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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寶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599號、105年度偵字第226號、第1975號、第3342號、第3418號、第3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寶維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㈠之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寶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即張寶維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之罪)。
張寶維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洪翊翔(綽號「小麥」、「貔貅」,由原審另行發布通緝)、張寶維(綽號「寶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組詐欺集團,洪翊翔、張寶維負責指派俗稱「車手」之人與收受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洪翊翔與張寶維先於不詳時、地,以提領金額6%之金額作為報酬之條件,招攬張志傑(綽號「小傑」,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擔負收購帳戶與俗稱「車手」之領款工作。洪翊翔、張寶維、張志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10時許,撥打電話與王育梅聯繫,佯稱係中華電信服務人員,王育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有欠費,須繳納所積欠之通話費用云云,經王育梅表示並無該行動電話門號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其後某時,再度撥打電話與王育梅聯繫,冒用警察及書記官等公務員名義,並佯稱王育梅涉及重大刑案,須將其所有銀行帳戶內存款加以提領並交由法院監管云云,以前揭方式對王育梅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王育梅乃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394巷內車麗屋斜對面某花壇,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人;得款後,旋由張志傑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阿祥」,在臺中市大里區西榮路之「督都遊藝場」,由張志傑預先扣除報酬後,將該賸餘款項交付張寶維,再經張寶維轉交洪翊翔收受,俟王育梅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㈡張寶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工作,透過有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的張天保(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於104年2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忠明南路與中港路附近之7-ELEVEN便利商店,以1萬元之代價,向蘇家琪(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另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收購其向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家琪三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張天保復於104年3月間某日,至臺中市○○區○○○街00號蘇家琪住所附近某處,以2,000元之代價,向蘇家琪收購其向中華郵政民權路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家琪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張天保因而自張寶維與張志傑所交付收購帳戶資料價款4,000元從中拿取2,000元作為個人報酬。張天保於收受上揭蘇家琪三信商銀帳戶與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其後某時,分別交付洪翊翔、張寶維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張寶維另於同年3月間某日,撥打電話與蘇家琪聯繫,表示將以取得提領金額1%至5%不等金額作為報酬之條件,招攬蘇家琪擔負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工作。蘇家琪明知其等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集團,前揭所提供帳戶資料將成為詐騙集團存取詐欺款項之用,竟允諾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款工作。洪翊翔、張寶維、張志傑、蘇家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二「詐欺過程」欄所示之方法,對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迨被害人匯款至前揭蘇家琪郵局帳戶後,張志傑另依洪翊翔及張寶維指示,於104年3月9日某時,持前揭蘇家琪郵局帳戶金融卡取款,復將所領取款項交付張寶維,張寶維再轉交洪翊翔收受。又被害人匯款至前揭蘇家琪三信銀行帳戶後,張志傑另依洪翊翔及張寶維指示,於104年3月12日某時,約同蘇家琪前往取款,惟該帳戶已遭警示而未能提領。張志傑另於104年3月31日15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家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於其後某時,在臺中市民權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某處,由張志傑將游德順向中華郵政公司大里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德順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蘇家琪,委由蘇家琪自該帳戶內提領現金20萬元,蘇家琪即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雙十路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而欲提領20萬元之際,因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林建宇已通知郵局止付,郵局人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蘇家琪,扣得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蘇家琪提供上揭門號與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張寶維另於不詳時、地,以提領金額5%以上之金額作為報酬之條件,招攬梁振青擔任俗稱「車手」之領款工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文」之人,復104年4月2日某時,以取得提領金額3%以上之金額作為報酬之條件,招攬高立宇(高立宇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43、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供作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款工作。張寶維並委託明知洪翊翔、張寶維、張志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集團的洪國棟(洪國棟所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3月23日某時,出面代為租用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租期至104年4月8日止。洪國棟租得上開小客車後,即於其後某時,將上揭承租車輛交予張寶維,供作張寶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款項、測試詐欺取財所使用金融卡時之交通工具使用。洪翊翔、張寶維、梁振青、高立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寶維於104年4月2日、同月6日某時,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立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高立宇即於104年4月7日8時許,至臺中市豐原區之家樂福量販店門口某處,與張寶維及梁振青(自稱「小張」)會合,高立宇旋搭乘梁振青所駕駛由洪國棟所租用上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並將其向中華郵政公司內湖文德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立宇郵局帳戶)資料,告知張寶維及梁振青,供作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而匯入詐欺款項使用,高立宇與梁振青即留待前揭小客車等候通知。洪翊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6「詐欺過程」欄內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前揭高立宇郵局帳戶。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高金輝匯款至前揭高立宇郵局帳戶後,張寶維即以其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梁振青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再由梁振青駕駛前揭車輛並搭載高立宇,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坑口郵局,推由高立宇持其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以ATM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3萬元後,旋返回前揭車輛再行等候通知;復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陳欽明匯款至前揭高立宇郵局帳戶後,張寶維再以相同方式通知梁振青及高立宇,高立宇即持前揭郵局帳戶資料,至大坑口郵局,臨櫃提款10萬元,旋返回前揭車輛再行等候通知,高立宇並將前揭領得款項全數交付梁振青收受。梁振青再於其後某時,駕駛前揭車輛並搭載高立宇,至臺中市大里區某處,搭載張寶維後,其等即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里郵局,張寶維再為指示高立宇持前揭郵局帳戶資料,在大里郵局臨櫃提款8萬元,然因前揭高立宇郵局帳戶業因被害人報警而列為警示帳戶,經警到場處理,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高立宇,扣得如附表四編號7至10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寶維(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4頁背面、卷㈡第68-72頁),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6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寶維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92頁、本院卷㈠第225頁、本院卷㈡第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稱證人)張志傑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稱證人)蘇家琪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張志傑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40038955號,下稱警卷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00254號,下稱警卷㈡;警卷㈠第16-21頁、警卷㈡第29-3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599號偵查卷宗,下稱26599號偵卷;26599號偵卷第70頁背面-71、35-36頁、原審卷㈠第131頁背面、192頁、原審卷㈢第132-133頁。蘇家琪部分:見警卷㈠第5-9頁、警卷㈡第46-47、50-53、57-59頁、26599號偵卷第39-40頁、原審卷㈠第131頁背面、192頁背面。楊儒林部分:見警卷㈠第32-34頁;周軒毅部分:見警卷㈠第44-45頁;張淯澄部分:見警卷㈠第54-55頁;黃朝俊部分:見1975號偵卷第101頁;胡元軍部分:見警卷㈠第64-65頁;林世寬部分:見警卷㈠第82頁】,且有被害人黃朝俊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共10紙、申登人資料查詢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張志傑及蘇家琪)共8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4月30日中管字第1041801190號函暨檢附蘇家琪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共3紙(含儲金人紀要影本、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各1紙)、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2日三信銀業字第10401584號函暨檢附蘇家琪三信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共3紙(含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帳戶明細單各1紙)、告訴人楊儒林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2紙、告訴人周軒毅提供之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張淯澄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胡元軍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簡訊翻拍照片2張、通聯紀錄翻拍照片6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被害人林世寬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署105年度偵字第1975號偵查卷宗,下稱1975號偵卷,第103頁、警卷㈡第13-22、49、32-33、54-56、60-61頁、警卷㈠第4、14、25-27、28-30、35、46、56、66、67、68-70、71-73、83頁】;足認被告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如附表三編號1至6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與本院準準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稱警卷㈡第4至9頁、26599號偵卷第75-77頁、原審卷㈠第132、192頁、原審卷㈢第131頁背面;本院卷㈠第225頁、本院卷㈡第75-7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下稱證人)高立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張志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國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證述或陳述情節均相符合【高立宇部分:見警卷㈡第62-66、69-71、77頁、1975號偵卷第87頁;高金輝部分:見警卷㈡第100-101頁;陳欽明部分:見警卷㈡第105-106頁;陳一弘部分:見警卷㈡第122-123頁;雷永輝部分:見警卷㈡第131頁背面-132頁;何佩芬部分:見警卷㈡第139頁背面-1 40頁;莊詠喬部分:見警卷㈡第117-118頁;張志傑部分:見警卷㈠第16-20頁、警卷㈡第29 -31頁、26599號偵卷第35-36頁、原審卷㈢第101-110頁;洪國棟部分:見警卷㈡第34-42頁、1975號偵卷第70-71頁、原審卷㈠第192頁背面、原審卷㈢第132-133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張寶維)共2紙、誠運租車單暨本票影本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誠運租賃公司現場照片1張、證人高立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洪國棟、高立宇)共6紙、告訴人高金輝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陳欽明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其內頁、告訴人莊詠喬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陳一弘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告訴人雷永輝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何佩芬提供之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各1紙、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3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3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網頁翻拍照片2張、原審104年度聲監字第1188、119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共4紙、高立宇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共2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被告張寶維)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高立宇)共2紙、高立宇郵局帳戶之印鑑卡暨儲金人紀要影本、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影本各1紙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11、11-12、23、24-25、74、26、28、44-45、72-73、78-79、96頁背面、111、112、116頁背面、125、133、142、143、143頁背面-145、146-150、149頁背面、151-154、161-162、163頁、26599號偵卷第68頁、1975號偵卷第89-90頁、原審卷㈡第50頁背面、51、17-19頁);此外,復有如附表四編號7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關於上開附表三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詐欺告訴人王育梅之犯行,辯稱:張志傑當天係要將錢交給洪翊翔,因聯絡未果,始將其等向告訴人王育梅所詐得款項交付伊,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⑴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於103年12月26日10時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王育梅聯繫,佯稱係中華電信服務人員,告訴人王育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有欠費,須繳納所積欠之通話費用云云,經告訴人王育梅表示並無該行動電話門號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其後某時,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王育梅聯繫,冒用警察及書記官等公務員名義,並佯稱告訴人王育梅涉及重大刑案,須將其所有銀行帳戶內存款加以提領並交由法院監管云云,告訴人王育梅而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394巷內車麗屋斜對面某花壇,交付90萬元予「阿祥」與張志傑;業據證人張志傑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詳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94號偵查卷宗,下稱394號偵緝卷,第19-20頁、26599號偵卷第62頁、原審卷㈠第131、132頁反面、192頁、原審卷㈢第132頁背面),核與證人王育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21號偵查卷宗,下稱1421號偵卷,第9-12頁),並有告訴人王育梅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421號偵卷第20、28-30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張志傑當天係要將錢交給洪翊翔,因聯絡未果,始將向告訴人王育梅詐欺款項交付伊,伊僅幫忙將錢轉交洪翊翔云云。惟查,證人張志傑係經被告招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提領款工作之行為分擔等情,業據證人張志傑於警詢時證述:伊之前係開計程車,因為張寶維都叫伊車認識,之後都是兼差性質,正式加入是104年5月份等語明確(見警卷㈡第29頁背面);又依證人張志傑於偵訊時證述:伊領完款項後,之前一段時間是交給張寶維,後來到104年7月以後,則是交給林婉菁,因為林婉菁當時住在張寶維家。在更之前伊交錢給張寶維那段期間,伊曾有交給同案被告洪翊翔,林婉菁應該也是交給張寶維,同案被告洪翊翔應該是張寶維更上面收錢的人等語(見26599號偵卷第71頁),而被告亦自承其係受雇於同案被告洪翊翔,並擔任收受其等詐欺款項之任務分配(見原審卷㈢第133頁背面),足以認定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實際上確係負責向擔任「車手」之證人張志傑收受詐欺款項之人並對外招攬車手等工作任務甚明。而證人張志傑確有於103年12月26日某時,在「督都遊藝場」,將其向告訴人王育梅所收受之詐欺款項90萬元扣除報酬後,復將餘款交付被告收執等情,亦據證人張志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當時伊與張寶維係住樓上、樓下,當天係因為伊前一天跑計程車,當時洪翊翔找不到伊,才打電話給張寶維要求其下樓叫伊;伊有2次前往林口接觸告訴人王育梅,第1次伊係與綽號「阿祥」之人同車前往,就順利拿到款項90萬元,當天就是進去大里區的「督都遊藝場」,伊當時拿了2萬多元,伊將該款項拿給張寶維,伊不清楚張寶維當時拿了多少錢,當時張寶維與洪翊翔他們在處理錢,伊就沒有看到;伊就是說「這個是要給『小麥』的」,這次報酬是伊扣下來,伊就將款項交給張寶維;印象中,洪翊翔好像是後面來的,其他的錢就是直接交給張寶維,在「督都遊藝場」,然後就是等洪翊翔來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68頁背面-80頁),且被告亦自承確有於上揭時、地,收受證人張志傑所交付之詐欺款項(見原審卷㈠第131頁);衡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任務分配及運作常規,被告既於本案詐欺集團擔負收受「車手」所交回詐欺款項之工作任務,且證人張志傑對於此部分詐欺犯行,亦循乎集團內原先規劃運作之流程進行,先向告訴人王育梅收受詐得款項後,再交付被告收受,被告對於其所收受上開款項應係詐欺所示財物一情,自應知情,而被告確有於其後某時,循既有分配流程,將該款項轉交同案被告洪翊翔收執,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31頁),足認被告對於上揭款項係該集團所詐得之詐欺款項,應屬知情;再者,被告自承其犯罪所得僅有同案被告洪翊翔每月所交付之月薪3萬元(見原審卷㈢第132頁),本即未能再就上揭所詐得款項分取報酬,自難僅以被告上揭所辯前揭款項全數轉交同案被告洪翊翔之情,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王育梅已交付之90萬元部分,被告先則受洪翊翔之指示負責聯絡證人張志傑前往取款,且向證人張志傑收受詐欺款項後,再行轉交同案被告洪翊翔,足認被告對於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可採,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其中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林建宇部分:訊據被告亦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匯入游德順郵局帳戶部分,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林建宇人實行詐術,其因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示金額至指定之帳戶;又證人張志傑與蘇家琪確有於104年3月31日15時許後某時,在臺中市民權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由張志傑將游德順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蘇家琪,推由蘇家琪自前開帳戶內提領現金20萬元,蘇家琪即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雙十路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欲提領20萬元,惟該帳戶同遭警示,經警當場以現行犯加以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張志傑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詳實(見警卷㈠第16-21頁、警卷㈡第29-31頁、26599號偵卷第70頁背面-71、35-36頁、原審卷㈠第131頁背面、192頁、原審卷㈢第132-133頁),核與證人蘇家琪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另案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另案上訴審審理時證述或陳述、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7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蘇家琪部分:見警卷㈠第5-9頁、警卷㈡第46-47、50-53、57-59頁、原審卷㈡第134-135、133、136-137、153-154頁、26599號偵卷第39-40頁、原審卷㈠第131頁背面、192頁背面。林建宇部分:見警卷㈡第83、84頁背面-85頁),且有告訴人林建宇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1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86、87頁、原審卷㈡第168、169-170頁);此外,復有如附表四編號6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以負責向擔任俗稱「車手」之證人張志傑收受詐欺款項並對外招攬車手之任務分擔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蘇家琪亦係經由被告招攬吸收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並由被告告以報酬之計算方式一情,亦據證人蘇家琪迭於警詢時證述:伊係以600元代價,將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賣給自稱「林先生」之男子,張志傑有於104年3月30日使用該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伊,要求伊幫其領錢;是張寶維向伊稱幫其等領錢,可從中獲利百分之1至5不等報酬,詐欺集團上下游關係,上手為張寶維,再交由下游即張志傑命令車手領錢;係林先生主動找伊購買手機,因為張寶維於今年(即104年)3月中旬,主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伊,伊稱其綽號「寶哥」,問伊要不要賺錢,並幫其等領錢,可從中獲取1%至5%獲利,伊要從中獲得保障,萬一伊出事,要張寶維幫伊請律師,並於104年3月31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伊幫其等領錢;伊係經「林先生」介紹張天保給伊認識,再由張天保介紹張志傑,然後張寶維突然打電話給伊,再從中由張志傑介紹綽號「寶哥」之張寶維給伊認識;張寶維打電話叫伊加入時,只向伊稱會有人與伊聯絡,然後是104年3月31日9、10時許,張志傑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伊,通知伊領錢,而於當日14時許,張志傑拿游德順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給伊,並叫伊去領錢等語(見警卷㈡第46- 47、50-53、57-59頁、原審卷㈡第134-135頁);復於偵訊時證述:伊可以從提領金額分得1%至5%,若出事被抓,「小傑」(即證人張志傑)會幫伊出律師,是對方打電話給伊,而且伊獲利比率、交保等事情都是綽號「寶哥」向伊告知,而「小傑」要聽「寶哥」的話,「小傑」會用顯示的電話打給伊,領好後再將錢交給「小傑」;因為之前104年3月某日晚上,「寶哥」問伊可不可以幫其等領錢,並稱要給伊領取款項的6%作為酬勞,伊就問其如果伊因此出事,可不可以保伊,伊稱要幫伊請律師或交保,「寶哥」稱酬勞就要降到領取款項1%至5%之金額,之後伊知道如果有工作的話,其等就會電話找伊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133、136- 137、153-154頁),核與證人張志傑於警詢時證述:蘇家琪係經由張天保介紹認識,然後再由張天保介紹予伊與張寶維認識等語相符(見警卷㈡第31頁),而被告亦自承確有經張天保介紹而認識並吸收蘇家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並推由張志傑駕車搭載蘇家琪前往金融機構領錢,而由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等情(見警卷㈡第5頁),足徵證人蘇家琪與張志傑上揭證述情節,應堪採信;則被告對於證人蘇家琪與張志傑共同前往金融機構提領詐欺款項一事,應為其等運作常軌無訛。
⑶再者,針對證人張志傑於104年3月31日當日,駕車搭載證人蘇家琪前往上址臺中雙十路郵局提領詐欺款項之流程經過一節,業據證人蘇家琪上揭證述情詞綦詳,核與證人張志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蘇家琪被抓那次,伊有打電話給蘇家琪,並要求其出來領款,因為機房通知伊;當天的帳戶(即游德順郵局帳戶)係洪翊翔拿給伊,伊再拿給蘇家琪,請其去領帳戶內的錢,那時候伊透過蘇家琪帳戶拿到錢,後來都轉交給張寶維;蘇家琪被抓當天,原本領這筆20萬元,如果說有領到,就是主要都是交給洪翊翔,但是都會先回到張寶維家裡等洪翊翔,就是先拿給張寶維,報酬一樣是拿6%;有時候洪翊翔會在張寶維家裡等候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68頁背面-80頁),均證稱確有於104年3月31日證人蘇家琪遭警逮捕當日,指示蘇家琪持游德順帳戶資料本欲為提領詐欺款項,且如果領得該款項,亦預計應繳交給被告收執等情甚明;又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確有於104年3月31日10時14分許起至11時15分許止、14時16分許起至15時41分許止之期間內,與證人蘇家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情形,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13-22頁),核諸上揭通聯號碼之時間分布,亦與證人蘇家琪上揭證述其受證人指示提領款之情節相合,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先係由被告所持用一情,業據證人張志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㈡第29頁背面),益徵證人蘇家琪與張志傑上揭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參以,證人張志傑於104年5月以前,均聽從被告張寶維指揮領款一情,業經證人張志傑證述甚明(見警卷㈡第30頁),而被告亦供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點係自103年年底某時起至104年8月遭查獲為止之期間(見原審卷㈠第192頁),則被告既於本案參與期間,負責集中收受「車手」所交付之詐欺款項的任務,自難僅以擔任「車手」之成員即證人蘇家琪、張志傑嗣後未完成提領作業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仍應就其參與期間內,同為共同正犯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可預見所為之行為,同為負責;從而,被告對於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⑷綜上所述,附表二編號7之犯行,其中證人蘇家琪係由被告招募,擔任車手之報酬亦由被告與蘇家琪協商約定,且被告於證人張志傑聯絡證人蘇家琪領款之時,又係負責收受車手所交付所提領之詐欺款項的任務,即應就此次犯行與同案被告洪翊翔、證人蘇家琪、張志傑及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上開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分別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係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本案被告係受同案被告洪翊翔邀請而加入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育梅冒用警察及書記官等公務員名義而施用詐術,因而詐得款項90萬元,是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由被告、證人張志傑、同案被告洪翊翔、證人蘇家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7示被害人與告訴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針對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則係由被告、同案被告洪翊翔、梁振青、證人高立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三編號1至6示被害人與告訴人犯欺取財之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其中就如附表三編號5部分,更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向不特定民眾施用詐術,以騙取財物一情,核亦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涉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4、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係由同案被告洪翊翔招攬被告共組詐欺集團,復由其等先後吸收證人張志傑、蘇家琪、梁振青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對外實行詐欺犯行,其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育梅、如附表二及三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告訴人與被害人或為直接交付一定款項,或將一定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而推由證人張志傑、蘇家琪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該詐欺所得之款項後,再行交予同案被告洪翊翔逕為收受,或經被告轉交同案被告洪翊翔收執,則被告與證人張志傑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詐欺告訴人王育梅部分;被告與證人張志傑、蘇家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詐欺如附表二各編號之告訴人與被害人部分;被告與證人高立宇、共犯梁振青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詐欺如附表三各編號之告訴人與被害人部分,與同案被告洪翊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被告未必均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既分擔最終收受詐欺款項並轉交同案被告洪翊翔等工作,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其各別參與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各該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各該犯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部分,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部分,所犯1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1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1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9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7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上訴,復經臺高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82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揭第1案與第2案再經臺高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中簡字第3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4案);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揭第3案至第5案,復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合併第2案);又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3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6案),上揭第3案至第6案,再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1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合併第3案)。上開合併第1案及合併第3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4年5月1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68頁)。被告雖於103年6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4年5月13日,而於犯本案時,尚在假釋期間,然上揭合併第1案及合併第3案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合併第1案之徒刑部分,業於102年2月13日執行期滿,是被告於受合併第1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上開說明,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沒收法制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新增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參照上揭說明,沒收既非刑罰,且被告2人行為後關於法收之法律規定均已修正,揆諸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2人前開各該犯行關於沒收之規範適用,仍應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移列第38條第2項)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移列第38條第2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係證人蘇家琪所填寫供提領詐欺款項使用,惟郵局人員未予收受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蘇家琪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1頁背面),核屬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其中關於如附表二編號7示詐欺告訴人林建宇部分之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關於此部分犯行沒收部分,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而犯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該次犯行),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係證人高立宇所有,供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帳戶資料,且同為證人高立宇聯繫並提領詐欺款項所用之物,業據證人高立宇於另案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90-192頁),核屬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㈢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關於此部分犯行沒收部分,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即如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各次犯行),均宣告沒收。
⑶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及2所示之物,固係證人蘇家琪經證人張志傑所交付取得,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其中關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詐欺告訴人林建宇部分之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已取得該等扣案物所有權,尚乏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為詐欺集團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⑷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故本案被告各該次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所分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月薪3萬元計算一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1個月領3萬元,伊總供領了6個月,全部用來扣抵伊積欠同案被告洪翊翔的債務18萬元,伊只有月薪上開每月3萬元之報酬,並未分得其他利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32頁),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是其犯罪所得自應以其供述為認定依據,核諸被告於其受同案被告洪翊翔雇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向擔任俗稱「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其等所領得詐欺款項等任務之期間內,共參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14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且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於上揭各該犯行具體分得之報酬數額,爰以被告所參與本案犯行之次數,依比例計算其參與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報酬,可知被告於上揭各該犯行之報酬應為12,857元與12,85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排除,計算式:18萬元÷14=12,857元,最後一次報酬爰加計前揭經無條件排除之數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洪翊翔、張志傑等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及陳延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偽造公文書、接續先前103年12月26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2月30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偽造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公證本票)」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各1紙,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冒用前揭書記官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王育梅佯稱:其需將名下股票賣出,並將所得款項交付監管云云,告訴人王育梅因已查覺有異而未受騙並報警處理,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2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與忠孝路口之某公園前見面交付現金160萬元。陳延祥及張志傑於同日亦依被告之指示,由張志傑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搭載陳延祥一同自臺中市北上,張志傑搭載陳延祥至上址公園後即駕車離開,洪翊翔、被告再撥打電話至陳延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陳延祥至上址公園附近之便利商店內,收取前揭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公證本票)」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傳真2紙,以持之準備收取詐騙款項,並在上址公園附近等待與告訴人王育梅碰面。嗣陳延祥於取得上揭偽造公文書傳真2紙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公園見告訴人王育梅前來,陳延祥乃以行動電話聯絡張寶維並上前與告訴人王育梅確認身分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延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前揭偽造之公文書傳真2紙。因認被告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育梅警詢之證言、證人陳延祥、張志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公證本票)」影本、「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影本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1紙、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6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共犯陳延祥)共2紙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參與證人陳延祥、張志傑於103年12月30日詐騙告訴人王育梅160萬元之犯行,辯稱:詐欺集團的工作都是洪翊翔在指派;被告對103年12月30日陳延祥、張志傑伊至何處、做什麼事,伊都不清楚;伊也沒有接到指示,也沒有分派到工作等語。
四、本院查:
⑴證人陳延祥於警詢時證述: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公證本票)」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紙係一名綽號「小麥」(即同案被告洪翊翔)傳真到全家便利商店,伊再去收取,準備要交給被詐欺的被害人,伊是要去找告訴人王育梅拿錢,因為有1名綽號「寶哥」男子叫伊去找告訴人王育梅拿錢,伊是去拿詐欺的錢,伊沒有收到告訴人王育梅所交付之鉅款,因為伊還在聯絡時,就遭警方查獲,伊當時是與「小麥」通話,因為「小麥」叫告訴人王育梅將行動電話拿給伊,讓伊確認身分;於103年12月29日12時許,綽號「小杰」之人(即被告張志傑)打電話給伊,伊等相約在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上某處見面,「小杰」於見面後即告知伊翌(30)日7時許起床,約莫同日8時許,「小杰」會來載伊,伊再與「小杰」至林口見一名「王女士」(即告訴人王育梅);於103年12月30日8時許,「小杰」即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來載伊,途中伊有問「小杰」到底什麼事,「小杰」稱「王女士」會拿一筆貨款給伊,途中伊又撥打電話與「寶哥」聯繫稱「可以不要去嗎?」,「寶哥」稱「不去可以,還錢」,伊答稱「我沒有錢還」,「寶哥」稱「安心,沒有什麼事,只是拿貨款,事後還有2萬可以拿」,而於當日10時許,抵達「王女士」住家對面公園,「小杰」即要求伊下車,約10分許後,大陸打電話與伊聯繫,告知伊去全家便利商店問傳真機號碼,伊問到號碼並告知後,對方即要求伊收傳真,並交代伊將傳真交給「王女士」,後來伊要向「王女士」收鉅款前即遭警查獲;「寶哥」是指揮調查,「小杰」是馬車,就是載車手去向被害人拿錢云云(見1421號偵卷第5-8頁);復於偵訊時證述:伊是於今天(即103年12月30日)坐上「小杰」的車,申請書與執行命令係伊於等候告訴人王育梅時,在附近便利商店內等候詐欺集團傳真過來;「寶哥」是禮拜天(即103年12月28日)打電話約伊出去;「寶哥」當時跟伊說,12月30日星期二都聽「小杰」的,小杰說要怎麼做就怎麼做;昨天(即103年12月29日)與「小杰」約在臺中太平區麥當勞碰面,「小杰」要求伊今天(即103年12月30日)7時許起床,8時許,在臺中火車站立德街碰面,「小杰」開車載伊從臺中上來林口,在高速公路路途中,伊問「小杰」今天(即103年12月30日)要作什麼事,「小杰」駕車到豐原時,向伊稱今天要拿貨款,伊聽到貨款時,就打電話與「寶哥」,因為伊覺得怪怪的,應該不是拿貨款這麼簡單,向「寶哥」稱可不可以不要去,「寶哥」稱不去就要還錢,但伊沒錢還,怕「寶哥」,只好硬著頭皮跟「小杰」去,「寶哥」向伊稱沒事,只不過碰個面收個錢,拿個電話給對方,回到臺中分伊2萬元;伊到林口文化三路時,「寶哥」打電話與伊聯繫,要伊去被害人住家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伊就在附近的便利商店收傳真,就是收到被扣押的那2張偽造公文書;到林口之後,第一通是「小麥」打給伊,要求伊去公園等候,當時伊已經下車,張志傑已經開車離開,張志傑離開前有向伊告知等候電話,過了15分許,「寶哥」打電話要求伊去便利商店的傳真機收傳真,然後伊到便利商店後,「寶哥」又打給伊問伊傳真機號碼,伊告知後,「寶哥」就要求伊收2張傳真,並要求伊不要看,伊就把傳真紙收到牛皮紙袋,回到公園等候,伊接到一通電話,是「寶哥」打的並問伊有無看到身著紅色衣服女子,要伊去詢問姓名是否為王育梅,伊就去問,該女子答稱是之後,伊就將電話給對方聽,伊一給對方聽,警察就過來抓伊;當天與伊連絡的有「小麥」與「寶哥」云云(見1421號偵卷第55-57、67-68頁、226號偵卷第16頁);依證人陳延祥之證言,係證稱:「寶哥」於103年12月28日20時打電話相約見面,介紹張志傑並交代於103年12月30日,和張志傑至林口做1件事;於103年12月30日抵達林口前,曾打電話向「寶哥」表示是否可以不要去云云。但被告否認曾打電話與證人陳延祥相約見面,亦否認於103年12月30日接到證人陳延祥之電話及對證人陳延祥說「不去就要還他錢」。且證人陳延祥自承:使用的電話係0000000000,「寶哥」使用的電話係0000000000等語;但經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行動電話雖於103年12月24日曾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惟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30日,上開二支行動電話均無通聯紀錄(見1421號偵卷第91-108頁);則被告是否曾指示證人陳延祥於103年12月30日與證人張志傑前往林口,並於103年12月30日證人陳延祥表示可否不去時,以「不去就要還錢」為由,要證人陳延祥繼續前往林口,已有合理懷疑存在。
⑵再者,證人陳延祥於原審作證時,亦證稱:伊是透過張寶維認識張志傑,但張寶維沒有叫伊去林口向人拿錢,也沒有指示要伊出任務,都是張志傑來找我;幫伊解決債務的是張寶維,但103年12月30日打電話聯絡的都是大陸那邊的等語(見原卷㈡第85-8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張寶維替伊解決欠地下錢莊的事,是要伊拿存摺出來;張寶維沒有叫伊到林口出任務;叫伊去臺北林口的人是張志傑等語;其證言與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言明顯不同,則其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言是否可信,尚有可疑之處。
⑶況被告替證人陳延祥清償地下錢莊之欠款,用以換取證人陳延祥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係在103年12月22日之前,證人陳延祥並於同日與張志傑共同前往領取證人陳延祥帳戶內之金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21402號起訴書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18頁);亦即早在103年12月22日之時,證人陳延祥與張志傑已相互認識,顯見證人陳延祥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稱:於103年12月28日才經由被告之介紹認識張志傑,當日被告要伊與張志傑於103年12月30日到林口出任務,並拿2萬元給張志傑,要張志傑和伊去處理債務云云,均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依證人陳延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內容有可疑矛盾的證言,即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再者,詐欺集團不乏組織龐大,其下再分次集團,同時平行各自進行詐欺犯行之情形;而本案詐欺集團的最主要負責人係洪翊翔,被告僅受洪翊翔指派任務而參與詐騙犯行不同階段分工的1員,故被告僅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詐欺犯意聯絡的範圍負共同正犯責任。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洪翊翔指派證人張志傑、陳延祥接續於103年12月30日向告訴人王育梅詐騙160萬元,或可得而知有上開詐騙犯行,則被告是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容有合理懷疑存在。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陳延祥、張志傑於103年12月30日詐欺告訴人王育梅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此部分自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罪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㈠),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14即原判決附表編號㈢至㈨、至所示之罪)
(一)原審認被告犯原判決附表編號㈢至㈨、至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的犯罪事證均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負責轉交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予同案被告洪翊翔收受,藉以獲取報酬,其等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與警察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臻熟知之際,冒用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復欲以偽造之公文書匡騙被害人,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深化民眾對社會產生不安定感,對國家萌生不信任,行為實為惡劣;考量被告係負責依同案被告洪翊翔指示,分別招攬成員、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非詐欺集團最終收受詐欺款項之幕後要員,較諸負責策畫、籌組詐騙集團或對被害人直接施用詐術之成員,參與程度顯然輕重有別;又被告係為籌措父親醫藥費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暨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衡以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㈢至㈨、至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已扣案供犯罪所使用之物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①蘇家琪於104年3月31日領取游德順帳戶內金錢之事,與之無關云云。②伊沒有向洪翊翔領取合計18萬元之月薪,且伊於104年8月17日、8月18日也分別由張憲東、韋錦琳代還8萬元及10萬元,不應該對伊宣告沒收云云。但查:
⑴被告雖認證人蘇家琪與張志傑使用游德順帳戶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不應由被告負共同正犯之責云云。但證人蘇家琪係由被告招募,擔任車手之報酬亦由被告與蘇家琪約定,且被告又係負責收受車手所交付所提領之詐欺款項的任務,故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業如上述;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被告另辯稱:已返還洪翊翔18萬元,伊沒有犯罪所得云云。惟查:
①被告於偵訊時已供承:伊幫洪翊翔收錢,他一個月給伊3萬元等語(見26599號偵卷第76頁背面);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審判長:王育梅齁,你們騙得90萬元齁,這90萬元你得到多少錢?)沒有啊。(審判長:你都沒有得到?)對啊…(審判長:你都沒有得到啊?)我就1個月領3萬啊。(審判長:啊?)我1個月領3萬啦,還有剛才其實…(審判長:你得到3萬元?)我1個月領3萬啦。他就從…洪翊翔從尾帳中扣除這樣子啊。(審判長:你1個月領3萬塊錢,總共領了多少錢?)沒有領到錢啊。(審判長:你不是1個月領3萬嗎?)被…洪翊翔扣去了啊。(審判長:你1個月領3萬,你總共領了多少…多少個月的3萬?)沒有算耶。(審判長:沒有算啊?大約啦!大約算一下啦!大概幾個月嘛?)7、8個月吧!(審判長:7、8個月是不是?所以…到底7個月還是8個月?確定一下啦…7個月還8個月?)6個月。審判長:啊?被告:6個月。」,業據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原審105年7月12日之審理期日錄音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25頁背面);足見被告與洪翊翔約定可領取的報酬每月是3萬元,領取時間為6個月;被告雖未實際領取,但係用以抵銷積欠洪翊翔的欠款,自應認定為被告之所得。
②被告於本院雖改口辯稱:伊於104年8月17日、18日共給付洪翊翔18萬元,已無所得云云。但被告自承:伊與洪翊翔之間為債務問題爭吵多時,本來講好每月3萬元之後,洪翊翔表示18萬元是他本人對伊之借貸,與上面要給伊的薪水是不一樣的;洪翊翔又說:張志傑、林婉菁有幾次錢都交不齊,而且是經由伊手上轉交,所以無法扣他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3頁)。但被告既與洪翊翔約定每月可得報酬3萬元,且用以抵銷被告積欠洪翊翔之債務,因被告未實際領取報酬,在法律上已發生抵銷的效力,否則被告何以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8月中旬止,前後長達近8月,長期為洪翊翔擔任轉交收取車手的領款,而未領取分文?而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被告積欠洪翊翔已因抵銷而消滅,則事後被告與洪翊翔關係生變後,再事爭執,洪翊翔並不能片面使已消滅的債權重行回復;故被告於104年8月17日、18日另行給付予洪翊翔18萬元,係屬非債清償,對被告已得到的犯罪所得不生影響。
③原審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於各該犯行有另外具體分得之報酬數額,故以被告抵銷積欠洪翊翔之18萬元,認定為本案犯罪所得,並依被告犯罪之次數,依比例計算其參與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報酬,應為12,857元與12,85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排除,計算式:18萬元÷14=12,857元,最後一次報酬爰加計前揭經無條件排除之數額)且因未扣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④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不應於原判決附表編號㈢至㈨、至所示之所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云云,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原判決附表編號㈠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依卷內之證據,不能證明係被告招募並聯絡陳延祥與證人張志傑,於104年12月30日前往新北新林口區向告訴人王育梅詐騙160萬元,業如上述,故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之處。被告提起上訴,關於否認參與103年12月26日詐騙告訴人王育梅的9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亦如上述;但有關否認103年12月30日參與詐騙告訴人王育梅160萬元未遂部分,則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㈠之部分撤銷改判(被訴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招攬車手之工作,並負責將車手提領交付其之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給同案被告洪翊翔收受,藉以獲取報酬,其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與警察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臻熟知之際,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王育梅施用詐術,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深化民眾對社會產生不安定感,對國家萌生不信任,行為實為惡劣;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係依同案被告洪翊翔指示,負責招攬成員或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非詐欺集團最終收受詐欺款項之幕後要員,較諸負責策畫、籌組詐騙集團或對告訴人王育梅直接施用詐術之成員,參與程度顯然輕重有別,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未見良好;又被告係為籌措父親醫藥費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有被告提出之自白悔過狀1份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89-95、94頁);兼衡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㈡第4頁、原審卷㈢第34頁),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駁回被告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2至14),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以被告所參與本案犯行之次數,依比例計算其參與本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報酬予以認定,業如上述,故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的報酬應為12,857元(計算式:18萬元÷14=12,857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各次犯罪所諭知之沒收,併執行之。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之物,與被告犯罪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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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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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一之│張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㈠部分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貳仟捌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註:撤銷改判)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之│張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㈡部分所涉及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附表二編號1所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
│ │示部分【即起訴│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書附表一編號1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所示部分】 │(註:上訴駁回)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之│張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㈡部分所涉及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
│ │附表二編號2所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
│ │示部分【即起訴│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書附表一編號2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所示部分】 │(註:上訴駁回) │
├──┼───────┼─────────────────┤
│ 4 │犯罪事實欄一之│張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㈡部分所涉及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 │附表二編號3所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
│ │示部分【即起訴│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書附表一編號3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所示部分】 │(註:上訴駁回) │
├──┼───────┼─────────────────┤
│ 5 │犯罪事實欄一之│張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㈡部分所涉及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
│ │附表二編號4所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
│ │示部分【即起訴│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書附表一編號4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所示部分】 │(註:上訴駁回) │
├──┼───────┼─────────────────┤
│ 6 │犯罪事實欄一之│張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㈡部分所涉及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
│ │附表二編號5所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
│ │示部分【即起訴│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書附表一編號5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所示部分】 │(註:上訴駁回) │
├──┼───────┼─────────────────┤
│ 7 │犯罪事實欄一之│張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㈡部分所涉及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 │附表二編號6所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
│ │示部分【即起訴│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書附表一編號6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所示部分】 │(註:上訴駁回) │
├──┼───────┼─────────────────┤
│ 8 │犯罪事實欄一之│張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㈡涉及如附表二│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
│ │編號7所示部分 │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即起訴書附表│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沒│
│ │一編號7所示部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分】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註:上訴駁回) │
├──┼───────┼─────────────────┤
│ 9 │犯罪事實欄一之│張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㈢部分所涉及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
│ │附表三編號1所 │表四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示部分【即起訴│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
│ │書附表二編號1 │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所示部分】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註:上訴駁回) │
├──┼───────┼─────────────────┤
│ 10 │犯罪事實欄一之│張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㈢部分所涉及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
│ │附表三編號2所 │表四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示部分【即起訴│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
│ │書附表二編號2 │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所示部分】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註:上訴駁回) │
├──┼───────┼─────────────────┤
│ 11 │犯罪事實欄一之│張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㈢部分所涉及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
│ │附表三編號3所 │表四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示部分【即起訴│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
│ │書附表二編號3 │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所示部分】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註:上訴駁回) │
├──┼───────┼─────────────────┤
│ 12 │犯罪事實欄一之│張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㈢部分所涉及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
│ │附表三編號4所 │表四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示部分【即起訴│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
│ │書附表二編號4 │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所示部分】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註: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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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犯罪事實欄一之│張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
│ │㈢部分所涉及如│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附表三編號5所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
│ │示部分【即起訴│表四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書附表二編號5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
│ │所示部分】 │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註: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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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犯罪事實欄一之│張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㈢部分所涉及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
│ │附表三編號6所 │表四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示部分【即起訴│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
│ │書附表二編號6 │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所示部分】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註: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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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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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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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9日下午4時許,撥│⒈104年3月9日下午6時│
│ │打電話與告訴人楊儒林聯繫,佯稱係露天拍賣網│ 7分許,轉帳29,989 │
│ │站之工作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其網路購物付款│ 元; │
│ │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以此方式對│⒉復於同日下午6時29 │
│ │楊儒林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分許,轉帳29,989元│
│ │,轉帳至前揭蘇家琪郵局帳戶;又於其後某時,│ ; │
│ │撥打電話與楊儒林聯繫,佯稱須購買遊戲點數後│⒊又於同日下午6時37 │
│ │,上開操作錯誤的款項可退回云云,以此方式復│ 分許,購買價值4,0 │
│ │對楊儒林,致其誤信為真,再度陷於錯誤,購買│ 00元之遊戲點數卡。│
│ │價值4,000元之遊戲點數卡並將遊戲點數之序號 │ │
│ │及密碼告知對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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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9日18時30分許, │於104年3月9日晚上7時│
│ │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周軒毅聯繫,佯稱係潮物購物│8分許,轉帳19,987元 │
│ │網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其網路購物付款簽│。 │
│ │錯訂單,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以此方式對周│ │
│ │軒毅施用詐術,致其誤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轉│ │
│ │帳至前揭蘇家琪郵局帳戶。 │ │
├──┼─────────────────────┼──────────┤
│ 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9日晚上7時16分許│於104年3月9日晚上8時│
│ │,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張淯澄聯繫,佯稱係露天拍│5分許,轉帳8,080元。│
│ │賣網站賣家、郵局客服人員,其網路購物付款遭│ │
│ │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以此│ │
│ │方式對張淯澄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 │
│ │於錯誤,轉帳至前揭蘇家琪郵局帳戶。 │ │
├──┼─────────────────────┼──────────┤
│ 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9日某時,撥打電 │於104年3月9日晚上7時│
│ │話與被害人黃朝俊聯繫,佯稱係露天拍賣網站賣│17分許,轉帳11,981元│
│ │家、銀行客服人員,其網路購物付款遭誤設為分│。 │
│ │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以此方式對黃│ │
│ │朝俊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
│ │轉帳至前揭蘇家琪郵局帳戶。 │ │
├──┼─────────────────────┼──────────┤
│ 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2日下午3時32分 │於104年3月12日下午2 │
│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告│時51分許,匯款1萬元 │
│ │訴人胡元軍聯繫,佯稱係友人「阿虎」,來電顯│。 │
│ │示電話號碼為其新辦門號云云;復於同月某日中│ │
│ │午12時10分許,以相同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 │
│ │胡元軍聯繫,佯裝為「阿虎」,要向胡元軍借錢│ │
│ │云云,以前揭方式對胡元軍施用詐術,致其誤信│ │
│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蘇家琪│ │
│ │三信商銀帳戶。 │ │
├──┼─────────────────────┼──────────┤
│ 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2日某時,以門號│於104年3月12日15時12│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林世寬│分許,匯款3萬元。 │
│ │聯繫,佯稱係多年不見之友人,要向林世寬借錢│ │
│ │云云,以此方式對林世寬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 │
│ │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蘇家琪三│ │
│ │信商銀帳戶。 │ │
├──┼─────────────────────┼──────────┤
│ 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31日某時,以門號│於104年3月31日14時50│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林建宇│分許,匯款20萬元。 │
│ │聯繫,佯稱係友人林國書,要向林建宇借錢云云│ │
│ │,以此方式對林建宇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 │
│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游得順郵局帳│ │
│ │戶。 │ │
└──┴─────────────────────┴──────────┘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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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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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6日17時1分許,以│於104年4月7日中午12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高│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
│ │金輝聯繫,佯稱係高金輝之友人李金松,來電顯│。 │
│ │示電話號碼為其新辦門號云云;復於同月7日12 │ │
│ │時10分許,以相同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高金│ │
│ │輝聯繫,佯稱係李金松,因手頭緊,要向高金輝│ │
│ │借錢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高金輝施用詐術,致其│ │
│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39分許│ │
│ │,至行政院郵局,依指示匯款至前揭高立宇郵局│ │
│ │帳戶。 │ │
├──┼─────────────────────┼──────────┤
│ 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6日17時55分許, │於104年4月7日13時25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分43秒許,匯款12萬元│
│ │陳欽明聯繫,佯稱係陳欽明之友人李順民,來電│。 │
│ │顯示電話號碼為其新辦門號云云;復於同月7日 │ │
│ │12時30分許,以相同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與陳欽明│ │
│ │聯繫,佯稱係李順民,因購買法拍屋,身上現金│ │
│ │不夠,要向陳欽明借錢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陳欽│ │
│ │明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 │
│ │於同日13時25分許,至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806 │ │
│ │號霧峰郵局,依指示匯款至前揭高立宇郵局帳戶│ │
│ │。 │ │
├──┼─────────────────────┼──────────┤
│ 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7日12時32分許, │於104年4月7日14時30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分許,匯款90萬元。 │
│ │陳一弘聯繫,佯稱係陳一弘之友人林康記,因有│ │
│ │緊急需要,要向陳一弘借錢云云,以此方式對陳│ │
│ │一弘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
│ │而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 │ │
│ │段25號華南銀行仁愛分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高│ │
│ │立宇郵局帳戶。 │ │
├──┼─────────────────────┼──────────┤
│ 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7日下午2時許,以│於104年4月7日下午3時│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雷│56分51秒許,匯款4萬5│
│ │永輝聯繫,佯稱係雷永輝友人綽號「二哥」之王│千元 │
│ │秋錫,因急需用錢,要向雷永輝借錢云云,以此│ │
│ │方式對雷永輝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高立宇郵局帳戶。 │ │
├──┼─────────────────────┼──────────┤
│ 5 │綽號「阿修」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9日前│於104年4月7日某時, │
│ │某時,使用不詳帳號,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匯款3萬元。 │
│ │在「8891」二手中古車拍賣網站,對外分別虛偽│ │
│ │刊登販賣BMW廠牌X3型號中古車之不實訊息,告 │ │
│ │訴人何佩芬於104年3月19日某時,網路瀏覽該販│ │
│ │賣訊息後,即利用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與「阿修│ │
│ │」聯繫購買該中古車事宜,「阿修」即向何佩芬│ │
│ │佯稱需先匯定金3萬元云云,以前揭方式對何佩 │ │
│ │芬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 │
│ │指示將訂金匯款至前揭高立宇郵局帳戶。 │ │
├──┼─────────────────────┼──────────┤
│ 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7日12時許前某時 │於104年4月7日下午1時│
│ │,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莊詠喬之│43分許,匯款5萬元。 │
│ │父莊典緻聯繫,佯裝係莊詠喬之叔父,需要5萬 │ │
│ │元整購買水電材料云云,以此方式對莊典緻施用│ │
│ │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 │
│ │許,轉為告知莊詠喬,莊詠喬即依指示匯款至前│ │
│ │揭高立宇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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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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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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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TAIWANMOBILE行動電話│1支 │陳延祥│見1421號偵│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 │ │卷第17頁。│
│ │IM卡1片,IMEI碼:359│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2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1張 │陳延祥│見1421號偵│
│ │書」偽造公文書傳真 │ │ │卷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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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1張 │陳延祥│見1421號偵│
│ │執行命令」偽造公文書│ │ │卷第17頁。│
│ │傳真 │ │ │ │
├──┼──────────┼──┼───┼─────┤
│ 4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1枚 │ │(未扣案) │
│ │法院印」印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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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偽造「暫緩執行凍結令│2枚 │ │(未扣案) │
│ │申請書(含公證本票)│ │ │ │
│ │」與「法務部行政凍結│ │ │ │
│ │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 │ │ │
│ │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 │ │ │
│ │地方法院印」公印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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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1張 │蘇家琪│見原審卷㈡│
│ │ │ │ │第170頁編 │
│ │ │ │ │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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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郵政存簿儲金簿(高立 │1本 │高立宇│見原審卷㈡│
│ │宇郵局帳戶) │ │ │第220頁背 │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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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高立宇印章 │1顆 │高立宇│見原審卷㈡│
│ │ │ │ │第220頁背 │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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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1張 │高立宇│見原審卷㈡│
│ │ │ │ │第220頁背 │
│ │ │ │ │面。 │
├──┼──────────┼──┼───┼─────┤
│ 10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支 │高立宇│見原審卷㈡│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 │ │第220頁背 │
│ │IM卡1片)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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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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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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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郵政存簿儲金簿(游德 │1本 │不明 │見原審卷㈡│
│ │順郵局帳戶) │ │ │第170頁編 │
│ │ │ │ │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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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游德順印章 │1顆 │不明 │見原審卷㈡│
│ │ │ │ │第170頁編 │
│ │ │ │ │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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