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寶維
曾壬暉
黃瀛巧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壬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瀛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寶維前因詐欺及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7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於民國102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
二、黃瀛巧在可預見他人刻意蒐集郵局、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使用,將可藉由蒐集之郵局、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遂行以詐欺取財為目的犯行,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的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3 年12月27日上午11時37分許,阮榆方匯款前之某時,在臺中市某處,由曾壬暉陪同(曾壬暉此部分幫助犯行未據起訴),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將其於102 年11月13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張寶維,該4 千元報酬則由曾壬暉取得;嗣張寶維隨即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轉交所屬,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其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襄理及客服專員,向阮榆方佯稱:阮榆方之帳戶需要數據整合,可檯面下處理不用報警,若遭網路警察查到將被罰款,須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阮榆方陷於錯誤,遂於103 年12月27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將134,000 元匯入黃瀛巧所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為張寶維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車手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阮榆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又曾壬暉與張寶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壬暉於103 年12月31日某時,以4,000 元之代價,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大里草湖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告知張寶維,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推由其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於104 年1 月3 日下午6 時許,假冒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曾柏霖佯稱:之前曾購物,因賣家內部問題導致將每月被扣款9,000 元,應聽從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曾柏霖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 時43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之玉山銀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9,998元匯至曾壬暉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張寶維旋即通知曾壬暉將此筆款項提領一空,再交予張寶維,曾壬暉因此另獲得所提領款項6%即1,800 元之報酬。嗣經曾柏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阮榆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寶維、曾壬暉、黃瀛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榆方、曾柏霖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5 年8 月31日合金大里字第1050002962號函檢附黃瀛巧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之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 年11月2 日中管字第1051802777號函檢附曾壬暉所有大里草湖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曾柏霖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證人阮榆方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中獎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黃瀛巧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再者,使用被告黃瀛巧帳戶之張寶維所屬犯罪集團,確有利用被告黃瀛巧上開帳戶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黃瀛巧確有容任該不詳犯罪集團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著有明文。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共犯依其實施犯罪構成基本要件之形態,固可區分為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三種。惟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如屬同一,其罪質自應仍為相同,故在幫助犯與正犯競合時,依重形式吸收輕形式及獨立形式吸收從屬形式之原則,幫助犯與正犯競合時,該幫助行為自應為正犯之實行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壬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於提供系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後,嗣並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乙節,業據被告曾壬暉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壬暉自始即為該詐欺集團之組成份子,然無論其係以幫助之犯意而實行全部之犯行,或先以幫助之犯意嗣進而層升為共同正犯之不法內涵,其為圖分得被害人所匯款項百分之6 之報酬,而實際分擔提領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其先前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應為提領贓款之正犯行為所吸收,故應以共同正犯相繩。
五、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寶維自承其上尚有「老闆」,伊確實有將黃瀛巧的提款卡跟密碼交給上游,至於哪個車手去領伊不知道,車手要實際取款才會分得報酬;犯罪事實三的部分,上游給伊的額度就是百分之6 ,伊都給了曾壬暉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是就起訴書所列二犯罪事實,雖被告張寶維未必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假冒銀行主管及客服人員之人之確切身分,與實際分擔之犯罪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足認本案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均應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柏霖持用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65 、196 號、105 年度訴字第453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8355 、29425 號、105 年度偵字第3096、4473、5664、7278、7279、7280、8968號、106 年度偵字第9476號起訴書在卷可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七、核被告張寶維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壬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黃瀛巧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黃瀛巧既未實際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亦未分擔詐欺行為中之某階段角色,則其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張寶維時,尚無從得悉其嗣用以詐騙被害人之方式及共犯之人數,則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之」或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之餘地,應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此部分被訴事實,與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寶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張寶維、曾壬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寶維所犯上開二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八、又被告張寶維前因詐欺及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7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甲案」),嗣於102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刑期自99年7 月23日起至102 年2 月13日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100 年度訴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72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③至⑥案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自102年2 月14日起與甲案接續執行至104 年5 月13日止,於103年6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8 月1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張寶維於103 年6 月12日經核准假釋時,其甲案已於102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寶維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瀛巧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九、爰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被告張寶維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被告黃瀛巧可預見隨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被告曾壬暉不僅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猶實際參與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徒以提領贓款即得以此獲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復因此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均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張寶維、曾壬暉與被害人阮榆方業已達成和解,堪認其等良心未泯,被害人阮榆方復表明對於被告黃瀛巧不予追究之意,被告張寶維、曾壬暉尚未與被害人曾柏霖和解;及考量被告張寶維、曾壬暉前因同時期、同類型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附卷可稽,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黃瀛巧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張寶維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十、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黃瀛巧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寶維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業據其等供承明確,此部分即不予以諭知沒收。
㈢被告曾壬暉雖於犯罪事實二中取得犯罪所得4 千元,惟此部分之幫助犯行未據起訴,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又其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先後因提供帳戶及實際領取贓款所分得6%之報酬,分別為4,000 元、1,800 元,合計5,800 元乙節,亦據其供陳在卷,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