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志榮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0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第1 案)、97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第2案)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 案),嗣第1 、2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經入監與第3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第1 次假釋),然陳志榮於第1 次假釋期間內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4 案);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決(第5 案)、99年度訴字第3085號判決(第6 案)、99年度訴字第1963號判決(第7 案)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9 月確定,嗣第4 案至第7 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而第1 次假釋亦遭撤銷,經入監接續執行第1 次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6 月又25日,於102 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第2 次假釋付保護管束,並102 年5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4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誤載為陳志榮係另於106 年7 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員警另案偵辦綽號「阿勇」之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得知陳志榮向「阿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乃通知陳志榮到場說明,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故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雖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嗣後之三犯或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案件,不問距離初犯是否已逾5 年,即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仍應依法訴追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2 號、第540 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56號、第2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0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40號、97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被告既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6 年7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採前96小時內之其他時、地,以其他方式施用海洛因,應為數罪併罰等語。惟查,依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惟此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又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固顯示,被告尿液中嗎啡濃度為55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3325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988ng/ml ,然尿液中檢驗之毒品濃度,往往與施用毒品數量、身體之代謝程度有關,亦難以此遽論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另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實務上亦有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案例,業如前述。是被告既堅稱其係將上開兩種毒品混合施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犯2 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