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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七號

加重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夏一峰鄧敏雄林念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九號)及移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藍波刀壹支、鑰匙壹串(共伍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定執行刑八年,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尚未執行。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為竊盜行為:

(一)與丁○○(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五號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丁○○隨身攜帶丁○○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可為兇器之藍波刀一支,丙○○則提供鑰匙一串(共五支),共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三之四號前,由丁○○持丙○○交付之前述鑰匙,開啟綠群紙業有限公司所有,由乙○○使用之NJ─七六○二號自用小客車後,丁○○進入車內搜索財物,丙○○則要求丁○○為之打開後行李箱,竊取置於後行李箱之修車工具一組(價值不詳)。適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所長謝元力及警員陳正豐駕警車執行巡邏勤務,發覺丙○○形跡可疑,即下車盤查,由謝元力逮捕丙○○。丁○○見狀逃逸並為脫免逮捕,對警員陳正豐施以強暴、脅迫(丁○○犯加重準強盜罪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嗣陳正豐負傷追捕將丁○○捕獲,並扣得丁○○所有之藍波刀一支及丙○○所持有之鑰匙一串共五支(保管字號:本院九十三年度院保字第三○號)。

(二)丙○○、丁○○因前述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本院以丁○○符合羈押要件而予准許,丙○○則予飭回。丙○○經飭回後,復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己○○(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由丙○○騎乘牌照號碼不詳之機車後載己○○外出尋找作案對象,同日下午六時許,渠等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林街口時,見甲○○所有,車牌號碼NP─六九一○號自用小客車(現價值約新臺幣七萬元)停放路旁,遂由己○○負責把風,丙○○持自備之鑰匙一支,開啟車門,發動電門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丙○○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返回其臺中市○區○○里○○路三十之一之七號住處停放,己○○騎機車尾隨於後。返回丙○○住處後,二人即協議該車由己○○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己○○至臺中市○區○○街與福音街口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際,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用以行竊之鑰匙一支(扣於己○○竊盜案件,保管字號:本院九十三年度院保字第一七一九號)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一)就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之犯行部分:扣案之鑰匙一串是之前戊○○放在我家客廳桌子上或酒廚上,他沒有來拿,大約放了三天,我不知道幾支,案發前幾天丁○○來我家看到,問我是何人的,我告訴他是戊○○的。他問我有沒有用,我說沒用,要的話給你,他就拿走,其中有壹支是我自己喜美車子的鑰匙,可能是丁○○將我車子鑰匙與戊○○的鑰匙串在一起;丁○○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晚間至伊住處造訪時,確拿出藍波刀一支予伊觀賞,但伊不知丁○○攜帶該刀出門,而丁○○之姊姊陳曉嵐也有一臺三陽牌黑色喜美型自用小客車,與NJ─七六○二號自用小客車相同,因此伊以為該NJ─七六○二號自用小客車係丁○○姐姐所有,心想伊缺少修車工具要借來用用,不知丁○○係竊取他人財物云云。(二)就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犯行部分,伊未與己○○共同竊取車輛,係己○○懷疑伊檢舉己○○賣藥(毒品),拖伊下水云云。惟查:

(一)就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凌晨與丁○○共犯之犯行部分:

1、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謝元力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偵卷第六三頁),並有丁○○所有之藍波刀一支、丙○○所持有之鑰匙一串共五支(保管字號:本院九十三年度院保字第三○號)等扣案可證。

2、證人即共同正犯丁○○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五號刑事案件中則供稱:帶藍波刀係要帶去給丙○○看:::是十一月二日晚間十點多至十一點在丙○○家裡拿給他看,那天是我先去找丙○○,再跟他一同出去(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當天用於行竊的鑰匙是在案發前一天晚上丙○○在他家交給我,被捕時,丙○○叫我說鑰匙是戊○○的:::鑰匙是一串的,我幫張鎖門,他將車鑰匙拔起來交給我,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看到一臺車子,我就用我身上的車鑰匙開看看,那時我叫丙○○到前面等我,丙○○等我一下,就又走回來,我用該把鑰匙打開駕駛座車門,丙○○問我在做什麼,我告訴他我在找東西,丙○○要我打開後車廂,我沒有問他為什麼:::打開行李箱後,丙○○拿什麼東西我也不知道,後來警察就過來了等語(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上開供述並經丁○○於本案審判中結證屬實。則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晚間至丙○○住處拜訪,並將隨身攜帶之藍波刀展示予丙○○觀賞,嗣後二人一同外出,該刀既係丁○○所有之物,在常情下丁○○應仍會將該刀隨身帶走,不會留置在丙○○家中,因此被告丙○○辯稱不知丁○○帶刀云云,已非可採。又該串鑰匙係由被告丙○○交付丁○○,而非丁○○自行索取;而丁○○持丙○○所交付之鑰匙打開NJ─七六○二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時,丙○○問我在做什麼,丁○○已答稱伊在找東西,丙○○即進而要求丁○○為之打開後車廂,則被告丙○○對於丁○○當時在行竊一節,應有充分之認知。另NJ─七六○二號自用小客車為藍色而非黑色,有該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影本在卷可參;縱認被告丙○○誤認為該車為丁○○之姊姊所有,然而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晚間至丙○○住處拜訪時並未開車,二人嗣後一同自丙○○住處出發亦係徒步,顯然丁○○並未向姊姊借車,且丁○○亦無權代姊姊同意出借車內工具,若丁○○見到姊姊之車而行竊其內財物,仍屬竊盜無疑,且被告丙○○與丁○○之姊姊並無親屬關係,被告丙○○部分並無告訴乃論可言,故被告丙○○之主觀犯意上縱使認為該車內之工具屬於丁○○之姊姊所有,被告丙○○仍成立竊盜罪無疑。故被告丙○○上開辯解,並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與丁○○共同竊盜NJ─七六○二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3、證人戊○○於審判中證稱:有將之前偷喜美車用的鑰匙借給丙○○,不知道他借去何用,我有告訴丙○○那是我偷車的鑰匙,共借二次各一支,已忘記他有沒有還等語(審判筆錄第十二至十四頁),惟經提示扣案之鑰匙一串結果,戊○○因時日已久,並無法確定借給被告丙○○者,是否即為本件扣案之鑰匙,而該等鑰匙縱係證人戊○○所有,惟戊○○既已告知丙○○鑰匙是偷車所用,則對於被告丙○○之犯行成立並無影響,不足以作為對於被告丙○○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就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與己○○共犯之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即共同正犯己○○於警、偵訊中供承甚詳,並於本案審判時結證屬實。查己○○經警、檢移送、起訴者,為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而非販賣毒品案件,有己○○之前科資料表及起訴書等在卷可參,故己○○自無因懷疑被告丙○○檢舉販賣毒品而懷恨誣陷之虞;又被告丙○○自承與己○○認識僅三天,則己○○尚不致與被告丙○○有何仇怨,故己○○所供應屬可信,而被告丙○○所辯並非可採。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害人甲○○所立具之車輛尋獲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三幀、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等在卷可參,及扣案之鑰匙一支(扣於己○○竊盜案件,保管字號:本院九十三年度院保字第一七一九號)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丙○○共同竊盜NP─六九一○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一)所述部分,因共犯丁○○所攜帶之藍波刀一支,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為兇器,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丙○○與丁○○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二)所述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己○○之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次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併辦之如事實欄一之(二)所述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丙○○有多項前科,品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謀財,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之修車工具及自用小客車一臺等價值並非甚高,惟犯罪後仍無任何悔意,態度不佳,又共同正犯己○○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藍波刀一支為共同正犯丁○○所有,鑰匙一串(共五支)為共被告丙○○所有(上述二物品之保管字號為本院九十三年度院保字第三○號),扣案之鑰匙一支(扣於己○○竊盜案件,保管字號:本院九十三年度院保字第一七一九號)為被告丙○○所有,且均為供犯本件罪行所用之物,各經共同正犯丁○○、己○○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夏一峰

法 官 鄧敏雄

法 官 林念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七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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