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5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579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37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與前揭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1年5月23日假釋出監,又於92年11月假釋期間因犯竊盜案件,上開假釋遭撤銷後執行殘刑,嗣於96年間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甫於97年3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詐騙集團成員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文」、「英俊」、「眼鏡」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於97年9月間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予甲○○以為聯絡工具,詐騙集團成員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英俊」之成年男子另於98年7月間駕車搭載甲○○前往臺中縣東勢鎮某照相館拍攝證件相片,供作偽造證件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成員於98年7月31日14時15分許自稱徐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路104巷5弄8號3樓之林美玉,佯稱林美玉之身分證件遭他人冒用開設金融帳戶,需儘速前往提領銀行存款以免觸法,致林美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5時40分許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並依其指示前往臺北市北士林區○○○路○段與德行東路口等候,甲○○即依詐欺集團成員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指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英俊」、「眼鏡」之成年男子一同搭車至該處,上前出示該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交付、其上貼有甲○○相片、署名「陳政雄」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行動組查緝組監察官」識別證予林美玉,以此方式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並向林美玉詐得4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政雄及法務部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得手後,甲○○獲取1,500元之報酬。該詐騙集團成員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食髓知味,復指示亦另行起意之甲○○於同年8月3日8時許搭乘臺灣高速鐵路至板橋站,該詐欺集團成員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英俊」、「眼鏡」之成年男子遂交付甲○○其上貼有甲○○相片、署名「李昭達」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8時30分許,再以上述相同手法即冒用徐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林美玉,佯稱林美玉之身分證件遭冒用開設金融帳戶,需前往提領銀行存款至臺北市北士林區○○○路○段77號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天母店前交付款項以免觸法,林美玉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依詐欺集團成員變更地點之要求,於同日12時40分許至臺北市士林區○○○路81巷51弄前等候,甲○○則依指示至上址上前欲向林美玉收取款項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李昭達」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行動組查緝組監察官」識別證等物。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4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美玉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偽造「陳政雄名義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行動組查緝組監察官識別證」1張、偽造「李昭達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張、偽造「李昭達名義之健保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該門號通聯紀錄1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國民身分證、法務部識別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職務身分之證明及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民國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次查,依卷附之偽造李昭達國民身分證,尚無從認定其上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且被告亦未承認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自不能以一般真正之國民身分證上有內部部之公印文,即認定本件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一定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是被告此部分罪嫌,應認不能證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訴意旨亦未起訴上開被告偽造公印文罪部分,附此敘明。是核被告甲○○所為,就提供相片供偽造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法務部識別證等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身分證罪。被告偽造法務部識別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8年7月31日冒充公務員詐騙被害人林美玉並取得48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98年8月3日冒充公務員詐騙被害人林美玉部分,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年籍名均不詳綽號「阿文」、「英俊」、「眼鏡」等成年男子之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三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另與詐欺集團成員犯他案遭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憑,顯見其素行不佳,本件被害人受害金額達48萬元,被告迄未賠償其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被告雖另因他案遭起訴,惟現行法已刪除連續犯規定,改為一罪一罰,被告另犯他案本即另受法律制裁,況該案仍未確定,非屬本件法院審酌刑度之審酌項目,被告係因積欠債務無法償還,無奈之下參與詐欺集團,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念被告係出面與被害人接觸之人,負擔最易為警查獲之角色,顯非詐欺集團主要幹部,所獲取之利益係債主暫緩討債之寬限,及1500元之微薄報酬,如因此入監服刑,對被告而言仍嫌過苛,故認就被告於98年7月31日冒充公務員詐騙被害人林美玉並取得48萬元部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尚嫌過重,公訴人仍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該部分既量刑過重,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總統令生效施行,刪除「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如經受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依新舊法比較結果,可適用新法均得易科罰金,即對被告較為有利。爰審酌被告素行、正值青壯,竟參與詐騙集團,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達48萬元,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其因積欠債務無法償還,無奈參與詐欺集團,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偽造並貼有被告相片之李昭達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法務部識別證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均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物品 │ ├───┼───────────────────────┤ │ 一 │偽造「李昭達」國民身分證壹張 │ ├───┼───────────────────────┤ │ 二 │偽造「李昭達」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 │ ├───┼───────────────────────┤ │ 三 │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行動組監察官陳政雄」之識│ │ │別證壹張 │ ├───┼───────────────────────┤ │ 四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