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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嚴方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嚴方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嚴方偉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9日之14時23分以後,至同年月21日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區或北屯區附近,將(1)其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號碼、(2)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嚴方偉又後悔,乃104年5月25日至彰化銀行,自稱遺失上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申請補發新的存摺及提款卡,同時舊的存摺提款卡註銷,不得提領。
三、詐欺集團成員並不知道嚴方偉已經將上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掛失,但實際上(1)帳戶號碼仍然可用,仍由集團內不詳女性成員,於104年5月26日19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謝○容,佯為FAVE內衣之客服人員,謊稱謝○容前於網路購物時,誤將訂單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將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繫,並由另一男性詐欺集團成員,謊稱為臺灣企銀之客服人員,告知謝○容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致謝○容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6日)19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操作其附設之ATM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嚴方偉上開帳戶。
四、謝○容同日(26日)隨即驚覺自己受騙,乃於20時42分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報警,並經警方聯絡彰化商業銀行緊急圈存上述金額,事後經彰化商業銀行於104年6月16日匯回給謝○容。
五、案經謝○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65頁),另原審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並未聲明異議(原審卷第106頁、10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通聯紀錄、金融卡使用紀錄、交易明細等),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被告於原審中,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嚴方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係其所申辦使用,且經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謝○容匯款29989元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客觀事實(原審卷第65頁反面不爭執事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帳戶遺失,是彰化銀行通知我,我才趕快去掛失,彰化銀行通知我說我的銀行帳戶被凍結了,我平常都在外面工作,所以把帳戶資料、證件都放機車置物箱,我平常放【存摺、提款卡、印章、證件】,我密碼就是出生年月日,【我的身分證、健保卡也一起不見】,我摩托車每天使用,每天都會開機車置物箱,但我沒有發現裡面東西不見,是我要去領錢的時候才發現不見,我最後一次提款是104年5月19日,轉存是朋友轉給我,這是朋友之前跟我借錢,還我錢的,5月19日在被害人匯款之前,帳戶只剩下30元,我本來打電話叫朋友匯款過來給我,我要拿帳戶資料來跟我朋友說我的帳號,就發現我的存摺不見,我發現不見就於104年5月25日去掛失,掛失後領新的存摺跟提款卡,放在我家裡,我剛剛說彰銀通知我我才去掛失,應該是我去掛失之後,銀行才通知我,我的帳戶被凍結」等語(原審卷第37-38頁)。
二、經查:
㈠卷內證據顯示之客觀事實,可整理如下:
1.系爭帳戶是於103年1月21日在彰化銀行東勢分行開戶(警卷第19頁),系爭帳戶從開戶後104年5月18日以前正常使用,但餘額不多,餘額最高僅一次出現10065元,其他時間餘額都僅有一、二千元(警卷第22、23頁)。104年5月3日至18日,一共8次使用提款卡提領之地點,均在臺中市東勢區全家便利商地或7-11商地內ATM提領,均與被告住所相近,明確是被告所提領(本院卷第24頁)。
2.104年5月19日之03時41分28秒,仍有朋友江○儒使用合作金庫網路交易轉帳1000元,匯錢至系爭帳戶之紀錄(本院卷第24頁背面財金資訊公司提供跨行轉帳交易紀錄、104年度偵字第23896號卷第9頁江○儒帳戶資料)。
3.104年5月19日之09時52分12秒,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基地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B棟」。顯示被告到了臺中市北區。
4.104年5月19日14時23分22秒,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平西店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有操作提款1000元紀錄,另5元是跨行手續費。被告陳稱「我最後一次使用帳戶是104年5月19日提領1005元,我身上沒有錢,我請我朋友匯1千元來,我給朋友遊戲內的東西,他匯台幣給我,他是我玩線上星城遊戲的朋友,我不知道姓名,我當時做土木。」(偵緝卷第20-21頁)。所以被告人到臺中市北區提款,提領之後餘額剩下30元而已(警卷第23頁)。
5.然104年5月21日之11時31分24秒,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文心路郵局ATM,操作查詢餘額成功(本院卷第24頁)。然此顯然不是被告所操作查詢餘額,被告自己前二日才提領1000元,餘額剩下30元,被告不可能不知道餘額,況且此次使用地點距離被告東勢區住處甚遠,所以這次查詢餘額應有別人所為。
6.104年5月25日上午09時01分12秒,有人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遠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內ATM,使用系爭帳戶提款卡欲提領20000元,提領失敗(本院卷第24頁)。因為系爭帳戶裡餘額僅30元,欲提領2萬元,自然是提領失敗。
7.被告係於104年5月25日至彰化銀行東勢分行,自稱遺失存摺、金融卡,並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有資料異動申請書、金融卡停止使用通知書兼補發申請書(警卷第20、21頁)可證。然以肉眼觀之,被告蓋用在上開文書上之印章,與103年1月21日開戶時所留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上印章相符(警卷第19頁),亦未見被告申請變更印鑑,所以系爭帳戶之印章並未遭竊。
8.104年5月26日19時22分許,詐騙撥打電話予謝○容,佯為FAVE內衣之客服人員,謊稱謝○容前於網路購物時,誤將訂單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將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繫,並由另一男性詐欺集團成員,謊稱為臺灣企銀之客服人員,告知謝○容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致謝○容陷於錯誤,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操作其附設之ATM自動櫃員機於【104年5月26日同日19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嚴方偉系爭帳戶(本院卷第24頁背面)。
9.詐欺集團車手於104年5月26日19時44分、19時46分在臺中市○區○○里○○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插入舊的金融卡,欲查詢餘額,均查詢失敗。19時48分在同一地點ATM欲提領3000元,亦提領失敗(本院卷第24頁),因為舊的提款卡被掛失停用了,自然是查詢提款都失敗。
⒑104年5月26日之20時21分08秒,詐欺集團透過玉山銀行營業部之電腦系統,使用網路交易功能,欲查詢系爭帳戶餘額,亦查詢失敗。20時36分30秒車手再度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ATM查詢餘額,亦失敗(本院卷第24頁),因為舊的提款卡被掛失停用了,自然是查詢失敗。
⒒被害人謝○容於當晚(26日)20時42分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經165專線協請彰化商業銀行暫時圈存受騙金額,21時21分暫時圈存該筆金額(見警卷第11、12頁)。
⒓且該筆款項經謝○容於104年6月10日申請返還遭詐騙款項,經彰化銀行東勢分行於104年6月16日匯付被害人帳戶(原審卷第84頁)。
㈡從上述利歷史經過就可以研判,被告自述使用至104年5月19日14時23分22秒(即提領1000元,餘額30元),而104年5月21日之11時31分24秒,即有人測試查詢餘額,系爭帳戶之號碼、存摺、提款卡,一定在19日14時至21日11時之間,淪入到詐欺集團手中。
㈢被告歷次辯解確實有矛盾之處:
1.被告於104年8月22日警詢辯稱:「存摺、提款卡我曾經掛失,我是104年5月22日去東勢分行報存摺遺失,補辦存摺,【印章遺失,也再補刻印章】,存摺遺失我沒有到派出所報案....【存摺密碼我沒有告訴任何人】」等語(警卷第4、5頁)。
2.被告於105年2月27日偵查中辯稱略以:「當時放機車置物箱,我發現不見時,當下我就去彰化銀行掛失,補辦新的,但是隔了一、兩天,銀行通知我說帳戶變警示,被凍結,我把皮包、存摺放在機車置物箱,【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沒有不見,只有存摺跟提款卡不見】,我5月19日最後一次用提款卡領錢後約1個禮拜,發現東西被偷,我發現的當天立刻掛失,【我存摺、提款卡、印章都不見】,我平常錢也會放在皮包裡」等語(偵緝卷第20、21頁)。
3.被告於105年3月18日偵查辯稱略以:「我有彰化銀行、郵局帳戶,之前常使用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入帳1千元、2千元都是玩線上遊戲交易轉帳,我沒有將密碼標示在提款卡上,【我是標示在存摺的最後一頁寫上我的出生年月日,我在存摺後方寫兩排數字,上排是9221、下排是821229,沒有標示這是密碼】,我把彰化銀行【提款卡、存摺、印章放在機車置物箱,當時身分證和健保卡都不見了】,我有去申請重辦,彰化銀行也去掛失,掛失日期是104年5月25日,我是自己發現遺失去掛失,掛失後一個禮拜銀行通知我帳戶有詐騙案件,【郵局跟彰化銀行的印章是同一顆】,存摺很少使用,我想說把印章跟存摺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證件、提款卡一直都放在機車車廂,不會每天拿出來,機車有被撬開沒有被偷走,我是104年5月25日發現存摺不見,東西不見,一定有被撬開,這是我的推測,沒有證據,我每天都使用機車,因為被撬開沒有很明顯,【我是找不到存摺,仔細看鑰匙孔,才發現有被撬開的痕跡】,手機我都放身上,【置物箱內放證件、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沒有其他東西,錢都放在身上,【我是105年5月26或27日去補辦證件】,我沒有辦理印鑑掛失,只有重新申請提款卡並變更密碼」等語(偵緝卷第33-34頁)。
4.被告歷次辯解細節確實有下列瑕疵及可疑之處:
⑴被告係於104年5月25日至彰化銀行自稱遺失存摺、金融卡,補發申請書上有蓋用印章(在警卷第20、21頁)。以肉眼觀之,被告蓋用在上開文書上之印章,與103年1月21日開戶時所留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上印章相符(警卷第19頁),亦未見被告申請變更印鑑,是被告所稱「印章遺失,也再補刻印章」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所述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乃104年5月19日提款1005元,帳戶餘額僅30元,是被告稱因104年5月25日找不到存摺才發現失竊。被告明知帳戶內餘額僅30元,不足最低提款額度之100元,何須找存摺提款?
⑶被告於偵查先稱身分證、健保卡並未一併遭竊,然後改稱有一併遭竊,並申請補發,然經查,並無被告於104年5月25日左右申請補發上開證件之紀錄,而係分別於104年9月4日掛失國民身分證、於104年10月6日申請補發健保卡,此有臺中市東勢區戶政事務所函(偵緝卷第43-46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3月24日函(偵緝卷第38頁)可參。被告偵訊中說「當時身分證和健保卡都不見了..我是105年5月26或27日去補辦證件」云云,並非實在。
㈣被告帳戶104年5月19日帳戶內提領一空,再輪由詐騙集團5月21日起使用之狀況,「遺失存摺提款卡的時間點,正在存款最少的時間點」,竟有如此之巧合,這種巧合機率太低。所以被告辯稱遺失云云,應不可信。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正確的號碼、存摺、提款卡、密碼對詐騙集團施以助力。被告雖然於104年5月26日詐欺集團著手詐欺犯罪前,即已於104年5月25日向銀行辦理掛失存摺、提款卡,但並未將此帳號結清取消,以致於被害人受騙而轉帳29989元入被告帳戶。被害人既已經受騙而匯出金錢,失去對金錢的管理能力,詐欺犯罪已經既遂,並非未遂或中止未遂。又詐欺集團雖然因為被告掛失舊的提款卡,一時無法提領金錢,但仍可以連絡被告,或對被告施壓,使被告出面領款或交出新的提款卡由詐欺集團領取,不能說領款流程一定不能完成是障礙未遂,只能說領款程序仍然進行中。
㈤所幸被害人於104年5月26日匯款出去後,於當日20時44分及時報警,21時21分警方聯絡彰化銀行電子營運中心,及時完成圈存,才確保此筆金額不會被提領。但本案仍為既遂而非未遂。
㈥固然詐騙集團有可能會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金融卡為工具,但本件被告將存款提領到剩下30元後,隨即淪入詐騙集團手中,這顯然是人為刻意操作,不是巧合可以解釋的。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既為成年人,且亦有相當之工作及生活經驗,已如前述,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或密碼任意交予他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而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是以,被告可得而知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會助其為詐欺取財行為,而該當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堪認定。又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之號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與詐欺集團,對於詐欺集團究竟由幾人組稱,則非其所能預見,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本院並不認定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供他人為普通詐欺取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本院綜合全部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交付時已知悉正犯將有三人以上組成。被告交付彰化商業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已如前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尚有未洽,惟於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仍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罪,其既未實際參與普通詐欺取財犯罪,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沒有向財金資訊公司調閱系爭帳戶金融卡之使用紀錄,逕認定被告是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電話詐欺手法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眾多無辜百姓深受其害,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故此類犯罪,不宜輕縱。又被告前於102年僅有酒駕拘役前科,尚不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不知悔改,仍恣意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得以行騙被害人,匯款進入此帳戶,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幸被害人及時報警圈存金額,阻止集團領走,損害始未再擴大。又審酌被告並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從事土木工作(見警訊筆錄首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獲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有收取任何代價,自不能依照刑法第38條之1沒收。又已經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因為已經被掛失而失效,該帳戶也已經被強制結清銷戶,所以該存摺金融卡雖為犯罪工具,但已無沒收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