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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莊秋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家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1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蘇家琪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 月18日中市里戶字第1010000247號函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據被告蘇家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 被告於95年6 月19日該次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 條 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整體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查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資料列印製發;又國民身分證遺失者,應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補領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法第54條、第57條第2 項、第6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條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補領申請,戶政事務所應先辦理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並登錄網站,故因人民申請而補發國民身分證及登載於其所職掌之戶籍登記電腦紀錄、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係設籍地戶政機關依法律本於職權有權製作之文書甚明。次按國民身分證之請領與核發,事涉國民身分之管理而有一定之審查流程及作業規範,戶政機關受理民眾請領國民身分證時,應確實核對其身分、人貌、所提出之相片是否與本人相符,如身分或容貌有疑義時,即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以防虛偽、假冒情事發生,並非一經聲明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此觀戶籍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及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明訂:「戶政事務所受理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查明當事人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切實核對戶籍資料、相片及人貌,並將所繳交相片掃瞄建置影像檔。核對當事人容貌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以確定身分」即明。是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對於國民身分證初領或補領之核發,依法即有實質審查權,而非僅作形式上審核。又戶政機關受理民眾以遺失為由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時,對於申請人是否冒用他人名義辦理,固有實質審查權,然關於國民身分證是否遺失乙節,則僅有形式審查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蘇家琪所為6 次謊報身分證遺失而補領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93年間,雖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10日以93年度中簡字第14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3年7 月10日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94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一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但查,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之92年間,另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該案迄未與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前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但該案嗣與被告另犯之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97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86 號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是該原應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迄於97年11月5 日方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故尚難認被告已符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而無從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國民身分證均係因借款而質押予他人以為擔保之用,竟一再謊稱遺失而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紊亂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登載之正確性,行為殊無可取,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查,被告所為前開95年6 月19日、95年8 月31日、95年9 月18日、95年9 月20日、95年10月24日等5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要件相符,且被告所犯之罪,不在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各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第⒈㈣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至於被告於95年6 月19日、95年8 月31日、95年9 月18日、95年9 月20日、95年10月24日及97年1 月17日先後所申領之國民身分證共6 張,雖為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得之物,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或仍屬被告所有,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 秋 燕

書記官 楊 賀 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6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