂」(下稱饕饌小食堂逢甲店),邀集林佩玉合夥投資,並願將饕饌小食堂一中店之經營權讓渡予林佩玉擔保林佩玉之投資款項云云,致林佩玉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項交付賴淑娟,賴淑娟並書立饕饌小食堂一中店之讓渡證書及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嗣賴淑娟一再藉詞推拖展店事宜,經林佩玉查證賴淑娟已非饕饌小食堂一中店之實際負責人,始悉受騙。
案經林佩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有明定。因此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佩玉於偵查中指訴被騙之過程(見偵卷第5 至8 、19至21、41至42頁、偵續字卷第15頁)、證人即逢甲商圈示範攤位總幹事歐丁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曾通知被告承租逢甲攤位之經過(見偵卷第58至59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出具之讓渡證書、本票、饕饌小食堂之營業(稅籍)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亟需用錢,為誘使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竟對告訴人佯稱有在逢甲展店之計畫,且可簽署饕饌小食堂一中店之讓渡證書作為投資款項之擔保,詐騙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額達20萬元之不小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目前被告已依約給付3 萬元,此業據告訴人及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另考量被告有詐欺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