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憲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憲祥因犯竊盜等四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於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於裁判確定後,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吳憲祥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憲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3月23日 │ 101年3月4日 │101年3月中旬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 │彰化地檢102年度 │屏東地檢102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緝字第112號 │偵緝字第39號 │偵字第1814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彰化地院 │ 屏東地院 ││後├──────┼────────┼────────┼────────┤│事│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665│102年度易字第160│102年度易字第478││實│ │號 │號 │號 ││審├──────┼────────┼────────┼────────┤│ │判 決 日 期│ 102年3月26日 │ 102年3月26日 │ 102年10月31日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彰化地院 │ 屏東地院 ││定├──────┼────────┼────────┼────────┤│判│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665│102年度易字第160│102年度易字第478││決│ │號 │號 │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4月29日 │ 102年4月29日 │ 102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 │彰化地檢102年執 │屏東地檢102年執 ││ │執字第5114號 │字第2288號(臺中│字第6649號(臺中││ │ │地檢102年度執助 │地檢102年度執助 ││ │ │字第1406號) │字第2360號) │└────────┴────────┴────────┴────────┘┌────────┬────────┬────────┬────────┐│編 號│ 4 │ │ │├────────┼────────┼────────┼────────┤│罪 名│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0月24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019號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 ││後├──────┼────────┼────────┼────────┤│事│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261│ │ ││實│ │號 │ │ ││審├──────┼────────┼────────┼────────┤│ │判 決 日 期│ 103年2月20日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 ││定├──────┼────────┼────────┼────────┤│判│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261│ │ ││決│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3月2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 │ │ ││ │執字第5091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