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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4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4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寶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42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寶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張寶維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 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共計5 罪部分,曾經聲請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至【附表】編號4 所示2 罪部分,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前開裁定各1 份在卷可查。依上揭所述,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7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部分、【附表】編號4 部分所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 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時間:民國)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 罪 日 期   │99.06.22                  │99.07.19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年 度 及 案 號  │度毒偵字第3361號          │度毒偵字第2424號          │
│                │                          │【聲請書誤載為臺灣彰化地方│
│                │                          │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2424號│
│                │                          │】                        │
├───┬────┼─────────────┼─────────────┤
│      │法  院  │本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99年度中簡字第3025號      │100年度簡字第30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9.10.28                  │100.02.24                 │
├───┼────┼─────────────┼─────────────┤
│      │法  院  │                          │                          │
│確  定├────┤           同上           │           同上           │
│      │案  號  │                          │                          │
│判  決├────┼─────────────┼─────────────┤
│      │判決確定│99.11.29                  │100.03.22                 │
│      │日    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
│ 備         註  │度執字第14054號           │年度執字第1609號          │
│                │                          │                          │
└────────┴─────────────┴─────────────┘
┌────────┬─────────────┬─────────────┐
│  編      號    │            3             │             4            │
├────────┼─────────────┼─────────────┤
│  罪      名    │藥事法                    │詐欺                      │
├────────┼─────────────┼─────────────┤
│  宣  告  刑    │即3 罪,均為有期徒刑4 月  │即2 罪,均為有期徒刑7 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9.06.05                  │99.03.01~99.05.31        │
│                │99.06.05                  │                          │
│                │99.06.28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偵字第2256號          │年度偵字第19052號         │
├───┬────┼─────────────┼─────────────┤
│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443號        │100年度易字第372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0.04.28                 │101.03.23                 │
├───┼────┼─────────────┼─────────────┤
│      │法  院  │                          │                          │
│確  定├────┤           同上           │           同上           │
│      │案  號  │                          │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0.05.17                 │101.04.23                 │
│      │日    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之     案     件│                          │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 備         註  │年度執字第3160號          │年度執字第5245號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46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