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寶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寶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2行「張寶維...甫於97年3月7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張寶維前於民國85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於86年7月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易字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1案);又於86年間因竊盜案,於87年1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易字60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訴字227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88年7月14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上訴駁回確定(第3案);嗣上開第1、2、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於91年5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犯竊盜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11月1日,復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0號裁定將第1、2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及2月後,再與不應減刑之第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應執行殘刑3年7月1日。張寶維復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同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日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迄89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初犯);復於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2年12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3年7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中簡字6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又於92年11月間犯竊盜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訴緝字1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於93年8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上易字699號駁回上訴確定(第5案),上揭第4案、第5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0號裁定將第4、5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及6月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上揭減刑後應執行之殘刑3年7月1日,及減刑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7年3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6號、98年度台非字第240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及97年度台非字第342號),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同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日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迄89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2年12月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3年7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中簡字6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於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執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罪,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張寶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案、素行情形、施用毒品之期間與頻率、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