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寶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寶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寶維前因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86年6 月3 日,以86年度易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同院於86年12月25日,以86年度易字第603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年4 月7 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復經最高法院於88年7 月14日,以88年度臺上字第37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5 月12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14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8 月5 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69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3 月31日,以93年度中簡字第62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㈢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年8 月13日,以88年度聲字第62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91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後假釋經撤銷;又上開㈠至㈤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0號裁定減刑,其中㈠、㈡與不得減刑之㈢案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故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為3 年11月又1 日,其中㈣、㈤案件,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改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附表所示),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各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侑承施用1 次(每次約僅施用一兩口之量,均未逾淨重10公克)。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寶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侑承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 月7 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 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經同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 Dexamphetamine, 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又經同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其性質上仍不失為禁藥,不因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自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乃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復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8 條第2 項亦定有轉讓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故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款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56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約僅供陳侑承施用一兩口煙霧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分別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已逾行政院93年1 月7 日所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此部分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修正,就單純持有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者,另設罰則,行政院乃於98年11月20日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將「持有」二字刪除,惟數量標準並無變更),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6年6 月3 日,以86年度易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同院於86年12月25日,以86年度易字第603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年4 月7 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復經最高法院於88年7 月14日,以88年度臺上字第37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5 月12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14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8 月5 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69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3 月31日,以93年度中簡字第62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㈢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年8 月13日,以88年度聲字第62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91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後假釋經撤銷;又上開㈠至㈤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0號裁定減刑,其中㈠、㈡與不得減刑之㈢案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8 月,故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為3 年11月又1 日,其中㈣、㈤案件,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增列「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毒品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者,明定應減輕其刑。但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罪之競合,除想像競合外,尚有法條競合;前者,刑法55條前段設其規定,係指一行為發生數結果,觸犯數罪名之競合狀態,而就所觸犯之數罪名中,從其較重之一罪處斷,但仍不排斥其競合之輕罪,僅不另加以處罰而已,屬於裁判上一罪。後者,則不見之明文,認應委諸於法理解決,乃一行為發生一結果,成立一罪名,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之情形,而就競合之數法條中,擇一適用,並當然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而為單純一罪。因此,想像競合係處刑問題,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以致發生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之不合理現象,刑法第55條但書乃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而法條競合,既純屬適用法律問題,無關乎數罪名之輕重比較,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之拘束,祇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即足,尤無不得量處低於已被排斥不用之法條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亦明揭此旨。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與禁藥之氾濫,危害他人健康之威脅非輕,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且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態樣,僅係將自己施用毒品所剩,無償供他人吸食幾口煙霧,相較於直接轉讓實體之甲基安非他命,或無從認定有營利意圖而論以轉讓之有償交易之情形,犯罪之情節及所轉讓之數量實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受讓者│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毒品種類 │ 主文 │ │號│ │ │ │ │ │ ├─┼───┼──────┼──────┼──────┼─────────┤ │一│陳侑承│99年6 月5 日│臺中市南屯區│第二級毒品甲│張寶維明知為禁藥而│ │ │ │上午11時許 │東興西街9 號│基安非他命 │轉讓,累犯,處有期│ │ │ │ │12樓之21張寶│ │徒刑肆月。 │ ├─┤ ├──────┤維租屋處 ├──────┼─────────┤ │二│ │99年6 月5 日│ │第二級毒品甲│張寶維明知為禁藥而│ │ │ │晚上8 時許 │ │基安非他命 │轉讓,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 │ ├─┤ ├──────┤ ├──────┼─────────┤ │三│ │99年6 月28日│ │第二級毒品甲│張寶維明知為禁藥而│ │ │ │中午12時許 │ │基安非他命 │轉讓,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