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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向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416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向國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李美蓮於本院之陳述及被告向國華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向國華為國中畢業、擔任工人之男子,前於91、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1年度台審字第59號、92年度台審字第2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447號、95年度易字第3731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本院95年度易字第35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經減刑後與上開經減刑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因缺錢花用,利用其向被害人李美蓮承租房屋之機會,接續徒手竊取被害人李美蓮放置在該屋客廳中之冷氣機共3台,並載運至仟峻資源回收站變賣合計新臺幣(下同)2857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冷氣機3台業已發還被害人,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惟尚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李美蓮於本院表示:「冷氣是因為別的房子賣掉,我將那裡的冷氣拆下來,暫時放在我租給被告的房子的客廳,我沒有請被告幫我保管,我有交代被告不能偷拿我的東西,我發現冷氣遭被告竊取,我有報警處理,我當時買進11萬元,才用了一年多,我要求被告賠我10萬元,被告有簽一張本票給我,我只要求被告賠錢給我,事發時被告身上有好幾萬元,但是他都沒有還我錢,對於刑度沒有意見,只要被告賠償我的損失」等語,及被告家庭狀況為勉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映股
                                    102年度偵字第23416號
    被      告  向國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國華曾因竊盜案件,由法院判決並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後,甫於民國100年2月14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利用其向李美蓮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房屋之機會,先於102年8月28日上午9時許,徒手竊取李美
    蓮放置在該屋客廳中之冷氣機1台。得手後,以手推車將之
    推至梧棲區○○路000號之仟峻資源回收站,並以新臺幣(
    下同)902元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王秀滿。又於同日下午2
    時許,以相同方式,竊取李美蓮放置在前述客廳內之冷氣機
    2台。得手後,並以相同方式載運至仟峻資源回收站後,再
    以1955元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王秀滿。嗣因李美蓮發現上
    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向國華經傳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美蓮、證人王秀滿於警詢中指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仟峻資源回收站
    收購物品登記簿影本各1紙、仟峻有限公司梧棲廠進貨單2紙
    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具有時、空密切接近之情狀,應係被告單一
    犯意之接續行為,請論以1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家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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