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60號
- 上訴人
- 蘇家琪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張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104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即被告蘇家琪(下稱被告)現住之住所為臺中市○里區○○○街00號,惟被告未曾於上址收受原判決,亦無任何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址處之門首或置放於信箱之情形,經被告向大里郵局詢問,郵局人員坦承並未依規定黏貼送達通知書,而被告於民國104 年9月4日始至管轄之內新派出所領取判決書,故原判決係於104 年9月4日始合法送達;(二)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原判決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顯屬有誤;(三)原判決僅憑被告之自白,即認本件共同正犯「林先生」、「寶哥」、「小傑」為不同之人,故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顯屬有誤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138條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7月1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後,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陳明之住所臺中巿○里區○○○街00號,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下稱大里郵局),於104年7月27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製作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抗告人之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判決正本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而送達證書係屬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是本件送達證書所載之上開送達方式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雖指稱,並無任何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住所門首或置放於信箱之情形,且向大里郵局詢問結果,郵局人員坦承未依規定黏貼送達通知書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自難徒憑其片面之詞,遽認本件送達證書之記載內容為不實。況經本院函詢大里郵局結果,據覆稱:「旨述訴訟文書掛號函件,經本轄大里郵局104年7月23日、24日按址投遞2次,因無人應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填具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門首,另1份置於該應受送達處所信箱內,該函件已於104 年7月27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完成寄存送達」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10月14日中郵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足認本件刑事判決正本確於104年7月27日合法寄存送達。
(三)本件刑事判決正本既於104年7月27日合法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104 年8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又被告上開住所係位在臺中市大里區,與本院所在之臺中市西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在途期間為3 日。是被告如對本件判決不服,依上開規定,自應於判決正本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4 年8月7日起計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3 日,於104年8月19日以前提起上訴。然被告遲至104年9月10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為憑,已逾上訴期間。是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