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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2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戴嘉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2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3年度易字第9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竊盜案件,自緝獲於警詢、偵訊至庭詢均坦承不諱,釐清案情,無規避或推卸之行為,坦然接受應負之行為,業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為單親家庭,上有高齡老祖母及患有心肌疾病之老母親,被告於案發前均安分守己,做粗工維持家計,負擔一切生活費用;被告雖有弟妹,但業已分居,無法照顧。今被告突陷囹圄,頓使兩位老人家乏人照顧,以致老祖母移至安養院請人照顧,現致老母親孤伶一人,無人照料,令被告甚為恐慌不安,恐老母親心念身陷囹圄之被告,致疾病復發,將令被告遺憾終身,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陳明德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3年4月14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103年4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犯本件4次加重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103年6月3日以103年度易字第964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又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前,先以人頭名義購買作案用之車輛以利逃避追緝,犯案時亦穿戴手套,本件亦係通緝到案,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另本件4次加重竊盜犯行,均為計畫性犯案,且於短短9日之內即有4次加重竊盜犯行,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亦未消滅。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以照顧家中高齡之祖母及母親為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均屬有關個人家庭狀況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亦難據為判斷其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併為敘明。

五、綜上,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27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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