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
- 上訴人
- 高立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原上訴字第
四三、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一二○六三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四次;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一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四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一罪,並就其所犯上述五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暨分別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並未說明本件究有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僅依憑伊之自白,遽予認定伊與綽號「小張」、「小文」
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件詐欺犯行,殊有可議。又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伊有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犯行。原判決認定伊有前揭犯行,但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亦有未合。另伊並不知綽號「小張」、「小文」者是否有對被害人為詐欺之犯行,且伊出借郵局帳戶及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款,極易遭警方當場逮捕或查獲,若伊知悉綽號「小張」、「小文」者係為詐欺犯行,衡情伊豈有為上開高風險行為之理,足見伊與綽號「小張」、「小文」者間,並無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認定伊與綽號「小張」、「小文」者共同為本件詐欺犯行,顯有違誤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綽號「「小張」、「小文」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件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除援引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事實審法院之供述外,並說明另有相關行動電話之臉書頁面、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相關行動電話之申設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詳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九至二十七行),暨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㈡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並非僅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其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向被害人何佩芬詐取得新台幣三萬元之犯行,除以上訴人對本件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外,並援引被害人何佩芬之證詞,及被害人何佩芬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台中市沙鹿區農會存款存摺影本、行動電話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證物(詳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五頁第十一行),為其依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另原判決就其憑何認定上訴人與綽號「小張」、「小文」之成年男子間,對於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詳述其憑據(詳見原判決五頁第十二行至第七頁第十六行);並無不憑證據,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情形,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漫事指稱:原判決僅憑伊之自白,遽予認定伊與綽號「小張」、「小文」
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件犯行;又原判決認定伊有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之犯行,並未說明其係依據何種證據及理由;另原判決未憑證據認定伊與綽號「小張」、「小文」者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有可議云云,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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