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0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09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鄧水木
具 保 人 鄧順鴻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2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鄧順鴻前因受刑人鄧水木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具保人鄧順鴻因被告鄧水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獲釋,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經該署檢察官拘提亦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案件進行單2 紙、拘票暨報告書1 份、具保人與被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 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現未於看守所羈押或監所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惟文書之送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依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臺中市太平區之在途期間為3 日,此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6條規定,於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時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時亦有適用,故上開傳票之送達,則均於103 年9 月11日始生效力(依據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期間之計算,其始日不算入,故均自送達翌日即103 年8月29日起算10日,並均加計在途期間3 日),是本件通知生效時間已逾應到案日103 年9 月9 日,足認檢察官並未於應到案日前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本件被告既未經合法傳喚,其後對被告之拘提程序自亦非適法,是自無從證明被告已從住所地或居所地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