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寶維
鄒靖國
韋錦琳
林婉菁
劉峻宇
邱文俊
張志傑
官文英
劉建興
莊易千
宋柏翰
鄧基紘
賴順傑
江亞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355號、29425號、105年度偵字第3096號、4473號、5664號、7278號、7279號、7280號、8968號、106年度偵字第9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Z○○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處如附表貳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天○○犯如附表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參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午○○犯如附表肆所示之罪,處如附表肆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d○○犯如附表伍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伍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申○○犯如附表陸所示之罪,處如附表陸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宇○○犯如附表柒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柒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卯○○犯如附表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捌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c○○犯如附表玖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玖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E○○犯如附表拾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拾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己○○犯如附表拾壹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拾壹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犯如附表拾貳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拾貳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g○○犯如附表拾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拾參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如附表拾肆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拾肆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宇○○被訴詐欺P○○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免訴。
犯罪事實
一、D○○、綽號「小麥」之亥○○(另行通緝)、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舒服」之成年男子等人,自民國104年3、4 月間某日起,籌組車手集團,與附表一所示各該詐欺丁○○、j○○○、f○○、酉○○、W○○、黃○○、壬○○、戊○○、乙○○、L○○、N○○、S○○、h○○、許黃秀延、甲○○、M○○、K○○、a○○、地○○、J○○、陳峰明、辰○○、C○○、T○○、寅○○、辛○○、F○○、V○○、丑○、未○○、Q○○、Y○○、戌○○、X○○、b○○、庚○○、宙○○、玄○○、R○○、H○○、廖榆珊、巳○○、i○○、子○○、A○○、U○○等46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由綽號「舒服」之人或亥○○作為D○○及所屬車手集團與各該施行電話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繫管道,負責傳送D○○及所屬車手集團成員所取得或提供之帳戶資料予該等詐欺集團,聯繫D○○及所屬車手集團其他成員(詳下述)提領被害人所匯金錢,以及向D○○收回D○○及所屬車手集團其他成員所領回之詐欺贓款,D○○並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丁○○、j○○○遭詐欺取財案:
1.D○○、Z○○(Z○○對丁○○、j○○○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確定)及其他身份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包含自稱「阿龍」、「小傑」、「林小姐」,下稱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兒童及少年成員),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D○○提供Z○○自臺中北上向被害人取款所需之車資、生活費,並向Z○○收取詐騙所得款項;Z○○則假冒法院執達員向被害人取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於民國104年5月21日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聯繫位在新北市樹林區之丁○○,佯稱係健保局人員,因丁○○之健保卡遭人於104年5月19日冒用前往臺大醫院、長庚醫院領藥,損失藥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7,600元,詢問有無此事云云,丁○○立即答以並無此事等語,旋有該詐欺集團另1 名成員自稱為「萬華分局黃警官」,於電話中向丁○○佯稱:丁○○與通緝犯陳火旺有洗錢關係,現有160 萬元在丁○○帳戶內,倘交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身份證、健保卡等資料,可代為查詢其帳戶是否涉及不法,電話不要掛斷,現已有調查局人員至其住處樓下欲拿取上述資料,過程中只能跟前來之調查局人員接觸,不可與其他人交談,務必迅速保密等語,致丁○○誤信為真而應允。另詐欺集團成員之「大陸林小姐」隨即撥打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Z○○所有、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mobile廠牌之行動電話;以及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 號、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指示Z○○前往某處7-ELEVEN便利商店列印傳真如附表二編號3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 紙(其上無偽造之印文)後,再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敏昌診所」前等待,丁○○遂依該自稱「萬華分局黃警官」者之指示,將名下郵局及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樹林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身份證、健保卡等資料交付假冒法院執達員之Z○○,Z○○則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 紙交付丁○○。Z○○得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大陸林小姐」立即以上開電話指示Z○○持丁○○之樹林農會帳戶存摺、印章前往新北市樹林區農會,Z○○即冒用丁○○之名義,盜用丁○○之印章蓋於取款憑條上,並書寫取款金額為23萬5000元,偽造丁○○欲提款23萬5000元之私文書,提出向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丁○○本人欲提款或係獲得丁○○之授權而提款,而依取款憑條之填載金額交付23萬5000元予Z○○。Z○○得手後,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D○○,並於當日晚間 8時許,依D○○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太原路某公園,將所領得款項及丁○○之郵局及樹林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身份證、健保卡交付D○○,Z○○並從中獲取詐騙金額3%即1萬3,000元之酬勞、D○○取得詐騙所得5%即1萬1750元為酬勞。
2.D○○、Z○○、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D○○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此部分不知情之天○○設於中國信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5月27日匯款2000元、同年月28日匯款2000元至被告Z○○設於文山景美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車手交通費、聯繫費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於104年5月28日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聯繫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之j○○○,自稱係健保局人員,向j○○○佯稱其健保卡遭人冒用前往臺大醫院、長庚醫院領藥,旋有該詐欺集團另1 名成員自稱為「王明城警官」,於電話中向j○○○佯稱其帳戶涉及恐嚇、擄人勒贖、洗錢刑案及影響國家安全,案件屬機密,不得外洩等語,另有該詐欺集團自稱「台北地檢署張介欽檢察官」之成員,於電話中要求j○○○須配合調查等語,該等人員於電話中不斷要求j○○○交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身份證、健保卡等資料提供調查,並表示將會有送達員前來j○○○住處拿取等語,致j○○○誤信為真而應允之,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大陸林小姐」隨即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電話指示Z○○前往某處7-ELEVEN便利商店列印傳真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 紙(其上無偽造之印文)後,再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08 巷口等待,惟j○○○因發覺有異,而報警前來查獲,並當場自Z○○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4 所示之物,Z○○、D○○因而未遂。
㈡f○○遭詐欺取財案:D○○、Z○○、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充為健保局人員、檢察官、法官,於104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陸續聯繫位在臺北市北投區之f○○,佯稱f○○之健保卡遭冒用,涉及重大刑案,必須要將名下之金融卡、存摺、印章、身份證等物品,攜至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交付給指定之人員云云後,並由D○○駕車搭載Z○○,於104年4月29日下午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且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撥打附表二編號1、2之行動電話指示Z○○佯裝為「陳啟民法官」指派之「陳志強專員」前去與f○○會面,Z○○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 紙(其上無偽造之印文)給f○○,f○○因此陷於錯誤,將自己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身份證,交付給Z○○。D○○、Z○○得手後,隨即於同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華南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由Z○○在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取款憑條上書寫提款金額48萬元、28萬元,並均盜蓋f○○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偽造取款憑條各1 紙,偽以表示f○○欲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48萬元、中國信託帳戶提領28萬元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f○○,並提出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誤信為f○○本人或得f○○授權之人提款,而分別交付48萬元、28萬元予Z○○。Z○○、D○○得款後,復由Z○○持f○○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日在台北市不詳地區之自動櫃員機,輸入f○○告知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Z○○具有正當持卡權源,以此不正方法,接續5 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f○○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各2 萬元,共提領10萬元,Z○○、D○○各分別取得詐騙所得即86萬元之5% 即4萬3000元為酬勞。
㈢酉○○遭詐欺取財案:D○○、Z○○、天○○(即D○○當時之女友)、亥○○(另行通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健保局人員、警官、檢察官,於104 年5月4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聯繫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之酉○○,佯稱酉○○之健保卡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必須要將名下之金融卡、存摺、印章等物品,交付前去酉○○住處樓下收取之地檢署專員云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撥打附表二編號1、2之行動電話指示Z○○,於104年5月4日下午2時10分許,假冒地檢署專員前往酉○○住家樓下,並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 紙(其上無偽造之印文)給酉○○,酉○○因此陷於錯誤,將自己設於板橋溪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溪崑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交付給Z○○,Z○○得手後,於同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育英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書寫提款金額為39萬元,並盜蓋酉○○之印文2 枚,表示酉○○欲自溪崑郵局帳戶提款39萬元之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誤信為酉○○本人或得酉○○授權之人提款,而交付39萬元予Z○○,Z○○取得上開溪崑郵局金融卡後,即於同日持該金融卡在新北市三重區之自動櫃員機,輸入酉○○告知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Z○○具有正當持卡權源,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酉○○之溪崑郵局帳戶存款各2萬元4次及1萬元1次,共提領9 萬元。Z○○得款上開48萬元後,扣取5000元為自身報酬,於同日將餘款47萬5000元匯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天○○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由天○○領出47 萬5000元後,交付給其男友D○○,D○○再交付給亥○○,D○○獲得報酬為所經手款項之5%,即2 萬3750元(計算式:475000×5%=23750)。
㈣W○○、壬○○、黃○○遭詐欺取財案:D○○、d○○、天○○(天○○對壬○○、黃○○、W○○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012、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1月處以罪刑確定)、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黃○○部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詐欺W○○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W○○、黃○○、壬○○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黃○○部分)之犯意聯絡,先由d○○於104年4月15日前某不詳時日,在臺中市東勢區某處,將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女友卯○○(卯○○就此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012、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設於新竹南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臨櫃提款通儲碼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胡瓜」之人,轉交給D○○,D○○指示天○○,將卯○○之個人資料輸入天○○所有附表三編號1之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編號2 之Iphone手機內,並傳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隨即於附表一編號5至7「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5至7「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詐欺W○○、黃○○、壬○○,W○○、黃○○、壬○○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卯○○「新竹南大路郵局帳戶」(各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詳附表一編號5至7「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法」欄所示)。W○○、黃○○及壬○○將受騙款項匯入卯○○「新竹南大路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隨即遭D○○、天○○、d○○分別在下列時間及地點,以下列方式提領一空:
1.天○○依D○○指示,於104年4月16日中午12時58分及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熱陽門市」所設自動櫃員機,持該新竹南大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W○○匯入之2萬元、1萬元,D○○分得詐騙W○○之所得5%即1500元(計算式:30000×5%=1500)。
2.D○○於104 年4月16日下午4時1分及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東勢郵局所設自動櫃員機,持該新竹南大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黃○○匯入款項中之6 萬元、9000元,合計提領6萬9000元;再D○○指示天○○於104年4月16日下午5時31分許,前往臺中東勢郵局,持該新竹南大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臨櫃提領黃○○匯入款項中之48萬5000元;及由D○○搭載天○○、d○○,於104年4月17日上午8時4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臺中文心路郵局,由d○○持該新竹南大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臨櫃提領黃○○匯入款項中之34萬2000元。D○○、天○○、d○○共提領黃○○匯入款項89萬6000元;D○○分得詐騙黃○○所得5%之報酬44800元(計算式:896000×5%=44800)。
3.D○○搭載天○○、d○○,於104 年4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號之臺中水湳郵局,由d○○持該新竹南大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臨櫃提領壬○○匯入之20萬元;D○○取得詐騙壬○○所得5% 之報酬1 萬元(計算式:200000×5%=10000);d○○分得提領壬○○所得報酬6000元。
㈤戊○○、乙○○遭詐欺取財案:亥○○(另行通緝)、D○○、天○○、E○○( 原名莊易仟,下稱E○○ )、d○○、午○○(D○○、d○○、天○○、午○○、E○○就共同詐欺乙○○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12、10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8月、2年6月、2年6月、2年6月、2 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申○○(僅共同詐欺乙○○部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戊○○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午○○於 104年5月間向E○○取得其設於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之東勢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後,以及向王皓平取得其設於臺中東勢郵局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王皓平之東勢郵局帳戶,王皓平所犯共同詐欺乙○○部分,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12號、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等物後,交付給D○○;申○○則於104年5月間,自行提供其設於臺中福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申○○福安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予D○○後;D○○隨即指示天○○以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天○○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先後於104年5月15日、18日轉匯小額款項至E○○東勢郵局帳戶,測試該帳戶狀態正常可用;及指示天○○於104年5月22日轉匯小額款項至王皓平之東勢郵局帳戶;於104年5月13日轉匯小額款項至申○○之福安郵局帳戶,測試各該帳戶狀態正常可用後,指示天○○將E○○之東勢郵局帳戶、王皓平之東勢郵局帳戶、申○○之福安郵局帳戶資料,輸入如附表三編號1之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附表三編號2之Iphone6智慧型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0、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 號)內,由D○○提供予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D○○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E○○、王皓平、申○○之上開郵局帳戶資訊後,即於附表一編號8、9「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8、9「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詐欺戊○○、乙○○,使戊○○、乙○○分別陷於錯誤,戊○○匯款250 萬元至E○○之東勢郵局帳戶;乙○○匯款100萬元至王皓平設於台中東勢郵局帳戶、300萬元至E○○之東勢郵局帳戶、300 萬元至申○○設於台中福安郵局帳戶(各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詳附表一編號8、9「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法」欄所示)。戊○○、乙○○將受騙款項匯入前述郵局帳戶後,隨即分別在下列時間及地點,以下列方式提領一空:
1.戊○○匯入款項後,亥○○告知D○○,D○○即以電話聯繫E○○前往午○○位於臺中市東勢區之租屋處集合,D○○、d○○於該租屋處,要求午○○、E○○、及於渠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卯○○,於104 年5月18日下午3時48分許,一同前往東勢郵局,由E○○持郵局存摺、印鑑章,臨櫃提領250 萬元,領款後,E○○分得9萬5000元、午○○分得3萬元、卯○○分得5000元、D○○分得所提領款項250萬元之5% 即12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5%=125000)為報酬,餘款由D○○交由亥○○收受。
2.乙○○於104年5月22日匯入300 萬元申○○設於台中福安郵局帳戶後,D○○於104年5月22日下午4 時53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海頓汽車旅館」內,指示d○○陪同申○○搭乘計程車至位在臺中市進化北路37-1號「臺中北屯郵局」,由申○○持其所有之上開「臺中福安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臨櫃提領297 萬元,申○○將上開款項交給D○○後,D○○給予申○○報酬21萬元;申○○又於104年5月22日下午6 時15分許,依照D○○之指示,持其「臺中福安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在臺中健行路郵局所設自動櫃機,提領3 萬元,並以該金額作為其提領詐騙所得之報酬。
㈥L○○、O○○遭詐欺取財案:
1.D○○、d○○、宇○○、c○○、吳峻豪(吳峻豪對L○○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5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84號審理)、午○○(午○○對L○○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吳峻豪於104年8月初某日,將其國民身份證、健保卡,以及其設於臺中新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峻豪「新社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交給d○○,d○○轉交D○○,由D○○將該帳號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0「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0「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詐欺L○○,使L○○陷於錯誤,接續匯款300 萬元至吳峻豪之新社郵局帳戶(匯款之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詳附表一編號10「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法」欄所示)。L○○將受騙款項匯入前述郵局帳戶後,隨即分別在下列時間及地點,以下列方式提領一空:
⑴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車輛,搭載d○○、c○○、吳峻豪,於104 年8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台中水湳郵局,由c○○負責把風,吳峻豪持上開新社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臨櫃提領L○○所匯款項之150萬元。
⑵d○○陪同吳峻豪前往台中文心路郵局,另由D○○指示午○○前往文心路郵局與d○○、吳峻豪會合,由吳峻豪於104 年8月6日上午,持新社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臨櫃提領L○○所匯款項之105萬元。
⑶104 年8月6日中午12時45分許,D○○指示午○○、d○○,陪同吳峻豪搭計程車前往台中潭子頭家厝郵局,由吳峻豪持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臨櫃提領L○○所匯款項中之39萬元。D○○取得所領款項294萬元之5% 即14萬7000元之酬勞、d○○因此取得6萬元報酬、c○○取得3萬3500元報酬、宇○○取得4500元報酬。
2.D○○、d○○、吳峻豪(吳峻豪對O○○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5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84號案件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由前述方式取得吳峻豪之「臺中新社郵局帳戶」帳號後,於附表一編號11「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1「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詐欺O○○,使O○○陷於錯誤,指示其女兒N○○匯款5 萬元至吳峻豪之新社郵局帳戶(匯款之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詳附表一編號11「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法」欄所示),嗣d○○於104年8月12日下午2 時59分許,前往台中市漢口路郵局,持吳峻豪之存摺、印鑑章,臨櫃提款5 萬元,並從中抽取1000元為報酬,餘款交予D○○,D○○獲得提領款項5 萬元中之5% 即2500元(計算式:50000×2%=2500)之報酬。
㈦S○○遭詐欺取財案:D○○、天○○、曾紹騰(原名曾健峰,下稱曾紹騰)、王棠偉(曾健峰、王棠偉對S○○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D○○經不詳管道,取得曾紹騰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中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名稱(下稱曾紹騰之玉山銀行帳戶),以及曾紹騰之個人資料後,指示天○○於104年5月14日前某日,將前述資料輸入附表三編號1之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附表三編號2之Iphone6智慧型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0、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內,由D○○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D○○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之上開曾紹騰之玉山銀行帳戶資訊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2「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詐欺S○○,使S○○陷於錯誤,匯款86萬5000元至曾紹騰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之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詳附表一編號12「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法」欄所示)。S○○將受騙款項匯入前述玉山銀行帳戶後,即由D○○所屬之詐欺集團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粽」之人指示曾紹騰、王棠偉於105 年5月14日下午2時41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 號玉山銀行草屯分行,由曾紹騰持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臨櫃領款80萬元,以及持金融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4900元(分別為2萬元、2萬元、2萬元、4900元),曾紹騰取款後,扣除其自身報酬2 萬元後,將餘款於不詳時、地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肉粽」。
㈧h○○遭詐欺取財未遂案:D○○、天○○、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D○○透過午○○向嚴方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拘役30 日確定)取得嚴方偉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嚴方偉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指示天○○於104年5月26日前某日,將該帳號資料輸入如附表三編號1之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編號2之Iphone6智慧型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0、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內,再將該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D○○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4 年5月26日晚間7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h○○,佯為FAVE內衣之客服人員,謊稱h○○前於網路購物時,誤將訂單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將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繫,並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謊稱為臺灣企銀之客服人員,告知h○○需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致h○○陷於錯誤,於104 年5月26日晚間7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操作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89元至嚴方偉上開帳戶,惟因嚴方偉已於104年5月25日至彰化銀行聲稱遺失存摺、金融卡,並註銷原有之金融卡,故D○○所屬之詐騙集團於h○○匯款時,已無法使用上開帳戶,始未得逞。
㈨G○○○、甲○○、M○○、K○○遭詐欺取財案:e○○、己○○、D○○、午○○、d○○、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e○○於104年5月間,經由己○○之介紹,將自己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設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持至臺中市青島路2 段某商業旅館,交付給在場之午○○、d○○,午○○交付5000元給e○○,作為收購上開帳戶之代價後,午○○將該帳戶資料經由D○○轉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4至17「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4至17「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詐欺G○○○、甲○○、M○○、K○○等4人,使G○○○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4之17之金額至e○○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之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詳附表一編號14至17「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法」欄所示);許黃秀延等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隨即由D○○指示e○○、d○○、午○○分別在下列時間及地點,以下列方式提領一空:
1.e○○於104 年6月9日下午,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至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提領G○○○匯入之詐騙款項其中78萬元,e○○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午○○,午○○再將款項交付予D○○,e○○並於當日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午○○,e○○因此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5000元及提領許黃秀延受詐騙匯款金額3%之報酬即23400元(計算式:780000×3%=23400),共28400元(計算式:23400+5000=28400);D○○取得詐騙G○○○之所得為提領款項5%即3萬9000元(計算式:780000×5%=39000)、午○○取得提領款項3%即23400元(計算式:780000×3%=23400)報酬。
2.d○○於104 年6月9日持e○○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密碼,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甲○○匯入之2 萬元;D○○取得詐騙甲○○所得之5%為報酬,即1000元(計算式:20000×5%=1000)。
3.午○○、d○○於104年6月11日持e○○之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至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M○○匯入之2 萬1000元,及提領K○○所匯入之款項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4000元,午○○因此取得詐騙M○○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 即420元(計算式;21000×2%=420);取得詐騙K○○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即2280元報酬[計算式:(30000×3+24000)×2%=2280 ]、D○○取得詐騙M○○報酬為提領金額之5% 即1050元(計算式:21000×5%=1050);詐騙K○○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5%即5700元(計算式:114000×5%=5700)。
㈩a○○遭詐欺取財未遂案:D○○、天○○、午○○、及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冒用公務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D○○透過午○○向巫原維(已死亡)取得臺中東勢中嵙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巫原維)之存摺、金融卡後,指示天○○於104年6月12日前某日,將該帳號資料輸入如附表三編號1之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編號2之Iphone6智慧型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0、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內,再將該等資料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D○○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冒充高雄榮民總醫院護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檢察官,於104年6月11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給位在新竹市北區之a○○,佯稱a○○之個人證件遭冒用,涉及刑案,必須配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a○○因此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12日匯款102萬2000元至臺中東勢中嵙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惟因巫原維於a○○匯款前,已將該帳戶掛失,故D○○所屬之詐騙集團於a○○匯款時,已無法使用上開帳戶,始未得逞。地○○、J○○、I○○、辰○○遭詐欺取財案:D○○、天○○、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D○○透過午○○向劉俊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339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取得臺中東勢中嵙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俊廷)、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俊廷)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指示天○○於104年6月12日前某日,將該帳號資料輸入如附表三編號1之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編號2之Iphone6智慧型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0、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內,再將該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D○○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於如附表一編號19至22「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9至22「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詐欺地○○、J○○、I○○、辰○○,使地○○、J○○、I○○、辰○○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9之22之金額至劉俊廷設於中國信託銀行、臺中東勢中嵙口郵局帳戶(匯款之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詳附表一編號19至22「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法」欄所示);地○○、J○○、I○○、辰○○將受騙款項匯入前述中國信託銀行、東勢中嵙口郵局帳戶後,隨即分別在下列時間及地點,以下列方式提領一空:
1.D○○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9日,以臨櫃提領及金融卡提領之方式,將地○○、J○○匯入之23萬元、89978元提領一空。
2.D○○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29日,持劉俊廷之臺中東勢中嵙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I○○、辰○○匯入之37004元、59978元。C○○、T○○遭詐欺取財案:D○○、d○○(其對於C○○、T○○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年2月確定)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d○○取得不知情之姑丈林錦淼所申辦之臺中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將該帳號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一編號23、24「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3、24「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詐欺C○○、T○○,使C○○、T○○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3、24之金額至林錦淼設於臺中東勢郵局帳戶(匯款之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詳附表一編號23、24「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法」欄所示)。C○○將受騙款項7998元、T○○將受騙款項59978 元匯入前述東勢口郵局帳戶後,隨即由D○○指示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人,於104 年7月5日晚間6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臺中文心路郵局,由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人,持林錦淼之東勢郵局帳戶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9000元、900元、3萬元、8000元(合計67900 元),D○○因此取得詐騙C○○所得款項之5% 即395 元(計算式:7998元×5%=399)、詐騙T○○所得款項之5% 即2998元(計算式:59978×5%=2998)為報酬;並由d○○取得卯○○提領款項之5% 為報酬,即詐騙C○○之報酬為399元、詐騙T○○之報酬為2998元。寅○○、辛○○、F○○、溫勖翔( 原名V○○,下稱溫勖翔 )、丑○、未○○、Q○○遭詐欺取財案:g○○( 其對寅○○、溫勖翔、丑○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3月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己○○、卯○○及其男友d○○、D○○、亥○○、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己○○應d○○之指示,對外尋找有意提供名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己○○得知g○○有意出售名下帳戶,遂由己○○於104 年7月5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便利商店,向g○○拿取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己○○將上開帳戶號碼交付予d○○、D○○,再由D○○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D○○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以如附表一編號25至31「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5至31「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詐欺寅○○、辛○○、F○○、溫勖翔、丑○、未○○、Q○○,使寅○○、辛○○、F○○、溫勖翔、丑○、未○○、Q○○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5至31之金額至g○○設於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匯款之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詳附表一編號25至31「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法」欄所示),寅○○、辛○○、F○○、溫勖翔、丑○、未○○、Q○○及其他不詳受害者將受騙款項匯入前述g○○之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後,隨即由D○○、d○○指示卯○○、g○○、己○○於下列時、地提領:1.己○○於104 年7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開車載卯○○、g○○、「阿吉」,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華南銀行水湳分行,由g○○持上開華南銀行東勢分行之存摺、印鑑章,臨櫃提領Q○○、未○○匯入之13萬5000元,卯○○、「阿吉」在旁把風,己○○於車上等候。
2.同日下午2時4分許,己○○駕車載卯○○、g○○、「阿吉」,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華南銀行豐原分行,由g○○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臨櫃提領溫勖翔、辛○○、寅○○及非本案被害人莊水旺匯入之24萬元。
3.同日下午3時4分許,己○○駕車載卯○○、g○○、「阿吉」,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華南銀行東勢分行,由g○○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臨櫃提領F○○、溫勖翔及非本案被害人陳進福匯入之3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6萬元,應予更正)。
4.卯○○於104 年7月6日將所提領之上開63萬5000元在華南銀行東勢分行附近交付予D○○;D○○因此獲得提領款項 5%之報酬,即提領詐騙寅○○之報酬1000元(計算式:20000×5%=1000)、提領詐騙辛○○報酬為2500 元(計算式:50000×5%=2500)、提領詐騙F○○報酬3000 元(計算式:60000×5%=3000)、提領詐騙溫勖翔報酬6500 元(計算式:130000×5%=6500)、提領詐騙未○○報酬2000 元(計算式:40000×5%=2000)、提領詐騙Q○○報酬5000元(計算式:100000×5%=5000);d○○獲得提領款項2%報酬,即提領詐騙寅○○之報酬400元(計算式:20000 ×2%=400)、提領詐騙辛○○報酬為1000元(計算式:50000×2%=1000)、提領詐騙F○○報酬1200元(計算式:60000×2%=1200)、提領詐騙溫勖翔報酬2600元(計算式:130000×2%=2600)、提領詐騙未○○報酬800元(計算式:40000×2%=800)、提領詐騙Q○○報酬2000元(計算式:100000×2%=2000);g○○則取得抵銷己○○債務2萬2000元為報酬。Y○○、戌○○、X○○、b○○、庚○○遭詐欺取財案:癸○○(另行通緝)、丙○○、D○○、午○○、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冒用公務員(b○○受詐騙部分)之犯意聯絡,午○○指示丙○○蒐集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丙○○經由網路遊戲告知癸○○可提供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以便獲取不法報酬,癸○○遂於104 年8月1日左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漢口大飯店」,將其設於新北市○○區○○路○○○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前案(104年度訴字第1012號、1055號)查扣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該帳戶之存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給丙○○,丙○○則將該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給D○○,D○○再將該等帳戶之帳號資訊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一編號32至36「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2至36「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詐欺Y○○、戌○○、X○○、b○○、庚○○,使Y○○、戌○○、X○○、b○○、庚○○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2至36之金額至癸○○上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之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詳附表一編號32至36「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法」欄所示)。Y○○、戌○○、X○○、b○○、庚○○將受騙款項匯入前述癸○○之金融帳戶後,隨即由D○○指示丙○○、癸○○、午○○、宇○○,分別於下列時、地提領款項:
1.丙○○於104 年8月3日下午駕車搭載癸○○,前往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苗栗南苗郵局,由癸○○持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Y○○受詐騙所匯款項7 萬元、X○○所匯款項6萬元款項,及戌○○所匯款項中之7萬元,共提領20萬元;丙○○取得提領款項2% 為報酬,即取得提領詐騙Y○○報酬1400元(計算式:70000×2%=1400)、提領詐騙X○○報酬1200元(計算式:60000×2%=1200)。
2.丙○○與癸○○於同日再前往苗栗市○○路000 號之苗栗中苗郵局,由癸○○持其郵局之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戌○○所匯款項中之1 萬元,連同之前所提7萬元,共8萬元;丙○○因此取得提領詐騙戌○○報酬1600元(計算式:80000×2%=1600)。
3.丙○○、癸○○於同日再前往位於苗栗縣之國泰世華銀行,由癸○○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臨櫃提領b○○受詐騙匯入之款項30萬元;丙○○取得詐騙b○○報酬6000 元(計算式:300000×2%=6000)。丙○○、癸○○提領完畢後,將前述1至3提領之款項及癸○○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予D○○,D○○取得詐騙金額5% 為報酬,即取得詐騙Y○○之報酬為3500元(計算式:70000×5%=3500)、詐騙X○○報酬3000元(計算式:60000×5%=3000);詐騙戌○○報酬4000元(計算式:80000×5%=4000);詐騙b○○報酬1萬5000元(計算式:300000×5%=15000)。
4.嗣D○○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予午○○、宇○○,並指示午○○與宇○○於104 年8月5日,持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自由路4段339號統一超商、十甲路442號、665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庚○○詐騙匯入之80481 元及帳戶內其他款項,午○○、宇○○將被害人庚○○所匯款項悉數提領完畢,並將款項交付D○○。午○○、宇○○均取得提領款項2% 之報酬,即提領詐騙庚○○報酬各1681元(計算式:84081×2%=1681,元以下無條件捨去);D○○取得5% 報酬即詐騙庚○○報酬4024元(計算式:84081×5%=4204)。嗣午○○、宇○○於104年8月18日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號319號查扣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宙○○、玄○○、R○○、H○○、廖榆珊、巳○○遭詐欺取財案:D○○、天○○、午○○、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D○○透過不詳管道,取得蘇暉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本院前案(104年度訴字第1012號、1055號)查扣如附表四編號6 該帳戶之金融卡]、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鐘晟瀚(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58號判處罪刑)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前案(104年度訴字第1012號、1055號)查扣如附表四編號7該帳戶之金融卡];陳致源(已於104 年12月13日死亡)所申辦之之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前案(104年度訴字第1012號、1055號)查扣如附表四編號5該帳戶之金融卡]、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怡萱所申辦之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指示天○○於104 年8月9日前某日,將蘇暉凱、鐘晟瀚、陳致源等帳號資料輸入如附表三編號1 之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附表三編號2之Iphone6智慧型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0、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內,以資備忘,再將該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如附表一編號37至42「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7至42「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詐欺宙○○、玄○○、R○○、H○○、廖榆珊、巳○○,使宙○○、玄○○、R○○、H○○、廖榆珊、巳○○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7至42之金額至蘇暉凱設於聯邦銀行、永豐銀行帳戶;鐘晟瀚設於台新銀行帳戶;陳致源設於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劉怡萱設於土地銀行帳戶(匯款之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詳附表一編號37至42「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法」欄所示)。宙○○、玄○○、R○○、H○○、廖榆珊、巳○○受騙款項匯入前述金融機構帳戶後,D○○即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宇○○、午○○,指示渠等分別在下列時間,以下列方式提領廖榆珊、H○○、R○○受詐騙匯入之款項:
1.D○○指示宇○○駕車搭載午○○,持蘇暉凱設於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104 年8月9日夜間10時許,在不詳地點,提領廖榆珊受詐騙匯款金額中之2萬元、1萬元;午○○、宇○○各取得提領詐騙廖榆珊所得款項1.5%即450元(計算式:30000×1.5%=450)報酬;D○○取得5%報酬即1500元(計算式:30000×5%=1500)。
2.D○○指示宇○○駕車搭載午○○持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鐘晟瀚設於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04年8月10日晚間7 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續提領H○○受詐騙匯款之2萬元、2萬元、2萬元,及R○○受詐騙匯入上開帳戶之2萬元、9000元、900 元;午○○、宇○○各取得提領詐騙H○○所得款項1.5% 即900元(計算式:60000×1.5%=900)報酬、D○○取得詐騙H○○金額5%即3000元(計算式:60000×5%=3000)。
3.D○○指示宇○○駕車搭載午○○,持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陳致源設於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04年8月10日夜間11時許,在不詳地點,提領R○○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2 萬元、2萬元、1萬9900元。午○○、宇○○各取得提領詐騙R○○款項1.5% 即1347元(計算式:59900×1.5%=1347)、D○○取得5%即4490元(59900×5%=4490)。
4.另D○○等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雖詐騙宙○○、玄○○得手,而匯款入蘇暉凱設於聯邦銀行帳戶,然因該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未提領朋分。巳○○受詐騙匯入劉怡萱設於土地銀行帳戶、陳致源設於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則為D○○等人所屬之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朋分花用。嗣午○○、宇○○於104 年8月18日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號319號查扣如附表四編號5、6、7所示之物。i○○遭詐欺取財案:D○○於104年8月19日送監執行後,天○○、午○○、丙○○、邱秀英(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458號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檢察官,於104年8月20日上午10時58分許撥打電話給位在新竹縣北埔鄉之i○○,聲稱有人冒用i○○之健保卡,需將名下帳戶內之金錢交由檢察官保管云云,i○○因此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20日,匯款50萬元至邱秀英設於新竹尖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前案(104年度訴字第1012號、1055號)查扣如附表四編號3該帳戶之存摺、印章];i○○遭詐騙後,同日丙○○即駕車搭載邱秀英、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細粒」之成年男子至臺中市○○路 0段000 號之臺中漢口路郵局,由邱秀英持上該帳戶之存摺進入郵局補摺查悉i○○已匯入款項,天○○即持如附表三編號2 之Iphone6 智慧型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0、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將存摺拍照後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細粒」之成員,天○○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4年8月21日將上開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30萬元、20萬元至邱秀英設於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前案(104年度訴字第1012號、1055號)查扣如附表四編號3 該帳戶之存摺、邱秀英之身分證影本 ],之後由午○○持邱秀英之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前往提款,並將款項交付與渠等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午○○、天○○各分得1萬5000元之報酬。子○○、A○○、U○○遭詐欺取財案: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天○○經由不詳管道,於 104年8 月21日凌晨,取得何承翰(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163號判處罪刑確定)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臺北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將何承翰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及前述帳戶所屬金融機構及帳戶號碼資料輸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附表三編號2之Iphone6智慧型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0、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再將該等資料連同前述存摺、金融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如附表一編號44至46「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4至46「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詐欺子○○、A○○、U○○,使子○○、A○○、U○○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4之46之金額至何承翰上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莒光郵局之帳戶(匯款之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詳附表一編號44至46「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法」欄所示)。子○○、A○○、U○○受詐騙匯款後,即由天○○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前往取款。警方於104年8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拘提午○○,經午○○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本院前案(104 年度訴字第1012號、1055號)查扣如附表四所示物品,並由午○○帶同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9即D○○之住所執行搜索,經徵得D○○同意執行搜索,又扣得本院前案(104 年度訴字第1012號、1055號)查扣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品(當時尚未查獲天○○)。其後,警方於 104年9月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天○○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9 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本院前案(104 年度訴字第1012號、1055號)查扣如附表七、八所示之物,並拘提天○○、午○○;又於104年9月15日,扣押天○○所提出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之存摺。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裡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等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訊據被告D○○就犯罪事實一、㈠1.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Z○○於警詢、偵訊及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91 號)審理時供述情節、證人即被害人丁○○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26號卷(下稱甲調1卷)第7頁反面至第9 頁、第27頁至28頁、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355號卷五(下稱甲偵5 卷第373頁至376頁) ],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 紙、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1紙在卷可稽(見甲調1卷第28頁反面、第54頁),被告D○○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D○○雖否認犯罪事實一、㈠2.部份,辯稱伊不知道被告Z○○去哪裡,伊也不會指示被告Z○○云云。惟查,證人即共犯Z○○於警詢時供稱:伊係經由被告D○○加入詐騙集團,該集團每天都會給伊2000元的活動費,直接匯到伊的戶頭,得手後伊會打電話給被告D○○,將詐騙金額交給被告D○○,被告D○○當場將3%之報酬分給伊等語(見甲調1 卷第5頁至7頁),同案被告天○○於警詢時證稱: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104年5月27日匯款2000元、同年月28日匯款2000元至被告Z○○設於文山景美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依被告D○○之指示匯款等語(見甲偵2 卷第63頁),並有被告Z○○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j○○○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萬華分局東園所刑案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告Z○○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6張、被告Z○○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D○○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於104年5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之通聯紀錄在卷為憑[見104年度聲監字第3387號卷(下稱甲監卷)第129頁至132頁、第138頁至141頁、第158頁],復有被告Z○○持用之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另案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D○○確有於104年5月27、28日,各匯款2000元予被告Z○○,作為其北上向被害人j○○○收取詐騙所得之活動費用,且被告D○○、Z○○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104年5月27日夜間至翌日即104年5月28日上午,確有以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是被告D○○有參與犯罪事實一、㈠2.部分之犯行,應屬明確,被告D○○上開所辯,尚屬無據,難以憑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D○○、Z○○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D○○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Z○○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甲偵5卷第254頁、第368頁,甲偵2卷第180 頁正反面,本院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f○○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甲偵4 卷第12頁至14頁),並有被害人f○○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04年7月15日(104)華石存字第0000000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f○○客戶基本資料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號6245400021925 號帳戶戶名f○○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1月14日營清字第1050001952號函及所附帳號167200384499號帳戶戶名f○○之存款交易明細、轉帳傳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f○○之提款單影本在卷為憑(見甲偵4 卷第15頁至21頁,甲偵5卷第261頁至264頁、第266頁至267 頁),足認被告D○○、Z○○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訊據被告D○○、Z○○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089號卷(下稱丁1卷)第155頁至156頁、甲偵5卷第369頁、第3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偵訊具結之受騙情節大致相符(見甲偵4 卷第32頁至33頁、丁1卷第141頁至142 頁、第150頁至15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1日儲字第1050004513號函及所附帳戶酉○○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提款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現場勘查照片7 張、案外人蔡木城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影本、立帳申請書影本、被害人酉○○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被告天○○之中國信託銀行無摺存款單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天○○客戶相關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所偵辦5月4日民眾酉○○遭詐騙案說明、104年5月4日酉○○遭詐欺案警員偵查報告(見甲偵4卷第22頁、第34頁,甲偵5 卷第269頁至271頁、第288頁至305頁、第308頁至322頁),堪信被告D○○、Z○○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訊據被告天○○固坦承被告Z○○有於104 年5月4日匯款47萬5000元至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伊將上開金額領出交給被告D○○之事,然矢口否認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被告D○○的女朋友,被告D○○要伊去領錢伊就去,伊不知道是被害人受詐騙匯款的錢等語。惟查,被告Z○○於偵訊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有在郵局臨櫃提領被害人酉○○郵局帳戶之39萬元,另外9 萬元是用提款卡領取,伊領取該48萬元後有聯繫被告亥○○,但聯繫不到他,伊就打電話給被告D○○,結果是被告天○○接的,天○○說先匯到她的帳戶,伊就匯了47萬5000元過去等語(見甲偵5卷第369頁),被告D○○於偵訊時亦稱:被告Z○○當時有說把錢匯給伊女朋友(按指被告天○○),伊知道錢的來源不正常,被告天○○跟伊說時,伊要天○○馬上把錢領出來給伊,伊再交給被告亥○○等語(見甲偵5卷第369頁),可見被告Z○○係與被告天○○聯繫後,將錢匯至被告天○○之帳戶,而非經由被告D○○指示所為,應可認定。又被告天○○於警詢時稱:伊於103年11月間認識被告D○○,伊於104年3、4月間知道被告D○○是做詐騙,被告D○○亦自該時起,要伊清點車手提領回來的錢,並向被告D○○確認,伊工作的性質是類似會計工作等語(見甲偵2 卷第45頁),參以被告天○○於104年4月16日、同年月17日即有依被告D○○指示前往台中市北屯區之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款,及前往東勢郵局臨櫃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等節,如下列犯罪事實一㈣所載,足信被告天○○自104年4月間,即已知悉被告D○○乃從事詐騙集團車手頭之工作,負責向前往取款或領款之車手收取詐騙所得,是被告天○○知悉Z○○於104 年5月4日匯與其之47萬5000元款項乃被告Z○○、D○○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行使詐術所得財物,應屬明確,被告天○○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訊據被告D○○、d○○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甲偵2 卷第2頁、第3頁、第134頁、第135頁,乙1卷第79頁,甲偵5卷第255頁,本院卷三第91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黃○○、W○○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甲偵3卷第184頁至186頁、第189頁至191頁、第196頁至198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日期:104年4月16日,收款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收款人:卯○○,金額:20萬元,匯款人:鋐偉油壓工業有限公司(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收受人:被害人黃○○】、郵局無摺存款單影本【戶名:卯○○,金額:15萬元,匯款人:黃○○】、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日期:104年4月16日,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卯○○,金額:75萬元,匯款人:黃○○】、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日期:104年4月16日,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卯○○,金額:3 萬元,匯款人:溫仲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 張、被告天○○所有之蘋果牌平板電腦內之備忘錄資料翻拍照片3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4年5月11日竹營字第1041800276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卯○○立帳申請書及自104 年4月15日至104年5月6日止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被告天○○在統一熱陽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W○○所匯款項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6張及比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 年7月7日中政字第1041200231號函及所附被告D○○在臺中東勢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黃○○、壬○○等人所匯款項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 年7月7日中管字第1041801793號函及所附被告卯○○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被告天○○在東勢郵局提領被害人黃○○、壬○○等人所匯款項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9張及比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7月14日中管字第1041801842號函及所附被各卯○○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被告d○○在臺中文心路郵局提領被害人黃○○、壬○○等人所匯款項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7 張及比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7月24日中管字第1041801940號函及所附被告卯○○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被告d○○在臺中水湳郵局提領被害人黃○○、壬○○等人所匯款項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3 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在卷為憑(甲偵3卷第183頁、第187頁、第188頁、第192頁至195頁、第199頁至236頁,乙1 卷第303頁至304頁、第307頁至310頁、第317頁至320頁、第328頁至331頁),足見被告D○○、d○○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1.被害人戊○○部分:
⑴訊據被告D○○、天○○、E○○、午○○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甲偵2卷第66頁、第207頁至208頁,乙1卷第106頁、107頁、第128頁至130頁,辛1卷第6頁至9頁,甲偵6卷第9頁至11頁,本院卷三第97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辛1 卷第27頁至30頁),並有被告E○○之郵局帳戶個人資料、被告E○○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04年3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資料影本、臺中東勢郵局內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 張【E○○、午○○於104年5月18日提領被害人戊○○遭詐騙現金】(見甲偵2卷第218頁至220頁,乙1 卷第430頁),堪信上開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訊據被告d○○、卯○○雖均否認有何參與提領被害人戊○○受詐騙匯款之犯行,被告d○○辯稱:伊這時候是在午○○家,不知道等誰,伊沒有參與,是午○○帶的簿子云云;被告卯○○辯稱:伊那天突然接到被告午○○的電話,要伊載她去郵局,伊不知道他們是領什麼錢云云。惟查,被告卯○○於警詢時供稱:104年5月18日伊與午○○、E○○一起至台中東勢郵局提領250 萬元,伊是透過伊男友即d○○傳達接到老闆的指示,要伊去監控午○○與E○○有無提款成功,提完款後,伊們騎機車回午○○家把錢交給D○○,當時D○○與d○○都在,伊當時知道該250 萬元是詐騙所得,回去後D○○拿5000元給伊等語(見辛1 卷第15頁至16頁);被告d○○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4年4月16日拿伊女友即被告卯○○之帳戶賣給被告D○○,之後就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招募車手、收購帳戶及提領現金替D○○工作,伊也有介紹被告g○○、午○○、卯○○進入詐騙集團等語[ 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40021752號卷(下稱乙1卷)第78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E○○提領250 萬元那次,伊有在東勢郵局附近D○○的朋友家等伊女友即被告卯○○,被告D○○叫被告卯○○陪同被告午○○去領錢等語(見甲偵6 卷第29頁),互核共犯即被告E○○於警詢時、偵訊時具結證稱:104年5月18日中午,伊接到被告午○○來電,伊跟午○○說伊出車禍需要賠償別人醫藥費,問被告午○○有沒有工作,被告午○○要伊去金融機構幫忙領錢,約定有5% 抽成,當天被告D○○打電話要伊去被告午○○家,D○○跟伊說伊的帳戶內有一筆250 萬元匯款,問伊願不願意去領,可取得百分之5 即12萬5000元報酬,當時被告午○○、d○○與卯○○均在現場,伊騎機車到郵局,被告卯○○與午○○共乘另一部機車等語[見竹縣橫警偵字第1058001031號卷(下稱辛1卷)第8 頁,甲偵6卷第11頁]。堪信被告午○○係經由被告d○○之介紹始加入詐騙集團,亦擔任招募人頭帳戶及車手之角色,而被告E○○雖係由被告午○○介紹加入,然被告E○○於加入當天即104年5月18日前往台中東勢郵局提領被害人戊○○匯入之250 萬元詐騙所得時,被告D○○為確保被告午○○、E○○如實將E○○帳戶之詐騙款項交付,而要求被告d○○、卯○○為把風、監視等情,業據被告卯○○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尚與常情無違,堪信屬實。況被告卯○○已於警詢時坦承知悉該250 萬元為詐騙所得,並取得5000元酬勞,此亦與被告d○○於104年4月間即已參與提領詐騙款項之事相符,是被告d○○、卯○○自知悉渠等參與者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犯罪行為,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辯,實為嗣後卸責之詞,無由足採,渠等確有參與犯罪事實五㈠提領款項情事,堪以認定。
2.被害人乙○○部分:訊據被告申○○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甲偵6 卷第36頁至37頁,本院卷三第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甲偵4卷第126頁至127頁,己4卷第63頁至6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被告天○○所有蘋果牌平板電腦內之備忘錄資料翻拍照片3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7月22日中管字第1041801914 號函及所附帳號00216990123301號帳戶戶名申○○立帳申請書及自104年3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交易明細影本、被告申○○在臺中北屯郵局臨櫃提領被害人乙○○所匯款項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8張、被告申○○在臺中健行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乙○○所匯款項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7 張、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金額:300 萬元,解款行:郵局,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0 ,匯款人:乙○○、收款人:申○○、日期:104年5月22日】、被害人乙○○之高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被告申○○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臺中福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申○○帳戶103年12月1日至104 年5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在卷為憑(見甲偵4卷第125頁、第131頁、第167頁至183頁、第208頁、第233頁,己1卷第8頁至13頁、16頁、第19頁、第26頁至28頁),堪信被告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1.被害人L○○部分:訊據被告d○○、宇○○、c○○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甲偵2 卷第135頁至136頁、第150 頁、第187頁至189頁,本院卷三第92頁正反面),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L○○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甲偵3 卷第42頁至45頁),並有臺中水湳郵局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5 張【另案共犯吳峻豪臨櫃提領被害人L○○匯款】、潭子頭家厝郵局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另案共犯吳峻豪臨櫃提領被害人L○○匯款】、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日期:104 年8月5日,匯入銀行:新社郵局,收款人:吳峻豪,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150 萬,匯款人:L○○】、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日期:104 年8月6日,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收款人:吳峻豪,金額:150 萬元,匯款人:L○○】、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8月25日中管字第1041802290號函及所附帳號01412390201673號帳戶戶名吳峻豪立帳申請書及自104年7 月15日至104年8月18日止交易明細影本在卷為憑(見甲偵2 卷第199頁至203頁,甲偵3卷第41頁、第46頁、第56頁至59頁),足認被告D○○、d○○、宇○○、c○○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害人O○○部分:訊據被告D○○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被告d○○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甲偵2卷第136頁,本院卷三第9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N○○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甲偵3 卷第52頁至54頁),並有臺中漢口路郵局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 張【d○○臨櫃提領被害人N○○匯款】、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報案人:O○○(N○○父親)】、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影本【日期:104年8月12日,匯入銀行:郵局新社分行,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收款人:吳峻豪,金額:5 萬元,匯款人:N○○】、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8月25日中管字第104180229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峻豪立帳申請書及自104 年7月15日至104年8月18日止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甲偵3卷第51頁、第55頁至59頁、204頁至205頁),足信被告D○○、d○○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㈦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1.訊據被告D○○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9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S○○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見甲偵4 卷第64頁至68頁)、證人即共犯曾紹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加入詐騙集團取款之情節(見甲偵6 卷第12頁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日期:104年5月14日,解款行:玉山銀行中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曾健峰,金額:86萬5 千元,匯款人:S○○】、被告天○○所有蘋果牌平板電腦內之WPS OFFICE檔案翻拍照片1 張、共犯曾紹騰在玉山銀行草屯分行臨櫃提領被害人S○○所匯款項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臉書網頁翻拍照片4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健峰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影本、玉山銀行草屯分行104 年10月23日玉山草屯字第1041023001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日期:104年5月14日,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健峰,金額:80 萬元】在卷為憑(見甲偵4 卷第63頁、第70頁至77頁),堪信證人曾紹騰之帳戶資料,確經由被告D○○指示被告天○○輸入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平板電腦、編號2所示之IPHONE手機後,交予與被告D○○、天○○具共同冒用公務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被害人S○○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所用。
2.訊據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將共犯曾紹騰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輸入電腦一事,惟辯稱:當時伊不知道被告D○○在做詐騙集團,當時伊是D○○的女朋友,D○○要伊做什麼伊就怎麼做云云。惟查,被告天○○於104年4月間,即已知悉被告D○○係從事詐騙集團車手頭之工作,已如理由二、㈢、2所述,且被告天○○於104 年4月16日亦臨櫃提領犯罪事實一、㈣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自知悉詐騙集團係以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其辯稱不知所輸入之帳戶資訊係提供詐騙集團施行詐騙所用,實屬無稽,而無足採。
㈧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1.訊據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見甲偵2卷第114頁,本院卷三第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h○○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甲偵4 卷第194頁至196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h○○匯款29989 元】、被告天○○所有蘋果牌平板電腦內之照片檔資料翻拍照片2 張附卷為憑(見甲偵4 卷第197頁至198頁),足認被告D○○、午○○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又案外人嚴方偉提供予D○○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之彰化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因嚴方偉事後反悔而於104年5月25日向彰化銀行自稱遺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辦理掛失,申請補發新存摺、提款卡一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45頁至146頁),而本案被害人h○○係於104年5月26日始為D○○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並依指示匯款至嚴方偉之上開帳戶,是被害人h○○匯款時,該帳戶已遭嚴方偉掛失而非屬D○○所屬之詐騙集團所得掌握使用,則被害人所匯款項既未曾置於被告D○○、午○○、天○○及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實力支配之下,其3 人已著手為詐欺取財之實行自屬不遂。
3.訊據被告天○○固坦承有輸入案外人嚴方偉之帳號資料交付予被告D○○,惟辯以其不知該帳號資料之目的為何,伊係聽從D○○指示輸入云云。惟查,被告天○○於104年4月間,即已知悉被告D○○係從事詐騙集團車手頭之工作,已如理由二、㈢、2所述,且被告天○○於104 年4月16日亦臨櫃提領犯罪事實一㈣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自知悉詐騙集團係以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其辯稱不知所輸入之帳戶資訊係提供詐騙集團施行詐騙所用,實屬無稽,而無足採。
㈨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1.訊據被告D○○、午○○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詐欺被害人G○○○、甲○○、M○○、K○○之犯行,被告d○○則坦承參與詐欺被害人甲○○之犯行、e○○坦承參與詐欺被害人G○○○之犯行(見本院卷三第93頁至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G○○○、甲○○、M○○、K○○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庚A-1 卷第10頁至11頁,庚C-1卷第34頁正反面、第69頁至70頁反面、第85頁至85之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e○○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張、被害人K○○之汐止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GASH點數卡儲值卡號、密碼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30張、GASH點數卡儲值卡號、密碼統一超商付款證明影本1 張、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e○○指認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受款行: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代號:0000000 ,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e○○,匯款金額:80萬元,匯款人:G○○○,匯款日期及時間:104 年6月9日11時24分50秒。】、被害人G○○○之桃園福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被害人G○○○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被告e○○之帳戶個資檢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e○○個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新北平店、敦正店自動櫃員機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2張、臺中市文心路郵局、北屯郵局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4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警示帳戶戶名:e○○】、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日期:104年6月10日、金額:21345 元、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在卷為憑(見庚A1卷第19頁至24頁、第28頁至第52頁,庚C-1卷第32 頁正反面、第35頁至45頁、第50頁至54頁、第57頁至59頁反面、第60頁至64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83頁反面、第86頁至89頁),堪信被告D○○、午○○、d○○就犯罪事實九㈡部分、被告e○○就犯罪事實九㈠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訊據被告d○○否認參與詐欺被害人G○○○、M○○、K○○犯行,辯稱:伊只有參與提領被害人甲○○匯入之2 萬元而已,因為被告e○○是被告午○○帶的人,所以伊不會參與云云;被告e○○否認參與詐欺被害人甲○○、M○○、K○○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上開犯行云云;被告己○○則否認犯罪事實一㈨之全部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共犯午○○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向被告e○○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使用時,有跟被告e○○說是做人頭帳戶,並說報酬大概是4% ,e○○知悉其所做的工作是類似車手,e○○前往領款時,伊與被告d○○載e○○一起去等語(見甲偵5卷第38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4年6月開始擔任車手,一開始是跟被告d○○一組,被告e○○之帳戶於104 年6月11日分別提領3萬元3筆、2萬1000元、2萬4000元,伊記得伊與d○○有一天晚上去ATM提領很多筆,不是伊就是d○○提領,當時伊與d○○是同一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反面至125頁)。
⑵被告e○○於警詢、偵查時供稱:被告己○○即綽號小黑之朋友於104年5月間打電話問伊有沒有朋友要賣存摺,如提供帳戶,每筆匯入的款項可以抽5%佣金,1%由被告己○○抽,己○○說要請朋友打給伊,後來伊就接到被告午○○的電話,伊於104 年6月7日在臺中市青島路的旅館將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午○○,當時被告d○○也有在場,伊前往臨櫃領款時,被告午○○陪伊,被告d○○在車上等,領完款後當天晚上將中國信託銀行的提款卡、存簿與密碼給午○○等語(見乙1 卷第16頁,甲偵5卷第382頁,庚A-1卷第56頁)。
⑶被告己○○於警詢時稱:大概在104年6月初,被告午○○與綽號阿力(按指被告劉竣宇)之男子以電話聯繫伊幫忙收購人頭帳戶,阿力說如果仲介成功收購帳戶,且對方配合前往提款,伊可以分得提領金額3.5%至5%不等之傭金,伊介紹e○○與g○○賣帳戶及當車手,104 年6月5日伊介紹e○○販賣帳戶給午○○(見乙1卷第32頁反面)。
3.是依被告午○○、e○○之證述,渠等於104 年6月9日臨櫃提款時,係由被告劉竣宇載送前往,被告e○○當天在汽車旅館將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交給午○○時,被告劉竣宇亦在現場,被告劉竣宇並於當日晚上,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台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詐騙所得2 萬元,其後被告午○○與d○○同組一起在自動櫃員機提款,是被告劉竣宇亦有參與被告e○○提供人頭帳戶予渠等所屬之詐騙車手集團,且分擔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實屬明確,被告劉竣宇辯稱該帳戶係由被告午○○收購,其未參與云云,與事證不符無由可採,基此,被告劉竣宇就被害人G○○○等受騙匯款至被告e○○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4.而被告e○○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被告午○○時,即知悉該帳戶係用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又被告e○○於104 年6月9日即已持該帳戶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其後仍未取回帳戶,任由與渠具詐欺取財共同犯意連絡之D○○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繼續使用該帳戶以行騙被害人甲○○、M○○、K○○,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任由被告午○○、劉竣宇使用該帳戶提領款項,其就共同詐欺上開被害人等之詐騙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
5.又被告己○○介紹被告e○○與被告午○○認識時,即已知悉被告D○○、劉竣宇、午○○之車手集團,乃要求人頭帳戶之提供者須至金融機構提領詐騙所得,即該帳戶提供者亦須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而非僅提供帳戶與不詳詐騙集團及車手集團使用,且被告己○○於警詢時亦稱與被告劉竣宇約定可獲得車手提領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見乙1 卷第32頁反面),顯見被告己○○係介紹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與被告午○○、劉竣宇,並約定就該車手之提領金額抽取部分作為傭金,是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㈨部分,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e○○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由被告e○○、劉竣宇、午○○提領詐騙所得之詐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可認定,被告己○○上開所辯實無所據。
㈩犯罪事實一、㈩部分:
1.訊據被告D○○、午○○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9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於警詢時證述受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甲偵4卷第200頁至204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新竹光華街郵局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日期:104年6月12日,受款人:巫原維,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102萬2千元,匯款人:a○○】、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12月9日中管字第1051803094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巫原維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為憑(見甲偵4卷第199頁、第207頁,甲偵7卷第34頁至36頁),堪認被告D○○、午○○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惟被害人a○○匯款102 萬2000元至案外人巫原維上開郵局帳戶前,該帳戶已為案外人巫原維掛失一事,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甲偵7 卷第36頁),是被害人a○○匯款時,該帳戶已遭巫原維掛失而非屬D○○所屬之詐騙集團所得掌握使用,則被害人所匯款項既未曾置於被告D○○、午○○、天○○及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實力支配之下,其3人已著手為詐欺取財之實行自屬不遂。
3.訊據被告天○○固坦承有輸入案外人巫原維之帳號資料交付予被告D○○,惟辯以其不知該帳號資料之目的為何,伊係聽從D○○指示輸入云云。惟查,被告天○○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4年5月31日凌晨2 時47分許,將巫原維設於東勢中嵙口郵局之帳戶資料、存簿密碼、提款卡密碼、巫原維之個人資料輸入電腦,巫原維是被告午○○找來當車手的,巫原維的帳戶後來掛失,所以100 多萬元沒有辦法領到等語(見甲偵2 卷第68頁正反面),是被告天○○於輸入巫原維前開帳戶之資料時,即已知悉該帳戶係為提供不詳詐騙集團施用詐術、收取詐騙所得之用,實堪認定。況天○○自104年4月間,即已知悉被告D○○係從事詐騙集團車手頭之工作,已如理由二、㈢、2所述,且被告天○○於104年4 月16日亦臨櫃提領犯罪事實一㈣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自知悉詐騙集團係以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其辯稱不知所輸入之帳戶資訊係提供詐騙集團施行詐騙所用,實屬無稽,而無足採。犯罪事實一部分:
1.訊據被告D○○、午○○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00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劉俊廷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地○○、J○○、I○○、辰○○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甲偵 6卷第11頁至12頁,甲偵4 卷第210頁至212頁、第219頁至220頁、第223頁至225頁、第228頁至23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被害人地○○之台北市士林區農會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張【被害人J○○轉帳29989元、30000元】、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J○○轉帳29989 元】、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被害人I○○轉帳7015元、29989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張【被害人辰○○轉帳29989元、2998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俊廷存款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12月9日中管字第1051803095號函及所附帳號014121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俊廷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為憑(見甲偵4卷第209頁、第213頁、第218頁、第221頁至222頁、第226頁至227頁、第232頁、第241頁至244頁,甲偵7卷第44頁至49頁),堪信被告D○○、午○○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訊據被告天○○固坦承有輸入證人劉俊廷之帳號資料交付予被告D○○,惟辯以其不知該帳號資料之目的為何,伊係聽從D○○指示輸入云云。惟查,被告天○○於警詢時供稱:D○○要伊將劉俊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劉俊廷之出生年月日輸入電腦,劉俊廷是住東勢的人,只要住東勢的人都與午○○有關或是午○○找來的等語(見甲偵2 卷第69頁至71頁),是被告天○○於輸入劉俊廷前開帳戶之資料時,即已知悉該帳戶係為提供不詳詐騙集團施用詐術、收取詐騙所得之用,實堪認定。況天○○自104年4月間,即已知悉被告D○○係從事詐騙集團車手頭之工作,已如理由二、㈢、2 所述,且被告天○○於104年4月16日亦臨櫃提領犯罪事實一、㈣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自知悉詐騙集團係以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其辯稱不知所輸入之帳戶資訊係提供詐騙集團施行詐騙所用,實屬無稽,而無足採。犯罪事實一、部分:
1.訊據被告D○○、卯○○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9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C○○、T○○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甲偵5 卷第58頁至60頁、第63頁至6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C○○轉帳7998元】、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張【T○○轉帳29989元、2998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8月19日中管字第1041802249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錦淼開戶資料及自104 年6月1日至104年7月30日交易明細影本、被告卯○○等人在臺中文心路郵局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黃栗苹、C○○所匯款項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30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12月8日中管字第1051803097號函及所附帳號01411820376149號帳戶戶名林錦淼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為憑(見甲偵5 卷第57頁、第61頁至62頁、第66頁至72頁、第73頁至88頁,甲偵7 卷第61頁至66頁),堪認被告D○○、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辯稱:犯罪事實一、係被告d○○去領錢,不是伊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d○○。查證人即被害人T○○於104年7月5日晚間6時10分16秒許、6 時24分54秒許,因受詐騙接續匯入29989元、29989元至林錦淼之郵局帳戶後,被告卯○○與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間6 時15分24秒、6時20分34秒、6時29分04秒,於臺中市文心路郵局持提款卡提款2 萬9000元、900元、3萬元;證人即被害人C○○於該日晚間6 時56分51秒許,因受詐騙匯入7998元後,被告卯○○與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亦於當日晚間7 時01分01秒,在上開臺中市文心路郵局,以林錦淼之提款卡提領8000元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8月19日中管字第1041802249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錦淼開戶之交易明細影本、被告卯○○等人在臺中文心路郵局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黃栗苹、C○○所匯款項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30張在卷為憑(見甲偵5 卷第72頁至88頁),是被告卯○○辯稱該次提款為被告d○○所為云云,與事證不符,尚非可採。證人即同案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姑丈之帳戶是伊去自動櫃員機提領的,在伊家樓下的合作金庫提款機,這個帳戶伊提領過兩次,一次好像是郵局、另一次是合作金庫,被告卯○○沒有跟伊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至89頁)。惟本院提示臺中文心路郵局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並詢問證人d○○,其稱;「(照片中的提款女子,身穿紅色背心之人,是否為卯○○?)我不知道,我不認識,我忘記了」、「你乾脆問卯○○自己是不是她好了,我不知道」、「(你有把你姑丈帳戶的提款卡交給其他人提領被害人的匯款?)我若是說沒有,就跟我之前的案子矛盾,這樣要怎麼判我」、「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是證人d○○證稱案外人林錦淼之帳戶為其在合作金庫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一事,實與案發當日即104 年7月5日晚間6時15分許至7時01分之文心路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不符,難認證人d○○上開證述可採。
3.至證人d○○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認與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d○○提領被害人T○○、C○○受詐騙之匯款,而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由該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年2月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然該案並未就被告D○○、卯○○共同參與詐欺C○○、T○○即本案犯罪事實一、為審理裁判,參諸被告卯○○於警詢時稱:104年7月初左右某日晚上,被告d○○說姑姑有匯生活費,要伊拿林錦淼的提款卡領錢,伊查餘額發現有2 萬9000多元,但d○○的姑姑資助伊們的生活費都是1、2000 元,伊覺得不對就打電話問d○○,d○○還是要伊領,並說是寶哥(按指D○○)要伊去領的,伊就與「阿吉」一起去文心路郵局領錢等語(見甲偵2卷第168頁至169 頁);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提領之款項係交給d○○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5頁反面),是被害人C○○、T○○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雖為被告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所提領,然渠等係聽從被告d○○、D○○之指示前往取款,被告卯○○並將提領款項交付與被告d○○,足認被告d○○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屬明確。基此,本院上開認定與被告d○○所犯詐欺被害人C○○、T○○之另案確定判決,亦無齟齬,併此敘明。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D○○、d○○、己○○、g○○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見甲偵2 卷第16頁、第272頁至273頁,乙1卷第24頁至27頁、第34頁、第80頁,本院卷三第10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卯○○於警詢時陳述104年7月6 日與被告己○○、g○○、「阿吉」一起去銀行提款,並將所提領款項交給被告D○○之情節(見甲偵2卷第167頁至168 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寅○○、辛○○、F○○、溫勖翔、丑○、未○○、Q○○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甲偵5 卷第2頁至4頁、第7頁至8頁、第10頁至12頁、第15頁至16頁、第19頁至21頁、第24頁至26頁,乙1 卷第248頁至2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日期:104 年7月6日,戶名:g○○,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g○○,金額:10萬元,匯款人:Q○○】、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日期:104 年7月6日,收款行: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號,收款人:g○○,金額:5 萬元,匯款人:辛○○】、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日期:104年7月6日,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g○○,金額:4萬元,匯款人:未○○】、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 張【日期:104 年7月6日,解款行: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g○○,金額:8萬元、5萬元,匯款人:V○○(即溫勖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日期:104年7月6日,帳戶000000000000 號,金額:2 萬元,匯款人: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日期:104 年7月6日,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g○○,金額:11萬元,匯款人:汪玉玫】、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 年8月5日營清字第104003579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g○○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被告g○○等人在華南銀行豐原分行臨櫃提領被害人Q○○等人所匯款項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2 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勢分行104年8月27日華東勢存字第1040000126號函及所附臨櫃提款傳票2 張及被告g○○等人在華南銀行豐原、東勢分行臨櫃提領被害人Q○○等人所匯款項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2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日期:104 年7月6日、收款行: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收款人:g○○、匯款人:F○○、金額:60000 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在卷為憑(見甲偵5 卷第1頁、第5頁至6頁、第9頁、第13頁至14頁、第17至18頁、第22至23頁、第27頁、第33至53頁,乙1卷第223頁、第225頁、第229至231頁、第233頁、第235頁、第239頁至245頁、第247頁、第250頁至257頁、第260頁、第262頁、第267頁至270頁、第276 頁至280 頁、第285頁至286頁、第289 頁),堪認被告D○○、d○○、己○○、g○○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訊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前往提款之事,然辯稱:伊不知道去提領詐騙的贓款云云。惟查,被告卯○○於104年5月18日即與被告午○○、E○○一同前往東勢郵局提領被害人戊○○匯入之250 萬元,且知悉該款項為被害人受詐騙匯入之款項,業如理由二、㈤、1、⑵ 所述,自難認被告卯○○不知104 年7月6日與被告g○○共同提款亦為被害人受詐騙之匯款。況被告卯○○於警詢時尚稱:104年7月某日大約10點多時,原本被告d○○要去領錢,但d○○與D○○要打電動玩具,所以D○○叫d○○打電話給伊,要伊陪帳戶人頭g○○去領錢,「阿吉」與被告g○○下車領錢時,D○○打電話罵伊為什麼沒有跟著下車,後來g○○把錢領回來,被告D○○打電話要伊把錢先收起來,後來g○○下車領款,伊與「阿吉」都有在銀行陪他,當天伊們在華南銀行東勢分行附近,由伊把水錢交給D○○等語(見甲偵2 卷第166頁至168頁),顯見被告卯○○陪同被告g○○前往提款時,已知悉被告g○○乃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被告g○○所提款項自為D○○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犯罪所得,且案發時被告卯○○係聽從被告D○○之指示,進入銀行監督被告g○○並為其把風,復將犯罪所得交付予被告D○○,而與被告g○○提領詐騙款項之犯罪行為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卯○○此部分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實屬明確,被告卯○○上開所辯,尚屬無憑,無由足採。
3.至被告g○○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就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卯○○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7月6日晚間6 時許,伊與被告g○○、「阿吉」坐計程車回到伊與被告d○○同住之臺中市文心路4 段租屋處,被告d○○已經在家,並把「阿吉」的報酬好像是2、3000 元給他,g○○的部分,是後來「小黑」即被告己○○來的時候,才把被告g○○應得的部分給小黑,g○○分到多少伊不知道等語(見乙甲偵2卷第168頁)。被告g○○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將本案銀行帳戶交給被告己○○,因為當時伊欠被告己○○債務,被告己○○說提供帳戶可以抵債,後來被告己○○打電話給伊,要伊去臨櫃領錢,當時被告己○○開車、被告卯○○與另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陪伊一起下車提款,當時伊欠被告己○○2 萬2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反面至177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時伊對被告g○○說,帳戶給「阿力」(按指被告d○○)後,阿力那邊有多的錢,可以把債務抵掉,當時被告g○○欠伊2 萬多元,伊沒有拿帳戶的錢給被告g○○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反面)。堪信被告d○○係將被告g○○所為提款之報酬交與被告己○○,被告己○○雖未將該報酬交付予被告g○○,然用以抵銷被告g○○積欠被告己○○之債務2 萬2000元,足認被告g○○就犯罪事實一、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所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2000元。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D○○、午○○、丙○○、宇○○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03頁至第10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Y○○、戌○○、X○○、b○○、庚○○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甲偵3卷第2至3頁、第5至7頁、第10至12頁、第15至17頁,戊2卷第146至147頁),並有被害人Y○○與嫌疑人手機簡訊內容畫面翻拍照片 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時間:104年8月3日14時10分,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癸○○,匯款金額:8萬元,匯款人:戌○○】、癸○○帳號、金額、門號手寫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基隆七堵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戶名:癸○○,金額:6 萬元】、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影本、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被害人庚○○之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被害人庚○○使用之戶名李淑美長治繁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被害人庚○○之屏東民生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4年8月21日板營字第1049501306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癸○○帳戶之開戶資料與104 年7月1日至8 月12日之交易明細影本、苗栗中苗郵局提款機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6 張【被告癸○○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匯款】、苗栗南苗郵局臨櫃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8 張【被告癸○○臨櫃提領被害人匯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4年10月21日(104)國世館前字第342號函及所附帳號001500000000號癸○○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104年7 月20日至104年8 月20日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5年7 月22日(105)國世館前字第201號函及所附癸○○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8日儲字第1050161615 號函及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受款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名:癸○○,匯款金額:30 萬元,匯款日期及時間:104年8月3日14時00分55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3日儲字第1050212990 號函【帳戶104年8月3日「卡片存款」係以癸○○之金融卡於大里仁化郵局提款機(機號11)辦理存款交易】在卷為憑(見戊1 卷第101 頁至103頁、第105頁至108 頁、第112頁至第118頁、第123頁至128頁、第132 頁至161 頁,戊2卷第70頁至72頁反面、第133頁至135頁、第150頁),足認被告D○○、午○○、丙○○、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雖漏未記載被告宇○○與被告D○○、丙○○、午○○具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然已載明被害人Y○○等人受詐騙匯款進被告癸○○之金融帳戶後,宇○○亦參與將款項領出之行為分擔,即被告D○○指示被告宇○○駕車載被告午○○持被告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104 年8月5日在臺中市東區便利商店內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4000元、2萬元、2萬元、1 萬元、1000元之犯行(見起訴書第56頁)。參以被告宇○○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4年5月底左右至104年8月18日止,加入被告D○○所屬之詐騙集團,加入後與被告午○○一組,受被告D○○指示至臺中地區提款機及臨櫃提款現金,104年8月10日期間伊有與被告午○○提領等語(見乙1 卷第92頁至93頁、甲偵2卷第147頁、第149頁至150頁),參以被告宇○○於104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時,當場持有如附表四編號5 之癸○○上開郵局存摺,即被告D○○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收取詐騙被害人Y○○、戌○○、X○○所得款項之物,堪信被告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補充稱:犯意聯絡之部分有漏載,此部分有起訴被告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是被告宇○○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與被告午○○共同詐騙被害人Y○○、戌○○、X○○、b○○、庚○○之加重詐欺犯行,業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而於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犯罪事實一、:
1.訊據被告D○○、午○○、宇○○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04頁至10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宙○○、玄○○、R○○、H○○、廖榆珊、巳○○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甲偵3卷第115頁至126頁、第130頁至133頁、第139頁至140頁、第143頁至第144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R○○匯款29989 元】、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R○○匯款2 萬元、2萬元、2 萬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H○○匯款29989 元】、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張【H○○匯款3萬元、3萬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張【廖榆珊匯款29980、25101元】、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被害人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影本、被害人巳○○使用黃玄君渣打銀行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巳○○轉帳10012 元】、被害人巳○○之郵局存摺影本【轉帳29912 元】、被害人巳○○使用黃玄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轉帳10012 元】、被害人巳○○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轉帳30003 元】、被告天○○所有蘋果牌平板電腦內之 WPSOFFICE 檔案翻拍照片5張、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5 年12月9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30910號調閱資料回覆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蘇暉凱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 年12月13日作心詢字第1051206123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暉凱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04 年8月7日至104年8月10日止交易名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12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號20841000153402 號鐘晟瀚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4年4月1日至104年8月10日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群、臺灣銀行營業部105 年12月12日營存密字第10550182761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8421 號帳戶戶名陳致源帳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105年12月26日港存字第1055004313號函及所附帳號005-004005509918 劉怡萱號基本資料及自104年4月1日至104年12月23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為憑(見甲偵3 卷第第117頁、第122頁、第127頁至129頁、第134頁、第136頁至138頁、第141頁至142 頁、第145 頁至151頁、第176頁至第177頁,甲偵7卷第73頁至77頁、第79頁至81頁、第98頁至102頁、第104頁至106頁、第117 頁至120頁),足認被告D○○、午○○、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訊據被告天○○固坦承有輸入蘇暉凱設於聯邦銀行、永豐銀行、鐘晟瀚設於台新銀行、陳致源設於臺灣銀行等帳戶之帳號資料,惟辯以其不知該帳號資料之目的為何,伊係聽從D○○指示輸入云云。惟查,被告天○○於警詢時供稱: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金」交給D○○,D○○係於104 年8月8日拿到,並要伊記下來,D○○後來把提款卡交給午○○處理等語(見第73頁至第75頁),衡之被告天○○自104年4月間,即已知悉被告D○○係從事詐騙集團車手頭之工作,已如理由二、㈢、2 所述,且被告天○○於104年4月16日亦臨櫃提領犯罪事實一㈣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自知悉詐騙集團係以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其辯稱不知所輸入之帳戶資訊係提供詐騙集團施行詐騙所用,實屬無稽,而無足採。犯罪事實一、部分:
1.訊據被告天○○、午○○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06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i○○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甲偵3卷第153頁至154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北埔郵局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日期:104年8月20日10時58分20秒,受款人帳戶:00000000000000,受款人:邱秀英,金額:50萬元,匯款人:i○○】、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4 年10月21日竹營字第1049501476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秀英自104年8月15日至104年8月25日止交易名細影本、被告天○○所有IPHONE6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8張在卷為憑(見甲偵3卷第152頁、第155至159頁、第178至179頁),足信被告天○○、午○○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筆伊沒有分到錢云云,於偵查中辯稱:伊不知道是去提贓款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天○○於警詢時證稱:當日係被告丙○○開車載伊與邱秀英去臺中漢口路郵局,丙○○在車內等,邱秀英去刷存摺,出來後伊拍下來傳給「小粒」,因為邱秀英那天才補發存摺,所以不能領錢,丙○○載伊回家等語(見甲偵2 卷第82頁至83頁);被告丙○○於警詢時亦自承:當天伊有載天○○去漢口路郵局,「簿子主」是天○○他們找的,伊不認識,當天邱秀英到郵局試簿子,試完簿子「細粒」要伊下車,「細粒」載天○○把車子開走等語(見戊1 卷第3頁、第4頁)。可信被告丙○○駕車載被告天○○、邱秀英前往郵局時,已知邱秀英為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渠等前往郵局之目的自係查知有無詐騙所得匯入並提領款項;參之被告丙○○於104 年8月3日即駕車陪同被告癸○○即帳戶提供者前往金融機構提款,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D○○,如犯罪事實一、所述,其自知悉被告天○○陪同邱秀英即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郵局之目的,被告丙○○抗辯不知前往提領詐騙所得云云,實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採。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見甲偵2 卷第56頁至58頁,本院卷三第106頁反面至1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A○○、U○○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甲偵3卷第161頁至162頁、第168頁至168 頁、第172頁至17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日期:104年8月21日,收款行: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收款人:何承翰,金額:20萬元,匯款人: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A○○轉帳29987 元】、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 張【被害人A○○轉帳29980元、29985元、29980元】、被害人A○○玉山銀行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U○○轉帳3008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4 年10月22日北營字第1040003712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承翰開戶資料及自104年8月15日至104年8月25日止交易明細影本在卷為憑(見甲偵3 卷第160頁、第163頁、第164頁、第169頁、第171、第172頁、第175 頁、第180頁至182頁),足認被告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D○○、Z○○、天○○、午○○、d○○、申○○、宇○○、卯○○、c○○、E○○、己○○、e○○、g○○、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自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等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 年臺上字第693、1676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771號、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經查,附表二編號7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係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該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偽造之公印文。至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檢察官吳文正」印文,核屬上揭所稱代替簽名之簽名章所蓋之印文,自非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
㈡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詐欺集團用以行騙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被害人丁○○、j○○○、f○○、酉○○、黃○○所用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附表二編號7 上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等所為,分敘如下:1,被告D○○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8、10、12、14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7 、11、15至17、19至4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8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未遂罪。
2.核被告Z○○就附表一編號3、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3.核被告天○○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附表一編號8 、12、4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就附表一編號18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9至22、37至42、44至46,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4.核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8 、14、4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就附表一編號18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 項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5至17、19至22、32至4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5.核被告d○○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7、8、10、1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1、15至17、25至31,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6.核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7.核被告宇○○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2至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8.核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3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9.核被告c○○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10.核被告E○○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11.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5 至17、25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12.核被告e○○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13.核被告g○○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6、27、29、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14.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2 至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D○○、Z○○犯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4 所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公文書、被告天○○犯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 之上開公文書,被告D○○、d○○犯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 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D○○、Z○○就附表一編號1、3、4 盜用告訴人丁○○、f○○、酉○○印章,偽以告訴人等名義填載取款憑條而行使之,其盜用印章之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接續犯部分: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被害人黃○○(附表一編號6 )、乙○○(附表一編號9)、L○○(附表一編號10 )、K○○(附表一編號17)、地○○(附表一編號19)、J○○(附表一編號20)、陳峰明(附表一編號21)、辰○○(附表一編號22)、T○○(附表一編號24)、V○○(附表一編號28)、Y○○(附表一編號32)、庚○○(附表一編號36)、廖榆珊(附表一編號39)、H○○(附表一編號40)、R○○(附表一編號41)、巳○○(附表一編號42)、A○○(附表一編號45)陷於錯誤後,各使上開被害人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以及被告Z○○就附表一編號3 多次提領被害人f○○華南銀行帳戶存款、附表一編號4 多次提領被害人酉○○板橋溪崑郵局存款;被告天○○就附表一編號 5多次提領被害人W○○所匯款項;被告D○○、天○○、d○○就附表一編號6 多次提領被害人黃○○所匯款項;被告d○○就附表一編號10多次提領被害人L○○所匯款項;被告午○○、d○○就附表一編號17多次提領被害人K○○所匯款項;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24多次提領被害人T○○所匯款項;被告己○○、卯○○就附表一編號28多次提領被害人V○○所匯款項;被告宇○○、午○○就附表一編號32多次提領被害人P○○所匯款項、附表一編號36多次提領被害人庚○○所匯款項、附表一編號39多次提領被害人廖榆珊所匯款項、附表一編號40多次提領被害人H○○所匯款項、附表一編號41多次提領被害人R○○所匯款項;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4多次提領被害人戌○○所匯款項,均係詐欺集團、車手集團為達到詐欺取財之意圖,侵害各該被害人等之同一法益,就各該被害人等而言,各次所受詐匯款之行為,與各該被告等之多次提款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與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為接續犯,各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想像競合犯部分: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D○○就附表一編號1、2、3、4、6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被告Z○○就附表一編號3、4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被告天○○就附表一編號4 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被告d○○就附表一編號6 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均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手段,達成詐取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其等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間,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7「本案行為人」欄位所示之被告等,為本案各該犯行時,各就該犯行分工擔任詐騙、居間聯繫、提領受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足認彼此之間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7「非本案起訴範圍共犯」欄位所示之共犯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各該被害人等之行為,應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縱未參與全部犯行,然渠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㈧累犯加重:
1.被告D○○部分:
⑴被告D○○前於98年間因詐欺及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共2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無罪,嗣經D○○及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82號判決,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判決上訴駁回,無罪部分則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2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前開第①、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扣除羈押日數159日後,刑期起算日為:99年7 月23日,執行期滿日為:102年2月13日);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0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309號、100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共3罪)確定(下稱第④、⑤案);又於10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自第372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⑥案),前開第③、④、⑤、⑥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2年2月14日,執行期滿日為:104年5月13日);上開甲、乙2 案合併執行,扣除累進縮刑72日後,於103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間至 104年3月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
⑵按「(一)、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內容可資參照。經查,被告D○○前有如前述之犯罪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其中甲案刑期自99年7 月23日起至102年2月13日止,乙案則自102年2月14日起接續甲案執行,刑期至104年5月13日止。其後被告於103年6月12日獲准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應為104 年3月2日,惟被告D○○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刑確定,遭撤銷上開假釋,尚需執行殘刑8 月18日,然甲案、乙案原為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且甲案於上開被告經核准開始假釋時,依前開執行指揮書所載,已於10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D○○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 、10至31、33至43所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宇○○部分:被告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 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反面至132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0、32至37、40至4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g○○部分:被告g○○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年4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26、27、30、3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33至37、4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D○○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D○○、天○○、午○○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一編號18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D○○之部分,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D○○、Z○○、天○○、午○○、d○○、申○○、宇○○、卯○○、c○○、E○○、己○○、e○○、g○○、丙○○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反以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方式,牟取不正之利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上揭被告等所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其詐欺犯行,導致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並同時使詐欺集團成員、車手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發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所為甚非可取;暨衡酌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間之先後、長短、各自在被訴犯罪事實中分擔之犯罪角色、各自在被訴犯罪事實中之行為內容、被告等領取贓款之次數、領取之金額、犯罪獲利之多寡,兼衡除被告天○○、卯○○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被告丙○○否認部分犯行,其餘被告等均已坦承,以及被告d○○與被害人L○○達成70萬元和解、與被害人壬○○達成20萬元和解、與被害人G○○○達成20萬元和解、與被害人甲○○達成7000元和解、與被害人K○○達成以3 萬元和解、與被害人溫勖翔(原名V○○)達成以13萬元和解、與被害人F○○達成以6萬元和解、與被害人辛○○達成以5萬元和解,被告午○○與被害人G○○○達成20萬元和解、與被害人甲○○達成6000元和解、與被害人廖榆珊達成以1 萬3750元和解、與被害人巳○○達成以52471元和解、與被害人庚○○達成以20750元和解、與被害人宙○○達成以11980 元和解、與被害人H○○達成以6 萬元和解,被告e○○與被害人G○○○達成20萬元和解、與被害人甲○○達成7000元和解,被告天○○與被害人廖榆珊達成以13750 元和解、與被害人巳○○達成以52471元和解、與被害人庚○○達成以20750元和解、與被害人宙○○達成以11980元和解、與被害人H○○達成以6萬元和解,被告宇○○與被害人廖榆珊達成以13750 元和解、與被害人巳○○達成以52471 元和解、與被害人庚○○達成以20750元和解、與被害人宙○○達成以11980元和解、與被害人H○○達成以6 萬元和解,被告丙○○與被害人廖榆珊達成以13750元和解與被害人巳○○達成以52471元和解、與被害人庚○○達成以20750 元和解、與被害人宙○○達成以11980 元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16頁、第29頁至35頁、第41頁至44頁、第55頁至61 頁、第111頁正反面);其中被告天○○已支付被害人庚○○20750元、H○○3 萬1000元、廖榆珊13750元、巳○○52471元、宙○○1000 元,有被告天○○提出之交易結果通知擷取相片6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13頁至118頁、第120頁至128頁),其餘已和解之被告等,則尚未支付任何賠償金,並審酌:被告D○○前有同性質之詐欺前科,有被告張寶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一第41頁戶籍資料)、離婚、沒有未成年人需扶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Z○○自陳專科肄業、離婚、之前從事餐飲業、經濟情況小康;被告天○○大學肄業、未婚、幫父親從事防水工作、經濟情況勉持;被告午○○國中畢業、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均由社會局安置,經濟情況勉持;被告d○○高中肄業(見本院卷一第45頁戶籍資料)、未婚、之前從事工人、經濟情況勉持;被告申○○國中畢業(見本院卷一第46頁戶籍資料)、未婚、經濟情況勉持,之前從事園藝;被告宇○○高中畢業、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前從事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卯○○國中肄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前從事餐飲業、經濟情況勉持;被告c○○高中肄業(見本院卷一第49頁戶籍資料)、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前在夜市擺攤、經濟情況勉持;被告E○○高職肄業(見本院卷一第50頁戶籍資料)、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前從事送貨員、經濟情況勉持;被告己○○高中畢業(見本院卷一第51頁戶籍資料)、未婚、之前從事送貨司機、經濟情況勉持;被告e○○國中畢業、未婚、之前從事貨車司機、經濟情況勉持;被告g○○高中畢業、未婚、之前從事從事鐵架帆布工作、經濟情況勉持;被告丙○○高職畢業、未婚、之前從事挖土機司機工作、經濟情況勉持(見本院卷三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就D○○、Z○○、天○○、午○○、d○○、宇○○、卯○○、己○○、e○○、g○○、丙○○所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D○○等行為後,刑法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沒收為修法重點,稽諸立法理由,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特於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簡言之,修正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除其他法律另有新規定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刑法。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係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之一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另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參照)。經查:
1.犯罪事實一㈠2. 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公文書1 紙,為共犯Z○○所持有且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 犯行之用,應就被告D○○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 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宣告沒收之。
2.犯罪事實一㈠1.、一㈡、一㈢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如附表二編號3、5、6所載),以及附表一編號6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如附表二編號7 所載),業已交付被害人丁○○、f○○、酉○○、黃○○,不屬於被告D○○、d○○或共犯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惟就附表二編號7 部分,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仍應在被告D○○、d○○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3.至於被告Z○○就犯罪事實一㈠1 、一㈡、一㈢所偽造之取款條、提款單等文件,因印章或印文並非被偽造,僅是被盜用,且此等偽造之私文書亦經被告Z○○提交予金融機構留存,已是屬於金融機構所有之物,故就被告Z○○所犯上開部分、以及被告D○○、天○○共犯部分,均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天○○所有,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9、12、13、18、19至22、37至42犯行所用之物,有被告天○○所有上開平板電腦、IPHONE手機翻拍照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被告天○○之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之物,為被告天○○所有,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4、8、9 所用之物,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無褶存款單影本為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天○○之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3.前案(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12號、1055號案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為另案被告邱秀英提供予被告天○○、午○○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被害人i○○所用之物,而於105年8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拘提被告午○○時查扣,為被告午○○具實質管領力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3之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4.前案(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12號、1055號案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為被告癸○○提供予被告D○○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2、33、34所示被害人Y○○、戌○○、X○○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警方於104年8月18日拘提被告午○○、宇○○時,渠等共同持有之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為憑(見甲偵6 卷第69頁至第75頁),且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該集團所取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最後均是由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正反面),堪認被告午○○、宇○○確實取得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之實質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午○○、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2、33、34「本案行為人」欄所示犯行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5.前案(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12號、1055號案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物,為D○○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向案外人陳致源收購,提供與被告D○○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1詐騙被害人R○○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警方於104年8月18日拘提被告午○○、宇○○時,渠等共同持有之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為憑(見甲偵6 卷第69頁至第75頁),且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該集團所取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最後均是由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正反面),堪認被告午○○、宇○○確實取得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之實質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午○○、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1犯行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6.前案(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12號、1055號案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物,為D○○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向案外人蘇暉凱收購,提供與被告D○○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詐騙被害人宙○○、玄○○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警方於104年8月18日拘提被告午○○、宇○○時,渠等共同持有之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為憑(見甲偵6 卷第69頁至第75頁),且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該集團所取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最後均是由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午○○、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犯行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7.前案(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12號、1055號案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物,為D○○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案外人鐘晟瀚收購,提供與被告D○○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0、41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警方於104年8月18日拘提被告午○○、宇○○時,渠等共同持有之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為憑(見甲偵6 卷第69頁至第75頁),且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該集團所取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最後均是由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午○○、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0、41所示之犯行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㈣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十
三、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1.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老闆給伊10%報酬,伊拿5%,就是其他車手把錢交給伊時,伊扣5%的報酬再交給被告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 頁反面),是被告D○○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除附表一編號2、13 被害人j○○○、h○○未受騙匯款,附表一編號18a○○因遭帳戶所有人巫原維掛失帳戶,編號37、38因蘇暉凱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編號19至22、42無證據證明該提領金額係交付被告D○○外,其餘被告D○○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取得如附表壹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Z○○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取得犯罪所得43000元、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取得報酬5000元,為被告Z○○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甲偵5卷第369頁,本院卷三第86頁),為被告Z○○犯附表貳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天○○就附表一編號43部分,取得報酬1 萬5000元,為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6 頁),應於被告天○○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天○○所犯本案其他各罪,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伊是被告D○○的女友,被告D○○沒有給伊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頁、第98頁反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天○○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爰就被告天○○所犯其餘各罪項下,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4.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找到人頭帳戶申設前往提款的話,報酬是4%至6%,與人頭帳戶申設人對半平分,就是2%至3%,如果以提款卡提領,則是分得2% 之報酬,如果帳戶不是伊找來的,就是分1%至1.5%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3頁反面、第10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6頁):而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犯罪所得為3萬元等情,為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7頁)、附表一編號14部分,被告午○○與e○○共同提領78萬元,故被告午○○取得23400元報酬;附表一編號16 部分,被告午○○以提款卡提領21000元,取得該金額2% 之報酬為420元;附表一編號17部分,被告午○○以提款卡提領114000元,其犯罪所得應為2280元(114000.02=2280);附表一編號36 部分,取得提領款項2%即1681元;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39 部分,以提款卡提領3 萬元,取得提領金額1.5%之報酬450元;附表一編號40部分,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取得提領金額1.5%報酬900元;附表一編號41部分,以提款卡提領89800元,取得提領金額1.5% 報酬1347元;附表一編號43部分,被告午○○取得15000 元之報酬一事,為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6 頁正反面),均應於被告午○○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d○○就附表一編號6、7之提領款項部分,取得報酬共6000元一事,為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1頁反面),因難以區分各次犯行之計算標準,爰於末次提領即附表一編號7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d○○取得報酬6 萬元一事,為被告d○○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甲偵2卷第136頁);附表一編號11部分,取得報酬1000元,為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2頁反面);附表一編號25至30之部分,被告d○○各取得卯○○提領款項2% 之報酬,為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1 頁),是附表一編號25 部分,被告d○○報酬為400元、附表一編號26部分為1000元、附表一編號27部分為1200元、附表一編號28部分為2600元、附表一編號29 部分為800元、附表一編號30部分為2000元;應於被告d○○所犯上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獲得之報酬為24萬元,為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8頁),應於被告申○○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被告宇○○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取得報酬4500元,為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2頁反面);附表一編號36部分,取得提領款項2%即1681元、附表一編號39部分,以提款卡提領3萬元,取得提領金額1.5%之報酬450元;附表一編號40部分,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取得提領金額1.5% 報酬900元;附表一編號41 部分,以提款卡提領89800元,取得提領金額1.5%報酬1347元;應於被告宇○○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取得報酬5000元,為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7頁反面),應於被告卯○○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卯○○所犯其餘犯行,被告卯○○否認有收受報酬,審酌其於案發時為被告d○○之女友,其就附表一編號22至30犯行所應得之報酬,非無可能為被告即共犯d○○收取,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卯○○確有獲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9.被告c○○就附表一編號10 部分,取得報酬3萬3500元,為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2頁反面),應於被告c○○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被告E○○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取得犯罪所得9萬5000元,為被告E○○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7頁反面),應於被告E○○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4至17、25至31部分,雖否認受有介紹被告e○○、g○○提供帳戶之報酬、搭載被告g○○、卯○○前往提款之報酬云云,然被告卯○○於警詢時稱:伊與被告己○○、g○○去領錢那次,後來己○○來伊家時,被告d○○把g○○分得的錢給己○○等語(見甲偵2 卷第168 頁),又被告g○○、己○○於本院審理時均稱:g○○該次提款係抵銷積欠被告己○○之債務,大約2 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正反面),堪信被告d○○給付予被告己○○之報酬至少有2 萬1000元,此部分為被告己○○參與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5至31所示被害人等之犯罪所得,因難以區分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爰於渠等實際取得最末筆即附表一編號30所示被害人Q○○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被告e○○就附表一編號14 部分,取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及提供帳戶之報酬5000元,共2 萬8400元,應於被告e○○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被告g○○就附表一編號25至30部分,應提供帳戶與被告D○○之車手集團並參與提款,因而抵銷積欠被告己○○之債務2 萬1000元,為被告g○○、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正反面),堪認被告g○○為上開犯行之不法利益應為2 萬1000元,然因難以區分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爰於被告g○○所犯末罪即附表一編號30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2至35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稱所獲得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5%,分給癸○○3% 。故其所得為2%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頁反面),是就附表一編號32之部分,犯罪所得為1400元、附表一編號33為1600元、附表一編號34為1200元、附表一編號35為6000元,應於被告丙○○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其餘前案查扣之如附表六至八所示之物,雖分別係如附表六至八「物品所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或共犯所有,惟均查無其他證據,得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宇○○與被告午○○、D○○(該2 人對P○○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012、1055號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冒用公務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宇○○駕車搭載被告午○○,於104年7月間某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麥當勞」餐廳附近,由被告午○○向案外人詹美惠(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29425號、105年度偵字第27號提起公訴 )收購其設於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含密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冒充為「北區健保局監管部之張志成」、新北市警察局警官「王華」、檢察官「林俊廷」,於104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位在臺南市北區之被害人P○○,偽稱有人冒用被害人P○○之健保卡申請存款帳戶,被害人P○○涉有洗錢嫌疑,需將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提出受監管以防凍結,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被害人P○○因此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24日下午2時許,匯款65萬元至詹美惠申設之上開臺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後旋於當日下午由被告宇○○、午○○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於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 元、3萬元、3萬元、3萬元、7000元,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臺中銀行,臨櫃提領32 萬元、23 萬2000元,被告宇○○取得提領款項之2%即1萬3000元為報酬,午○○再將餘款交付D○○。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基於一事不再理及一罪不兩罰原則,該被告之犯罪事實既已經刑事訴訟程序之論罪科刑,即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而言,其中同一犯罪事實則包含法律上同一及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至事實上是否同一,則應以訴之目的、侵害性行為之內容及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等作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宇○○、被告午○○、D○○、d○○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午○○於104年7月23日間,向與渠等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楊朝景(所涉此部分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12號、105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收購設於臺中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延攬楊朝景擔任取款車手,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北區健保局監管部之張志成」、新北市警察局警官「王華」、檢察官「林俊廷」,於104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位在臺南市北區之被害人P○○,偽稱有人冒用被害人P○○之健保卡申請存款帳戶,被害人P○○涉有洗錢嫌疑,需將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提出受監管以防凍結,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被害人P○○因此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24日中午12 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北區開元路147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臨櫃匯款11萬元、54萬元至楊朝景上開大智郵局帳戶,被告D○○即指揮被告宇○○駕車搭載被告午○○、另案被告楊朝景、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於104年7月24日下午1 時50分許,持另案被告楊朝景之大智郵局金融卡、存摺、印章,前往臺中東勢郵局臨櫃提款,渠等抵達後,被告宇○○依被告D○○指示先將渠等於上午領取之贓款54萬9000元攜回臺中市豐原區金磚遊戲場交與被告D○○,綽號「阿全」之男子、被告午○○、另案被告楊朝景則於臺中東勢郵局臨櫃提領被害人P○○匯入之64萬5000元,惟因所領款項超過50萬元,必須出示身分證並做大額提款通報,引起行員劉秀莉關心,詢問另案被告楊朝景、被告午○○,並通報警察,另案被告楊朝景、被告午○○害怕事跡敗露,在警察抵達前即將存摺、印章放在郵局窗口,由綽號「阿全」之人駕車搭載另案被告楊朝景、被告午○○先行離開「臺中東勢郵局」。嗣同日下午5 時許,被告宇○○再開車載另案被告楊朝景回到臺中東勢郵局,要取回存摺並再為提領,經該郵局行員通報警方到場,而查獲另案被告楊朝景,被告宇○○見狀駕車離開,因此未提領成功等節,被告宇○○就此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47頁至164頁)。
㈡本件起訴被告宇○○與被告午○○、D○○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宇○○於104年7月間某日,向與渠等具有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詹美惠收購設於臺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22日上午以相同方式對被害人P○○施用詐術,使被害人P○○陷於錯誤後,於 104年7 月24日匯款65萬元至另案被告詹美惠之臺中銀行帳戶,被告宇○○再駕車搭載被告午○○持詹美惠前述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印章,以自動櫃員機及臨櫃提款之方式領出被害人P○○匯入之65萬元。互核本案與被告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前案,兩案之被害人均為P○○、被害時間相同,遭詐騙之事由相同,而被害人P○○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年7月24日中午12時許,匯款11萬元及54萬元至詐騙集團指示之楊朝景臺中大智郵局帳戶,約同日下午2 時許,再依指示匯款65萬元至詹美惠臺中銀行,大約同日下午3 時許,經伊女兒告知始知悉被騙等語(見丙1卷第5頁反面),足信被害人P○○為被告D○○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於密接時間接續匯款入上揭另案被告楊朝景申設之臺中大智郵局帳戶、詹美惠申設之臺中銀行帳戶,而該 2只帳戶均為D○○所屬之詐騙集團、車手集團所掌握,被告D○○遂指示被告宇○○駕車搭載被告午○○與帳戶申設人楊朝景、詹美惠於同日至金融機構提款。基此,被告D○○所屬之詐欺集團、車手集團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被害人P○○之同一財產法益,被害人P○○各次所受詐匯款之行為,與被告宇○○多次提款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害人P○○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與被告宇○○針對被害人P○○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從而,被告宇○○對被害人P○○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既已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確定,公訴人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第210條、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B○○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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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案起│被害人│犯罪時間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被│所犯法條 │非本案起訴範圍共犯│
│號│訴行為│及被詐│ │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手│ │ │
│ │人 │騙金額│ │法 │ │ │
│ │ │(新臺│ │ │ │ │
│ │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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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D○○│丁○○│104年5月21│犯罪事實一、㈠、1 │刑法第339條之4第│Z○○(經臺灣臺北│
│ │ │23萬 │日下午1時 │ │1項第1款、第2款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
│ │ │5000元│許 │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字第291號判決判處 │
│ │ │ │ │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
│ │ │ │ │ │罪、同法第216條 │定)、真實姓名年籍│
│ │ │ │ │ │、第211條行使偽 │不詳綽號「阿龍」、│
│ │ │ │ │ │造公文書、同法第│「小傑」、「林小姐│
│ │ │ │ │ │216條、第210條行│」之人。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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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D○○│蘇林雪│104年5月28│犯罪事實一、㈠、2 │刑法第339條之4第│Z○○(經臺灣臺北│
│ │ │清 │許 │ │1項第1款、第2款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
│ │ │ │ │ │、第2項三人以上 │字第291號判決判處 │
│ │ │ │ │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確│
│ │ │ │ │ │義犯詐欺取財未遂│定)、真實姓名年籍│
│ │ │ │ │ │罪、同法第211條 │不詳綽號「林小姐」│
│ │ │ │ │ │偽造公文書罪。 │之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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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D○○│f○○│104年4月29│犯罪事實一㈡ │刑法第339條之4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Z○○│86萬元│日 │ │1項第1款、第2款 │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 │ │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
│ │ │ │ │ │罪、同法第216條 │ │
│ │ │ │ │ │、第211條之行使 │ │
│ │ │ │ │ │偽造公文書罪、同│ │
│ │ │ │ │ │法第216條、第210│ │
│ │ │ │ │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同法第339條之 │ │
│ │ │ │ │ │2第1項以不正方法│ │
│ │ │ │ │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 │ │ │ │ │得他人之物罪。 │ │
│ │ │ │ │ │ │ │
├─┼───┼───┼─────┼──────────┼────────┼─────────┤
│4.│D○○│酉○○│104年5月4 │犯罪事實一㈢ │刑法第339條之4第│亥○○(另行通緝)│
│ │Z○○│48萬元│日 │ │1項第1款、第2款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天○○│ │ │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之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
│ │ │ │ │ │罪、同法第216條 │ │
│ │ │ │ │ │、第211條之行使 │ │
│ │ │ │ │ │偽造公文書罪、同│ │
│ │ │ │ │ │法第216條、第210│ │
│ │ │ │ │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同法第339條之 │ │
│ │ │ │ │ │2第1項以不正方法│ │
│ │ │ │ │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 │ │ │ │ │得他人之物罪。 │ │
│ │ │ │ │ │ │ │
├─┼───┼───┼─────┼──────────┼────────┼─────────┤
│5.│D○○│W○○│104年4月16│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刑法第339條之4第│天○○(本院104年 │
│ │d○○│3萬元 │日 │團成員於104 年4月16 │1項第2款、第3款 │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
│ │ │ │ │日中午某時前,在網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1年1月確定)、真實│
│ │ │ │ │網路刊登虛偽之售車訊│際網路對公眾散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 │ │ │ │息,W○○瀏覽該廣告│而犯詐欺罪。 │集團成員。 │
│ │ │ │ │後,遂撥打電話與詐欺│ │ │
│ │ │ │ │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 │ │
│ │ │ │ │團成員即向W○○佯稱│ │ │
│ │ │ │ │須給付定金3萬元云云 │ │ │
│ │ │ │ │,W○○因此陷於錯誤│ │ │
│ │ │ │ │,委請其友人溫仲祥於│ │ │
│ │ │ │ │104 年4月16日中午, │ │ │
│ │ │ │ │前往位在花蓮縣花蓮市│ │ │
│ │ │ │ │中山路之「有限責任花│ │ │
│ │ │ │ │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 │
│ │ │ │ │匯款3萬元至卯○○郵 │ │ │
│ │ │ │ │局帳戶。 │ │ │
│ │ │ │ │[犯罪事實一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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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D○○│黃○○│104年4月16│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天○○(天○○經本│
│ │d○○│90萬元│日 │104年4月16日中午12時│1項第1款、第2款 │院104年度訴字第 │
│ │ │ │ │許,先假冒高雄長庚醫│三人以上共同冒用│1012號判決1年4月確│
│ │ │ │ │院人員,撥打電話給位│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定)、真實姓名年籍│
│ │ │ │ │在桃園市楊梅區之張翌│取財罪、同法第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 │ │ │ │莛,佯稱黃○○在該醫│216條、第211條行│。 │
│ │ │ │ │院以健保卡及身份證詐│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 │領保險金云云,再冒用│ │ │
│ │ │ │ │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 │ │
│ │ │ │ │撥打電話告知黃○○,│ │ │
│ │ │ │ │為免淪為詐欺共犯,需│ │ │
│ │ │ │ │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匯│ │ │
│ │ │ │ │入指定帳戶監管云云,│ │ │
│ │ │ │ │並將偽造之「台灣台北│ │ │
│ │ │ │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 │ │
│ │ │ │ │文書傳真給黃○○收執│ │ │
│ │ │ │ │而行使之。黃○○因此│ │ │
│ │ │ │ │陷於錯誤,於104年4月│ │ │
│ │ │ │ │16日中午12時許及下午│ │ │
│ │ │ │ │3時許,接續匯款75萬 │ │ │
│ │ │ │ │、15萬元至卯○○郵局│ │ │
│ │ │ │ │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檢│ │ │
│ │ │ │ │察機關對公文書管理之│ │ │
│ │ │ │ │正確性、黃○○。 │ │ │
│ │ │ │ │[犯罪事實一㈣]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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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D○○│壬○○│104年4月16│詐欺集團於104年4月16│刑法第339條之4第│天○○(天○○經本│
│ │d○○│20萬元│日 │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1項第2款三人以上│院104年度訴字第 │
│ │ │ │ │聯繫壬○○之配偶,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012號判決1年2月確│
│ │ │ │ │充為友人「許勝德」,│。 │定)、真實姓名年籍│
│ │ │ │ │佯稱需要借款云云。李│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 │ │ │ │麗美及其配偶因此陷於│ │。 │
│ │ │ │ │錯誤,於同日(16日)│ │ │
│ │ │ │ │下午,由壬○○至臺灣│ │ │
│ │ │ │ │中小企業銀行以「鋐偉│ │ │
│ │ │ │ │油壓工業有限公司」名│ │ │
│ │ │ │ │義,臨櫃匯款20萬元至│ │ │
│ │ │ │ │新竹南大路郵局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犯罪事實一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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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D○○│戊○○│104年5月18│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亥○○(另行通緝)│
│ │天○○│250萬 │日 │104年5月18日分別冒充│1項第1款、第2款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E○○│元 │ │為高雄長庚分院櫃台小│三人以上共同冒用│之詐欺集團成員。 │
│ │午○○│ │ │姐、警官、檢察官,撥│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
│ │d○○│ │ │打電話給位在新竹縣寶│取財罪 │ │
│ │卯○○│ │ │山鄉之戊○○,佯稱何│ │ │
│ │ │ │ │美景之身份證及健保卡│ │ │
│ │ │ │ │遭冒用、已經涉及刑案│ │ │
│ │ │ │ │,必須繳交公證金至指│ │ │
│ │ │ │ │定帳戶云云,戊○○因│ │ │
│ │ │ │ │此陷於錯誤,依照詐欺│ │ │
│ │ │ │ │集團之指示,於同日將│ │ │
│ │ │ │ │250萬元匯入E○○之 │ │ │
│ │ │ │ │東勢郵局帳戶。 │ │ │
│ │ │ │ │[犯罪事實一㈤]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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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申○○│乙○○│104年5月22│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刑法第339條之4第│亥○○(另行通緝)│
│ │ │700萬 │日 │於104年5月21 日晚間9│1項第2款三人以上│、D○○、d○○、│
│ │ │元 │ │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天○○、午○○、王│
│ │ │ │ │乙○○,佯稱乙○○先│。 │皓平、E○○(經本│
│ │ │ │ │前在網路上所購買之商│ │院104年度訴字第 │
│ │ │ │ │品,因簽收錯誤,導致│ │1012號判決判處張寶│
│ │ │ │ │乙○○購買到12期商品│ │維有期徒刑3年8月確│
│ │ │ │ │,願協助退貨云云,之│ │定、午○○有期徒刑│
│ │ │ │ │後再佯裝為郵局人員以│ │2年6月確定、天○○│
│ │ │ │ │電話聯繫乙○○,要求│ │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 │ │ │ │乙○○按照指示前往自│ │、E○○有期徒刑2 │
│ │ │ │ │動櫃員機前操作金融卡│ │年確定、王皓平有期│
│ │ │ │ │及至郵局辦理存款。朱│ │徒刑2年確定)、真 │
│ │ │ │ │彩玲不疑有他,乃依照│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 │ │ │ │詐欺集團之指示,接續│ │欺集團成員。 │
│ │ │ │ │於104年5月22日上午9 │ │ │
│ │ │ │ │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 │ │
│ │ │ │ │文信路之凹子底郵局,│ │ │
│ │ │ │ │臨櫃匯款100萬元至王 │ │ │
│ │ │ │ │皓平之東勢郵局帳戶;│ │ │
│ │ │ │ │同日上午9時30 分許,│ │ │
│ │ │ │ │臨櫃匯款100萬元至莊 │ │ │
│ │ │ │ │易千之東勢郵局帳戶;│ │ │
│ │ │ │ │同日下午2時40分許, │ │ │
│ │ │ │ │在高雄市凹子底郵局臨│ │ │
│ │ │ │ │櫃匯款200萬元至莊易 │ │ │
│ │ │ │ │千東勢郵局帳戶;同日│ │ │
│ │ │ │ │下午4時20分許,在高 │ │ │
│ │ │ │ │雄市○○○路000號之 │ │ │
│ │ │ │ │高雄銀行三民分行,臨│ │ │
│ │ │ │ │櫃匯款300萬元至邱文 │ │ │
│ │ │ │ │俊福安郵局帳戶。 │ │ │
│ │ │ │ │[犯罪事實一㈤]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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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D○○│L○○│104年8月5 │104年8月初某日,不詳│刑法第339條之4第│吳峻豪(另案起訴)│
│ │d○○│300萬 │日、104年8│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冒用│1項第1款、第2款 │、午○○(經本院 │
│ │宇○○│元 │月6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政│三人以上共同冒用│104年度訴字第1012 │
│ │c○○│ │ │府機關名義撥打電話給│公務員名義犯詐欺│號判決判處午○○有│
│ │ │ │ │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陳│取財罪。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
│ │ │ │ │東榮,佯稱有人盜用陳│ │)、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東榮個人資料辦理聯邦│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 │ │ │ │銀行帳號而涉及詐欺案│ │ │
│ │ │ │ │件,並遭法院通緝云云│ │ │
│ │ │ │ │,隨即將電話轉接給冒│ │ │
│ │ │ │ │用「吳文正」檢察官公│ │ │
│ │ │ │ │務員名義之詐欺集團成│ │ │
│ │ │ │ │員,該成員告知L○○│ │ │
│ │ │ │ │將扣押其財產要求陳東│ │ │
│ │ │ │ │榮匯款至指定帳戶,陳│ │ │
│ │ │ │ │東榮因此陷於錯誤,接│ │ │
│ │ │ │ │續於104年8月5日、同 │ │ │
│ │ │ │ │年月6日各匯款150萬元│ │ │
│ │ │ │ │、150萬元至吳峻豪之 │ │ │
│ │ │ │ │新社郵局帳戶。 │ │ │
│ │ │ │ │[犯罪事實一㈥]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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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D○○│O○○│104年8月12│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刑法第339條之4第│吳峻豪(另案起訴)│
│ │d○○│5萬元 │日 │為O○○之友人,於10│1項第2款三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4年8月11日13時53分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欺集團成員。 │
│ │ │ │ │,撥打電話給O○○,│。 │ │
│ │ │ │ │佯稱急需借款云云。陳│ │ │
│ │ │ │ │國清不疑有他,指示女│ │ │
│ │ │ │ │兒N○○於104年8月12│ │ │
│ │ │ │ │日13時46分許,前往高│ │ │
│ │ │ │ │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34│ │ │
│ │ │ │ │2號之大眾銀行鳳山分 │ │ │
│ │ │ │ │行,匯款5萬元至吳峻 │ │ │
│ │ │ │ │豪之「臺中新社郵局帳│ │ │
│ │ │ │ │戶」。 │ │ │
│ │ │ │ │[犯罪事實一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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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D○○│S○○│104年5月14│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曾紹騰、王棠偉(曾│
│ │天○○│86萬 │日 │104年5月14日上午10時│1項第1款、第2款 │紹騰經臺灣新北地方│
│ │ │5000元│ │許,冒充為中央健保局│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
│ │ │ │ │之公務員,向S○○偽│公務員名義犯詐欺│144號判決判處有期 │
│ │ │ │ │稱自稱為「黃美惠」之│取財罪 │徒刑6月、王紹騰有 │
│ │ │ │ │人為S○○申請健保補│ │期徒刑7月)、真實 │
│ │ │ │ │助,補助款匯到S○○│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 │ │ │ │之土地銀行帳戶,嗣不│ │集團成員。 │
│ │ │ │ │詳詐騙集團成員冒充「│ │ │
│ │ │ │ │黃明昭大隊長」、「蔡│ │ │
│ │ │ │ │鴻仁檢察官」向S○○│ │ │
│ │ │ │ │詐稱涉及刑案,需將銀│ │ │
│ │ │ │ │行款項提出由警察保管│ │ │
│ │ │ │ │云云,使S○○陷於錯│ │ │
│ │ │ │ │誤,於當日下午1時30 │ │ │
│ │ │ │ │分許,前往新北市○○○ ○ ○
○ ○ ○ ○ ○區○○路000號彰化銀 │ │ │
│ │ │ │ │行匯款86萬5000元至曾│ │ │
│ │ │ │ │紹騰之玉山銀行帳戶。│ │ │
│ │ │ │ │[犯罪事實一㈦] │ │ │
├─┼───┼───┼─────┼──────────┼────────┼─────────┤
│13│D○○│h○○│104年5月26│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天○○│2萬 │日 │104年5月26日晚間7時 │第1項第2款、第2 │詐欺集團成員。 │
│ │午○○│9989元│ │22分許,撥打電話予謝│項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佩容,佯為FAVE內衣之│詐欺取未遂罪。 │ │
│ │ │ │ │客服人員,謊稱h○○│ │ │
│ │ │ │ │前於網路購物時,誤將│ │ │
│ │ │ │ │訂單設定為12期分期付│ │ │
│ │ │ │ │款,將有銀行人員與其│ │ │
│ │ │ │ │聯繫,並由另一詐欺集│ │ │
│ │ │ │ │團成員,謊稱為臺灣企│ │ │
│ │ │ │ │銀之客服人員,告知謝│ │ │
│ │ │ │ │佩容需操作ATM自動櫃 │ │ │
│ │ │ │ │員機以解除設定,致謝│ │ │
│ │ │ │ │佩容陷於錯誤,於104 │ │ │
│ │ │ │ │年5月26日晚間7時55分│ │ │
│ │ │ │ │許,至新北市板橋區莒│ │ │
│ │ │ │ │光路221號之統一便利 │ │ │
│ │ │ │ │超商內,操作附設之自│ │ │
│ │ │ │ │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 │ │
│ │ │ │ │9元至嚴方偉上開帳戶 │ │ │
│ │ │ │ │,惟因嚴方偉於104年5│ │ │
│ │ │ │ │月25日即將上開帳戶掛│ │ │
│ │ │ │ │失,D○○等人因此未│ │ │
│ │ │ │ │能得財。 │ │ │
│ │ │ │ │[犯罪事實一㈧]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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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D○○│許黃秀│104年6月9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刑法第339條之4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e○○│廷 │日 │為長庚醫院護士、警察│1項第1款、第2款 │詐欺集團成員。 │
│ │午○○│80萬元│ │、檢察官,於104年6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己○○│ │ │8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
│ │d○○│ │ │話給位在桃園市桃園區│取財罪。 │ │
│ │ │ │ │之G○○○,佯稱許黃│ │ │
│ │ │ │ │秀延之證件因為遺失,│ │ │
│ │ │ │ │涉入刑事案件,需將款│ │ │
│ │ │ │ │項匯入指定帳戶供管控│ │ │
│ │ │ │ │云云。G○○○因此陷│ │ │
│ │ │ │ │於錯誤,於104年6月9 │ │ │
│ │ │ │ │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 │ │
│ │ │ │ │款80萬元至e○○設於│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 │ │ │ │[犯罪事實一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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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D○○│甲○○│104年6月9 │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e○○│2萬元 │日 │員冒充為甲○○之友人│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 │
│ │午○○│ │ │,於104年6月7日15下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己○○│ │ │午3時許,撥打電話給 │。 │ │
│ │d○○│ │ │位在臺中市南區之王威│ │ │
│ │ │ │ │力,佯稱需要借款云云│ │ │
│ │ │ │ │。甲○○因此陷於錯誤│ │ │
│ │ │ │ │,於104年6月9日,匯 │ │ │
│ │ │ │ │款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 │ │ │
│ │ │ │ │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39│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犯罪事實一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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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D○○│M○○│104年6月10│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刑法第339條之4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e○○│2萬 │日 │冒充為網路商店「ANDE│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 │
│ │午○○│1345元│ │N HUD服飾站」之服務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己○○│ │ │人員,於104年6月10日│。 │ │
│ │d○○│ │ │下午4時53分許,撥打 │ │ │
│ │ │ │ │電話給位在高雄市岡山│ │ │
│ │ │ │ │區之M○○,佯稱因作│ │ │
│ │ │ │ │業疏失,造成會連扣12│ │ │
│ │ │ │ │期貨款,必需至自動櫃│ │ │
│ │ │ │ │員機前進行操作,方可│ │ │
│ │ │ │ │取消分期付款云云。陳│ │ │
│ │ │ │ │昱慈因此陷於錯誤,依│ │ │
│ │ │ │ │照指示操作,反而於10│ │ │
│ │ │ │ │4年6月10日匯款2萬134│ │ │
│ │ │ │ │5元至e○○上述中國 │ │ │
│ │ │ │ │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 │ │ │
│ │ │ │ │[犯罪事實一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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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D○○│K○○│104年6月11│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刑法第339條之4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e○○│11萬 │日 │冒充為網路商店「第二│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 │
│ │午○○│3978元│ │層肌膚」以及中華郵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己○○│ │ │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人│。 │ │
│ │d○○│ │ │員,於104年6月10日晚│ │ │
│ │ │ │ │間8時許,致電給位在 │ │ │
│ │ │ │ │新北市汐止區之K○○│ │ │
│ │ │ │ │,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 │ │
│ │ │ │ │網路訂單多設定12個商│ │ │
│ │ │ │ │品,需至自動櫃員機前│ │ │
│ │ │ │ │進行操作,方可取消云│ │ │
│ │ │ │ │云。K○○因此陷於錯│ │ │
│ │ │ │ │誤,依照指示操作,反│ │ │
│ │ │ │ │而於104年6月10日接續│ │ │
│ │ │ │ │匯款合計11萬3,978元 │ │ │
│ │ │ │ │至e○○所設前開中國│ │ │
│ │ │ │ │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 │ │ │
│ │ │ │ │[犯罪事實一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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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D○○│a○○│104年6月12│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刑法第339條之4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天○○│102萬 │日 │高雄榮民總醫院護士、│1項第1款、第2款 │詐欺集團成員。 │
│ │午○○│20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第2項三人以上 │ │
│ │ │ │ │、檢察官,於104年6月│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 │ │11日上午9時許,撥打 │義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電話給位在新竹市北區│罪。 │ │
│ │ │ │ │之a○○,佯稱a○○│ │ │
│ │ │ │ │之個人證件遭冒用,涉│ │ │
│ │ │ │ │及刑案,必須配合將款│ │ │
│ │ │ │ │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 │ │
│ │ │ │ │a○○因此陷於錯誤,│ │ │
│ │ │ │ │於104年6月12日匯款 │ │ │
│ │ │ │ │102萬2000元至臺中東 │ │ │
│ │ │ │ │勢中嵙口郵局帳號0141│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惟嗣│ │ │
│ │ │ │ │因巫原維于a○○匯款│ │ │
│ │ │ │ │前,即已將該帳戶掛失│ │ │
│ │ │ │ │,D○○、天○○、林│ │ │
│ │ │ │ │婉菁未能取得該帳戶內│ │ │
│ │ │ │ │之財物。 │ │ │
│ │ │ │ │[犯罪事實一㈩]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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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D○○│地○○│104年6月25│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刑法第339條之4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天○○│23萬元│日、104年6│欺集團成員,冒充為徐│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 │
│ │午○○│ │月26日 │儷玲之友人,於104年6│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月25日中午,撥打電話│。 │ │
│ │ │ │ │給位在新北市三峽區之│ │ │
│ │ │ │ │地○○,佯稱需要借款│ │ │
│ │ │ │ │。地○○因此陷於錯誤│ │ │
│ │ │ │ │,接續匯款合計23萬元│ │ │
│ │ │ │ │至劉俊廷申設之中國信│ │ │
│ │ │ │ │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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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D○○│J○○│104年6月29│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刑法第339條之4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天○○│8萬 │日 │欺集團成員冒充為網路│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 │
│ │午○○│9978元│ │賣家、中國信託商業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行客服人員,於104年 │。 │ │
│ │ │ │ │6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 │ │
│ │ │ │ │,撥打電話給位在高雄│ │ │
│ │ │ │ │市楠梓區之J○○,佯│ │ │
│ │ │ │ │稱J○○先前購買過的│ │ │
│ │ │ │ │商品因賣家與廠商間的│ │ │
│ │ │ │ │操作錯誤,造成J○○│ │ │
│ │ │ │ │之帳戶會被定期扣款,│ │ │
│ │ │ │ │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進│ │ │
│ │ │ │ │行操作,方可取消云云│ │ │
│ │ │ │ │。J○○因此陷於錯誤│ │ │
│ │ │ │ │,依照指示操作,反而│ │ │
│ │ │ │ │於104年6月29日接續匯│ │ │
│ │ │ │ │款合計8萬9,978元至劉│ │ │
│ │ │ │ │俊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 │
│ │ │ │ │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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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D○○│I○○│104年6月29│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刑法第339條之4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天○○│3萬 │日 │欺集團成員冒充為「小│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 │
│ │午○○│7004元│ │三美日美妝店」、華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 │ │
│ │ │ │ │於104年6月29日晚間10│ │ │
│ │ │ │ │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 │ │
│ │ │ │ │位在嘉義市東區之陳峯│ │ │
│ │ │ │ │明,佯稱I○○先前在│ │ │
│ │ │ │ │超商付款取貨時,簽到│ │ │
│ │ │ │ │了分期付款的單子,必│ │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 │ │
│ │ │ │ │操作,方可取消云云。│ │ │
│ │ │ │ │I○○因此陷於錯誤,│ │ │
│ │ │ │ │依照指示操作,反而於│ │ │
│ │ │ │ │104年6月29日接續匯 │ │ │
│ │ │ │ │款合計3萬7004元至劉 │ │ │
│ │ │ │ │俊廷申設之臺中東勢中│ │ │
│ │ │ │ │嵙口郵局帳號00000000│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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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D○○│辰○○│104年6月29│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刑法第339條之4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天○○│5萬 │日 │欺集團成員冒充為網路│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 │
│ │午○○│9978元│ │賣家「小三美白」、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行之人員,於104年6月│。 │ │
│ │ │ │ │29日晚間8時55分許, │ │ │
│ │ │ │ │撥打電話給位在新北市│ │ │
│ │ │ │ │汐止區之辰○○,佯稱│ │ │
│ │ │ │ │辰○○先前購買之沐浴│ │ │
│ │ │ │ │帽設定成12期扣款,必│ │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 │ │
│ │ │ │ │操作,方可取消云云。│ │ │
│ │ │ │ │辰○○因此陷於錯誤,│ │ │
│ │ │ │ │依照指示操作,反而於│ │ │
│ │ │ │ │104年6月29日接續匯款│ │ │
│ │ │ │ │合計5萬9978元至劉俊 │ │ │
│ │ │ │ │廷申設之臺中東勢中嵙│ │ │
│ │ │ │ │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 │ │ │ │199282號帳戶。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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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D○○│C○○│104年7月5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刑法第339條之4第│d○○(d○○經臺│
│ │卯○○│7998元│日 │欺集團成員冒充為「衣│1項第2款三人以上│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 │ │芙日系」賣場、合作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05年度上訴字第898│
│ │ │ │ │庫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
│ │ │ │ │,於104年7月5日撥打 │ │年確定)、真實姓名│
│ │ │ │ │電給位在臺中市外埔區│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 │ │ │ │之C○○,佯稱C○○│ │成員。 │
│ │ │ │ │先前在網路購買商品,│ │ │
│ │ │ │ │因超商人員拿錯取貨單│ │ │
│ │ │ │ │,造成該交易設定為12│ │ │
│ │ │ │ │個月分期付款轉帳,必│ │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 │ │
│ │ │ │ │操作,方可取消云云。│ │ │
│ │ │ │ │C○○因此陷於錯誤,│ │ │
│ │ │ │ │依照指示操作,反而於│ │ │
│ │ │ │ │104年7月5日轉帳7998 │ │ │
│ │ │ │ │元至林錦淼設於臺中東│ │ │
│ │ │ │ │勢郵局帳號000-000000│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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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D○○│T○○│104年7月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刑法第339條之4第│d○○(d○○經臺│
│ │卯○○│59978 │日 │為「衣芙日系」賣場、│1項第2款三人以上│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元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05年度上訴字第898│
│ │ │ │ │服人員,於104年7月5 │。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
│ │ │ │ │日下午5時41分許,撥 │ │年2月確定)、真實 │
│ │ │ │ │打電話給位在彰化縣花│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 │ │ │ │壇鄉之T○○,佯稱黃│ │集團成員。 │
│ │ │ │ │粟苹於超商取貨時,誤│ │ │
│ │ │ │ │將取貨單填成分期付款│ │ │
│ │ │ │ │扣款單,必須至自動櫃│ │ │
│ │ │ │ │員機前進行操作,方可│ │ │
│ │ │ │ │取消云云。T○○因此│ │ │
│ │ │ │ │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 │ │
│ │ │ │ │作,反而於104年7月5 │ │ │
│ │ │ │ │日,接續轉帳合計5萬9│ │ │
│ │ │ │ │978元至林錦淼設於臺 │ │ │
│ │ │ │ │中東勢郵局帳號700-01│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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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D○○│寅○○│104年7月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刑法第339條之4第│g○○(經本院104 │
│ │己○○│2萬元 │日 │欺集團成員冒充為周其│1項第2款三人以上│年度易字第857號判 │
│ │卯○○│ │ │美配偶許清光之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 │d○○│ │ │於104年7月6日中午11 │。 │月確定)、亥○○(│
│ │ │ │ │時許致電給許清光,表│ │另行通緝)、綽號「│
│ │ │ │ │示急需借款等語。許清│ │阿吉」之成年男子、│
│ │ │ │ │光因此陷於錯誤,指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 │寅○○於104年7月6日 │ │詐欺集團成員。 │
│ │ │ │ │下午1時許以網路轉帳 │ │ │
│ │ │ │ │方式,轉帳2萬元至詐 │ │ │
│ │ │ │ │欺集團指定之至g○○│ │ │
│ │ │ │ │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東勢│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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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D○○│辛○○│104年7月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刑法第339條之4第│亥○○(另行通緝)│
│ │g○○│5萬元 │日 │欺集團成員,冒充為李│1項第2款三人以上│、綽號「阿吉」之成│
│ │己○○│ │ │素芳之同學,於104年7│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年男子、真實姓名年│
│ │卯○○│ │ │月6日下午1時許,致電│。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 │d○○│ │ │給位在新竹市東區之李│ │員。 │
│ │ │ │ │素芳,表示急需借款等│ │ │
│ │ │ │ │語。辛○○因此陷於錯│ │ │
│ │ │ │ │誤,於104年7月6日匯 │ │ │
│ │ │ │ │款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 │ │ │
│ │ │ │ │定之g○○申設之華南│ │ │
│ │ │ │ │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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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D○○│F○○│104年7月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刑法第339條之4第│亥○○(另行通緝)│
│ │g○○│6萬元 │日 │欺集團成員冒充為許書│1項第2款三人以上│、綽號「阿吉」之成│
│ │己○○│ │ │郁之表哥,於104年7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年男子、真實姓名年│
│ │卯○○│ │ │6日上午11時15分許, │。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 │d○○│ │ │致電給位在臺北市內湖│ │員。 │
│ │ │ │ │區之F○○,表示急需│ │ │
│ │ │ │ │借款等語。F○○因此│ │ │
│ │ │ │ │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 │ │
│ │ │ │ │6日匯款6萬元至不詳詐│ │ │
│ │ │ │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賴順│ │ │
│ │ │ │ │傑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 │
│ │ │ │ │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 │8754號帳戶。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28│D○○│溫勖翔│104年7月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刑法第339條之4第│g○○(經本院104 │
│ │己○○│(原名│日 │欺集團成員冒充為溫宏│1項第2款三人以上│年度易字第857號判 │
│ │卯○○│V○○│ │達之朋友,於104年7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 │d○○│)13萬│ │5日晚間7時30分許,撥│。 │月確定)、亥○○(│
│ │ │元 │ │打電話給位在苗栗縣頭│ │另行通緝)、綽號「│
│ │ │ │ │份鎮之V○○,表示急│ │阿吉」之成年男子、│
│ │ │ │ │需借款等語。V○○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 │此陷於錯誤,於104年 │ │詐欺集團成員。 │
│ │ │ │ │7月6日,接續匯款合計│ │ │
│ │ │ │ │1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 │ │
│ │ │ │ │之至g○○設於華南商│ │ │
│ │ │ │ │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40│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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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D○○│未○○│104年7月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刑法第339條之4第│亥○○(另行通緝)│
│ │g○○│4萬元 │日 │欺集團成員冒充為林慶│1項第2款三人以上│、綽號「阿吉」之成│
│ │己○○│ │ │煌之朋友,於104年7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年男子、真實姓名年│
│ │卯○○│ │ │6日上午11時許,撥打 │。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 │d○○│ │ │電話給位在臺北市大安│ │員。 │
│ │ │ │ │區之未○○,表示急需│ │ │
│ │ │ │ │借款等語。未○○因此│ │ │
│ │ │ │ │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 │ │
│ │ │ │ │6日中午12時許,匯款 │ │ │
│ │ │ │ │4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 │ │ │
│ │ │ │ │之g○○申設之華南商│ │ │
│ │ │ │ │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30│D○○│Q○○│104年7月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刑法第339條之4第│亥○○(另行通緝)│
│ │g○○│10萬元│日 │欺集團冒充為Q○○之│1項第2款三人以上│、綽號「阿吉」之成│
│ │己○○│ │ │朋友,於104年7月6日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年男子、真實姓名年│
│ │卯○○│ │ │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 │d○○│ │ │給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 │員。 │
│ │ │ │ │Q○○,表示急需借款│ │ │
│ │ │ │ │等語。Q○○因此陷於│ │ │
│ │ │ │ │錯誤,於104年7月6日 │ │ │
│ │ │ │ │上午11時許,匯款10萬│ │ │
│ │ │ │ │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賴│ │ │
│ │ │ │ │順傑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 │
│ │ │ │ │行東勢分行帳號401200│ │ │
│ │ │ │ │528754號帳戶。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31│D○○│丑○ │104年7月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刑法第339條之4第│g○○(經本院104 │
│ │己○○│11萬元│日 │欺集團成員冒充為丑○│1項第2款三人以上│年度易字第857號判 │
│ │卯○○│ │ │之姪女,於104年7月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
│ │d○○│ │ │日下午撥打電話給位在│。 │月確定)、亥○○(│
│ │ │ │ │臺北市內湖區之丑○,│ │另行通緝)、綽號「│
│ │ │ │ │表示急需借款等語。汪│ │阿吉」之成年男子、│
│ │ │ │ │潔因此陷於錯誤,於10│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 │4年7月6日,匯款11萬 │ │詐欺集團成員。 │
│ │ │ │ │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賴│ │ │
│ │ │ │ │順傑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 │
│ │ │ │ │行東勢分行帳號401200│ │ │
│ │ │ │ │528754號帳戶。g○○│ │ │
│ │ │ │ │與「阿吉」104年7月7 │ │ │
│ │ │ │ │日前往華南銀行欲提領│ │ │
│ │ │ │ │此筆款項時,因該帳戶│ │ │
│ │ │ │ │被設定為警示帳戶,經│ │ │
│ │ │ │ │銀行行員通報警方,而│ │ │
│ │ │ │ │當場逮捕g○○(賴順│ │ │
│ │ │ │ │傑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 │ │
│ │ │ │ │104年度易字第857號判│ │ │
│ │ │ │ │決確定),故D○○等│ │ │
│ │ │ │ │人未領得丑○所匯款項│ │ │
│ │ │ │ │。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32│D○○│Y○○│104年8月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刑法第339條之4第│癸○○(經臺灣基隆│
│ │丙○○│7萬元 │日 │為Y○○之友人,於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地方法院105年度基 │
│ │午○○│ │ │104年8月3日12時30分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簡字第1459號以幫助│
│ │宇○○│ │ │許,撥打電話給位在新│。 │詐欺罪判決判處有期│
│ │ │ │ │北市深坑區之Y○○,│ │徒刑5月確定)、 │
│ │ │ │ │表示急需用錢等語。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 │碧芳因此陷於錯誤,於│ │詐欺集團成員。 │
│ │ │ │ │104年8月3日接續匯款 │ │ │
│ │ │ │ │合計7萬元至詐欺集團 │ │ │
│ │ │ │ │指定之癸○○之郵局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
├─┼───┼───┼─────┼──────────┼────────┼─────────┤
│33│D○○│戌○○│104年8月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刑法第339條之4第│癸○○(經臺灣基隆│
│ │丙○○│8萬元 │日 │為戌○○之友人,於10│1項第2款三人以上│地方法院105年度基 │
│ │午○○│ │ │4年8月3日下午1時26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簡字第1459號以幫助│
│ │宇○○│ │ │許,撥打電話給位在臺│。 │詐欺罪判決判處有期│
│ │ │ │ │北市信義區之戌○○,│ │徒刑5月確定)、 │
│ │ │ │ │表示急需用錢等語。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 │日川因此陷於錯誤,於│ │詐欺集團成員。 │
│ │ │ │ │104年8月3日下午2時10│ │ │
│ │ │ │ │分許,匯款8萬元至詐 │ │ │
│ │ │ │ │欺集團指定癸○○設於│ │ │
│ │ │ │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 │ │ │ │6872號帳戶。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34│D○○│X○○│104年8月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刑法第339條之4第│癸○○(經臺灣基隆│
│ │丙○○│6萬元 │日 │為X○○之友人,於10│1項第2款三人以上│地方法院105年度基 │
│ │午○○│ │ │4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簡字第1459號以幫助│
│ │宇○○│ │ │,撥打電話給位在基隆│。 │詐欺罪判決判處有期│
│ │ │ │ │市七堵區之X○○,表│ │徒刑5月確定)、 │
│ │ │ │ │示急需用錢等語。葉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 │娥因此陷於錯誤,於 │ │詐欺集團成員。 │
│ │ │ │ │104年8月3日下午1時30│ │ │
│ │ │ │ │分許,匯款6萬元至詐 │ │ │
│ │ │ │ │欺集團指定癸○○之郵│ │ │
│ │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35│D○○│b○○│104年8月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刑法第339條之4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丙○○│30萬元│日 │為檢察機關,於104年8│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 │
│ │午○○│ │ │月3日15時許,撥打電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宇○○│ │ │話給位在花蓮縣吉安鄉│。 │ │
│ │ │ │ │之b○○,佯稱b○○│ │ │
│ │ │ │ │涉入刑案,財產將被查│ │ │
│ │ │ │ │封,必須給付保證金云│ │ │
│ │ │ │ │云。b○○因此陷於錯│ │ │
│ │ │ │ │誤,於104年8月3日匯 │ │ │
│ │ │ │ │款3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 │ │
│ │ │ │ │定之癸○○申設之國泰│ │ │
│ │ │ │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15│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36│D○○│庚○○│104年8月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刑法第339條之4第│癸○○(經臺灣基隆│
│ │丙○○│8萬 │日 │為網路商場人員,於10│1項第2款三人以上│地方法院105年度基 │
│ │午○○│4081元│ │4年8月5日下午4時52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簡字第1459號以幫助│
│ │宇○○│ │ │許,撥打電話給位在屏│。 │詐欺罪判決判處有期│
│ │ │ │ │東縣長治鄉之庚○○,│ │徒刑5月確定)、 │
│ │ │ │ │佯稱庚○○先前在網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 │上購買商品,因商場操│ │詐欺集團成員。 │
│ │ │ │ │作錯誤,會誤扣款項,│ │ │
│ │ │ │ │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才能取消云云,李欣│ │ │
│ │ │ │ │樺因此陷於錯誤,於 │ │ │
│ │ │ │ │104年8月6日,接續匯 │ │ │
│ │ │ │ │款、存款合計8萬4081 │ │ │
│ │ │ │ │元至癸○○設於國泰世│ │ │
│ │ │ │ │華商業銀行帳號001502│ │ │
│ │ │ │ │337951號帳戶。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
├─┼───┼───┼─────┼──────────┼────────┼─────────┤
│37│D○○│宙○○│104年8月10│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刑法第339條之4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天○○│1萬 │日 │為網路商場「PCHOME」│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 │
│ │午○○│1980元│ │人員,於104年8月9日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宇○○│ │ │晚間7時40分許,撥打 │。 │ │
│ │ │ │ │電話給位在高雄市小港│ │ │
│ │ │ │ │區之宙○○,佯稱張哲│ │ │
│ │ │ │ │淵先前在網路上購買12│ │ │
│ │ │ │ │組商品,若要取消必須│ │ │
│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 │ │
│ │ │ │ │云,宙○○因此陷於錯│ │ │
│ │ │ │ │誤,依照指示操作,於│ │ │
│ │ │ │ │同日匯款1萬1980元至 │ │ │
│ │ │ │ │蘇暉凱設於聯邦商業銀│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77號帳戶。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38│D○○│玄○○│104年8月10│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刑法第339條之4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天○○│1萬 │日 │為網路商場人員,於 │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 │
│ │午○○│7101元│ │104年8月9日晚間9時30│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宇○○│ │ │分許,撥打電話給位在│。 │ │
│ │ │ │ │屏東縣萬丹鄉之玄○○│ │ │
│ │ │ │ │,佯稱玄○○先前在網│ │ │
│ │ │ │ │路上購買之耳環商品,│ │ │
│ │ │ │ │因作業疏失,設定成分│ │ │
│ │ │ │ │期扣款,若要取消必須│ │ │
│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 │ │
│ │ │ │ │云,玄○○因此陷於錯│ │ │
│ │ │ │ │誤,依照指示操作,於│ │ │
│ │ │ │ │104年8月11日匯款2萬 │ │ │
│ │ │ │ │7101元至蘇暉凱設於聯│ │ │
│ │ │ │ │邦商業銀行帳號803-05│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39│D○○│廖榆珊│104年8月9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刑法第339條之4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天○○│5萬 │日 │為網路商場、中國信託│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 │
│ │午○○│5081元│ │商業銀行之人員,於10│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宇○○│ │ │4年8月9日夜間9時22分│。 │ │
│ │ │ │ │許,陸續撥打電話給位│ │ │
│ │ │ │ │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廖榆│ │ │
│ │ │ │ │珊,佯稱廖榆珊先前在│ │ │
│ │ │ │ │網路上購買之商品,因│ │ │
│ │ │ │ │作業疏失將會1次購買1│ │ │
│ │ │ │ │2件,若要取消必須前 │ │ │
│ │ │ │ │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 │
│ │ │ │ │,廖榆珊因此陷於錯誤│ │ │
│ │ │ │ │,依照指示操作,反而│ │ │
│ │ │ │ │於104年8月9日接續匯 │ │ │
│ │ │ │ │款合計5萬5081元至蘇 │ │ │
│ │ │ │ │暉凱設於永豐銀行807 │ │ │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40│D○○│H○○│104年8月10│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刑法第339條之4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天○○│6萬元 │日 │為網路商場、兆豐商業│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 │
│ │午○○│ │ │銀行之人員,於104年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宇○○│ │ │8月10日下午5時許,陸│。 │ │
│ │ │ │ │續撥打電話給位在臺北│ │ │
│ │ │ │ │市士林區之H○○,佯│ │ │
│ │ │ │ │稱H○○先前在網路上│ │ │
│ │ │ │ │購買之書籍商品,因作│ │ │
│ │ │ │ │業疏失將被連續扣繳12│ │ │
│ │ │ │ │期書款,若要取消必須│ │ │
│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 │ │
│ │ │ │ │云,H○○因此陷於錯│ │ │
│ │ │ │ │誤,依照指示操作,於│ │ │
│ │ │ │ │104年8月10日接續匯款│ │ │
│ │ │ │ │合計6萬元至鐘晟瀚設 │ │ │
│ │ │ │ │於台新商業銀行帳812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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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D○○│R○○│104年8月10│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刑法第339條之4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天○○│8萬 │日 │為網路商場、合作金庫│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 │
│ │午○○│9949元│ │商業銀行之人員,於10│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宇○○│ │ │4年8月10日下午6時許 │。 │ │
│ │ │ │ │,陸續撥打電話給位在│ │ │
│ │ │ │ │桃園市龜山區之R○○│ │ │
│ │ │ │ │,佯稱R○○先前在網│ │ │
│ │ │ │ │路上購買之鞋子商品,│ │ │
│ │ │ │ │因作業疏失,設定成每│ │ │
│ │ │ │ │個月購買12雙,若要取│ │ │
│ │ │ │ │消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 │ │
│ │ │ │ │操作云云,R○○因此│ │ │
│ │ │ │ │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 │ │
│ │ │ │ │作,於104年8月10日將│ │ │
│ │ │ │ │款項轉帳或存入鐘晟瀚│ │ │
│ │ │ │ │設於台新商業銀行帳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陳致源設於臺灣│ │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8421號帳戶。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
├─┼───┼───┼─────┼──────────┼────────┼─────────┤
│42│D○○│巳○○│104年8月10│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刑法第339條之4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天○○│20萬 │日 │為網路商場、銀行之人│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 │
│ │午○○│9884元│ │員,於104年8月10日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宇○○│ │ │間9時許,陸續撥打電 │。 │ │
│ │ │ │ │話給位在新竹縣竹北市│ │ │
│ │ │ │ │之巳○○,佯稱巳○○│ │ │
│ │ │ │ │先前在網路上購買之商│ │ │
│ │ │ │ │品,因作業疏失將被扣│ │ │
│ │ │ │ │繳12個月之貨款,若要│ │ │
│ │ │ │ │取消必須前往自動櫃員│ │ │
│ │ │ │ │機操作云云,巳○○因│ │ │
│ │ │ │ │此陷於錯誤,依照指示│ │ │
│ │ │ │ │操作,於104年8月10日│ │ │
│ │ │ │ │接續匯款、存款至劉怡│ │ │
│ │ │ │ │萱設於土地銀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陳致源設於彰化銀│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2200號帳戶。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43│天○○│i○○│104年8月20│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刑法第339條之4第│邱秀英(臺灣新竹地│
│ │午○○│50萬元│日 │欺集團成員冒充為檢察│1項第1款、第2款 │方檢察署另案偵辦)│
│ │丙○○│ │ │官,於104年8月20日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午10時58分許撥打電話│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綽號「細粒」之人、│
│ │ │ │ │給位在新竹縣北埔鄉之│取財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 │鐘秀娥,聲稱有人冒用│ │詐欺集團成員。 │
│ │ │ │ │鐘秀娥之健保卡,需將│ │ │
│ │ │ │ │名下帳戶內之金錢交由│ │ │
│ │ │ │ │檢察官保管云云。鍾秀│ │ │
│ │ │ │ │娥因此陷於錯誤,於 │ │ │
│ │ │ │ │104年8月20日,匯款50│ │ │
│ │ │ │ │萬元至邱秀英設於新竹│ │ │
│ │ │ │ │尖石郵局帳號00000000│ │ │
│ │ │ │ │079629號帳戶。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44│天○○│子○○│104年8月2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刑法第339條之4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 │ │20萬元│日 │欺集團成員冒充為家長│1項第2款三人以上│號「張裕宗」之人、│
│ │ │ │ │會會長,於104年8月21│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 │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 │詐欺集團成員。 │
│ │ │ │ │打電話給位在臺中市大│ │ │
│ │ │ │ │里區之子○○,表示急│ │ │
│ │ │ │ │需用錢等語。子○○因│ │ │
│ │ │ │ │此陷於錯誤,於104年 │ │ │
│ │ │ │ │8月21日,匯款20萬元 │ │ │
│ │ │ │ │至詐欺集團指定由何承│ │ │
│ │ │ │ │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 │
│ │ │ │ │銀行萬華分行帳號6685│ │ │
│ │ │ │ │00000000帳戶。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45│天○○│A○○│104年8月23│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刑法第339條之4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 │ │89945 │日 │欺集團成員冒充為旅遊│1項第2款三人以上│號「張裕宗」之人、│
│ │ │元 │ │業、銀行服務人員,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 │104年8月23日下午6時 │。 │詐欺集團成員。 │
│ │ │ │ │46分許,陸續撥打電話│ │ │
│ │ │ │ │給位在臺中市豐原區之│ │ │
│ │ │ │ │A○○,佯稱A○○有│ │ │
│ │ │ │ │12筆異常消費,必須前│ │ │
│ │ │ │ │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 │
│ │ │ │ │,A○○此陷於錯誤,│ │ │
│ │ │ │ │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 │ │
│ │ │ │ │,反而於104年8月23日│ │ │
│ │ │ │ │接續匯款至何承翰申設│ │ │
│ │ │ │ │之臺北莒光郵局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46│天○○│U○○│104年8月23│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刑法第339條之4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 │ │3008元│日 │欺集團成員冒充為網路│1項第2款三人以上│號「張裕宗」之人、│
│ │ │ │ │商場、銀行之人員,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 │104年8月23日晚間7時 │。 │詐欺集團成員。 │
│ │ │ │ │42分許,陸續撥打電話│ │ │
│ │ │ │ │給位在高雄市鼓山區之│ │ │
│ │ │ │ │U○○,佯稱U○○先│ │ │
│ │ │ │ │前在網路上購買之商品│ │ │
│ │ │ │ │,因作業疏失設定為購│ │ │
│ │ │ │ │買12件商品,若要取消│ │ │
│ │ │ │ │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云云,U○○因此陷│ │ │
│ │ │ │ │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 │ │
│ │ │ │ │指示操作,反於104年8│ │ │
│ │ │ │ │月23日匯款3008元至何│ │ │
│ │ │ │ │承翰申設之臺北莒光郵│ │ │
│ │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5751號帳戶。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押 物 或 證 物 名 稱 │ 備註 │
├──┼───────────────────────┼──────────┤
│1 │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1號)扣案│Z○○所有、供附表一│
│ │Mobil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編號1至4所用之物。 │
│ │) │ │
├──┼───────────────────────┼──────────┤
│2 │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1號)扣案│Z○○所有、供附表一│
│ │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編號1至4所用之物。 │
│ │1枚) │ │
├──┼───────────────────────┼──────────┤
│3 │被害人丁○○提出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交付予被害人丁○○│
│ │分案調查證物清清單」之公文書傳真1紙(案號:104│行使,非被告或共犯所│
│ │年北檢股(偵)字第015411號55686案件,當事人: │有之物,不宣告沒收。│
│ │丁○○,檢察官:張介欽,日期:104年5月21日,其│ │
│ │上無偽造之印文) │ │
├──┼───────────────────────┼──────────┤
│4 │扣案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有│
│ │清單」之公文書1紙(案號:104年北檢股(偵)字第│、供附表一編號2所用 │
│ │015411號55686案件,當事人:j○○○,檢察官: │之物。 │
│ │張介欽,日期:104年5月28日,其上無偽造之印文)│ │
├──┼───────────────────────┼──────────┤
│5. │被害人f○○提出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交付予被害人f○○│
│ │分案調查證物清清單」之公文書傳真1紙(案號:104│行使,非被告或共犯所│
│ │年北檢股(偵)字第015411號55686案件,當事人: │有之物,不宣告沒收。│
│ │f○○,檢察官:張介欽,日期:104年4月29日,其│ │
│ │上無偽造之印文) │ │
├──┼───────────────────────┼──────────┤
│6. │被害人酉○○提出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交付予被害人酉○○│
│ │分案調查證物清清單」之公文書傳真1紙(案號:104│行使,非被告或共犯所│
│ │年北檢股(偵)字第015411號55686案件,當事人: │有之物,不宣告沒收。│
│ │酉○○,檢察官:張介欽,日期:104年5月4日,其 │ │
│ │上無偽造之印文) │ │
├──┼───────────────────────┼──────────┤
│7. │被害人黃○○提出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1.偽造公文書已交付予│
│ │據」之公文書傳真1紙(案號:103年金字第0000000 │ 被害人黃○○行使,│
│ │號,申請日期:104年4月16日,申請人:黃○○,檢│ 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
│ │察官:吳文正)。 │ 物,不宣告沒收。 │
│ │偽造印文:「檢察官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2.左列偽造之印文應予│
│ │檢察署印」各1枚。 │ 沒收。 │
└──┴───────────────────────┴──────────┘
附表三: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甲偵2卷第288至292 │
│頁)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9、受執行人:天○○ │
│ │
├─┬───────────┬───┬───┬────────────────┤
│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物品所│備註 │
│號│ │單位 │有人 │ │
├─┼───────────┼───┼───┼────────────────┤
│1 │蘋果牌平板電腦(IMEI:│1臺 │天○○│被告天○○所有,供附表一編號5至9│
│ │000000000000000) │ │ │、12、13、18、19至22、37至42所用│
│ │ │ │ │之物。 │
├─┼───────────┼───┼───┼────────────────┤
│2 │Iphone6手機(含門號:0│1支 │天○○│被告天○○所有,供附表一編號5至9│
│ │000-000000號SIM卡1張、│ │ │、12、13、18、19至22、37至42所用│
│ │IMEI:0000000000000000│ │ │之物。 │
│ │) │ │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2本 │天○○│被告天○○所有、供附表一編號4、8│
│ │(戶名:天○○、帳號:│ │ │、9所用之物。 │
│ │000000000000) │ │ │ │
└─┴───────────┴───┴───┴────────────────┘
附表四: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甲偵6卷第69頁 │
│至74頁反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受執行人:午○○、張志 │
│傑 │
├─┬───────────┬───┬────┬───────────────┤
│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物品持有│備註 │
│號│ │單位 │人 │ │
├─┼───────────┼───┼────┼───────────────┤
│1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午○○ │被告午○○所有,供附表一編號9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10所用之物。 │
├─┼───────────┼───┼────┼───────────────┤
│2 │邱秀英郵政儲金簿 │1本 │午○○、│被告午○○、宇○○所屬之不詳詐│
│ │(含印章1個) │ │宇○○ │欺集團成員所有,供附表一編號43│
│ │ │ │ │所用之物。 │
├─┼───────────┼───┼────┼───────────────┤
│3 │邱秀英臺中銀行存摺(身│1本 │午○○、│被告午○○、宇○○所屬之不詳詐│
│ │分證影本) │ │宇○○ │欺集團成員所有,供附表一編號43│
│ │ │ │ │所用之物。 │
├─┼───────────┼───┼────┼───────────────┤
│4 │癸○○郵政儲金簿 │1本 │午○○、│被告午○○、宇○○所屬之不詳詐│
│ │ │ │宇○○ │欺集團成員所有,供附表一編號32│
│ │ │ │ │、33、34所用之物。 │
├─┼───────────┼───┼────┼───────────────┤
│5 │陳致源臺銀金融卡 │1張 │午○○、│被告午○○、宇○○所屬之不詳詐│
│ │ │ │宇○○ │欺集團成員所有,供附表一編號41│
│ │ │ │ │所用之物。 │
├─┼───────────┼───┼────┼───────────────┤
│6 │蘇暉凱聯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午○○、│被告午○○、宇○○所屬之不詳詐│
│ │ │ │宇○○ │欺集團成員所有,供附表一編號37│
│ │ │ │ │、38所用之物。 │
├─┼───────────┼───┼────┼───────────────┤
│7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午○○、│被告午○○、宇○○所屬之不詳詐│
│ │00000000000000(鐘晟瀚│ │宇○○ │欺集團成員所有,供附表一編號40│
│ │) │ │ │、41所用之物。 │
└─┴───────────┴───┴────┴───────────────┘
附表五: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偵6 │
│卷第69頁至第87頁)執行處所:臺中市○○路0段000號6A之9,受執行人:午○○、張寶 │
│維、d○○ │
├─┬───────────┬───┬───┬────────────────┤
│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物品所│備註 │
│號│ │單位 │有人 │ │
├─┼───────────┼───┼───┼────────────────┤
│1 │點鈔機 │1臺 │亥○○│共犯亥○○所有,供被告D○○等犯│
│ │ │ │ │如附表一編號5、6、7、9、10所用之│
│ │ │ │ │物。 │
├─┼───────────┼───┼───┼────────────────┤
│2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D○○│被告D○○所有,供被告D○○犯如│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附表一編號9、10所用之物。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3 │COOLPAD行動電話(雙卡 │1支 │d○○│被告d○○所有,供被告d○○犯如│
│ │機含SIM卡2張,序號8648│ │ │附表一編號5、6、7、9、10所用之物│
│ │00000000000號、0000000│ │ │。 │
│ │00000000號) │ │ │ │
└─┴───────────┴───┴───┴────────────────┘
附表六:與本案無關之物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偵6 │
│卷第69頁至第87頁)執行處所:臺中市○○路0段000號6A之9,受執行人:午○○、張寶 │
│維、d○○ │
├─┬───────────┬───┬───┬────────────────┤
│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物品持│備註 │
│號│ │單位 │有人 │ │
├─┼───────────┼───┼───┼────────────────┤
│1 │筆記本 │2本 │宇○○│ │
│ │ │ │午○○│ │
├─┼───────────┼───┼───┼────────────────┤
│2 │劉家佑郵政儲金簿、金融│1本 │同上 │含印章1個 │
│ │卡 │ │ │ │
├─┼───────────┼───┼───┼────────────────┤
│3 │郭建廷郵政儲金簿、金融│1本 │同上 │含印章1個 │
│ │卡 │ │ │ │
├─┼───────────┼───┼───┼────────────────┤
│4 │雷丁諺玉山銀行存簿、金│1本 │同上 │ │
│ │融卡 │ │ │ │
├─┼───────────┼───┼───┼────────────────┤
│5 │郭建廷安泰銀行存簿、金│1本 │同上 │ │
│ │融卡 │ │ │ │
├─┼───────────┼───┼───┼────────────────┤
│6 │郭建廷華南銀行存摺 │1本 │同上 │ │
├─┼───────────┼───┼───┼────────────────┤
│7 │孫成翰合庫金融卡 │1張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 │ │ │ │
├─┼───────────┼───┼───┼────────────────┤
│8 │臺灣企銀金融卡 │1張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9 │郭建廷中國信託存摺、金│1本 │同上 │含印章3個 │
│ │融卡 │ │ │ │
├─┼───────────┼───┼───┼────────────────┤
│10│鍾衍立玉山、元大、華南│3本 │同上 │含印章2個 │
│ │銀行存摺、金融卡 │ │ │ │
├─┼───────────┼───┼───┼────────────────┤
│11│陳致源新光銀行提款卡 │1張 │同上 │ │
│ │ │ │ │ │
├─┼───────────┼───┼───┼────────────────┤
│12│許佑剛土銀、永豐金融卡│2張 │同上 │ │
├─┼───────────┼───┼───┼────────────────┤
│13│張樹林中信、華泰金融卡│2張 │同上 │ │
├─┼───────────┼───┼───┼────────────────┤
│14│劉怡萱土銀金融卡 │1張 │同上 │ │
├─┼───────────┼───┼───┼────────────────┤
│15│陳庭豪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 │
├─┼───────────┼───┼───┼────────────────┤
│16│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 │
│ │000-000000000 │ │ │ │
├─┼───────────┼───┼───┼────────────────┤
│17│永豐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 │
│ │0000000000000 │ │ │ │
├─┼───────────┼───┼───┼────────────────┤
│18│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同上 │ │
│ │000000000000 │ │ │ │
├─┼───────────┼───┼───┼────────────────┤
│19│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1張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 │ │ │ │
├─┼───────────┼───┼───┼────────────────┤
│20│筆記紙 │1張 │同上 │ │
├─┼───────────┼───┼───┼────────────────┤
│21│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含筆記1張 │
│ │000000000000 │ │ │ │
├─┼───────────┼───┼───┼────────────────┤
│22│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林純正 │
│ │000000000000 │ │ │ │
├─┼───────────┼───┼───┼────────────────┤
│23│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郭建廷 │
│ │000-000000000 │ │ │ │
├─┼───────────┼───┼───┼────────────────┤
│24│聯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25│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同上 │蔡懷緯 │
│ │000000000000 │ │ │ │
├─┼───────────┼───┼───┼────────────────┤
│26│永豐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 │ │ │ │
├─┼───────────┼───┼───┼────────────────┤
│27│兆豐國際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28│I Phone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含SIM卡 │
│ │0000000000 │ │ │ │
├─┼───────────┼───┼───┼────────────────┤
│29│In Focus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含SIM卡 │
│ │0000000000 │ │ │ │
├─┼───────────┼───┼───┼────────────────┤
│30│In Focus白色手機 │1支 │宇○○│ │
│ │0000000000 │ │ │ │
├─┼───────────┼───┼───┼────────────────┤
│31│HTC黑色手機 │1支 │同上 │ │
│ │0000000000 │ │ │ │
├─┼───────────┼───┼───┼────────────────┤
│32│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D○○│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33│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1張 │同上 │ │
│ │未使用) │ │ │ │
├─┼───────────┼───┼───┼────────────────┤
│34│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1張 │同上 │ │
│ │未使用) │ │ │ │
├─┼───────────┼───┼───┼────────────────┤
│35│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1張 │同上 │ │
│ │未使用) │ │ │ │
├─┼───────────┼───┼───┼────────────────┤
│36│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1張 │同上 │ │
│ │未使用) │ │ │ │
├─┼───────────┼───┼───┼────────────────┤
│37│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1張 │同上 │ │
│ │未使用) │ │ │ │
├─┼───────────┼───┼───┼────────────────┤
│38│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1張 │同上 │ │
│ │未使用) │ │ │ │
├─┼───────────┼───┼───┼────────────────┤
│39│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1張 │同上 │ │
│ │未使用) │ │ │ │
├─┼───────────┼───┼───┼────────────────┤
│40│台灣大哥大預付卡(未使│1張 │同上 │ │
│ │用) │ │ │ │
├─┼───────────┼───┼───┼────────────────┤
│41│I Phone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含SIM卡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42│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含SIM卡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43│MOBIM行動電話(雙卡機 │1支 │同上 │含SIM卡 │
│ │)0000000000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44│PHSIGSM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 │
├─┼───────────┼───┼───┼────────────────┤
│45│NOKIA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 │
├─┼───────────┼───┼───┼────────────────┤
│46│KOOOK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 │
├─┼───────────┼───┼───┼────────────────┤
│47│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 │
├─┼───────────┼───┼───┼────────────────┤
│48│NOKIA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 │
├─┼───────────┼───┼───┼────────────────┤
│49│NOKIA行動電話 │1支 │d○○│含SIM卡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50│I Phone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含SIM卡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51│郵局金融卡 │1張 │D○○│ │
│ │00000000000000 │ │ │ │
├─┼───────────┼───┼───┼────────────────┤
│52│郵局金融卡 │1張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 │ │ │ │
├─┼───────────┼───┼───┼────────────────┤
│53│吳世國身分證 │1張 │同上 │ │
├─┼───────────┼───┼───┼────────────────┤
│54│李英達駕照 │1張 │同上 │ │
├─┼───────────┼───┼───┼────────────────┤
│55│彰化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 │ │ │ │
├─┼───────────┼───┼───┼────────────────┤
│56│蕭凱中健保卡、身分證、│4份 │同上 │ │
│ │駕照、台企存摺 │ │ │ │
├─┼───────────┼───┼───┼────────────────┤
│57│易銘德合作金庫存摺 │1本 │同上 │含私章1個 │
├─┼───────────┼───┼───┼────────────────┤
│58│手槍 │1支 │同上 │ │
├─┼───────────┼───┼───┼────────────────┤
│59│手槍 │1支 │同上 │ │
├─┼───────────┼───┼───┼────────────────┤
│60│子彈 │11顆 │同上 │ │
├─┼───────────┼───┼───┼────────────────┤
│61│子彈 │8顆 │同上 │ │
├─┼───────────┼───┼───┼────────────────┤
│62│槍彈組件 │1包 │同上 │ │
├─┼───────────┼───┼───┼────────────────┤
│63│模擬槍 │1支 │同上 │ │
├─┼───────────┼───┼───┼────────────────┤
│64│臺中大智郵局存簿 │1本 │楊朝景│ │
│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 │ │
├─┼───────────┼───┼───┼────────────────┤
│65│郵局提款卡 │1張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 │ │ │ │
├─┼───────────┼───┼───┼────────────────┤
│66│楊朝景私章 │1枚 │同上 │ │
└─┴───────────┴───┴───┴────────────────┘
附表七:與本案無關之物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甲偵2卷第288至292 │
│頁)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9、受執行人:天○○ │
├─┬───────────┬───┬───┬────────────────┤
│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物品所│備註 │
│號│ │單位 │有人 │ │
├─┼───────────┼───┼───┼────────────────┤
│1 │郵政儲金簿 │1本 │天○○│ │
│ │戶名:天○○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2 │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含金│1本 │天○○│ │
│ │融卡) │ │ │ │
│ │戶名:天○○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3 │大眾銀行存摺 │1本 │天○○│ │
│ │戶名:天○○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4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天○○│ │
│ │戶名:天○○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5 │臺灣銀行存摺 │1本 │天○○│ │
│ │戶名:天○○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6 │記帳單 │9張 │天○○│ │
├─┼───────────┼───┼───┼────────────────┤
│7 │銀行代碼單 │1張 │天○○│ │
├─┼───────────┼───┼───┼────────────────┤
│8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3組 │天○○│警方另案調查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罪嫌 │
│9 │大麻 │1包 │天○○│ │
│ │毛重:0.8公克 │ │ │ │
│ │淨重:0.5公克 │ │ │ │
├─┼───────────┼───┼───┼────────────────┤
│10│留言紙 │1張 │天○○│ │
│ │(由午○○所寫) │ │ │ │
├─┼───────────┼───┼───┼────────────────┤
│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1本 │天○○│104年9月15日更換新簿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戶名:天○○) │ │ │ │
└─┴───────────┴───┴───┴────────────────┘
附表八:與本案無關之物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甲偵2卷第321至323 │
│頁)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9、受執行人:午○○ │
├─┬───────────┬───┬───┬────────────────┤
│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物品所│備註 │
│號│ │單位 │有人 │ │
├─┼───────────┼───┼───┼────────────────┤
│1 │Iphone6(含SIM卡) │1支 │午○○│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碼: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2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午○○│ │
│ │姓名:陳世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3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午○○│ │
│ │姓名:李嘉銘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4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午○○│ │
│ │姓名:陳昆山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1張 │午○○│ │
│ │細表 │ │ │ │
└─┴───────────┴───┴───┴────────────────┘
附表壹:被告D○○
┌──┬───┬────────┬─────────┬─────────┐
│編號│被害人│犯罪行為 │主刑 │沒收 │
│ │ │ │ │ │
├──┼───┼────────┼─────────┼─────────┤
│1 │丁○○│犯罪事實一、㈠、│D○○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1即起訴書犯罪事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
│ │ │實欄一、㈠ │欺取財罪,累犯,處│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2 │蘇林雪│犯罪事實一、㈠、│D○○三人以上共同│ │
│ │青 │2即起訴書犯罪事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
│ │ │實欄一、㈡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期徒刑,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
│3 │f○○│犯罪事實一㈡即起│D○○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有期徒刑貳年。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酉○○│犯罪事實一㈢即起│D○○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臺幣貳萬參仟柒佰伍│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5 │W○○│附表一編號5即起 │D○○共同以網際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㈠ │欺取財罪,累犯,處│,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6 │黃○○│附表一編號6即起 │D○○三人以上共同│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偽造印文貳枚沒收;│
│ │ │、㈡ │欺取財罪,累犯,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有期徒刑貳年。 │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7 │壬○○│附表一編號7即起 │D○○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 │ │、㈢ │欺取財罪,累犯,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8 │戊○○│附表一編號8即起 │D○○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
│ │ │、㈠ │欺取財罪,累犯,處│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9 │L○○│附表一編號10即起│D○○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訴書犯罪事實欄六│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臺幣拾肆萬柒仟元沒│
│ │ │、㈠ │欺取財罪,累犯,處│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10 │O○○│附表一編號11即起│D○○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訴書犯罪事實欄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㈡ │期徒刑,累犯,處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11 │S○○│附表一編號12即起│D○○三人以上共同│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七│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 │ │
├──┼───┼────────┼─────────┼─────────┤
│12 │h○○│附表一編號13即起│D○○三人以上共同│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八│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貳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許黃秀│附表一編號14即起│D○○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廷 │訴書犯罪事實欄九│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
│ │ │、㈠ │欺取財罪,累犯,處│,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有期徒刑貳年。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14 │甲○○│附表一編號15即起│D○○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訴書犯罪事實欄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㈡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月。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15 │M○○│附表一編號16即起│D○○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訴書犯罪事實欄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
│ │ │、㈢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月。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16 │K○○│附表一編號17即起│D○○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訴書犯罪事實欄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
│ │ │、㈣ │期徒刑,累犯,處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期徒刑壹年陸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17 │a○○│附表一編號18即起│D○○三人以上共同│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十│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 │月。 │ │
│ │ │ │ │ │
│ │ │ │ │ │
├──┼───┼────────┼─────────┼─────────┤
│18 │地○○│附表一編號19即起│D○○三人以上共同│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一)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J○○│附表一編號20即起│D○○三人以上共同│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二)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20 │I○○│附表一編號21即起│D○○三人以上共同│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三)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辰○○│附表一編號22即起│D○○三人以上共同│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四)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22 │C○○│附表一編號23即起│D○○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臺幣參佰玖拾伍元沒│
│ │ │㈠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月。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23 │T○○│附表一編號24即起│D○○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臺幣貳仟玖佰玖拾捌│
│ │ │㈡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 │ │
├──┼───┼────────┼─────────┼─────────┤
│24 │寅○○│附表一編號25即起│D○○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㈠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月。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25 │辛○○│附表一編號26即起│D○○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㈡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26 │F○○│附表一編號27即起│D○○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㈢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月。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27 │V○○│附表一編號28即起│D○○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更名│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
│ │為溫勖│㈣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翔) │ │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28 │未○○│附表一編號29即起│D○○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㈤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月。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29 │Q○○│附表一編號30即起│D○○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 │ │㈥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月。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30 │丑○ │附表一編號31即起│D○○三人以上共同│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㈦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月。 │ │
├──┼───┼────────┼─────────┼─────────┤
│31 │Y○○│附表一編號32即起│D○○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 │㈠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32 │戌○○│附表一編號33即起│D○○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 │ │㈡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月。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33 │X○○│附表一編號34即起│D○○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㈢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月。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34 │b○○│附表一編號35即起│D○○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㈣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35 │庚○○│附表一編號36即起│D○○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臺幣肆仟零貳拾肆元│
│ │ │(五)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36 │宙○○│附表一編號37即起│D○○三人以上共同│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累犯,│ │
│ │ │(一)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7 │玄○○│附表一編號38即起│D○○三人以上共同│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二)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38 │廖榆珊│附表一編號39即起│D○○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三)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39 │H○○│附表一編號40即起│D○○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四)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月。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40 │R○○│附表一編號41即起│D○○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
│ │ │(五)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41 │巳○○│附表一編號42即起│D○○三人以上共同│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六) │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 │ │ │ │ │
└──┴───┴────────┴─────────┴─────────┘
附表貳:被告Z○○
┌──┬───┬────────┬─────────┬─────────┐
│編號│被害人│犯罪行為 │主刑 │沒收 │
│ │ │ │ │ │
├──┼───┼────────┼─────────┼─────────┤
│1 │f○○│犯罪事實一㈡即起│Z○○三人以上共同│附表二編號1、2所示│
│ │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 │ │ │刑壹年伍月。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2 │酉○○│犯罪事實一㈢即起│Z○○三人以上共同│附表二編號1、2所示│
│ │ │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刑壹年肆月。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 │ │
│ │ │ │ │ │
└──┴───┴────────┴─────────┴─────────┘
附表參:被告天○○
┌──┬───┬────────┬─────────┬─────────┐
│編號│被害人│犯罪行為 │主刑 │沒收 │
├──┼───┼────────┼─────────┼─────────┤
│1 │酉○○│犯罪事實一㈢即起│天○○三人以上共同│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物沒收。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捌月。 │ │
│ │ │ │ │ │
│ │ │ │ │ │
├──┼───┼────────┼─────────┼─────────┤
│2 │戊○○│附表一編號8即起 │天○○三人以上共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 │ │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之物沒收。 │
│ │ │(一)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貳年肆月。 │ │
│ │ │ │ │ │
├──┼───┼────────┼─────────┼─────────┤
│3 │S○○│附表一編號12即起│天○○三人以上共同│附表三編號1、2所示│
│ │ │訴書犯罪事實欄七│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之物沒收。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拾月。 │ │
├──┼───┼────────┼─────────┼─────────┤
│4 │h○○│附表一編號13即起│天○○三人以上共同│附表三編號1、2所示│
│ │ │訴書犯罪事實欄八│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物沒收。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5 │a○○│附表一編號18即起│天○○三人以上共同│附表三編號1、2所示│
│ │ │訴書犯罪事實欄十│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之物沒收。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6 │地○○│附表一編號19即起│天○○三人以上共同│附表三編號1、2所示│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物沒收。 │
│ │ │(一) │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7 │J○○│附表一編號20即起│天○○三人以上共同│附表三編號1、2所示│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物沒收。 │
│ │ │(二) │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8 │I○○│附表一編號21即起│天○○三人以上共同│附表三編號1、2所示│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物沒收。 │
│ │ │(三) │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9 │辰○○│附表一編號22即起│天○○三人以上共同│附表三編號1、2所示│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物沒收。 │
│ │ │(四) │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10 │宙○○│附表一編號37即起│天○○三人以上共同│附表三編號1、2、附│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 │
│ │ │(一)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 │
│ │ │ │。 │ │
├──┼───┼────────┼─────────┼─────────┤
│11 │玄○○│附表一編號38即起│天○○三人以上共同│附表三編號1、2、附│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 │
│ │ │(二)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 │
│ │ │ │。 │ │
├──┼───┼────────┼─────────┼─────────┤
│12 │廖榆珊│附表一編號39即起│天○○三人以上共同│附表三編號1、2所示│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物沒收。 │
│ │ │(三) │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13 │H○○│附表一編號40即起│天○○三人以上共同│附表三編號1、2所示│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物沒收。 │
│ │ │(四) │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14 │R○○│附表一編號41即起│天○○三人以上共同│附表三編號1、2所示│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物沒收。 │
│ │ │(五) │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15 │巳○○│附表一編號42即起│天○○三人以上共同│附表三編號1、2所示│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物沒收。 │
│ │ │(六) │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16 │i○○│附表一編號43即起│天○○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訴書犯罪事實欄│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刑壹年捌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17 │子○○│附表一編號44即起│天○○三人以上共同│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一) │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18 │A○○│附表一編號45即起│天○○三人以上共同│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二) │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19 │U○○│附表一編號46即起│天○○三人以上共同│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三)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附表肆:被告午○○
┌──┬───┬────────┬─────────┬─────────┐
│編號│被害人│犯罪行為 │主刑 │沒收 │
├──┼───┼────────┼─────────┼─────────┤
│ 1 │戊○○│附表一編號8即起 │午○○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 │ │(一)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刑貳年貳月。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2 │h○○│附表一編號13即起│午○○三人以上共同│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八│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3 │許黃秀│附表一編號14即起│午○○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廷 │訴書犯罪事實欄九│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元│
│ │ │(一)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刑壹年捌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4 │甲○○│附表一編號15即起│午○○三人以上共同│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二)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5 │M○○│附表一編號16即起│午○○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訴書犯罪事實欄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
│ │ │(三) │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6 │K○○│附表一編號17即起│午○○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訴書犯罪事實欄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
│ │ │(四) │期徒刑壹年伍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7 │a○○│附表一編號18即起│午○○三人以上共同│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十│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
│ 8 │地○○│附表一編號19即起│午○○三人以上共同│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一) │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 │ │ │ │ │
├──┼───┼────────┼─────────┼─────────┤
│ 9 │J○○│附表一編號20即起│午○○三人以上共同│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二)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10 │I○○│附表一編號21即起│午○○三人以上共同│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三)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11 │辰○○│附表一編號22即起│午○○三人以上共同│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四)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12 │Y○○│附表一編號32即起│午○○三人以上共同│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物沒收。 │
│ │ │(一)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13 │戌○○│附表一編號33即起│午○○三人以上共同│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物沒收。 │
│ │ │(二)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14 │X○○│附表一編號34即起│午○○三人以上共同│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物沒收。 │
│ │ │(三)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15 │b○○│附表一編號35即起│午○○三人以上共同│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四) │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16 │庚○○│附表一編號36即起│午○○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壹│
│ │ │(五) │期徒刑壹年伍月。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17 │宙○○│附表一編號37即起│午○○三人以上共同│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物沒收。 │
│ │ │(一)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
│ 18 │玄○○│附表一編號38即起│午○○三人以上共同│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物沒收。 │
│ │ │(二)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
│ 19 │廖榆珊│附表一編號39即起│午○○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
│ │ │(三) │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20 │H○○│附表一編號40即起│午○○三人以上共同│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四) │期徒刑壹年肆月。 │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21 │R○○│附表一編號41即起│午○○三人以上共同│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五) │期徒刑壹年肆月。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
│ │ │ │ │佰肆拾柒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2 │巳○○│附表一編號42即起│午○○三人以上共同│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六) │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23 │i○○│附表一編號43即起│午○○三人以上共同│附表四編號2、3所示│
│ │ │訴書犯罪事實欄│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刑壹年捌月。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附表伍:被告d○○
┌──┬───┬────────┬─────────┬─────────┐
│編號│被害人│犯罪行為 │主刑 │沒收 │
├──┼───┼────────┼─────────┼─────────┤
│ 1 │W○○│附表一編號5即起 │d○○共同以網際網│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物沒收。 │
│ │ │(一)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肆月。 │ │
├──┼───┼────────┼─────────┼─────────┤
│2 │黃○○│附表一編號6即起 │d○○三人以上共同│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印文貳枚、附表五編│
│ │ │(二)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 │ │刑壹年拾月。 │ │
│ │ │ │ │ │
│ │ │ │ │ │
├──┼───┼────────┼─────────┼─────────┤
│3 │壬○○│附表一編號7即起 │d○○三人以上共同│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三)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 │刑壹年陸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4 │戊○○│附表一編號8即起 │d○○三人以上共同│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
│ │ │(一)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貳年貳月。 │ │
│ │ │ │ │ │
├──┼───┼────────┼─────────┼─────────┤
│5 │L○○│附表一編號10即起│d○○三人以上共同│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六│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一)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
│ │ │ │刑貳年貳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7 │O○○│附表一編號11即起│d○○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訴書犯罪事實欄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二) │期徒刑壹年肆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8 │許黃秀│附表一編號14即起│d○○三人以上共同│ │
│ │廷 │訴書犯罪事實欄九│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
│ │ │(一)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捌月。 │ │
├──┼───┼────────┼─────────┼─────────┤
│9 │甲○○│附表一編號15即起│d○○三人以上共同│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二)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10 │M○○│附表一編號16即起│d○○三人以上共同│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三)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12 │K○○│附表一編號17即起│d○○三人以上共同│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四)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13 │寅○○│附表一編號25即起│d○○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臺幣肆佰元沒收,於│
│ │ │(一) │期徒刑壹年肆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14 │辛○○│附表一編號26即起│d○○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二) │期徒刑壹年肆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15 │F○○│附表一編號27即起│d○○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三) │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6 │V○○│附表一編號28即起│d○○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更名│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
│ │溫勖翔│(四) │期徒刑壹年伍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7 │未○○│附表一編號29即起│d○○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臺幣捌佰元沒收,於│
│ │ │(五) │期徒刑壹年肆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18 │Q○○│附表一編號30即起│d○○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六) │期徒刑壹年伍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19 │丑○ │附表一編號31即起│d○○三人以上共同│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七) │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
└──┴───┴────────┴─────────┴─────────┘
附表陸:被告申○○
┌──┬───┬────────┬─────────┬─────────┐
│編號│被害人│犯罪行為 │主刑 │沒收 │
├──┼───┼────────┼─────────┼─────────┤
│1 │乙○○│附表一編號9即起 │申○○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訴書犯罪事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
│ │ │一) │期徒刑貳年。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柒:被告宇○○
┌──┬───┬────────┬─────────┬─────────┐
│編號│被害人│犯罪行為 │主刑 │沒收 │
├──┼───┼────────┼─────────┼─────────┤
│1 │L○○│附表一編號10即起│宇○○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訴書犯罪事實欄六│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 │ │(一) │欺取財罪,累犯,處│,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2 │Y○○│附表一編號32即起│宇○○三人以上共同│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物沒收。 │
│ │ │㈠ │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3. │戌○○│附表一編號33即起│宇○○三人以上共同│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物沒收。 │
│ │ │㈡ │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4. │X○○│附表一編號34即起│宇○○三人以上共同│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物沒收。 │
│ │ │㈢ │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5. │b○○│附表一編號35即起│宇○○三人以上共同│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
│ │ │㈣ │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6 │庚○○│附表一編號36即起│宇○○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壹│
│ │ │(五)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 │ │
├──┼───┼────────┼─────────┼─────────┤
│7 │宙○○│附表一編號37即起│宇○○三人以上共同│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物沒收。 │
│ │ │(一)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 │月。 │ │
├──┼───┼────────┼─────────┼─────────┤
│8 │玄○○│附表一編號38即起│宇○○三人以上共同│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物沒收。 │
│ │ │(二)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 │月。 │ │
├──┼───┼────────┼─────────┼─────────┤
│9 │廖榆珊│附表一編號39即起│宇○○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
│ │ │(三)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10 │H○○│附表一編號40即起│宇○○三人以上共同│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四)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
│ │ │ │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1 │R○○│附表一編號41即起│宇○○三人以上共同│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五)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
│ │ │ │月。 │佰肆拾柒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2 │巳○○│附表一編號42即起│宇○○三人以上共同│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六)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 │ │月。 │ │
└──┴───┴────────┴─────────┴─────────┘
附表捌:被告卯○○
┌──┬───┬────────┬─────────┬─────────┐
│編號│被害人│犯罪行為 │主刑 │沒收 │
├──┼───┼────────┼─────────┼─────────┤
│1. │戊○○│附表一編號8即起 │卯○○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 │ │(一)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刑壹年拾月。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2 │C○○│附表一編號23即起│卯○○三人以上共同│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一)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3 │黃栗萍│附表一編號24起訴│卯○○三人以上共同│ │
│ │ │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二)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4 │寅○○│附表一編號25即起│卯○○三人以上共同│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一)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5 │辛○○│附表一編號26即起│卯○○三人以上共同│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二)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6 │F○○│附表一編號27即起│卯○○三人以上共同│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三)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8 │V○○│附表一編號28即起│卯○○三人以上共同│ │
│ │(更名│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為溫勖│(四)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翔) │ │ │ │
│ │ │ │ │ │
├──┼───┼────────┼─────────┼─────────┤
│9 │未○○│附表一編號29即起│卯○○三人以上共同│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五)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10 │Q○○│附表一編號30即起│卯○○三人以上共同│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六)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11 │丑○ │附表一編號31即起│卯○○三人以上共同│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七)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
附表玖:被告c○○
┌──┬───┬────────┬─────────┬─────────┐
│編號│被害人│犯罪行為 │主刑 │沒收 │
├──┼───┼────────┼─────────┼─────────┤
│1 │L○○│附表一編號10即起│c○○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訴書犯罪事實欄六│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元│
│ │ │(一)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刑壹年拾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拾:被告E○○(原名莊易仟)
┌──┬───┬────────┬─────────┬─────────┐
│編號│被害人│犯罪行為 │主刑 │沒收 │
├──┼───┼────────┼─────────┼─────────┤
│1 │戊○○│附表一編號8即起 │E○○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
│ │ │(一)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刑壹年拾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附表拾壹:被告己○○
┌──┬───┬────────┬─────────┬─────────┐
│編號│被害人│犯罪行為 │主刑 │沒收 │
├──┼───┼────────┼─────────┼─────────┤
│1. │許黃秀│附表一編號14即起│己○○三人以上共同│ │
│ │廷 │訴書犯罪事實欄九│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
│ │ │(一)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陸月。 │ │
├──┼───┼────────┼─────────┼─────────┤
│2 │甲○○│附表一編號15即起│己○○三人以上共同│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二)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3. │M○○│附表一編號16即起│己○○三人以上共同│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三)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4. │K○○│附表一編號17起訴│己○○三人以上共同│ │
│ │ │書犯罪事實欄九(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四)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5 │寅○○│附表一編號25即起│己○○三人以上共同│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一)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6 │辛○○│附表一編號26即起│己○○三人以上共同│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二)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7 │F○○│附表一編號27即起│己○○三人以上共同│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三)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8 │V○○│附表一編號28即起│己○○三人以上共同│ │
│ │(原名│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溫勖翔│(四)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
│9 │未○○│附表一編號29即起│己○○三人以上共同│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五)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10 │Q○○│附表一編號30起訴│己○○三人以上共同│ │
│ │ │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六)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11 │丑○ │附表一編號31即起│己○○三人以上共同│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七)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
附表拾貳:被告e○○
┌──┬───┬────────┬─────────┬─────────┐
│編號│被害人│犯罪行為 │主刑 │沒收 │
├──┼───┼────────┼─────────┼─────────┤
│ 1 │許黃秀│附表一編號14即起│e○○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廷 │訴書犯罪事實欄九│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元│
│ │ │(一)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刑壹年伍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2 │甲○○│附表一編號15即起│e○○三人以上共同│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二) │期徒刑壹年。 │ │
├──┼───┼────────┼─────────┼─────────┤
│3 │M○○│附表一編號16即起│e○○三人以上共同│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三) │期徒刑壹年。 │ │
├──┼───┼────────┼─────────┼─────────┤
│4 │K○○│附表一編號17即起│e○○三人以上共同│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四)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附表拾參:被告g○○
┌──┬───┬────────┬─────────┬─────────┐
│編號│被害人│犯罪行為 │主刑 │沒收 │
├──┼───┼────────┼─────────┼─────────┤
│1 │辛○○│附表一編號26即起│g○○三人以上共同│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二)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月。 │ │
├──┼───┼────────┼─────────┼─────────┤
│ 2 │F○○│附表一編號27即起│g○○三人以上共同│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三)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月。 │ │
├──┼───┼────────┼─────────┼─────────┤
│ 3 │未○○│附表一編號29即起│g○○三人以上共同│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五)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月。 │ │
├──┼───┼────────┼─────────┼─────────┤
│ 4 │Q○○│附表一編號30起訴│g○○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
│ │ │六)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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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拾肆:被告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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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行為 │主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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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Y○○│附表一編號32即起│丙○○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臺幣壹仟肆佰元元沒│
│ │ │(一)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月。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2 │戌○○│附表一編號33即起│丙○○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臺幣壹仟陸佰元元沒│
│ │ │(二)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月。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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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X○○│附表一編號34即起│丙○○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三)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4 │b○○│附表一編號35即起│丙○○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 │ │(四)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月。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庚○○│附表一編號36即起│丙○○三人以上共同│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五)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 │月。 │ │
├──┼───┼────────┼─────────┼─────────┤
│6 │i○○│附表一編號43即起│D○○三人以上共同│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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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卷宗代號
┌──────────────┬────┬──────────────┐
│移審卷宗案號 │代號 │起訴案號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甲-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聲監字第3387號 │ │度偵字第23855 號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甲-搜 │ │
│度警聲搜字第1989號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 │
│度他字第4321號卷一 │甲-他1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 │
│度他字第4321號卷二 │甲-他2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 │
│度他字第4321號卷三 │甲-他3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甲-偵1 │ │
│度偵字第28355 號卷一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甲-偵2 │ │
│度偵字第28355 號卷二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甲-偵3 │ │
│度偵字第28355 號卷三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甲-偵4 │ │
│度偵字第28355 號卷四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甲-偵5 │ │
│度偵字第28355 號卷五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甲-偵6 │ │
│度偵字第28355 號卷六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甲-偵7 │ │
│度偵字第28355 號卷( 銀行資料│ │ │
│卷)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甲-調1 │ │
│度偵字第11626 號卷(調卷資料)│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羈│甲-調2 │ │
│字第136 號卷(調卷資料)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甲-調3 │ │
│第291 號卷(調卷資料)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乙-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警東分偵字第1040021752號警卷│ │度偵字第29425 號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乙-2 │ │
│度核退字第954號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乙-3 │ │
│度偵字第29425號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丙-1 │無(本署105 年度偵字第27號被│
│警二分偵字第1040030390號 │ │告詹美惠已經起訴,左列卷證係│
├──────────────┼────┤供參考)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丙-2 │ │
│度核交字第1號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丙-3 │ │
│度偵字第27號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丁-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27089號 │ │度偵字第3096號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丁-2 │ │
│度偵字第3096號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戊-1 │ │
│警三分偵字第1050004059號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戊-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4473號 │ │度偵字第9476號、105 年度偵字│
├──────────────┼────┤第4473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戊-3 │ │
│度偵字第9476號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己-1 │ │
│警楠分偵字第10471291900號 │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己-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25922號 │ │度偵字第5664號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己-3 │ │
│度偵字第28953號 │ │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己-4 │ │
│度偵字第1693號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己-5 │ │
│度偵字第5664號 │ │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庚A-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4263號 │ │度偵字第7278號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庚A-2 │ │
│度偵字第7278號 │ │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庚B-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727號 │ │度偵字第7279號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庚B-2 │ │
│7279號 │ │ │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竹縣│辛-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橫警偵字第1058001031號 │ │度偵字第8968號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辛-2 │ │
│度核交字第525號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辛-3 │ │
│度偵字第8968號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辛-4 │ │
│度偵字第8968號( 網路查詢財產│ │ │
│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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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