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進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676 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進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進華預見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有他人持其申請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之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化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洪進華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8日17時32分許,佯裝為PC網路購物公司之店員撥打電話予高駿諺,並佯稱:高駿諺之分期付款設定因其作業疏失,以致無法向銀行請款,須由高駿諺至郵局提款機變更設定云云,致高駿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同日17時32分許,至臺中市神岡區611 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29,989元至洪進華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化成分行帳戶,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進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駿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苗栗地檢偵卷第4至5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98年11月17日98化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開戶申請書(苗栗地檢偵卷第6 頁、第20至23頁)在卷可稽。是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化成分行帳戶,遂行向證人高駿諺為前揭詐欺取財既遂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出售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被告業於偵查中自承:「(問:你當時會不會擔心該男子會拿去做壞事?)我知道他是要拿去做壞事等語。」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而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數額、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