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佾謙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436號、103 年度執字第666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佾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佾謙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日期,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以及其中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佾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 有期徒刑6 月 │ 有期徒刑6 月 │├──────┼───────────┼───────────┼───────────┤│犯 罪 日 期 │ 101.12.24 │ 101.12.24 │ 101.12.24 │├──────┼───────────┼───────────┼───────────┤│偵查(自訴)│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機關年度案號│ 102 年度偵字第5680號 │ 102 年度偵字第5680號 │ 102 年度偵字第5680號 │├─┬────┼───────────┼───────────┼───────────┤│最│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號 │102 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實├────┼───────────┼───────────┼───────────┤│審│判決日期│ 102.09.03 │ 102.09.03 │ 102.09.03 │├─┼────┼───────────┼───────────┼───────────┤│確│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號 │102 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決├────┼───────────┼───────────┼───────────┤│ │判決確定│ 102.09.03 │ 102.09.03 │ 102.09.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