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乙○○
- 被告
- 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被告兼代表人丁○○
- 被告
-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被告兼代表人丙○○
- 被告
- 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人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
八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判決略以:
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判決有罪後(主文為:丙○○、甲○○共同以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從業員因執行業務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為常業,處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仍由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借用民安瓦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位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四七七巷六號之廠房、倉庫及辦公室,繼續製造侵害自訴人乙○○所有之科技工程設計圖之圖形著作;而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民安公司)雖係生產製造網球拍,但將廠房租借給遠寶公司及民安公司。因而認被告丁○○、丙○○、甲○○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罪嫌;被告遠寶公司、民安公司、源民安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罰金云云。
㈡、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並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為提起自訴之法定程序,如有違反,法院自得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查自訴人乙○○於提起本件自訴前,先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以同一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當日簽發搜索票交由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至遠寶公司等三家公司搜索,扣得如該署贓物庫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四八一○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瓦斯防爆器等物。嗣自訴人以該署檢察官拒不將被告等人提起公訴為由,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改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惟於該自訴狀內並未詳載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按指被告生產之何型號瓦斯防爆器係侵害自訴人之何著作權等事實),此有該自訴狀在卷可參。原審為從前揭扣案物探知所訴犯罪事實為何,乃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卷併案審理。而於審理期間,原審調出該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四八一○號扣案證物,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庭訊時提示予自訴人辨識,以便據以確定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然自訴人於庭訊後並未補正;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原審庭訊時再命自訴人補正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訴人迄今猶未補正。本件自訴人於自訴狀內既未載明犯罪事實,且經原審諭令補正後又未補正,原審乃無從辨識自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何,從而其自訴程序為不合法。原審依首開法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情,固非無見。
二、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並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起訴(自訴準用)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有規定,經查原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訊問時,並無對自訴人諭知補正自訴之犯罪事實,及訂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之事實,有原審卷第七二至七四頁、第一七八至一八○頁可稽,原審判決所敘庭訊時有命自訴人補正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與原審筆錄所載不符,且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並非不得補正,既不能證明原審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原審逕以自訴程序不合法,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即有未當,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為顧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並將本件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本件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既將原審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因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三、一三○○三號被告丁○○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即無從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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