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2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2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嘉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速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嘉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嘉淯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19時起至21時許止,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薑母鴨餐廳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猶於同年月15日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 時58分許,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253.5 公里處(嘉義縣溪口鄉境內)時,因酒後注意力不佳,失控擦撞由楊錦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後,再擦撞道路內側護欄(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5 時11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劉嘉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查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一)公共危險、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因(二)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9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三)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一)、(二)所示之罪,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1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述(三) 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竟再度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況下,駕車高速行駛在高速公路,並於行進間因不勝酒力駕駛失當,而擦撞其他車輛,並失控擦撞道路內側護欄,致其他用路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已對公共交通安全致生實害,實屬不該。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