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6號
- 聲請人
- 莊榮兆
- 即自訴人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對於本院民國87年度自字第854 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不具實體之確定力,即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另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 號、71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之民刑事憑確實新事證(檢方匿證包庇)即應准再審請調卷引用判決及閱卷狀(下稱聲請狀㈠)、刑事:陳報及不准被告閱刑卷即准刑附民代理人閱偵審卷狀(下稱聲請狀㈡)所載。
三、本件聲請人先於103 年7 月8 日提出聲請狀㈠,嗣因聲請再審之對象不甚明確,經本院於103 年7 月14日以中院東刑為87自854 、88自1381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惠請聲請人予以說明補充,而聲請人於103 年8 月11日提出聲請狀㈡,表明其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87年度自字第854 號判決,並附具判決影本,故本件應認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對象,係為本院89年5 月9 日之87年度自字第854 號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固為本院89年5 月9 日之87年度自字第854號判決之自訴人,而得提起再審,然該案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後,經聲請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該院已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判決廢棄該判決,並發回本院再以89年度自更字第74號審理,從而本件聲請之對象即本院之87年度自字第854 號判決,已經上級審廢棄而失其效力,自無確定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對於經廢棄未確定而不具實質確定力之判決提起再審,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已違背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