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寶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052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寶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寶維⑴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60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37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⑴⑵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1年5月23日假釋出監,該假釋其後遭撤銷後執行殘刑,嗣於96年間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甫於97年3月8日執行完畢。
㈡張寶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炮」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1日至14日間之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之電子遊藝場內,先由張寶維向張文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收購其向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並要求張文達提供密碼。張寶維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交付該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綽號「阿炮」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99年3月14日14時40分許、16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劉享倫、李采玲,佯稱劉享倫、李采玲透過電腦網際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須辦理退款,致劉享倫、李采玲陷於錯誤;劉享倫於同日15時37分許、45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3000元;李采玲則於同日17時27分許,轉帳2萬9989元至張文達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後劉享倫、李采玲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㈢張寶維、該綽號「阿炮」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張寶維於99年5月31日當日10時前之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附近,向簡孝忠(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要求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下稱大里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帳號;張寶維於得知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提供該帳戶資料予綽號「阿炮」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再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詐欺犯行:
⒈於99年5月31日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喬裝成法務部執行處書記官李建德,撥打電話與蔡依君聯絡,向蔡依君佯稱其帳戶因遭冒用而涉及金融洗錢案,需將帳戶內之存款匯往其指定之上開簡孝忠大里郵局帳戶,致蔡依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45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其所有之郵局、富邦銀行、布袋農會、臺南農會帳戶內之現金共10萬元後,再前往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上揭10萬元之金額,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匯至簡孝忠申辦之大里郵局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
⒉於99年5月31日10時57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喬裝成臺中市第五分局刑警趙東海,持續撥打電話與吳善璽聯絡,向吳善璽佯稱其涉及將個資賣給詐騙集團案,再偽裝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執行處書記官陳俊承續撥打電話與吳善璽聯絡,必須配合調查處理,並需將其帳戶內之存款匯往指定之銀行帳戶方可處理,並告知上揭簡孝忠大里郵局帳號資料予吳善璽,致吳善璽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某時,前往內湖碧湖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8萬2000元匯往簡孝忠之大里郵局帳戶內。於99年5月31日約9時許,張寶維撥打電話予簡孝忠,表示欲向簡孝忠借取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使用,並要求簡孝忠於當日中午攜之前往臺中市○○路「茶侶」茶藝館。簡孝忠到場後,約於13時許,將金融卡交予張寶維,並將密碼告知張寶維,張寶維復轉交予綽號「阿炮」之人,綽號「阿炮」之人再轉交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東興路2段98號「統一便利超商」店內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領取8萬元,復至東興路2段62、66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設置之自動提款機領取1900元,該人於領取吳善璽匯入之款項後,因當時蔡依君遭詐騙之款項尚未匯入帳戶,乃返回「茶侶」茶藝館,將金融卡返還簡孝忠,簡孝忠即離開茶藝館。而蔡依君遭詐騙之10萬元於14時7分46秒匯入,因張寶維及「阿炮」等人已無領款工具,且簡孝忠之大里郵局帳戶,於同日16時受通報列為警示戶,該筆款項始未遭提領。因蔡依君、吳善璽分別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張文達、簡孝忠分別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3905號案件、99年度易字第3343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述。
㈢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分別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3905號案件、99年度易字第3343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
㈣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362號、99年度偵緝字第2049號案件起訴書、本院99年度易字第3905號、本院99年度易字第3343號判決書。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載為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與綽號「阿炮」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被告因此分擔聯絡收購帳戶之行為,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第㈡段、第㈢段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犯罪事實欄第㈠段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再犯本案,於本件詐欺集團中負責聯絡收購帳戶之工作,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