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建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99年度易字第3989號、100 年度易字第304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建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材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95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99年8 月13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89號、100 年度易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核被告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經查:受刑人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判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於99年8 月13日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89號、100 年度易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則受刑人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詐欺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本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但該判決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此亦有該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在該詐欺案件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據以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