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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高思大丁智慧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峻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張寶維(綽號阿寶)、綽號「小麥」或「貔貅」之洪翊翔、綽號「番仔」、「阿青」、「阿清」之梁振青,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舒服」之成年男子等人,自民國104 年3 、4 月間某日起,籌組車手集團,與不詳年籍資料已成年之負責向受騙者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間,分由綽號「舒服」之人、洪翊翔、梁振青負責與張寶維及所屬車手集團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繫管道,負責傳送張寶維及所屬車手集團成員所取得或提供之帳戶資料予該等詐欺集團使用,並聯繫張寶維及所屬車手集團成員提領被騙者所匯入金錢,及向張寶維收回張寶維及所屬車手集團成員所領回之詐欺所得贓款。迨於104 年8 月初某日,吳峻豪、劉建興從友人劉峻宇處得知劉峻宇、張寶維擔任上述詐欺集團之車手等工作後,即經由劉峻宇之介紹加入張寶維及其所屬車手集團,成為劉峻宇負責聯繫、管理之下線車手,吳峻豪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以及所申設於臺中新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新社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等物,均交給劉峻宇轉交張寶維,吳峻豪、劉建興(綽號小興)因而與張寶維、綽號「舒服」之人、洪翊翔、梁振青、先前加入之林婉菁(綽號洗碗精)、劉峻宇(綽號阿力)、張志傑(綽號小傑)等人所共組之車手集團,而與上述詐欺集團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張寶維與劉峻宇以不詳方法,將吳峻豪之上開臺中新社郵局帳戶帳號資料告知綽號「舒服」之人、洪翊翔、梁振青轉提供予上述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之不詳已年成員於104 年8 月初某日,冒用高雄府警察局某官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陳東榮,佯稱:「陳麗華」詐騙集團成員盜用陳東榮個人資料辦理聯邦銀行帳號,陳東榮涉及詐欺案件,法院已通知陳東榮兩次皆未到場,將遭法院通緝云云,並為陳東榮轉接電話至地檢署,由詐欺集團另名不知真實、姓名、年籍已成年詐欺成員,接續向陳東榮誆稱:其為吳文正檢察官,陳東榮經法院通知兩次均到場,將羈押陳東榮兩月,慢慢調查及扣押陳東榮名下之財產,要求陳東榮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得將此事告知他人云云,致陳東榮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4 年8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板特區分行位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至吳峻豪所申設之臺中新社郵局帳戶,復於翌日上午10時許,至玉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匯款150 萬元至吳峻豪所申設之臺中新社郵局帳戶內,與此同時,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於陳東榮,即於不詳時間、地點,事先以不詳方法,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公文書後,再將之傳真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店予陳東榮收受(前揭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吳峻豪及張寶維等人均不知情),而詐欺集團某已成年之成員,待陳東榮匯款後,隨即通知綽號「舒服」、洪翊翔、梁振青等人此事,而輾轉指示張寶維,應負繳回林婉菁、張寶維、劉峻宇(綽號阿力)、張志傑、吳峻豪、劉建興等人領取陳東榮遭詐騙所匯之款項,而⑴於104 年8 月5 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指示張志傑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車輛,搭載劉峻宇、劉建興、吳峻豪等人至臺中水湳郵局,由劉峻宇、劉建興負責分別在郵局外面、內面把風,由吳峻豪持其所有上開臺中新社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臨櫃提領陳東榮所匯款項中之150 萬元。⑵綽號「舒服」、洪翊翔、梁振青等人,復於同年月6 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指示劉峻宇陪同吳峻豪前往臺中文心路郵局,張寶維另外指示林婉菁前往上開臺中文心路郵局與劉峻宇、吳峻豪會合,負責監視劉峻宇、吳峻豪提領行動,劉峻宇負責把風,吳峻豪則持其所有上開臺中新社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臨櫃提領陳東榮所匯款項中之105 萬元;⑶嗣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張寶維又指示林婉菁,綽號「舒服」、洪翊翔、梁振青等人則指示劉峻宇,陪同吳峻豪搭乘計程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由劉峻宇負責在外面把風,吳峻豪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以上開相同方式提領陳東榮所匯款項中之39萬元。⑷另綽號「舒服」、洪翊翔、梁振青等人於同年月6 日某時,以通訊軟體指示劉峻宇前往臺中東勢郵局,由劉峻宇持吳峻豪所有上開「臺中新社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臨櫃提領陳東榮所匯款項中之5 萬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由張寶維按比例分帳,由劉峻宇分得其中所提領金額2%,張志傑分得7,000 元,劉建興、吳峻豪各分得3 萬3500元後,餘款均由張寶維繳回予綽號「舒服」、洪翊翔、梁振青等人轉交予詐欺集團。

二、迨吳峻豪至上述三處郵局臨櫃提領陳東榮所有前揭款項後,依其參與臨櫃提領陳東榮之經驗及其當時已成年人之知識,已知若未將上述郵局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等物取回,該詐欺集團及張寶維、劉峻宇傑等人車手集團等成員,極有可能繼續以上述帳戶作為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帳戶之工具,竟另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未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等物取回,以此方式幫助3 人以上之前述詐欺集團及車手集團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時,方便收取贓款。嗣前揭詐欺集團某已成年成員,於104 年8 月11日下午1 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國清,向其佯稱:係友人「胡仔」,手機號碼已更換為0000000000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翌日中午12時30分許,接續冒用「胡仔」之名義撥打電話陳國清,向陳國清詐稱:我近日經濟困難急需用,需要借5 萬元應急云云,致陳國清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打電話要求其女兒陳美滿匯款予「胡仔」,陳美滿應允後於同日中午13時46分,至大眾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匯款5 萬元至吳峻豪所申請之臺中新社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通知綽號「舒服」,「舒服」即通訊軟體通知劉峻宇負責領款,劉峻宇隨即依指示於同年月12日中午14時59分許,持吳峻豪所有上開「臺中新社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至臺中漢口路郵局臨櫃提領陳美滿所匯入5 萬元,由綽號「舒服」依上述所提領金額2%即將1000元分予劉峻宇,餘款轉交予詐欺集團。

三、嗣經陳東榮、陳美滿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陳東榮報案時並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供警方扣案。嗣經警方於104 年8 月18日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拘提林婉菁,並由林婉菁帶同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等處搜索;及同年9 月2 日上午11時30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9 居處拘提林婉菁,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陳東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美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吳峻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46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46 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峻豪固坦承申辦上述臺中新社郵局帳戶,告訴人陳東榮、陳美滿等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法施用詐術,因而受騙分別匯入上述款項後,被告曾於104 年8 月5 日、6 日分別3 次至臺中水湳郵局、臺中文心路郵局、潭子頭家厝郵局臨櫃提領告訴人陳東榮所匯入其臺中新社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分別105 萬元、105 萬元及39萬元;同案被告劉峻宇於同年月6 日持被告所申設臺中新社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臨櫃提領陳東榮所匯款項中之5 萬元,及告訴人陳美滿所匯入被告上述帳戶之5 萬元款項,經劉峻宇領回一空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上述詐欺集團與車手集團成員寶維、劉建興、劉峻宇、林婉菁、張志傑等人共同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劉建興只是跟我借帳戶,說他朋友劉峻宇要匯款給他,叫我幫他提款,但是我不知道我領的錢是被害人被詐騙的錢,直到我領完後,劉峻宇收走款項的時候,劉峻宇才說那是詐騙的錢。我領錢但未獲得任何報酬。他們領完錢的時候並沒有將我帳戶還我,他們說要保管云云。然查:

一、上揭臺中新社郵局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使用及保管等節,業據被告自白在卷(見偵454 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第5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 年8 月25日中管字第1041802290號函吳俊豪所有新社郵局第020168-7 號存薄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件(見他4321號卷一第229 至23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告訴人陳東榮、陳美滿之父親陳國清因接獲前揭詐騙電話而受騙,不疑有他,致使陳東榮、陳國清要求其女兒陳美滿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前揭臺中新社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陳東榮、陳美滿於警詢時證述(見他4321號卷一第219 至222 頁、第225 至第227 頁)綦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寶維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見東勢分局6110號警卷第3 至6 頁、第7 至8 頁反面、偵18737 號卷第33至34頁、第45至46頁反面、他4321號卷二第278 頁正反面、第290 頁反面至291 頁、第294 至第297 頁反面、他4321號卷三第80至83頁、第85至86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12號卷一第207 至210 頁、第220 頁反面至第221 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12號卷二第14至20頁、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224 頁第231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婉菁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見東勢分局6110號警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偵21924 卷一第221 頁、他4321號卷一第288 至291 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620 號卷第15至16頁反面,他4321號卷二第322 至327 頁、第330 至332 頁,他4321號卷三第21至31頁、第43至44頁,訴1012號卷一第61至64頁、第276 至290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12號卷二第14至20頁、第22至46頁、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24 頁、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峻宇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另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審理之供述或證述(見東勢分局6110號警卷第43至44頁反面,偵18737 號卷第33至36頁、第51、52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588 號卷第4 至6頁,他4321號卷一第26至32頁、第281 至284 頁,他4321號卷二第1 至3 頁、第7 至9 頁,本院104 年度偵聲字418 號卷第16、17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55號卷一第73至75頁反面,訴1012號卷一第251 至263 頁、訴1012號卷二第14至20頁、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30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傑於警詢、偵訊中、本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見東勢分局6110號警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反面,偵18737 號卷第35頁正反面、第49、50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588 號卷第10至12頁,他4321號卷卷三第2 至7 頁、第19、20頁,訴1055號卷第67至69頁、訴1012號卷一第291 至301 頁反面、訴1012號卷二第14至20頁、第22至4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證人劉建興於警詢、偵訊中、本院審理之供述或證述(見他4321號卷卷一第369 至382 頁、第453 至455 頁、偵454 號卷第6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3 頁反面)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他4321號卷卷一第218 頁)、陳東榮之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匯款收據共3張(見他4321號卷一第223 頁)、偽造「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見偵454 號卷第30頁)、陳美滿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見他4321號卷一第228 頁)、104 年8 月6 日潭子頭家厝郵局臨櫃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見他4321號卷一第233 至234 頁反面)、104 年8 月6 日臺中文心路郵局臨櫃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他4321號卷一第235 至236 頁反面)、104 年8 月5 日臺中水湳郵局臨櫃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他4321號卷一第237 頁)、104 年8 月12日臺中漢口路郵局臨櫃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他4321號卷一第238 頁正反面)、劉峻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他4321卷一第240 至279 頁)、陳東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454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第28頁)、被害人陳國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美滿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字454 號卷第33頁、第36頁至第38頁)、本院另案104 年度訴字第1012、105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8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6599 號、105 年度偵字第226 、1975、3342、3418、341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8 頁),足徵被告提供其所申辦臺中新社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因此致告訴人陳東榮、陳美滿受騙匯款,而詐欺集團成員得知告訴人陳東榮、陳美滿等人匯款後,即知綽號「舒服」、洪翊翔、梁振青等人此事,而輾轉指示張寶維等人領款,由證人劉峻宇、張志傑、劉建興、林婉菁等人與被告,由被告先後持其所有上開臺中新社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領告訴人陳東榮所有上述款項,及證人劉峻宇持被告所申設臺中新社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臨櫃提領告訴人陳東榮、陳美滿等所匯入之上述款項等事實,洵足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如上述,惟查:

㈠、依被告於警詢所供述:陳東榮於104 年8 月5 日、6 日所匯入2 筆150 萬元款項,共計300 萬元至我的臺中新社郵局帳戶的事,我不知情,錢不是我領的。陳美滿於104 年8 月12日所匯入5 萬元的事,我不知情。我的中華郵政新社郵局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存款簿、提款卡,我不知道現在何處,因我約於104 年7 月中旬至中華郵政新社郵局換存款簿,換好後將提款卡夾在存款簿,一同放在機車前置物箱騎機車回到家,欲要拿存款簿與提款卡發現不在機車置物箱,我回頭找,但是找不到。因工作關係,大約104 年8 月2 、3 日至郵局要報遺失止付,但新社郵局未開門,我趕著去工作關係就沒再去郵局報遺失止付云云(見偵字454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將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密碼,借給朋友劉建興,我忘記借給他的時間,好像是在104 年5 、6 月間,我在他在東勢租屋處交給他,沒有拿到任何代價。劉建興說有人要匯錢給他,他說他沒有帳戶,所以要向我借簿子、密碼、提款卡要去領錢。我2、3 天後有要求劉建興返還,但劉建興沒有還,我有一直跟他要,但他都不還。我要跟劉建興要回簿子的時候,我有問他是否把簿子賣掉,他說沒有云云(見偵字454 號卷第54頁正反面)以觀,被告對於其申設上述臺中新社郵局帳戶存摺、提款等物之去向有所隱瞞,若非有不可告人之事,當無須如此遮掩,前後所述不一,所辯是否真實,已令人生疑,且依證人劉建興、劉峻宇、林婉菁、張寶維等人於下述所證述或供述之證詞,足證被告係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灼然甚明。是被告所辯:不知道我領的錢是被害人被詐騙的錢,我領錢但未獲得任何報酬,領完錢他們沒有將我帳戶還我,他們說要保管云云,即難以信為真實。

㈡、依證人劉建興於警詢時證述:(你所屬之詐欺集團首腦為何?成員有誰?你及其他成員各分別負責何犯罪分工?)首腦是寶哥。據我所知有寶哥,他是指揮我們的人。洗碗精我太清楚我只知道他是成員之一。阿力也是聽從寶哥的指揮,安排底下的人去做事。阿傑的角色跟阿力差不多。我跟吳峻豪是聽阿力的指示去做事情。104 年8 月初左右,剛好吳峻豪跟我說他想要賺錢,不過我當時有跟吳峻豪這是做詐欺的,可能會卡官司,吳峻豪就說沒關係他急用錢。所以我就聯絡「阿力」,並帶吳峻豪直接去「阿力」家,我們到「阿力」家後,「阿力」就直接教吳峻豪如何領錢,「阿力」並說隔天要我們待命。當時吳峻豪就把郵局的存簿、印章、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交給「阿力」,我們就離開了。(承上,「阿力」跟吳峻豪講如何領取詐欺錢款時,旁還有何人?為何吳峻豪除了交付存簿、印章、提款卡外,還要交付他的身分證、健保卡?)「阿力」跟吳峻豪講的時侯,我跟「阿力」的女朋友都在房間內,我都叫「阿力」的女朋友為「姐姐」。我們去之前「阿力」就有交代說要吳峻豪帶身分證、健保卡,因為怕吳峻豪跑錢(指領得被害人錢款後偷跑)。「阿力」就叫我們回去待命。隔天大約8 月初左右某日早上7 點多,「阿力」就打電話給我,要我跟吳峻豪過去臺中市文心路、崇德路大樓他租房子的地方,我們一直待在「阿力」租屋處到中午左右,「阿力」就我跟吳峻豪下樓,下樓時有一個叫「阿傑」(國語發音)的男子已經開一部白色馬三的轎車在樓下等我們,我們上車後「阿傑」就直接載我們到臺中的一家郵局…。抵達郵局後,「阿力」就叫我先進去郵局把風…進入郵局2 樓,我就隨意找一個地方坐,過沒有多久吳峻豪就先進來郵局抽號碼牌寫提款單,然後等待郵局櫃員叫號,過沒有多久「阿力」接著進來,「阿力」進來後就走到我旁邊用腳踢我一下並示意我先出去,我出郵局後就直接上「阿傑」的車,當時「阿傑」的車是停在郵局的對面,過了一陣子我看到吳峻豪跟「阿力」一起走出郵局,我就下車幫他們把風察看一下附近狀況,結果「阿力」跟吳峻豪快走到車子的位置時,我就看到二個警察進去郵局,「阿傑」看到就直接載吳峻豪、「阿力」離開,但我來不及所以沒有上車,之後「阿力」就打電話跟我說我沒做什麼事,不要怕,並要我坐計程車去「阿力」家後面的巷子,當時「阿力」、「阿傑」、吳峻豪都坐在車內,我抵達後就直接上「阿傑」的車,上車後「阿力」就直接拿6 萬7 千元給我跟吳峻豪。我跟吳峻豪拿到錢後下車離開,「阿傑」跟「阿力」就直接開車離開。吳峻豪領了150 萬元,我不知道「阿力」是怎算的,反正「阿力」就是在車內把錢點一下,就直接拿給我,說要我跟吳峻豪自己去分,後來我跟吳峻豪一人一半,我跟吳峻豪各拿3 萬3500元。隔天我沒有去,後來吳峻豪告訴我「阿力」、「阿傑」、「洗碗精」帶他領,先領到105萬元,之後又領45萬元,總共領150 萬元,因這次我沒有去,沒有分到錢。我與吳峻豪、「阿力」、「阿傑」等人去郵局提領錢款那天,我是穿灰色的T 恤、藍色牛仔褲。吳峻豪穿粉紅色襯衫、西裝褲。「阿力」穿牛仔褲、衣服好像是黑色背心,「阿傑」我忘記了。(警方提示104 年8 月5 日臺中水湳郵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予你本人親自檢視,可否指認照片中提款者為何?)穿襯衫頭髮瀏海很長的領錢男子就是吳峻豪。(現警方提示104 年8 月6 日臺中文心路郵局、潭子頭家厝郵局、臺中漢口路郵局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予你本人親自檢視,可否指認照片中提款者為何?)臺中文心路郵局、潭子頭家厝郵局臨櫃提款的男子是吳峻豪,臺中漢口路郵局提款的是「阿力」。(承上,領取被害人錢款期間,你有跟「寶哥」聯絡到嗎?)我沒有。但期間「寶哥」有一直與「阿力」通話,「阿力」有講。我說的「寶哥」是張寶維、「阿力」是劉峻宇,劉峻宇的女友是官文英,「阿傑」是張志傑等語(見他4321號卷一第369 頁至第374 頁);復於偵查時供承:(104 年8 月5 日你前往提款時,你沒有出面領,你是做何工作?)我在後面監視,我跟吳峻豪總共拿6萬7000元,我跟吳峻豪再對分6 萬7000元不法所得。(吳峻豪之所以會把他新社郵局帳戶提供給劉峻宇所屬詐欺集團及張寶維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是因為你的關係?)是,吳峻豪說他想要賺錢,我就從中介紹等語(見他4321號卷一第453頁正反面);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104 年8 月間是否有向吳唆豪借他的新社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使用?)沒有。(『告以吳峻豪供述要旨』有何意見?)吳峻豪是詐騙集團成員,我知道的是他有拿他的帳戶給被害人匯款,並且提款2 次共3 百萬元。我是介紹吳峻豪去認劉峻宇,他是詐欺集團成員,我並不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偵454 號卷第64頁正反面);另於本院審理證述:(你之前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認識吳峻豪,你沒有跟吳峻豪借新社郵局帳戶,你說吳峻豪是詐欺集團成員,因為他有把帳戶拿來做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且他有提領2 次共300萬元的錢,你說你有介紹吳峻豪認識劉峻宇,所以吳峻豪是詐騙集團成員,你之前所講的內容是否正確?)正確。(但剛剛證人劉峻宇作證表示當時是你想要有賺錢機會,你跟吳峻豪去問劉峻宇,他把你們介紹給綽號「舒服」即洪翊翔之人,之後在104 年8 月5 日你有陪同吳峻豪去郵局領錢,劉峻宇也有去,有無這件事情?)有。(當時是誰去提領款項的?)吳峻豪。(有無印象去了幾間郵局?)我去的只有1間。當天是張志傑開車。當天吳峻豪領到錢直接交給劉峻宇。(你們都沒有任何的利益?)錢有拿給吳峻豪。(拿多少錢?誰拿給吳峻豪?)當時吳峻豪錢交給劉峻宇的時候我不在場。(你怎麼知道吳峻豪有一些利益?)當時他們有講。講的內容就是他有交錢給劉峻宇,劉峻宇交多少給吳峻豪我就不知道。(吳峻豪有提到劉峻宇有分一些酬勞給他?)是。(你去都沒有賺錢?)因為吳峻豪跟我說他想賺錢,劉峻宇說他那邊有工作機會,我就介紹過去。我只有介紹人家賣帳戶,吳峻豪是我介紹的,我只知道劉峻宇有工作,我介紹吳峻豪認識劉峻宇,後面他們自己做。(8 月5 日領150 萬,你說是你與吳峻豪、劉峻宇、張志傑四人一起去領錢的是嗎?)對,沒錯。8 月6 日領錢我沒有去。(8 月5 日吳峻豪為什麼要去郵局臨櫃提領150 萬?)那時候好像是劉峻宇叫他去領的。(『提示104 年度他字卷第4321號卷一第387至388 頁104 年8 月5 日臺中水湳郵局臨櫃照片』提領款項之人是否為吳峻豪?)是。(『提示同上卷第389 至396 頁,提領105 萬元、39萬元款項之人』是否為吳峻豪?)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3 頁反面)甚詳。

㈢、證人劉峻宇於警詢時證述:(承上,據警方調查上述被害人陳東榮係將被害金額匯入吳峻豪『00000000000000、臺中市東勢郵局』帳戶內,並由你所屬的詐欺集團提領新臺幣150萬元『經警方提104 年8 月5 日臺中市水湳郵局臨櫃提款畫面擷圖』,請你指認提領犯嫌為何?)此次是我與吳峻豪、劉建興等3 人一同前往,我駕駛出租車(車號忘記)在外把風等候,由吳峻豪及劉建興2 人臨櫃提款,影像中穿粉色襯衫背斜背包之男子是吳峻豪,在吳峻豪旁邊之男子是劉建興。(承上,吳峻豪之所申辦之人頭帳戶於104 年8 月6 日在臺中文心路郵局,由你所屬的詐欺集團提領新臺幣105 萬元『經警方提示104 年8 月6 日臺中市文心路郵局臨櫃提款畫面擷圖』,請你指認提領犯嫌為何?)此次我跟吳峻豪一同搭車前往,影像中臨櫃提領之人是吳峻豪,我當時在樓下等候。(據警方調查被害人陳美滿於104 年8 月5 日遭詐欺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手法,詐騙新臺幣5 萬元,你是否知情?)我不知情。(承上,據警方調查上述被害人陳美滿係將被害金額匯入吳峻豪『00000000000000、臺中市東勢郵局』帳戶內,並由你所屬的詐欺集團提領新臺幣5 萬元『經警方提示104 年8 月12日臺中市漢口路郵局臨櫃提款畫面擷圖』,請你指認提領犯嫌為何?)此次是我本人自己騎機車去臨櫃提款的。8 月5 日6 日我與吳峻豪、劉建興總計取款295 萬,詐欺集團上手綽號「舒服」之男子答應我們8 %的酬勞,當日我們在吳峻豪所承租之出租車上清點詐欺所得後,個別拆成3 %、3 %、2 %,其中劉建興及吳峻豪各3 %,我拿2 %約6 萬元。8 月12日我臨櫃提領5 萬元,由詐欺集團上手「舒服」之男子朋分2 %,即1000元酬勞給我等語(見他4321號卷一第28頁正反面);另於偵查時證述:(你另向警方供稱你於104 年8 月5 日有陪同吳峻豪、劉建興等3 人前往臺中市水湳郵局提領贓款,又於8 月6 日前往文心路郵局提領贓款,還在潭子頭家厝郵局提領贓款,該2 次提款是何人指示你去提款?)綽號「舒服」之男子,是我跟劉建興同時收到通訊軟體簡訊,吳峻豪及劉建興就來我北屯區住處會合,由我就開租用車輛載劉建興與吳峻豪於104 年8 月5 日去領款。8 月6 日這次也是接到通訊軟體指示,吳峻豪也是到我住處會合,我們就一起坐計程車前往領款。(104 年8月12日你有自行持吳峻豪臺中東勢郵局帳戶前往提領贓款5萬元?)是。這次也是「舒服」透過通訊軟體指示我的,吳峻豪帳戶是8 月6 日提款後,吳峻豪以為該帳戶會被凍結,就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丟在我家。8 月5 日、6 日我各分得所提領贓款的2 %。(剛剛林婉菁供稱104 年8 月6 日他有接受張寶維指示先到臺中市文心路郵局你及吳峻豪會合,並在旁一起盯著吳峻豪領款,之後再跟你及吳峻豪一起到頭家厝郵局?)在文心路郵局時,林婉菁就有到,因為她不是與我們在同一台車,所以我剛剛沒有講到她,之後去頭家厝郵局時我們3 人到底是否坐同一台計程車我記不起來了等語(見他4321號卷一第283 頁正反面至第291 頁反面);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吳峻豪、劉建興是我的朋友。是他們找我,劉建興也認識張寶維,他們2 人找我,問我有無賺錢的方法,我說請他打電話給張寶維,後來就有錢匯到吳峻豪的帳戶。我陪同吳峻豪去領錢,去領了兩次,連續兩天去領錢,8 月5 日,劉建興有跟到8 月5 日那次。8 月5 日我帶吳峻豪、劉建興去,8 月6 日我帶吳峻豪去,張寶維兩天都有通知我。(這兩天林婉菁是否都有跟著去?)第2 天8 月6 日有,她搭計程車來,先到文心路郵局找我們,第一筆錢領出來,她就叫計程車跟著我們的車,我們先回汽車旅館交第一筆錢給張寶維。之後我們再去頭家厝郵局再領一次,這次林婉菁也有跟著我們,他也是另外坐計程車跟著我們的車。第一天是張志傑開車,第二天我坐計程車,所以第二天加林婉菁我們叫了兩台計程車等語(見本院另案1012號卷一第255 頁正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天8 月5 日你帶吳峻豪跟劉建興,是誰出面領錢?)吳峻豪。(是否因為是匯到吳峻豪的帳戶?)是。(隔天你有無去?)有。(隔天你帶誰?)我跟吳峻豪。(之前的筆錄中你說隔天是林婉菁搭計程車跟著你們?)應該是,現在的印象是這樣。(第一天是誰開車?)有點忘記。(是否是張志傑?)應該是。(吳峻豪所有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誰去收購的?)我忘記了,是吳峻豪本人提供給我的。(吳峻豪何時把帳戶交給你?)應該是8 月4 日。(吳峻豪在張寶維及你們的詐騙集團內除提供剛剛新社郵局的帳戶外,他還在集團內擔任何工作?)沒有工作,就提領錢而已,提錢這樣的工作算車手嗎?(你說吳峻豪沒有在詐騙集團內,為何104 年8 月12日還會有被害人繼續匯錢至吳峻豪新社郵局的帳戶內?)這款項是我領的。我不清楚,這是上手決定的,他們把帳戶提供出去,有人匯錢進去,他們打電話來,我們就去領錢,就是這樣而已,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有人一直匯錢進去。(提示他字卷第4321號卷一第284 頁,你當時表示「這次也是舒服透過通訊軟體指示我的,吳峻豪帳戶是8 月6 日提款後,吳峻豪以為該帳戶會被凍結,就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丟在我家」,你為何這樣說?)吳峻豪以為是買斷的,我不知道是誰跟誰買,就沒拿回去。上面我也承認是我領的,我是去提領5 萬元。(你剛剛說吳峻豪的帳戶是買斷的,該買斷是多少錢買斷的?)在我的認知裡,我以為吳峻豪以為是買斷,所以丟在我家,我不清楚到底是不是買斷。(帳戶交易你沒有參與?)帳戶借我們用,我們帶他去領錢,…後面領到錢就結束了,後來吳峻豪的帳戶放在我家,因為一般來說,人家是說帳戶用完就沒用了,所以吳峻豪的帳戶就放在我家,吳峻豪就走了。(你如何領5 萬元?)存摺、印章都在我手上,密碼之前就交出去了,我們只是領錢,我們不知道上手如何運作,我們只知道上手是誰,他叫我們如何做,其他的我不知道。(所以當時吳峻豪交給你的資料包括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該是這樣。(104 年8 月12日匯入到吳峻豪帳戶內的款項,吳峻豪有無從中獲得任何好處?)沒有。(吳峻豪是否事先知悉有人要匯款至帳戶?)不知道。(吳峻豪為何不把帳戶拿走?)我不知道為什麼吳峻豪不拿走帳戶,他可能想說帳戶沒用了就不拿。(那時候吳峻豪是否還在你們詐騙集團內?)沒有,已離開。(吳峻豪是不是在104 年8 月5 日、8 月6 日領完款後,就接著把帳戶賣給你們?)沒有,他只是把帳戶丟在我家而已。(吳峻豪把存摺、帳戶都放你家,沒有拿到任何好處,這樣不合理?)帳戶在他的認知上是有做壞事了會被凍結,拿回來也沒用,他就丟在我家,104 年8 月12日那天就有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領錢,我也很意外,但事實上裡面就是有5 萬元進去,我也不知道有人匯錢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129 頁反面)在卷。

㈣、證人林婉菁於警詢時供述:(你與劉峻宇、劉建興、吳峻豪有無認識?係何關係?)我與劉峻宇認識,係朋友關係,劉建興是我學弟,我不認識吳峻豪。(你於104 年8 月5 日有無指示或陪同劉峻宇、劉建興、吳峻豪分別至郵局提領被害人陳東榮、陳美滿遭詐欺之款項?)沒有,當天是張寶維要我陪他們去提款,並要我協助監視他們一舉一動,其他事我都不管也不負責,我也不知道領到的錢怎麼處理等語(見偵21924 號卷一第221 頁反面);復於偵查時供述:(今日警方問你於104 年8 月5 日有無陪劉峻宇、劉建興、吳峻豪到郵局提領被害人陳東榮、陳美滿遭詐騙的款項?)是張寶維叫去盯著他們,其他的事我不知道。(『提示吳峻豪於104年8 月5 日、6 日分別於臺中水湳郵局、文心路郵局、頭家厝郵局提領款項的畫面』妳有無去?)我只有參與8 月6 日去文心路及頭家厝郵局提款的事,我是跟吳峻豪、劉峻宇一起去的,是張寶維叫我去盯著他們,8 月5 日的提領贓款的事我不知道。(為何劉峻宇向檢察官供稱他是接到通訊軟體指示?)我不知道他們如何過去的,是張寶維叫我坐計程車去跟他們會合,我是先到文心路郵局,後來才一起搭計程車去頭家厝郵局等語(見他4321號卷一第291 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妳綽號為何?)洗碗精。(妳擔任車手的時候,每個帳戶要領錢之前,需不需要去做測試?)需要。(是妳自己親自去測試還是集團內的其他人去測試?)有的是我自己測試的,我自己去收集的簿子都比較多是我自己去測試的,別人就是他們別人自己去處理。(如果有一個帳戶已經提領過2 次,之後經過一段時間你們還要再提領的話,你們還會再重新測試嗎?)因為我們通常都會先測試,然後有的已經不能用的話就是不會再測試了。(你們怎麼會知道該帳戶已不能使用?)也是會先測試,但是這很少就是隔一段時間都還可以用,沒有遇過這樣。(依你們詐欺集團帳戶的使用方式,你們會請帳戶所有人去申請網路銀行的鑰匙或是密碼直接進行網路上面的轉帳嗎?還是都一定要拿卡片或存摺去領錢?)都是用卡片、存摺。(在妳被拘提前的前幾個禮拜即104 年8 月期間,妳有無陪同劉峻宇或吳峻豪去領錢?)有一次,就是他們那一天,我記得那一天就是他跟劉峻宇到文心路郵局,第一次是去文心路郵局,然後我有坐計程車過去會合,因為張寶維叫我過去看顧著劉峻宇、吳峻豪。(是否妳該天坐計程車去文心路郵局跟劉峻宇與吳峻豪會合?)對,因為我不認識吳峻豪,我是認識劉峻宇,然後張寶維叫我到那邊看著劉峻宇他們,怕他們跑掉之類的。(當時在文心路郵局是否有領到錢?)有。後來我們又坐計程車,然後我們到一個汽車旅館,交錢給張寶維之後,因為他好像沒有全部領出來,劉峻宇又跟他到潭子不知道叫什麼名字的郵局,好像是頭家厝郵局,然後就再領,後來我就坐計程車走了,我就沒有跟他們一起坐了,我就沒有再跟他們一起走,我就自己走了,這都是同一天。(妳這一趟去有獲得任何的利益嗎?)好像那是劉峻宇的,所以薪水是他的,他就是可能有給我1 、2000元吧,我也忘記了,報酬應該是劉峻宇跟吳峻豪拿的,我只是去看著他們而已,所以張寶維這部分他沒有給我,但我印象中劉峻宇好像分給我一點。(集團在從事詐騙工作可能是拿公務員的一些印信去騙被害人或者是打電話騙說要借錢,這些工作是洪翊翔或是張寶維親自做的?還是還有其他的人?)這我不清楚,因為我都是做底下領錢的而已,但是張寶維應該不是,因為他都是跟著我們一起,所以他應該不是就是機房的人。(你們的機房在哪邊?是大陸還是臺灣?)好像在大陸。我去文心路郵局的時候才知道他是誰,因為吳峻豪是劉峻宇介紹的,是劉峻宇與吳峻豪去領的,我只是去看著吳峻豪跟劉峻宇領款,我根本不認識吳峻豪。(陳東榮在104 年8 月初接到詐騙集團的電話,冒用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及檢察官吳文正,說他涉及詐騙案件,要扣押他的財產,另外有傳真剛才給妳看的監管科的公文給陳東榮,請問這樣一個打電話還有傳真公文,都是誰負責的?)我不知道,因為我只負責領錢而已,我不知道他們的作業程序是什麼。(但是吳峻豪前後有去提領被害人款項總共有3 次,打詐騙電話及傳真公文部分,吳峻豪有無參與?)他應該也只是去領錢而已。(你們詐騙集團有用假冒檢察官及警察的名義打電話給被害人,傳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給陳東榮這個部分,去郵局參與領款像吳峻豪、劉峻宇他們是否知道有做這件事情?)基本上我們都不知道,我們就只知道要去領錢,或者就是收到說他叫我們去領錢,我們就是看哪一本簿子就是去領錢這樣子,我們是提供帳戶給他們,假如說他們有錢進去了,就是叫我們去領這樣而已。至於他們怎麼配合我們都不知道,是到了我們起訴之後,看到起訴書才知道說他們是用什麼方法騙的。(你們什麼情況下在收帳戶之後,通常還需要帳戶所有人臨櫃提領被害人的款項?)看帳戶的本,就是我們會問你有無要參與幫我們去領錢,如果有,他們的報酬會比較高,如果不要就是提供帳戶而已,如果是單純買帳戶的話,錢就是5000元至1萬元。(所以如果單純賣帳戶的話,就有告訴他們說這是賣帳戶而已,不會去參與領錢?)對。(但是如果說除了賣帳戶還要去領錢的話,會告訴他們說這是要去領被害人的錢,所以報酬會比較高一點?)我的部分,我有的會告訴他們可能是詐欺要用的,我不知道劉峻宇有沒有告訴他,這部分我不知道,但是我介紹的朋友就是都是知道,我會告訴他們,報酬率是比較高。(妳所謂的「報酬比較高」,在妳的部分是被害人的金額多少?妳提領的款項金額多少?)假如說100 萬,他們就是拿5%這樣。(領到的錢的5%?)對,如果他們自己有去領款的話。(就妳知道的話,吳峻豪的新社郵局帳戶是誰收的?妳剛才講是劉峻宇介紹的,介紹來的話是跟誰接洽的?)應該就是劉峻宇。(但是劉峻宇的話,接洽完之後難道劉峻宇就可以做主嗎?應該是不是再往上面是不是張寶維或是「舒服」或是洪翊翔?)應該是,因為我是到那天才知道說他有收這個簿子。詳細我就真的不知道,因為劉峻宇可能就是告訴張寶維有這個人,所以他們才會呈報上去給洪翊翔他們,他們才會去騙錢然後再匯到他那邊。(你們向帳戶所有權人收帳戶使用的時候,通常如果有去擔任現場提款之後,這個帳戶會不會繼續留在集團內充作匯款使用?)不會,正常來說提領後該帳戶就不能使用,就會被鎖住。(可是本案裡面,陳東榮在104 年8 月份受騙,已經匯款進去並被提領,被提領之後,他在104 年8 月12日,換句話說經過了將近6 天的時候,還繼續做為詐騙陳美滿的款項使用,而且帳戶還可以繼續使用,你是否可以說明這個情形是怎麼樣?)我不知道,有可能是前面陳東榮的部分,比較慢發現是受騙才報警,因為我們正常就是可能我們今天領完,可能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該帳戶就會被鎖掉,通報就是鎖掉,我知道的就是這樣。(如果帳戶的所有權人除了提供帳戶作為詐騙使用,又到現場提領款項,帳戶如果沒有帶走讓詐騙集團作為匯款使用,有匯款進來的話,你們集團要繼續使用這個帳戶,會不會告訴帳戶的所有權人?)我沒有遇過,所以我不清楚。(如果帳戶沒有帶走繼續使用的話,又有款項匯進來,後來有領到錢的話,按照你們集團的運作方式,這些領到的錢會不會繼續分給帳戶的所有人?因為他前面除了提供帳戶以外,會有到現場領款,然後帳戶沒有帶走,接著又放在集團裡面,繼續讓集團做為詐騙使用、匯款使用,這個帳戶後來也有領到錢,你們這個集團會不會告訴帳戶的所有人並給他吃紅、分紅?)他的部分就已經沒了,有可能他已經走了,然後簿子就留在我們這邊,如果可以繼續用,我們會不會又再繼續用,然後那個錢。(對,因為本身他有繼續再使用,這個案子他的簿子實際上在8 月12日又有匯錢進來,匯錢進來的時候,領錢的人看起來是劉峻宇去領,但是實際上這個帳戶是匯到吳峻豪的帳戶,也有錢進去,錢也領走?)就是劉峻宇自己私人又再用,然後不告訴他,會不會這樣?老實講,如果是我的話,我也不會告訴吳峻豪,我不知道劉峻宇會不會去告訴吳峻豪。(但是如果是妳的話,妳會去告訴他?)不會,因為有可能會自己吃下來,就是想說這筆錢的話,就是自己拿著。(如果是王寶維跟「舒服」或是梁振青有去告訴他們的話,劉峻宇怎麼知道說有人匯款進來?)我知道你的意思,我的意思是說假如說領5 萬元,我們也是有傭金、報酬,假如說我今天可以5 萬元領到5 千元,正常來講不會有人,如果他不知道的話,正常來講,我也不會告訴他,就是5 千元就自己拿著。(妳的意思是他是帳戶所有人又擔任過車手,之後帳戶進來的錢他都可以分錢,即使他沒有參與提領,還是可以分錢?)可以,因為那個帳戶就是他的。原本是他的簿子就可以分紅我不知道劉峻宇到底有沒有分給他,因為如果他是自己私底下去提領的話。(但有時候提領的人未必會告訴他?)對,就是這樣子。(你剛剛作證你有提到你自己提供你自己的帳戶,你自己有得到5000元,之後是別人用你的帳戶去領錢,這樣你有沒有辦法分到一定的金額比例?)別人用我的帳戶的話,我就是買斷,就是5000到10000 元的錢而已,他們如果另外再領,我就沒有再分到錢。買斷的話就是這樣而已,他們再領的話,就是其他車手賺的,就不關我的事了。(妳的角色就是兼賣帳戶及擔任車手,妳擔任車手的部分就是妳依照妳臨時的款項去分一定比例的報酬?)對。賣帳戶就是賣斷。(就妳所知,妳知道吳峻豪的帳戶是由誰負責嗎?)劉峻宇。(劉峻宇他所用的買賣帳戶跟車手相關提款規則跟妳是一樣的?)應該也是多少都差不多。(妳是否知道被告吳峻豪的帳戶他是用多少錢交給劉峻宇?或是無償的?)這我不知道,因為正常來講,他如果說帳戶給他用的話,他就不用去擔任車手了,買斷的話他就不用去擔任車手,其他如果他沒有買斷只提供帳戶,他要賺去領錢的錢的話,就不叫買斷,所以我不知道他是買斷的還是兼擔任車手這樣。(你們集團內有無車手是用他自己的帳戶去領,他就直接單純分那一次比例的錢,沒有另外領別人帳戶的錢?)有,假如說今天我去領那一筆,用我的帳戶去領,我領100 萬我拿了10萬元,就這樣。(所以沒有再另外收一筆買斷帳戶的錢?)沒有,沒有再另外收。(通常自己用自己的帳戶去提領完款項之後,帳戶是有在詐欺集團給他們繼續使用,還是帳戶要自己帶走,帳戶所有人自己帶走?)如果有擔任車手,他就是自己帶走,然後如果是買斷,我們就自己收,到了我們就自己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23 頁反面、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頁反面)在卷。

㈤、證人張寶維於警詢時供承:(你何時加入詐欺集團並籌組提領車手集團?負責工作為何?)104 年4 月底5 月初時,加入綽號「番仔」,我都叫他「阿清」男子的詐欺集團,他找我加入,我負責找車手領錢。綽號「阿清」的真實姓名年籍為梁振青,約66、67年次,之前住在臺中市西屯區…。張志傑、林婉菁、劉峻宇是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由梁振清教他們如何領錢,他們3 人收完錢後交給我,我再交給綽號「舒服」的男子。車手張志傑、林婉菁及劉峻宇收取贓款直接交給綽號「舒服」男子時收取8%,如果是透過我交給綽號「舒服」時,我收取贓款的2%。我找張志傑、林婉菁及劉峻宇一起做。(承上,林婉菁、莊易仟、王皓平及劉峻宇、邱文俊所領得之錢款交付何人?)他們是交給我。他們領到錢當日就拿到汽車館給我…。(據劉建興、劉峻宇於調查筆錄中供述,係你指示劉建興、劉峻宇、張志傑、吳峻豪等人前往提領被害人陳東榮、郭嘉進、陳美滿等人所匯入之被騙錢款,對此你有無解釋?)是「番仔」告訴我說有「客戶」的錢匯入吳峻豪的帳戶,要我跟劉峻宇說他要做詐欺,至於後來的事我就不清楚,因為劉建興是透過劉峻宇說他要做詐欺,至於他們之間的細節我不清楚,我只是幫「番仔」轉達有「客戶」的錢匯入吳峻豪帳戶,之後就是劉峻宇他們去處理,我不清楚。(承上,劉峻宇等人所領得之被害人陳東榮、郭嘉進、陳美滿等人所匯入之被騙錢款交予何人?)因為劉峻宇之前幫「舒服」做詐欺取款時,跑了(指短少)5 萬元,而張志傑跟林婉菁幫「舒服」做詐欺取款時,跑了(指短少)50幾萬元,因為「舒服」認為劉峻宇、張志傑跟林婉菁是我介紹他們彼此認識的,所以「舒服」就要我幫他向劉峻宇他們收取所領的錢,後然再轉交給「舒服」,「舒服」說他會從中分2 %給我,我抵償我欠「舒服」的100 多萬元。「番仔」真實姓名是梁振青等語(見東勢分局6110號警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282 頁、第290 頁反面至第291 頁、第294頁反面);復於偵查時供承:(何時從事車手頭的工作?)我不算車手頭,104 年4 月中旬到現在。一位綽號「阿清」的人叫我做的,他介紹我認識張志傑、劉峻宇,劉峻宇介紹林婉菁認識。(集團的領導人是何人?)「小麥」、「舒服」、洪翊翔、梁振青,「番仔」及「阿青」都是指梁振青。(你們集團如何運作?)洪翊翔或「舒服」會聯絡我,我會獨立去聯絡其他人如「小傑」張志傑、林婉菁、劉峻宇。「舒服」及梁振青他們找我及劉峻宇,林婉菁是劉峻宇介紹給「舒服」認識的。林婉菁常和張志傑一起行動等語(見偵18737 號卷第34頁正反面、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及本院另案審理供承:吳建興、吳峻豪是劉峻宇的朋友…我認識劉建興,後來才知道劉建興與劉峻宇是朋友,我不認識吳峻豪。劉峻宇帶劉建興、吳峻豪、張志傑去領錢,是他們自己跟洪翊翔或綽號番仔聯絡,不用經過我,那時候他們都自己報帳戶,自己與洪翊翔、番仔聯絡。(你不知道104 年8 月5 日的事情?)我有幫他們,不知道是張志傑還是劉峻宇,我有把錢拿給洪翊翔。(所以錢有拿回來放在你這裡,再拿給洪翊翔?)我們的方式就是誰找到帳戶,就是誰負責,當初他們都說難過,所以我把上面的聯絡方式給他們,後來我做我的,他們做他們的,但是現在他們卻全部推給我。如果那天我有做,我只是順便幫他們把錢拿給洪翊翔而已…。(104年8 月5 、6 日這些都是林婉菁、劉建興、吳峻豪他們自己搞得?)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會去,我不知道他們如何跟蕃仔聯絡。我認識劉建興是在一個叫阿志的家裡認識的,劉峻宇認識他,後來劉建興一直要透過劉峻宇說他也要做,我跟劉峻宇說豈不關我的事情,他一直叫劉峻宇打電話給我,我叫他直接打電話給洪翊翔、番仔,劉峻宇有一陣子被他們從平台刪除,約我被抓的前兩、三個月劉峻宇跟我說他無法聯絡蕃仔,我跟番仔、洪翊翔說如果要的話,請他們自己與劉峻宇聯絡,因為我自己也知道警察在找我了,是洪栩翔一直叫我打電話給劉峻宇等人,我方幫忙打,後來我直接跟洪翊翔、蕃仔說,請他們直接跟劉峻宇等人聯絡等語(見訴1012號一第220 頁反面至第221 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們這個詐欺集團的詐騙手法是什麼?)不知道。(是由你親自去做詐騙被害人的動作嗎?)沒有。(是由你的上面洪翊翔去做詐騙的動作嗎?還是有另外的機房?)這我不知道。(陳東榮被騙300 萬,陳東榮在104 年8 月初的時候有收到詐騙集團有人假冒警察、檢察官吳文正名義騙陳東榮涉及詐騙,要管制帳戶,也有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的公文傳真給陳東榮,打電話及傳真公文給被害人,在你們集團是誰負責的?)要問洪翊翔,這個我不知道。(你們收進來的帳戶,是不是有分為單純賣帳戶一次買斷的及除了提供帳戶以外,還負責出面擔任車手到櫃台提領被害人款項的情形?)有分這兩種。(單純將帳戶賣斷的,你們集團一個帳戶收多少錢?)差不多1 萬元、1 萬5 左右。(除了賣帳戶,並擔任車手到銀行或郵局櫃台領錢的人,報酬如何分,怎麼算?)這要問誰負責。(今天提供帳戶又擔任集團車手,後來領完一筆是可以分紅,假如這個帳戶還能繼續用,後來這個帳戶又進錢進來,但後來這筆錢他沒有提領,後來這筆進入帳戶的錢,帳戶所有人可否分紅?)不用,不用領出來。(不是他領的,別人自己領的,等於說不是帳戶所有人去提領?)就是有現金出來就是要分紅給他就對了。(就是他擔任車手,他是帳戶所有人?)誰拿的現金,就當天我老闆會說這個人幾% ,誰拿的現金,比如來講,我的帳戶,我拿到錢,我自己去領錢,我老闆說要給我6%,但隔天之後林婉菁拿我的帳戶去領錢,她領到錢,老闆說要給她5%,就是誰去領到錢,誰就有錢。(林婉菁去領到錢,可以領到5%,你可否分到錢?)我不能。(你雖然是帳戶所有人,但你沒有錢領?)對。(如果說車手把他提領過後的帳戶繼續留給你們使用,這個帳戶後來又有被害人匯錢進來,但是他沒有去提領被害人款項,由其他人去提領,領到的人可以分錢,但是你們集團會不會給帳戶所有權人報酬?)應該不會。(為什麼不會?因為他帳戶繼續留下來給你們用,但是他也有被害人匯錢進來,有錢進來有去領的人,當然就可以領,但是他前面有擔任提領車手,這一次只是沒有擔任提領車手,他只是單純把帳戶留給你們?)這不管,他不行分紅。(為什麼不行?)我老闆就這樣規定,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不行,就是這次誰領錢誰分錢,就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31 頁)至明。

㈥、綜上證人劉建興、劉峻宇、林婉菁、張寶維等人所證述或供述之內容,可知證人劉建興事先已告知被告參與本案上述行為係屬詐欺取財之行為,參與者將涉犯刑事案件官司,已明白告訴被告參與此事之嚴重性,但因被告經濟困難亟需用錢,不借飲鴆止渴,貿然提供上述臺中新社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等物交給劉峻宇轉交張寶維等人,使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詐欺方法,詐欺告訴人陳東榮、陳國清,致使陳東榮、陳美滿匯款使用,且被告參與上述分別至臺中水湳郵局、臺中文心路郵局、潭子頭家厝郵局,3 次親自臨櫃提領告訴人陳東榮所匯入被告上述臺中新社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分別150 萬元、105 萬元、39萬元,得手後並取得報酬3萬3500元。而被告劉峻宇再於104 年8 月6 日某時許,再持被告上述存摺、印鑑章等物,自行臨櫃提領告訴人陳東榮所匯入被告上述帳戶之其中款項5 萬元亦明。而被告與劉建興、張志傑、劉峻宇、林婉菁、張寶維等人僅參與提領告訴人陳東榮所匯入款項之車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假冒上述員警、檢察官之名義向陳東榮行騙,傳真如附表三所示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予陳東榮等事實(即前揭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均不知情,業據證人張寶維、林婉菁等人證述在卷甚詳,如已前述,是以,依被告就其參與提供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親自臨櫃提領告訴人陳東榮上述款項、事後分得贓款等行為觀之,顯係以共同正犯之身分,參與詐欺集團及車手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犯行,不成立其他罪名甚明,應堪認定。雖被告事後未將上述臺中新社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取回,迨告訴人陳美滿之父陳國清受騙後,囑咐其女兒陳美滿匯款5 萬元至被告上述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舒服」,「舒服」即以通訊軟體再通知劉峻宇持被告上述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物,於104 年8 月12日中午14時59分許,前往臺中漢口路郵局臨櫃提領該筆款項,而被告參與提領陳東榮所匯入之款項後即早已離開車手集團,且依證人林婉菁、張寶維、劉峻宇前揭證詞可知被告就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美滿5 萬元部分未取得任何報酬及利益,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以共同正犯之參與行為或共同正犯之犯意存在,惟被告既已知若未將上述郵局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等物取回,該詐欺集團及張寶維、劉峻宇等人車手集團等成員,極有可能繼續以之作為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卻仍將其留在劉峻宇住處,以致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陳美滿匯款之用,被告此舉,顯另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及車手集團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就詐欺集團及車手集團之成員對告訴人陳美滿為所此部分犯行,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犯行,昭昭甚明,洵足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㈦、雖證人劉峻宇於上述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劉建興總計取款295 萬元,劉建興及被告各分得3 %云云。然依證人劉建興上揭證述:其與被告各得3 萬3500元等語,已如前述,渠等2 人就被告參與提領陳東榮遭詐騙款項之所得,已有歧異,惟查,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領得上述3 %之酬勞,本院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 萬3500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3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係將「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車手詐團,與同案被告劉建興、張寶維、劉峻宇、林婉菁、張志傑等人共同提領告訴人陳東榮所匯入之款項,被告負責3 次至郵局臨櫃共計提領294 萬元,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事後未將上述臺中新社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取回,詐欺集團及張寶維、劉峻宇等人車手集團,繼續以之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被告未參與對告訴人陳美滿之父陳國清實施詐欺取財或提款款項等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未參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事前知情,且事後分得此部分贓款,故被告非以正犯參加犯罪,而係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故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未參與該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對告訴人陳美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之4條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

㈢、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法詐欺告訴人陳東榮,使陳東榮先後2 次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上述帳戶內,及被告、劉峻宇、劉建興、林婉菁、張志傑、張寶維等人多次提領陳東榮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均係詐欺集團、車手集團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陳東榮之同一法益,就告訴人陳東榮而言,各次所受詐欺匯款之行為,與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之多次提款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同案被告等人針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為接續犯。

㈣、起訴書認被告就告訴人陳美滿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載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審理時亦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之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併予敘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負責取款之車手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車手詐團組合而成,各司其職,由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打電話向被害者施用詐術,致被害者受騙而匯款,再由提供匯款帳戶之被告,或由同案被告劉峻宇出面至郵局臨櫃親自提領告訴人陳東榮之部分款項,劉建興、劉峻宇、林婉菁、張志傑等人則分別負責把風、開車、監視等工作,得手後,渠等朋分部分贓款,餘款則交予詐欺集團,則被告對告訴人陳東榮所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張寶維、劉建興、劉峻宇、林婉菁、張志傑、詐欺取財集團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劉峻宇等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除提供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等物,供作詐欺集團詐騙被害者匯款之工具,尚親自參與3 次提領告訴人陳東榮被騙之款項,事後獲取報酬3 萬3500元,所為使民眾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且為社會大眾所痛恨。另被告未取回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等物,以致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國清行騙後,致其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因而要求其女兒即告訴人陳美滿匯款至被告上述帳戶內,而由同案被告劉峻宇至郵局臨櫃提領一空,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等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使告訴人陳美滿因而受有上開損失;被告前揭所為致失告訴人陳東榮損失300 萬元,且被告負責提領其中294 萬元,被告參與之犯行嚴重,並使告訴人陳美滿損失5 萬元,被告未與告訴人陳東榮、陳美滿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載)、家境小康、曾從事餐廳助理之工作(見偵454 號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及本院卷第249 頁反面筆錢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部分: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惟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沒收法制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新增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參照上揭說明,沒收既非刑罰,且被告行為後關於法收之法律規定均已修正,揆諸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前開各該犯行關於沒收之規範適用,仍應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後刑法移列第38條第2 項)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修正後刑法移列第38條第2 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經查:

1、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陳東榮所為之犯行,犯罪所得為3 萬3500元,雖未扣案,惟為被告所有,於被告對告訴人陳東榮所為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林婉菁所有,供為對告訴人陳東榮所為之犯行聯繫所用之物,亦據同案被告林婉菁另案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012號卷二第4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對告訴人陳東榮所為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點鈔機1 台,為同案被告洪翊翔所有,置於同案被告張寶維處,於向張寶維收取告訴人陳東榮之贓款時點鈔所用,業據同案被告張寶維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陳述甚詳(本院訴字第1012號卷二第41頁反面),顯為共同正犯洪翊翔用以犯本件對告訴人陳東榮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對告訴人陳東榮所為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同案被告張寶維所有,供為本案對告訴人陳東榮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張寶維另案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12號卷卷二第4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對告訴人陳東榮所為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2 張),係同案被告劉峻宇所有,供本案對告訴人陳東榮犯行聯繫所用,亦據同案被告劉峻宇另案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012號卷二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對告訴人陳東榮所為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6、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同案被告張志傑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012號卷二第42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林婉菁對外聯繫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林婉菁於警詢、偵訊、本院另案審理時陳述明確(偵21924 號卷一第219 、220 頁、卷二第184 頁,本院訴字第1012號卷二第41頁反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同案被告張寶維交付同案被告林婉菁使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林婉菁於警詢時陳述甚詳(東勢分局警卷第32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HTC 行動電話1 支,為同案被告林婉菁所有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另審理時陳述甚詳(本院訴字第1012號卷二第41頁反面),然無證據可認上述扣案物等與本案犯罪有關,故本院依法均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7、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知情,故此部分與被告對告訴人陳東榮所為之犯行無關,故該偽造之公文書及其上印文等物,本院依法自不得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8、因查無被告所為提供上述郵局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陳國清詐欺受騙,要求其女兒即告訴人陳美滿匯款5 萬元至該帳戶,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亦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略以:被告前揭時、地,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予劉建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東榮,佯稱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及地檢署檢察官,表示因陳東榮涉及詐騙案件,需扣押陳東榮名下之財產云云,致使陳東榮陷於錯誤,於104 年8 月5 日、6 日分別匯款150 萬元至吳峻豪之新社郵局帳戶,被告預見此款項為詐騙所得,就該事實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仍與劉建興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同年月5 日、6 日自其上開帳戶內提領150 萬、105 萬及39萬元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上述部分尚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告訴人陳東榮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劉建興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新社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有何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查:被告除提款上述臺中新社郵局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工具,並與劉建興、張志傑、劉峻宇、林婉菁、張寶維等人參與提領告訴人陳東榮所匯入款項之車手工作,但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假冒上述員警、檢察官之名義向陳東榮行騙,並傳真如附表三所示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予陳東榮,用以取信於陳東榮等事實均不知情,業經證人張寶維、林婉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如詳如上揭三、㈥所述,被告僅提供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供被害者匯款之用,及親自臨櫃提領告訴人陳東榮上述款項、事後分得此部分贓款等犯行,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為係犯係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犯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同時成立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前揭犯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具有異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丁 智 慧

法 官 楊 萬 益

書記官 賴 恩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21924 卷一第216 頁);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6 樓 │
│之9 、受執行人:林婉菁。                                      │
│臺中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6110號卷第68頁至│
│第69頁);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等處;受執行人│
│:林婉菁等人。                                                │
├─┬───────────┬───┬───┬─────────┤
│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物品所│備註              │
│號│                      │單位  │有人  │                  │
├─┼───────────┼───┼───┼─────────┤
│1 │Iphone6(含門號:09032│1支   │林婉菁│不沒收            │
│  │10170號SIM卡1張,IMEI │      │      │                  │
│  │碼:000000000000000) │      │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扣得                           │
├─┬───────────┬───┬───┬─────────┤
│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物品所│備註              │
│號│                      │單位  │有人  │                  │
├─┼───────────┼───┼───┼─────────┤
│2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林婉菁│應沒收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3 │In Focus行動電話(含門│1支   │同上  │不沒收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                  │
├─┼───────────┼───┼───┼─────────┤
│4 │HTC黑色手機           │1支   │同上  │不沒收            │
├─┼───────────┼───┼───┼─────────┤
│5 │白色蘋果手機(含門號09│1支   │張志傑│不沒收            │
│  │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附表二: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東勢分局6110號警卷第74、75至84頁)執行處所:臺中市文心路4段190 │
│號6A之9,受執行人:林婉菁(在場人:張寶維、劉峻宇)            │
├─┬───────────┬───┬───┬─────────┤
│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物品所│備註              │
│號│                      │單位  │有人  │                  │
├─┼───────────┼───┼───┼─────────┤
│1 │點鈔機                │1臺   │洪翊翔│應沒收            │
├─┼───────────┼───┼───┼─────────┤
│2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張寶維│應沒收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3 │COOLPAD行動電話(雙卡 │1支   │劉峻宇│應沒收            │
│  │機含SIM卡2張,序號8648│      │      │                  │
│  │00000000000號、0000000│      │      │                  │
│  │00000000號)          │      │      │                  │
└─┴───────────┴───┴───┴─────────┘
附表三
┌──┬────────┬───────┬────────┬───────┬──────┐
│編號│偽造公文書原本  │偽造公文書原本│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偽造公文書傳真│證據出處    │
│    │                │上偽造之印文  │                │本上偽造之印文│            │
├──┼────────┼───────┼────────┼───────┼──────┤
│    │台灣台北地檢署監│「臺灣臺北地方│台灣台北地檢署監│「臺灣臺北地方│105 年度偵字│
│    │管科收據(金額30│法院檢察署印」│管科收據(金額30│法院檢察署印」│第454 號卷一│
│    │0 萬元,日期104 │、「檢察官吳文│0 萬元,日期104 │、「檢察官吳文│第50頁      │
│    │年8 月6 日)    │正」印文各1 枚│年8 月6 日)    │正」印文各1 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