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李宜璇
- 當事人張淑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娟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822 、188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淑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所成立一○三年度司中調字第三三七一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件二所示)向晶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一)犯罪事實欄第2 行「下稱和法公司」補充更正為「下稱和法公司;於102 年7 月2 日更名為晶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張麗卿、張榮樹、賴郁芬、林榮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103 年4 月23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超能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3 年4 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和法公司變更登記表、證人賴郁芬所提出本案3張支票之影本」。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淑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未思受雇於他人,本應誠信任事,竟利用任職被害人公司處理財務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收取前開支票3 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且前無刑案科刑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4 頁正反面),並與被害人公司調解成立(參本院103 年8 月14日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3371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會計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易字卷第202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公司調解成立,均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參以被害人公司表示不願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76 頁反面、第178 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復為確保其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賠償被害人公司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8822號102年度偵字第18823號被 告 張淑娟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薰雅律師(102年1月6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娟自民國101 年6 月1 日起擔任和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下稱和法公司)之財務人員(現已離職),負責和法公司之財務處理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1 年9 月21日受和法公司負責人賴郁芬指示,以和法公司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3 張,從事資金調度,詎張淑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後,於101 年8 、9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全數交予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能源公司)總經理林文華(經傳未到),林文華再持上開支票向張麗卿、林榮源調取現金,用以清償超能源公司之債務。其後,賴郁芬因上開支票即將屆期,遂向張淑娟詢問上開支票使用情形,張淑娟為掩蓋挪用上開支票之事,即向賴郁芬謊稱上開支票業已遺失( 涉嫌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46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不知情之賴郁芬乃指示和法公司之出納,先後於 102年1 月17日、2 月8 日,分別向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就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嗣因輾轉取得支票之林君蓮、林榮源提示上開支票遭拒,賴郁芬乃遭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據交換所)發函予警察機關,告發賴郁芬涉嫌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 11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和法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娟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僅辯稱伊並未侵占、至於背信罪則無法解釋云云,核與告訴人賴郁芬於警詢暨偵訊中指述、證人黃瀞儀、林榮源、張麗卿、張榮樹、林君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票據交換所102年2月21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附通知書、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被告出具予和法公司之悔過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既係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票據不法侵占入己後,再供他人持之調現,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報告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檢察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金耀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票 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申報掛失日│ │ │ │ │(新臺幣)│ │ ├──┼─────┼────┼─────┼─────┤ │ 一 │IN0000000 │102.1.17│98萬5500元│102.1.17 │ ├──┼─────┼────┼─────┼─────┤ │ 二 │CT0000000 │102.1.28│97萬5500元│102.2.8 │ ├──┼─────┼────┼─────┼─────┤ │ 三 │IN0000000 │102.1.21│99萬5500元│無 │ └──┴─────┴────┴─────┴─────┘ 附件二: 本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3371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內容: 一、相對人(即被告張淑娟)願給付聲請人(即晶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萬元。給付方法: ㈠於103 年8 月31日前給付10萬元,另自103 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詳卷)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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