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7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7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①江亞峰
②張博凱
③湯立安
④陳冠良
⑤曹智皓
⑥謝佳峻
⑦賴柏豪
⑧李聖偉
⑨黃敬義
⑩陳和億
⑪翁英哲
⑫李緯皓
⑬吳勝翔
⑭邢君萍
⑮劉嘉淯
⑯楊安輝
⑰游勝文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101年度偵字第9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①江亞峰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張博凱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湯立安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陳冠良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曹智皓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⑥謝佳峻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⑦賴柏豪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⑧李聖偉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⑨黃敬義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⑩陳和億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⑪翁英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⑫李緯皓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⑬吳勝翔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⑭邢君萍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⑮劉嘉淯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⑯楊安輝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⑰游勝文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記載:「李緯皓(綽號黑弟)曾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字,不予引用,並於最後一行增「足以生損害於相鍾佑仁。」等字。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嘉淯之供述(坦承提供車牌號碼0252-LD號自小客車給被告江亞峰駕駛,由這部自小客車帶頭飆車,其則搭乘吳勝翔所騎駛之機車,至望高寮觀景臺前,其亦有動手砸車牌號碼GXS-318號之重型機車)。」等字。
二、核被告江亞峰、張博凱、湯立安、陳冠良、曹智皓、謝佳峻、賴柏豪、李聖偉、黃敬義、陳和億、翁英哲、李緯皓、吳勝翔、邢君萍、劉嘉淯、楊安輝、游勝文等17人集體在市區道路上,以競速、闖紅燈、佔據快車道、併排之飆車方法行駛,致生用路人往來之危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另被告劉嘉淯、曹智皓、陳和億、李緯皓、黃敬義等5人分別持棍棒、西瓜刀砸毀告訴人相鍾佑仁所有之GXS-318號重型機車,致該機車車殼外觀全毀不堪使用,使告訴人相鍾佑仁受有無法使用該機車之損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又被告江亞峰等17人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互相並與少年楊O愷、黃O緯、潘O帆、吳O儒、張O淂、楊O、林O琪、高O翔、王O瑜、許O豪、鍾O芳、謝O佑、魏O文、洪O智、孫O駿、張O穎、吳O樺、王O柏、古O政、江O昌、林O為、洪O閔、宋O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嘉淯等5人所犯毀損罪,互相並與少年吳O樺、林O為、高O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嘉淯、曹智皓、陳和億、李緯皓、黃敬義等5人所犯上開二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江亞峰、湯立安、陳冠良、謝佳峻、賴柏豪、李緯皓、吳勝翔等7人於為本件犯行時均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就本件所犯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李緯皓雖曾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3日易科罰金繳清完畢,惟其因另犯妨害自由罪、傷害罪,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0年12月12日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286號裁定將前揭三罪,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全案經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期間至101年12月1日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前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應在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是以前揭被告李緯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罪,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雖已易科罰金繳清完畢,亦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而對本件犯行論以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江亞峰等17人對於參與飆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劉嘉淯等5人對於毀損機車部分,均尚未與告訴人相鍾佑仁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被告曹智皓、謝佳峻、陳和億、翁英哲之前均曾犯及被告李緯皓之後竟再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再觸法,目無法紀,其他被告亦年少輕狂,不懼觸法,破壞社會安寧,製造用路危險,均應予譴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劉嘉淯、曹智皓、陳和億、李緯皓、黃敬義等5人,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雖扣得被告曹智皓用以砸毀前開機車之甩棍一支,然並無證據證明該支甩棍係被告曹智皓或其他砸車共犯所有,與沒收要件尚有不符,故未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賴柏豪、李聖偉、邢君萍、游勝文等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均無不良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證,本院因認被告賴柏豪等4人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賴柏豪等4人記取教訓,並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均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