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家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家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蘇家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蘇家琪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依上揭所述,即應予以新舊法比較。茲就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當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95年5月17日公告刪除前(下稱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倍折算1日,亦即以銀元100元(新臺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可參。且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亦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可言,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綜合上述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另立法院雖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受刑人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蘇家琪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 蘇家琪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詐欺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1月15日 │├────────┼────────┼────────┼────────┤│犯 罪 日 期│99年10月9日 │95年6月19日 │95年8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0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1452號 │偵字第23179號 │偵字第23179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 │100年度中簡字第 │101年度簡字第226│101年度簡字第226││事實審│ │2903號 │號 │號 ││ ├────┼────────┼────────┼────────┤│ │判 決 │ 100年12月23日 │ 101年4月30日 │ 101年4月30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 │100年度中簡字第 │101年度簡字第226│101年度簡字第226││判 決│ │2903號 │號 │號 ││ ├────┼────────┼────────┼────────┤│ │判 決│ 101年1月20日 │ 101年5月21日 │ 101年5月21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 │執字第1586號 │執字第6923號 │執字第6923號 │└────────┴────────┴────────┴────────┘┌────────┬────────┬────────┬────────┐│編 號│ 4 │ 5 │ 6 │├────────┼────────┼────────┼────────┤│罪 名│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1月15日 │├────────┼────────┼────────┼────────┤│犯 罪 日 期│95年9月18日 │95年9月20日 │95年10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0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3179號 │偵字第23179號 │偵字第23179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 │101年度簡字第226│101年度簡字第226│101年度簡字第226││事實審│ │號 │號 │號 ││ ├────┼────────┼────────┼────────┤│ │判 決 │ 101年4月30日 │ 101年4月30日 │ 101年4月30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 │101年度簡字第226│101年度簡字第226│101年度簡字第226││判 決│ │號 │號 │號 ││ ├────┼────────┼────────┼────────┤│ │判 決│ 101年5月21日 │ 101年5月21日 │ 101年5月21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 │執字第6923號 │執字第6923號 │執字第6923號 │└────────┴────────┴────────┴────────┘┌────────┬────────┬────────┬────────┐│編 號│ 7 │ │ │├────────┼────────┼────────┼────────┤│罪 名│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97年1月1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3179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 │101年度簡字第226│ │ ││事實審│ │號 │ │ ││ ├────┼────────┼────────┼────────┤│ │判 決 │ 101年4月30日 │ │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 │101年度簡字第226│ │ ││判 決│ │號 │ │ ││ ├────┼────────┼────────┼────────┤│ │判 決│ 101年5月21日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1年度 │ │ ││ │執字第6923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