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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高思大楊萬益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家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家琪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㈡及㈢所示罪名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家琪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忠明南路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附近某0-ELEVEN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向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商銀帳戶)存摺售予張天保;復於104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附近某處,以2,000元之代價,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權路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售予張天保,輾轉交付洪翊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不詳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嗣張天保於收受前揭三信商銀帳戶與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其後某時,分別交付洪翊祥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張天保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後,洪翊翔(綽號「小麥」、「貔貅」,本院另行發布通緝)、張寶維(綽號「寶哥」)、張志傑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㈥「詐欺過程」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編號㈠至㈥「詐欺過程」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㈥「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匯款至指定之前開郵局帳戶及三信商銀帳戶。

二、蘇家琪又於104年3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中華路上某處,以6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人,輾轉交付張寶維與張志傑收受,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藉以相互聯繫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迨如附表編號㈤及㈥「詐欺過程」欄所示被害人匯款至前揭三信商銀帳戶後,張志傑另依洪翊翔及張寶維指示,與蘇家琪聯繫,蘇家琪可預見匯入其所申設三信商銀帳戶之款項係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不違反其本意,竟提升其犯意,應允張志傑之委託,前往提領該不明款項,仍另與主觀犯意本為明知詐欺取財而仍有意為之洪翊翔、張寶維、張志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12日某時,與張志傑共同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㈤及㈥「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被害人匯入三信商銀帳戶內之款項,惟該帳戶已遭警示而未能提領。另於同年3月間某日,經張寶維撥打電話與蘇家琪聯繫,表示將以取得提領金額1%至5%不等金額作為報酬之條件,招攬蘇家琪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工作。蘇家琪明知其等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集團,前揭所提供帳戶資料業已供作詐欺集團存取詐欺款項之用,竟允諾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款工作。嗣張志傑於104年3月31日15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家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於其後某時,在臺中市民權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某處,由張志傑將游德順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蘇家琪,委由蘇家琪自該帳戶內提領現金20萬元,蘇家琪即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雙十路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而欲提領20萬元之際,因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林建宇已通知郵局止付,郵局人員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當場逮捕蘇家琪而循線查悉上情【蘇家琪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其所涉犯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張寶維及張志傑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及2年6月在案】。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蘇家琪犯罪之供述證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寶維與張志傑分別於警詢及偵訊、張天保於偵訊時、證人即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至㈥「詐欺過程」欄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即如附表編號㈣「詐欺過程」欄所示被害人於偵訊時證述或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05年11月22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㈣第112-114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前揭警詢均係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偵訊則係檢察官依法通知訊問,其等詢問或訊問過程均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其申設之三信商銀帳戶存摺、印章與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分別以1萬元及2,000元之代價售予張天保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約於104年3月12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時,由張寶維找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104年3月12日前一直是張志傑與伊接洽,張天保向伊拿郵局提款卡,隔天張志傑就找伊去三信銀行,要看伊三信銀行存摺是否可以正當使用云云(被告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我承認犯罪」,然其就起訴書所載提領款之重要關聯事實未加以坦認,難認被告已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先予敘明)。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三信商銀帳戶存摺與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分別以1萬元及2,000元代價售予張天保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㈠)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00254號,下稱警卷㈡)第58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6599號偵查卷宗(下稱26599號偵卷)第39-40頁、本院卷㈠第131-132頁反面、192頁反面、本院卷㈣第18頁反面、23頁反面、27頁反面、90、111頁反面-112頁、1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寶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張天保於本院審理時、張志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張寶維部分:見警卷㈡第4-9頁、26599號偵卷第76頁反面、本院卷㈣第91-95頁;張天保部分:見本院卷㈣第86-89頁反面;張志傑部分:見警卷㈠第16-21頁、26599號偵卷第35-36頁、本院卷㈣第109-111頁反面】;而如附表編號㈠至㈥「詐欺過程」欄所示被害人分別遭以電話聯繫並佯為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或佯為友人急欲為借款等不實理由加以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及三信商銀帳戶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4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至㈥「詐欺過程」欄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即如附表編號㈣所示被害人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楊儒林部分:見警卷㈠第32-34頁;周軒毅部分:見警卷㈠第44- 45頁;張淯澄部分:見警卷㈠第54-55頁;黃朝俊部分:見1 975號偵卷第101頁;胡元軍部分:見警卷㈠第64-65頁;林世寬部分:見警卷㈠第82頁】,且有黃朝俊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 000000號)共10紙、申登人資料查詢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張志傑及蘇家琪)共8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4月30日中管字第1041801190號函暨檢附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共3紙(含儲金人紀要影本、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各1紙)、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2日三信銀業字第10401584號函暨檢附三信商銀帳戶相關資料共3紙(含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帳戶明細單各1紙)、告訴人楊儒林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2紙、告訴人周軒毅提供之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張淯澄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胡元軍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簡訊翻拍照片2張、通聯紀錄翻拍照片6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林世寬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75號偵查卷宗(下稱1975號偵卷)第103頁、警卷㈡第13-22、49、32-33、54-5 6、60-61頁、警卷㈠第14頁、警卷㈠第4、25-27、28-30、3 5、46、56、66、67、68-70、71-73、83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揆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將三信商銀帳戶賣給張天保後,張志傑有打電話給伊,伊等相約見面,然後張志傑就拿伊三信商銀帳戶存摺、現金100元及印章給伊,要求伊到銀行存進100元,然後又領出來,伊就到臺中市大智路的三信銀行那邊存及領;還有就是於104年3月12日,張志傑再約伊到臺中市崇德路與進化北路口的三信商業銀行,張志傑再將伊申設之三信商銀帳戶存摺及印章給伊,叫伊進銀行領1筆4萬元的錢,結果伊進去銀行要提領時,銀行的人就告知伊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警卷㈠第7-9頁】,復於偵訊時陳稱:於104年3月12日,張志傑是有約伊要去領款,但因為警示所以沒領到,伊當時有填提款單要去領才發現警示等語(見26599號偵卷第39頁反面),供稱其前曾於不詳時間,依同案被告張志傑要求,就其申設之三信商銀帳戶為小額存、提款以測試該帳戶可否正當使用,而於104年3月12日係經同案被告張志傑指示,欲將三信商銀帳戶內款項4萬元逕以提領等情甚詳,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傑於偵訊時證述:伊記得第一次係帶被告去改三信商銀帳戶的通儲密碼,第二次去三信商銀,但銀行不給領錢,已經是警示帳戶,那次被告有寫提款單,伊在車上,發現是警示帳戶後,伊等就沒有領了等語(見26599號偵卷第35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確定有104年3月12日這一件事,就是由伊與被告,還有同案被告梁振青一起去領的,是由被告下去三信商銀提款,用存摺、印章取款,伊記得被告這個帳戶就是沒有提款卡,後來就是錢有進來,但是領不出來,因為已經變成警示帳戶;那時候是在大陸那邊的「番仔(臺語)」以通訊軟體向伊表示錢已匯進去,請伊帶被告去領;因為從被告一開始有帳戶出來,應該就知道說是要做什麼;至於被告申設的郵局帳戶部分,伊印象中就是收到提款卡後,就由伊自己去領的,伊印象中被告是沒有領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0-111頁】,亦同證述其與被告曾於案發前,共同前往金融機構進行更改三信商銀帳戶之通儲密碼等情甚明,且關於104年3月12日當天,係由同案被告張志傑偕同被告共同前往三信商銀,推由被告持前揭三信商銀帳戶存摺及印章欲為臨櫃提款,惟因該帳戶已遭警示而未能順利完成提領款乙節,互核上開被告供詞與證人張志傑證述情節均屬契合,稽以被告於案發當天有無填寫提領單、究何原因致未能順利提領等關鍵細節,被告供述與證人張志傑證述均屬一致,足徵前揭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情節非虛;此外,如附表編號㈤及㈥「詐欺過程」欄所示被害人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而於同日分別將款項1萬元及3萬元匯入被告申設之三信商銀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益徵案發當日,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張志傑共同前往三信商銀,欲加以提領如附表編號㈤及㈥「詐欺過程」欄所示被害人匯入該三信商銀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共4萬元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該帳戶遭警示致未能順利提領等情,應堪認定。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辯稱:伊當天係要看三信商銀存摺是否可以正常使用云云,應係誤為混淆先前曾為測試該帳戶可否正常使用,而與同案被告張志傑共同前往三信商銀之經歷過程與本案提領款之事實經過所致,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難採信。

㈢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戶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查被告係高職肄業,雖無固定工作,曾從事販賣茶葉與保養品等工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㈠第5頁、本院卷㈣第28頁】,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或工作經驗,是被告對於向其等蒐集前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顯然有所預見;況被告亦自承係為缺錢花用而透過綽號「阿猛」之人介紹而認識同案被告張天保等情【見警卷㈠第7頁】,則被告對於同案被告張天保及其可能轉交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未予查證之情況下,究應如何確保其等收購帳戶後,將為合法使用,從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率爾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前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直接或輾轉出售予不詳之人,如此乖離常態之出售行為,以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或相當社會經驗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係供作非法使用。則縱被告不確知所交付前揭各該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前揭帳戶資料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上開各該帳戶資料售予未為熟識之同案被告張天保,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更甚之,被告既有前揭預見,仍依同案被告張志傑指示而現實持其申設之三信商銀帳戶存摺及印章,親自實行臨櫃提領款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復亦未加以查證該金錢來源,足徵前揭犯罪行為猶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至針對被告係何時點正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乙節,稽諸被告雖辯稱:約於104年3月20日至同年3月29日間,係同案被告張寶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半夜打電話通知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云云,惟為證人張寶維所否認【見本院卷㈣第94頁】,且證稱:這支電話係一個叫「冠廷」之人拿來賣伊,這支電話係除了伊與張志傑,當時還有好幾個輪流在使用這支電話,包括洪翊翔在內,就是伊等所用的工作機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3頁反面】,又依證人張志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這個轉好幾手,一開始那個新的號碼都沒有用過時,好像是新的號碼是張寶維在用,之後轉給伊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1頁】,均同證述該門號行動電話並非為同案被告張寶維固定持用之情,自難徒憑被告上揭供詞遽為認定其加入時點為何。從而,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時間,然被告於本案提領款時,既未加以查證所欲提領金錢之來源,對該帳戶內金額為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之情節有所預見,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同前,自無礙被告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等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雖係於104年2月13日某時及同年3月間某日,分別以1 萬元及2,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三信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售予同案被告張天保轉交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未參與詐欺如附表編號㈠至㈣「詐欺過程」欄所示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出售帳戶資料當時,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顯均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指出售三信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固有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及其等係以何種犯罪手法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03年6月18日公布增訂,於同年月20日施行,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本案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出售前揭三信商銀帳戶資料後,經轉交同案被告洪翊祥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㈤及㈥「詐欺過程」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編號㈤及㈥「詐欺過程」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㈤及㈥「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至三信商銀帳戶,被告嗣於同年3月間某日,就其原有幫助犯意加以提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同案被告張志傑持前揭已出售之三信商銀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取款,實行分擔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足徵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此部分詐欺正犯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則被告就其提供申設之三信商銀帳戶存摺及印章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所為,已事後提升犯意為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指被告持已出售之三信商銀帳戶資料而參與提領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其提供三信商銀帳戶資料之低度幫助行為,應為其嗣後參與提領款之高度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造成如附表編號㈠至㈣「詐欺過程」欄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取財部分,認均亦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詐欺如附表編號㈠至㈣「詐欺過程」欄所示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出售郵局帳戶資料當時,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是此部分論罪容有未洽,惟此部份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㈣第10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前揭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以一交付行為提供其申設之郵局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同案被告張天保,經同案被告張天保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㈠至㈣「詐欺過程」欄所示4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㈤及㈥「詐欺過程」欄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迨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將一定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行為,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由同案被告洪翊翔、張寶維、張志傑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詐術之手段,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其等自屬明知而有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直接故意;又被告係以先出售其申設之三信商銀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獲取款項之管道,復依同案被告張志傑等人指示,推由被告加以提領該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作為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參以被告既有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既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更於104年2月3日某時,可預見前揭帳戶內之款項確屬詐欺而來之不法所得,仍依同案被告張志傑指示,與同案被告張志傑逕為提領如附表編號㈤及㈥「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被害人匯入前揭三信商銀帳戶內之款項,雖該帳戶已遭警示而未能提領,惟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然徵顯被告將使該等不法所得容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取得,亦無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自有預見其嗣後依指示所為提領款之行為將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既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與具詐欺取財直接故意之同案被告洪翊翔、張寶維、張志傑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被告自應就此部分犯行與其餘共犯共同負責。是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即如附表編號㈤及㈥各次詐欺犯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前揭提供郵局帳戶資料部分所犯1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如附表編號㈤及㈥部分所犯2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5次)、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揭第1案與第2案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10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5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其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所犯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友人債務與貸款,缺錢周轉,擅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而助長詐欺集團成員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被告嗣後更實行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提領款任務,所為甚為惡劣;又被告販賣各該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分別1萬元、2,000元,共計12,000元,各該帳戶詐得被害人金額之多寡,影響被告各該販賣帳戶資料、提領款等行為所涉情節之輕重自有不同,且考量本案被告終因該三信商銀帳戶遭警示而未能領得任何詐欺集團所詐得金額;且被告於犯後坦認部分犯行,兼衡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固定工作,收入不穩定,家境小康且須扶養已退休之父親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㈠第5頁、本院卷㈣第2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名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

㈨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沒收法制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新增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參照上揭說明,沒收既非刑罰,且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均已修正,揆諸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各該犯行關於沒收之規範適用,仍應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被告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售予同案被告張天保,輾轉交付同案被告洪翊祥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因而獲得出售該帳戶資料對價為2,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8頁反面】,核屬被告所有因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另將其申設之三信商銀帳戶資料出售予同案被告張天保,因而獲得出售該帳戶資料對價為1萬元,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8頁反面】,核屬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又被告復而提升犯意,實行分擔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三信商銀帳戶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本院衡以此部分犯罪所得無從具體特定究係何部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罪數,按比例平均計算如附表編號㈤及㈥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5,000元【計算式:10,000元÷2=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本案被告持以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㈣第27頁反面】,惟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是否業已滅失,且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㈠  │犯罪事實欄關│蘇家琪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於提供郵局帳戶│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資料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㈡  │如附表編號㈤│蘇家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㈢  │如附表編號㈥│蘇家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分):
┌──┬─────────────────────┬──────────┐
│編號│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      │
├──┼─────────────────────┼──────────┤
│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9日下午4時許,撥│⒈104年3月9日下午6時│
│    │打電話與楊儒林聯繫,佯稱係露天拍賣網站之工│  7分許,轉帳29,989 │
│    │作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  元;              │
│    │誤,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以此方式對楊儒林│⒉復於同日下午6時29 │
│    │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轉帳│  分許,轉帳29,989元│
│    │至前揭郵局帳戶;又於其後某時,撥打電話與楊│  ;                │
│    │儒林聯繫,佯稱須購買遊戲點數後,上開操作錯│⒊又於同日下午6時37 │
│    │誤的款項可退回云云,以此方式復對楊儒林,致│  分許,購買價值4,0 │
│    │其誤信為真,再度陷於錯誤,購買價值4, 000  │  00元之遊戲點數卡。│
│    │元之遊戲點數卡並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                    │
│    │對方。                                    │                    │
├──┼─────────────────────┼──────────┤
│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於104年3月9日晚上7時│
│    │,撥打電話與周軒毅聯繫,佯稱係潮物購物網客│16分許,轉帳19,987元│
│    │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其網路購物付款簽錯訂│。                  │
│    │單,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以此方式對周軒毅│                    │
│    │施用詐術,致其誤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                    │
│    │前揭郵局帳戶。                            │                    │
├──┼─────────────────────┼──────────┤
│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9日晚上7時16分許│於104年3月9日晚上8時│
│    │,撥打電話與張淯澄聯繫,佯稱係露天拍賣網站│5分許,轉帳8,080元。│
│    │賣家、郵局客服人員,其網路購物付款遭誤設為│                    │
│    │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以此方式對│                    │
│    │張淯澄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
│    │,轉帳至前揭郵局帳戶。                    │                    │
├──┼─────────────────────┼──────────┤
│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9日某時,撥打電 │於104年3月9日晚上7時│
│    │話與黃朝俊聯繫,佯稱係露天拍賣網站賣家、銀│17分許,轉帳11,981元│
│    │行客服人員,其網路購物付款遭誤設為分期付款│。                  │
│    │,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以此方式對黃朝俊施│                    │
│    │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                    │
│    │前揭郵局帳戶。                            │                    │
├──┼─────────────────────┼──────────┤
│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2日下午3時32分 │於104年3月12日下午2 │
│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胡│時51分許,匯款1萬元 │
│    │元軍聯繫,佯稱係友人「阿虎」,來電顯示電話│。                  │
│    │號碼為其新辦門號云云;復於同月某日中午12時│                    │
│    │10分許,以相同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胡元軍│                    │
│    │聯繫,佯裝為「阿虎」,要向胡元軍借錢云云,│                    │
│    │以前揭方式對胡元軍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                    │
│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三信商銀帳戶│                    │
│    │。                                        │                    │
├──┼─────────────────────┼──────────┤
│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2日某時,以門號│於104年3月12日某時,│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林世寬聯繫,│匯款3萬元。         │
│    │佯稱係多年不見之友人,要向林世寬借錢云云,│                    │
│    │以此方式對林世寬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                    │
│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三信商銀帳戶。│                    │
│    │                                          │                    │
├──┼─────────────────────┼──────────┤
│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31日某時,以門號│於104年3月31日某時,│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林建宇聯繫,│匯款20萬元。        │
│    │佯稱係友人林國書,要向林建宇借錢云云,以此│                    │
│    │方式對林建宇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游德順申設之郵局帳│                    │
│    │戶。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