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0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貳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上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應增列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見偵查卷第20頁);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因其上開自白核與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驗尿報告、扣案證物等事證相符,應屬事實,故亦予採為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