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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54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蔡家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54號

聲請人
即具保人
莊葦
被告
張嘉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93號、101年度金訴更字第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葦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葦因被告張嘉元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茲因被告張嘉元已於民國102年11月8日再執行羈押,爰聲請發還所繳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93號、101年度金訴更字第6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0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莊葦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既於102年11月8日經緝獲而再執行羈押,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已免除,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家瑜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54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