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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張清埤陳世雄蔡國在郭毓洲黃梅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毒抗字第二四七號,聲請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觀字第九七二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事,得提起非常上訴,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非字第一五二號、四十四年台非字第四一號判例可資參考。

又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所為之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釋放出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嗣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接受採尿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核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已逾五年,且其間未曾再犯,應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仍應適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詎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六號裁定以: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雖依當時施行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而仍送觀察、勒戒,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應逕為起訴處罰之處理有所不同,然實質上仍因此情形得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初不因其前所為「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係受觀察、勒戒或起訴處罰之不同處遇而有所異。是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之立法理由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本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乃以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尚有未合,而駁回其之聲請。檢察官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毒抗字第二四七號裁定以:查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等程序完畢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等程序完畢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次觀察、勒戒等程序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惟其之前,已於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在案,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之處遇,無法收其實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被告本次三犯施用毒品罪,自無再觀察、勒戒之必要。至被告於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已堪認再犯率甚高,並不因其前所為係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觀察、勒戒,與修正後需起訴之規定不同而異。從而,原審駁回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二、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則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三號、第一五三號、第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接受採尿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核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已逾五年,且其間未曾再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仍應適用同條第一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前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六號為聲請駁回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毒抗字第二四七號為抗告駁回之裁定,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釋放出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復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原確定裁定本於前述法律見解,認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抗告,自非無據。非常上訴意旨持不同之法律上見解,認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進而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二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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