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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1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柯志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51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亞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亞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受刑人江亞峰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江亞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公共危險 │ 詐欺 │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6月12日 │ 101年5月3、7、9日 │ 101年4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 │ 103年度偵緝字第407號 │ 103年度偵緝字第407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773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1018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1018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1年9月17日 │ 103年8月22日 │ 103年8月22日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773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1018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1018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10月15日 │ 103年9月22日 │ 103年9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緝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第383號(已執畢) │15795號(編號2、3已定 │15795號(編號2、3已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柯志民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18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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