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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江彥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仁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柒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純質淨重貳拾捌點伍捌伍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吸食器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仁豪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2 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4 年3 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5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另鍾仁豪前於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58號裁定不付審理;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9日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顏峰國小附近某處,以新臺幣2 萬5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無證據足徵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驗餘淨重0.337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純質淨重28.5855 公克以上),而同時持有之。而鍾仁豪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3日15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以將上開部分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在相同地點,以將前揭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鍾仁豪於105 年7 月25日3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大雅交流道匝道時為警攔查,並扣得鍾仁豪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3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8.5855 公克)及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吸食器各1 支,且經徵得鍾仁豪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仁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 月9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374公克),有該院105 年8 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364號鑑驗書附卷可參(核交卷第4 頁);另扣案之透明結晶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3.8691 公克,驗餘淨重33.7820 公克,純度84.4%,純質淨重28.5855公克),有該院105 年8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365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核交卷第5 頁);此外,復有注射針筒及吸食器各1 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故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雖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嗣後之三犯或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案件,不問距離初犯是否已逾5 年,即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仍應依法訴追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2 號、第540 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56號、第2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該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58號裁定不付審理;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被告既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8.5855 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條號誤載為第11條第3 項,應予更正)。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無另成罪之可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行為,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

㈢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本案更持有數量龐大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374公克);而扣案之透明結晶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3.8691 公克,驗餘淨重33.7820 公克,純度84.4%,純質淨重28.5855 公克),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吸食器各1 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彥儀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5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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