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7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國民身分證、法務部識別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職務身分之證明及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民國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次查,依卷附之偽造李昭達國民身分證,尚無從認定其上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且被告亦未承認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自不能以一般真正之國民身分證上有內部部之公印文,即認定本件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一定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是被告此部分罪嫌,應認不能證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訴意旨亦未起訴上開被告偽造公印文罪部分,附此敘明。是核被告乙○○所為,就提供相片供偽造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法務部識別證等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偽造身分證罪。被告偽造法務部識別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8年7 月31日冒充公務員詐騙被害人甲○○並取得新臺幣38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98年8 月3 日冒充公務員詐騙被害人甲○○部分,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該綽號「阿文」、「英俊」、「眼鏡」等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青壯,竟參與詐騙集團,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迄今未曾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扣案之偽造並貼有被告相片之李昭達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法務部識別證及0000000000號之SIM 卡,均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謀生,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罪,顯有犯罪習慣,聲請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7年3 月出獄後,除本件外,並無其他經起訴判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高雅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物品 │ ├───┼───────────────────────┤ │ 一 │偽造「李昭達」國民身分證壹張 │ ├───┼───────────────────────┤ │ 二 │偽造「李昭達」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 │ ├───┼───────────────────────┤ │ 三 │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行動組監察官陳政雄」之識│ │ │別證壹張 │ ├───┼───────────────────────┤ │ 四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