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9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仁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總計參點壹柒參柒公克,與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拾個)、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海洛因之藥杓壹支、內含海洛因之電子秤壹臺均沒收銷燬;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空夾鍊袋壹包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總計參點壹柒參柒公克,與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拾個)、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海洛因之藥杓壹支、內含海洛因之電子秤壹臺均沒收銷燬;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空夾鍊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仁豪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92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1日晚間7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 段360 巷47號1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菸內,點火吸食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鍾仁豪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8 月22日晚間6 時25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鍾仁豪上址住處,扣得海洛因10包(驗前淨重總計3.1996公克,驗餘淨重總計3.1737公克,及內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0個)、內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注射針筒、藥杓各1 支及電子秤1 臺; 鍾仁豪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止血帶1 條,以及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而未曾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空夾鍊袋1 包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仁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第102 頁),並經採集其尿液以免疫學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 年9 月1 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26頁),而扣案白色粉末10包,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 扣案之藥杓1 支、注射針筒1 支、電子秤1臺,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於其內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物質,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0月3 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2060 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01000108號鑑定書及同院100 年11月9 日草療鑑字第100110004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2頁、第32頁),並有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止血帶1 條、空夾鍊袋1 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鍾仁豪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92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見其所受之觀察勒戒未具成效,應無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鍾仁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惟被告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上揭措施戒除吸毒惡習,自應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處遇,期能根絕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復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因此侵犯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白色粉末10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總計3.1737公克,與內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0個); 藥杓1 支、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電子秤1 臺等物其內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物質,業如前述,而該等物品與其內之海洛因兩者難以析離,故以上之物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送鑑用罄部分之海洛因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止血帶1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扣案尚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空夾鍊袋1 包,係被告所有,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第99至10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現金新臺幣17,600元之用途,被告於偵訊稱係要用於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5 頁),然於準備程序、審理時改稱係充為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80頁、第100 頁),姑不論被告該筆金錢確實用途為何,縱被告確欲將該筆金錢用於購買海洛因供自身施用,惟被告仍需以金錢購買海洛因後,方能遂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該筆金錢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間,欠缺直接關係,被告仍需以金錢購買海洛因後,方得施用第一級毒品,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即難認該筆金錢與施用毒品犯行間有直接關係,而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