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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胡芷瑜黃龍忠黃凡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35號

                   106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振青
選任辯護人
郭怡均律師
被告
張寶維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863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振青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寶維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振青(綽號「阿青」)、張寶維(綽號「正哥」、「阿正」)、洪國棟(綽號「阿弘」)、何富民(綽號「阿醜」)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4 月3 日4 時30分許,依張寶維之指示,由梁振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富民、洪國棟及不知情之張天保,先前往臺中市崇德路及漢口路附近,由梁振青下車向不知情之張寶維女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業經另案沒收銷燬),梁振青上車後,旋將該改造手槍交由何富民置於其包包內保管,再驅車前往曾壬暉(綽號「阿猛」)暫住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之張天保住處,欲向曾壬暉索討其積欠張寶維之債務,於同日7 時20分許到達上址後,梁振青遂自何富民之包包內將該改造手槍取出後帶下車,交由洪國棟持該改造手槍於上址1 樓屋外揮舞,由梁振青大聲叫囂要求曾壬暉下樓,何富民則手持棍棒站在一旁,曾壬暉自屋內見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逃跑至頂樓躲藏並撥打電話報警,梁振青遂指示洪國棟將該改造手槍拿回車內藏放。嗣因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當場逮捕梁振青及洪國棟,何富民則趁隙駕駛藏有該改造手槍之小客車逃離,並依張寶維之電話指示,先將該改造手槍丟棄在桃園市楊梅區自強街與金山街口旁電線桿草叢內,再駕車至警局探詢梁振青及洪國棟遭查獲之情形,惟因斯時警方已察覺何富民涉有犯罪嫌疑,何富民遂於同日12時15分許,帶同警方至其丟棄該改造手槍之地點,扣得該改造手槍,而查悉上情(就洪國棟、何富民部分,均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確定在案)。

二、案經曾壬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27日刑鑑字第1040032899號鑑定書,係經由查獲之調查機關就扣案之改造手槍,依上開程序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自屬前揭「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者,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曾壬暉於警詢之指訴、共犯洪國棟、何富民、梁振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被告張寶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張寶維之選任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認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 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梁振青、被告張寶維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四、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梁振青確有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犯洪國棟、何富民及案外人張天保,自臺中驅車北上前往告訴人曾壬暉暫住於張天保位於桃園楊梅之住處,到達上址後,即由被告梁振青將扣案改造手槍帶下車,並在該址1 樓屋外向告訴人曾壬暉叫囂後,將該改造手槍交由共犯洪國棟持之揮舞,被告何富民則手持棍棒站在一旁等節,業據被告梁振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壬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洪國棟、何富民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6 號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字第28863 號卷第45頁正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9080卷【下稱桃檢偵字第9080卷】第177 至179 、199 至205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6 號卷第60頁正反面),互核大致相符,且共犯何富民於被告梁振青、共犯洪國棟為警查獲後,即依被告張寶維之電話指示,先將扣案改造手槍丟棄,再駕車至警局探詢被告梁振青、共犯洪國棟遭查獲之情形,共犯何富民復帶同警方至其丟棄扣案改造手槍之地點,扣得該改造手槍等節,亦經證人何富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桃檢偵字第9080號卷第203 頁),此亦為被告張寶維所是認(見本院訴字第480 號卷第60頁正反面)。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共犯何富民帶同警方查扣該改造手槍之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 -P6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桃檢偵字第9080卷第89至92、94至99、100 至106 、251 頁)。且扣案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由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為鑑驗方法,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04年4 月27日刑鑑字第1040032899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桃檢偵字第9080卷第168 至171 頁),足認該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梁振青固不否認其有前述貳、一所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扣案改造手槍來源為被告張寶維等節,辯稱:伊沒有恐嚇曾壬暉,伊拿槍的目的是為了以防萬一;槍不是張寶維拿來的,是洪翊翔拿給伊的,曾壬暉是欠張寶維錢,當時因為伊需要用錢向張寶維借錢,張寶維就要伊去向曾壬暉索討債務,並表示討來的款項要借給伊,伊跟洪翊翔說要去討錢,洪翊翔就把槍拿給伊,以備不時之需;當天伊開車搭載何富民、洪國棟和張天保後,有開車去找張寶維的女友,但張寶維的女友是交給伊一些食物和錢云云。而被告張寶維亦矢口否認有何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槍不是伊的,伊只有請伊女友拿錢和早餐給梁振青;剛好梁振青那時候要向伊借錢,伊就跟梁振青說由他陪張天保回桃園楊梅拿錢,順便跟曾壬暉索討積欠伊的2 萬元,討到的錢就借給梁振青使用,並叫洪國棟陪同一起北上,剛好何富民來找伊也說要一起去,後來他們就先開車去找伊女友拿錢和早餐,伊的女友沒有拿槍給梁振青;到桃園楊梅發生的事情伊並不清楚,是後來何富民打電話跟伊說車上有槍,伊一聽就說怎麼會有槍,並叫何富民把槍拿去丟;伊沒有叫人恐嚇曾壬暉,或叫人帶槍北上云云。被告張寶維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梁振青、何富民、洪國棟就本案槍枝來源彼此相互推諉且陳述矛盾不一,被告張寶維當時並不在場,且其於案發前之104 年2 月間亦曾遭查獲槍枝,是否其餘共同被告將本案槍枝推卸給不在場且前已自首有槍枝之被告張寶維,即屬可疑,此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張寶維確有指示他人交付扣案改造手槍或該改造手槍確為被告張寶為所有,而梁振青亦已交代本案槍枝之來源,甚且所謂被告張寶維女友之姓名也沒有人講的出來,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被告張寶維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茲就被告梁振青係依被告張寶維之指示,搭載共犯洪國棟、何富民及案外人張天保,先向不知情之被告張寶維女友取得扣案改造手槍後,始驅車北上桃園楊梅共同持槍向告訴人討債等節,認定如下:

(一)本案被告梁振青駕車搭載共犯洪國棟、何富民及案外人張天保北上桃園楊梅之目的,係為了替被告張寶維向告訴人索討積欠之債務:

1.證人即共犯洪國棟①於104 年5 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4 月3 日早上7 點多到楊梅梅山東街是要找誰討債?)因為張天保欠綽號「正哥」之張寶維5000元,張天保身上沒錢,所以叫伊等3 個仁陪他回家跟他父母拿錢,張天保說曾壬暉也住在一起,曾壬暉也有欠張寶維錢,張寶維就叫伊等可以的話也跟曾壬暉收2 萬多元,確切金額伊不知道,因為曾壬暉抱走他一台液晶電視等語(見桃檢偵字第9080卷第177 頁);②於106 年2 月2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當時是張寶維找你、何富民向曾壬暉討債?)他說有欠2 萬多元找伊等一起去;(問:張寶維何時找你們去?)伊忘記了,應該是104 年4 月3 日前一晚,張寶維聯絡梁振青,找伊等2 人過去;(問:你知道曾壬暉欠張寶維什麼錢?)伊不太了解,只知道欠了2 萬多元,好像是生活費的樣子,張寶維沒有跟伊等講那麼多等語(見偵字第3027號卷第41頁正反面);③於105 年3 月29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6 號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等確實有受張寶維的委託要向曾壬暉索討欠款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86 號卷第60頁反面);④於105 年10月18日審理時供稱:(問:你們到現場要找的人為何人?)曾壬暉,是想介入(按應為「藉由」之誤)張天保,然後把曾壬暉找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86 號卷第146 頁反面)。由上可見,證人洪國棟對於其等北上桃園楊梅,係為了替被告張寶維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乙節,前後證述及供述一致且明確,堪可採信。

2.且共犯洪國棟上開證述及供述內容,與證人即共犯何富民①於104 年7 月7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所以104 年4 月3 號當天就是張寶維叫你們4 個去找曾壬暉要錢?)是伊剛好去找張寶維,張寶維叫梁振青跟洪國棟去找曾壬暉要錢,梁振青跟洪國棟有找到張天保,而張天保說曾壬暉在他家,所以伊等一行人才要到桃園的張天保家找曾壬暉要錢;(問:曾壬暉到底欠張寶維多少錢?)伊不曉得伊只是跟去而已,要債要多少錢梁振青他們知道;(問:當天到底是要找誰拿錢?)伊的瞭解就是要找曾壬暉要錢不是找張天保等語(見桃檢偵字第9080卷第199 至201 、203 頁);②於106 年4 月2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天是張寶維叫伊和洪國棟、梁振青一起去要債,伊先去找張寶維,到場時,梁振青、洪國棟、張天保都已經在場了,但伊只認識張寶維,其他人伊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訴緝字第35號卷第139 頁正反面),互核均相符。佐以被告張寶維於106 年2 月2 日偵查中亦自承:伊有叫梁振青、洪國棟、何富民到桃園楊梅向曾壬暉討債,因為伊幫曾壬暉租房子,他房租沒繳,還把屋內電器拿去賣掉,後來屋主找伊,曾壬暉就跑了;那天剛好是張天保前天晚上來找伊,坐計程車欠5000多元車資,伊幫張天保付車資,張天保告訴伊曾壬暉在他家,所以伊就請梁振青、洪國棟他們去找曾壬暉討錢,去問曾壬暉房租及拿去賣掉的電器等語(見偵字第3027號卷第45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梁振青駕車搭載共犯洪國棟、何富民及案外人張天保北上桃園楊梅之目的,係為了替被告張寶維向告訴人索討積欠之債務,至為明確。

3.至共同被告梁振青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到桃園去的目的為何?)要向曾壬暉收一筆錢;(問:是曾壬暉欠何人錢?債務何來?)是曾壬暉跟張寶維之間有債務糾紛,那時候伊需要錢,張寶維跟伊說不然這筆伊去收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126 頁反面),並另供稱:曾壬暉欠張寶維的債務已經轉讓給伊了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208 頁正面)。惟查:

⑴觀諸被告梁振青於104 年4 月3 日偵查中係供稱:(問:你們是要找曾壬暉還是要找張天保?)他們2 人都有欠張寶維錢,伊等是幫張寶維要錢等語(見桃檢偵字第9080號卷第162 頁),嗣於106 年2 月9 日經通緝到案,於本院訊問時仍供稱:伊是去跟張天保拿錢,何富民是過去幫張寶維處理債務;好像是張天保的朋友曾壬暉吃掉張寶維的金錢,何富民好像是受張寶維委託去處理這筆債務,伊是自己去找張天保拿4 仟元的計程車錢等語(見本院訴緝第35號卷第28頁正面)。可見共同被告梁振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陳述其有受讓被告張寶維對告訴人之金錢債權之事。

⑵而被告張寶維於106 年2 月2 日偵查中,亦僅供稱其係委託被告梁振青、共犯洪國棟、何富民向告訴人索討債務,毫未提及有何將其對告訴人之金錢債權轉讓給被告梁振青之事。再佐以被告梁振青係於106 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時始突然改稱:當時因為伊需要用錢和張寶維借錢,張寶維就要伊去向曾壬暉索討欠款,並表示討來的款項要借給伊云云(見本院訴緝字第35號卷第75頁反面),被告張寶維亦係於106 年3 月23日始辯稱:剛好梁振青那時候要向伊借錢,伊就跟梁振青說由他陪張天保回桃園楊梅拿錢,順便跟曾壬暉索討積欠伊的2 萬元,討到的錢就借給梁振青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由其等供述之先後時序以觀,被告梁振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陳述其係因受讓被告張寶維對告訴人之金錢債權,而北上桃園楊梅向告訴人討債云云,顯係事後附和被告張寶維之辯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二)被告梁振青係依被告張寶維之指示,搭載共犯洪國棟、何富民及案外人張天保後,先駕車至臺中市崇德路及漢口路附近,由被告梁振青下車向被告張寶維女友拿取扣案改造手槍,始驅車北上桃園楊梅向告訴人索討債務:

1.被告張寶維、梁振青固均承認被告梁振青確有於搭載共犯洪國棟、何富民及案外人張天保後,先和被告張寶維女友在臺中市崇德路與漢口路附近碰面,並拿取1 袋物品後,始驅車北上桃園楊梅乙節(見本院訴緝字第35號卷第75頁反面、126 頁反面至127 頁正面、131 頁正面;本院訴字第480 號卷第60頁正面)。惟均辯稱:張寶維女友僅交付梁振青一些食物和錢,並未交付扣案改造手槍云云;且被告梁振青另辯稱:扣案改造手槍是伊事先向洪翊翔借的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共犯洪國棟①於104 年5 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等要出發前有先到臺中崇德路附近的便利商店,伊記得是梁振青下車拿槍,何富民是去便利商店,梁振青是走到1 間公寓門口跟1 個女的說話,那個女的就交給梁振青1包東西,梁振青就提著那包東西上車,上車之後伊有問梁振青是去找她幹嘛,他就說不要問那麼多,然後梁振青就開車,當時伊是坐在後座陪張天保;到楊梅現場之後,梁振青把那個女的交給他的塑膠袋打開,塑膠袋打開伊有看到1 把槍等語(見桃檢偵字第9080卷第177 至178 頁);

②於106 年2 月2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槍是何時拿的?)伊不清楚,他們開車時伊坐後座,後座還有張天保,在臺中市崇德路咖啡店有停下來,是梁振青下車的;(問:梁振青回來時有無持一把手槍?)伊有看到他拿1 包東西,有飲料袋,他就放在椅子下就走了;(問:當時跟梁振青約的是否是張寶維那時的女朋友?)應該是(問:你們到現場後,是誰持槍?)好像是梁振青拿出來的,他下車前才打開塑膠袋,伊才知道那包是槍,伊問梁振青為何持槍,他叫伊不要管那麼多;(問:梁振青去時沒有帶槍,是去崇德路拿一包東西,後來你看到他打開才知道是槍?)是,槍後來是何富民交出來的等語(見偵字第3027號卷第41頁反面);③於106 年4 月25日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伊前於104 年5 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均出於自由意志且均實在等語(見本院訴緝字第35號卷第149 頁正面、151 頁反面)。可見證人洪國棟對於被告梁振青驅車北上桃園楊梅前,係先駕車搭載其與何富民、張天保至臺中市崇德路與漢口路附近,由被告梁振青下車向被告張寶維女友拿取1 袋物品後上車,且於抵達桃園楊梅時,經被告梁振青打開該袋物品,即見扣案改造手槍乙節,前後證述一致且明確。

⑵與證人何富民於104 年7 月7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把槍是梁振青跟張天保還有洪國棟當天要去桃園討債,伊聽張寶維說當天是要去找曾壬暉要錢,當時伊只認識張寶維,其他人伊都不認識;槍是在臺中崇德路與漢口路的時候,張寶維的女友拿下來給梁振青,當時梁振青開車,伊坐在副駕駛座,張寶維女友叫什麼名字伊不曉得,是梁振青下車去跟他女友把槍接過來的,梁振青拿到之後就開車門拿給伊,伊就把它放在伊前座的包包裡;出發前張寶維有叫梁振青開車到漢口路和崇德路口找他女友拿槍;是張寶維叫梁振青要去漢口路和崇德路口拿槍,所以伊認為槍是張寶維的;帶槍的目的應該就是要討債沒錯,張寶維沒有說帶槍的目的另外還要幹嘛;(問:梁振青在崇德路那裡拿槍之後為何要交給你?)因為伊坐副駕駛座,而且剛好有揹包包;女生是把槍交給梁振青,到現場之後,伊的包包就在副駕駛座,而伊當時在開車,梁振青就自己把包包拿下車等語(見桃檢偵字第9080號卷第199 至202 、204 頁),及於106 年4 月25日本院審理時仍具結證稱:那天是由梁振青開車北上桃園;中途有換伊開車,伊原本坐在副駕駛座;梁振青單獨下車那次有拿一包東西上車,那包東西是用報紙包一包之後,外層又用塑膠袋包起來,看不到內容物為何,梁振青交給伊,伊就將那包東西放在副駕駛座伊的包包裡;當時應該是梁振青下車去向1 名女子拿的;梁振青先把手上那包東西交給伊,才回去駕駛座開車等節(見本院訴緝字第35號卷第139 頁反面至140 頁正面、141 頁正面、142 頁正面),互核均相符。雖證人洪國棟、何富民就細節前後證述稍有不一致,然倘非確有其事,其等何以能就被告梁振青係先下車向被告張寶維女友拿取1 袋物品後上車,而該袋物品內即扣案改造手槍之基本事實,相互為一致且明確之證述。足認證人洪國棟、何富民此部分證述,並非虛捏,堪可採信。是證人洪國棟、何富民嗣於106 年4 月25日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等不確定交付給被告梁振青1 袋物品之女子是否為被告張寶維女友云云,或因記憶淡忘所致,或為袒護被告張寶維之詞,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又證人梁振青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那時候先向張寶維女友拿了一些錢備用,將近5000元,還有一些吃的東西,應該是麵包之類的,就一袋,應該是張寶維有打電話交代他女友,就拿吃的跟錢而已,車子是伊向張寶維借的,錢是張寶維先叫他女有拿給伊當費用;錢和食物就是用一個袋子裝著,是一般麵包店的塑膠袋,何富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伊拿該袋物品上車後,就放在駕駛座和復駕駛座中間扶手箱附近,何富民和洪國棟有問伊那袋是什麼東西,伊回答是吃的東西;從臺中到桃園的路程中,伊應該有將張寶維女友交給伊的麵包給洪國棟、何富民、張天保當早餐吃完了云云(見本院訴緝字第35號卷第130 頁正面、131 頁正面、135 頁反面至136 頁反面)。然查:

①觀諸證人洪國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印象中何富民好像有下車到便利商店買東西給伊等吃,關東煮之類的;梁振青提著一包東西上車,是綠色的塑膠袋,伊看不到裡面是什麼包裝,梁振青提上來後,伊也都沒有碰過那包東西,梁振青是把那包東西直接放在何富民的腳邊,伊覺得奇怪,才會問梁振青那包是什麼,梁振青叫伊不要多問等語(見本院訴緝字第35號卷第149 至150 頁正面),及證人何富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梁振青先把手上那包東西交給伊之後,才回去駕駛座開車,那包東西是用塑膠袋包著,裡面再用報紙包著;從臺中到桃園張天保住處的路途中,梁振青並沒有拿麵包請伊等吃等節(見本院訴緝字第35號卷第145 正面、146 頁正面)。可見關於被告梁振青向被告張寶維女友拿了1 袋物品上車後,有無告知共犯洪國棟、何富民該袋內物品為何,以及被告梁振青有無將該袋內之麵包分給共犯洪國棟等人食用等節,證人梁振青此部分所述與證人洪國棟、何富民所證,顯不相符,則證人梁振青此部分證詞,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②況且,倘被告梁振青當時向被告張寶維女友拿取1 袋物品果係麵包和金錢,衡情其當無隱瞞或推諉卸責之必要,惟被告梁振青卻於上車後經共犯洪國棟詢問該袋物品為何物時,表示不要多問,甚至於警詢中供稱:當天要北上楊梅之前,何富民叫伊開車到崇德路、漢口路口,抵達後,何富民就從副駕駛座獨自下車與張寶維女友碰面,何富民上車後,伊便看到他把一個袋子放在包包內,伊問他那袋是什麼,何富民回答是槍等語(見桃檢偵字第9080號卷第60頁),及偵查中供稱:在崇德路與漢口路是何富民下車跟張寶維女友對話,上車時拿了一個白色布包的東西,伊問他是什麼,他說是槍等語(見桃檢偵字第9080號卷第163頁),而將扣案改造手槍推稱係由共犯何富民向被告張寶維女友取得。姑不論被告梁振青就本案係共犯何富民向被告張寶維女友取得扣案改造手槍部分所述不實,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張寶維女友有在崇德路與漢口路附近交付扣案改造手槍乙節,適巧與證人洪國棟、何富民前揭所證本案係由被告梁振青向被告女友拿取裝於袋內之扣案改造手槍乙情,不謀而合,益徵被告梁振青顯然有在臺中市崇德路與漢口路附近,向被告張寶維女友拿取扣案改造手槍之行為。是證人梁振青此部分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張寶維之詞,而非事實,不足採信。

⑷另證人梁振青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扣案改造手槍係伊事先向洪翊翔借的;伊是向洪翊翔說伊可能要去外地一趟,要去討債,洪翊翔怕伊會出事,所以就拿槍枝先借伊;伊是在案發前一天,就是要去桃園前一天的早上跟洪翊翔說的云云(見本院訴緝字第35號卷第125 頁反面、131 頁反面)。惟查,觀諸被告張寶維於偵查中供稱:張天保當天坐計程車欠5000多元車資,前天晚上他找伊時伊幫他付車前,他告訴伊曾壬暉在他家,張天保說要回去拿車錢還伊,伊就請梁振青、洪國棟、何富民去等語(見偵字第3027號卷第45頁反面),及證人洪國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張天保欠張寶維5000元,張天保身上沒錢,所以叫伊等3 人陪他回家跟他父母拿錢,在路途上聽張天保說曾壬暉跟他住一起,且曾壬暉也有欠張寶維錢,伊等就跟張寶維說,張寶維就叫伊等3 人可以的話也跟曾壬暉收2 萬多元;張寶維應該是104 年4 月3 日前一晚,聯絡梁振青,找伊等2 人過去等語(見桃檢偵字第9080號卷第177 頁;偵字第3027號卷第41頁反面)。可知本案係因張天保於104 年4 月3 日前一晚下臺中時,告知被告張寶維告訴人在其桃園楊梅之住處,被告張寶維遂於104 年4 月3 日凌晨指示被告梁振青、共犯洪國棟與何富民,隨同張天保北上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從而,證人梁振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104 年4 月3 日前一天早上向洪翊翔表示要北上討債,洪翊翔怕伊出事,就先拿槍枝借給伊云云,其所述向洪翊翔借槍之時點,竟早於被告張寶維指示其等北上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之時間,顯見證人梁振青此部分所證,要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⑸衡以被告梁振青等人本案係為替被告張寶維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且於驅車北上桃園楊梅前,特意先前往臺中市崇德路與漢口路附近向被告張寶維女友拿取1 袋物品,且共犯何富民察覺被告梁振青、共犯洪國棟為警查獲時,亦係依被告張寶維之電話指示將扣案手槍丟棄。再佐以被告梁振青於警詢、偵查及因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時,均未曾供述其槍枝來源係洪翊翔,而係於106 年3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口表示其係向洪翊翔借槍云云,復衡酌被告梁振青與張寶維彼此認識已久,且洪翊翔早已經通緝,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及拘提均未到案,致無法行對質詰問程序,益徵本案被告梁振青係依被告張寶維之指示,先向被告張寶維女友拿取以袋子盛裝之扣案改造手槍後,再驅車北上桃園楊梅,至為灼然。被告梁振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改造手槍來源乃洪翊翔云云,顯係為脫免被告張寶維罪責之詞,要無可採。

2.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足認本案係由被告梁振青搭載共犯洪國棟、何富民及案外人張天保後,依被告張寶維指示,先駕車至臺中市崇德路及漢口路附近,由被告梁振青下車向被告張寶維女友(無證據認定其知情)拿取扣案改造手槍後,再驅車北上桃園楊梅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亦堪認定。

(三)至證人張天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梁振青、洪國棟、何富民是要陪伊回桃園楊梅住處拿東西,因為伊在楊梅有仇人,不敢自己回去,張寶維剛好有空,就拜託他們3 人陪伊回楊梅幫伊搬東西,是梁振青開車,中途有在交流道下來的加油站旁邊停下來,去便利商店買吃的東西,包括伊在內4 人全部都下車,之後就一路開車到楊梅,沒有換人開車;在便利商店買的東西都吃完後,梁振青有叫何富民或洪國棟拿麵包給伊吃;當天伊沒有看到槍,梁振青等人也沒有叫囂云云(見本院訴緝字第35號卷第197 頁反面至204 頁反面),要與證人洪國棟、何富民及被告梁振青上開證述或供述之內容,大相逕庭,足見證人張天保此部分證詞,核與事實有間,委無可採,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張寶維之認定依據。

四、被告梁振青另辯稱:伊承認持槍犯行,但伊沒有恐嚇曾壬暉,伊拿槍的目的是為了以防萬一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曾壬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梁振青等3 人說伊欠房租錢,伊記得有一個人持槍,一個人持棍棒,有一個人把槍拿出來叫伊下來,說欠錢下來處理,伊就帶著林婉婷一起跑到頂樓報案;(檢察官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洪國棟是持槍的,何富民是拿鐵製棍棒,梁振青是開車的;伊確定是洪國棟持槍,沒有開槍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8863 號卷第45頁正反面),與證人洪國棟、何富民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容相符,已如前述,況被告梁振青亦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在現場從伊右側口袋拿出一把槍,交給洪國棟叫他拿去車上放,洪國棟拿到槍就開始揮舞,沒多久就拿槍去車上放好;是伊帶槍下車的,但現場是洪國棟揮舞槍枝,何富民持棍棒等語(見桃檢偵字第9080號卷第60至6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把槍交給洪國棟,要洪國棟把槍收到車內,洪國棟拿到槍之後可能有揮舞槍枝,何富民有口出惡言,大概是說你不下來就怎樣之類的,伊則在樓下大喊不管怎樣都要處理,叫他們下來等語(見本院卷訴緝字第35號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正面)。足認證人曾壬暉此部分所證,並非子虛,堪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梁振青既有交付扣案改造手槍給共犯洪國棟及對告訴人叫囂等行為,而與共犯洪國棟、何富民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被告梁振青自應對於本案恐嚇犯行,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梁振青及共犯洪國棟、何富民係依被告張寶維指示,由被告梁振青向不知情之張寶維女友拿取扣案改造手槍後,再驅車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索討債務,復於抵達桃園楊梅時,由被告梁振青將該改造手槍帶下車,交由共犯洪國棟持該改造手槍於上址1 樓屋外揮舞,由被告梁振青大聲叫囂要告訴人下樓處理債務,並由被告何富民手持棍棒站在一旁。足認被告張寶維、梁振青及共犯洪國棟、何富民間,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梁振青、張寶維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振青、張寶維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梁振青、張寶維與共犯洪國棟、何富民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刑法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被告梁振青及共犯洪國棟、何富民於104 年4 月3 日凌晨4 時30分許,係依被告張寶維之指示向其女友拿取上開改造手槍後,隨即於同日7 時20分許,駕車抵達告訴人之住處而持槍為上開恐嚇犯行,可見其等共同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罪時、地,仍有部分合致,且均為達到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之單一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累犯:

1.被告梁振青部分:被告梁振青前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3年上訴字第100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30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經臺中高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29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②案) ,上開①、②案復經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9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年7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送監執行,嗣於101 年8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2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梁振青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張寶維部分: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張寶維前因詐欺及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7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甲案」),嗣於102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刑期自99年7 月23日起至102 年2 月13日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100 年度訴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72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③至⑥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自102 年2 月14日起與甲案接續執行至104 年5 月13日止,於103 年6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8 月1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103 年6 月12日經核准假釋時,其甲案已於102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寶維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張寶維僅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竟指示被告梁振青及共犯洪國棟、何富民對告訴人為上開共同持槍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並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被告2 人迄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原諒,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梁振青為國小畢業、入監前無業、需扶養其奶奶;被告張寶維乃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洗車廠工作、需扶養父母親等生活狀況,及其等與告訴人間前為朋友關係,被告張寶維與告訴人另有債務糾紛,復衡酌被告梁振青否認部分犯行、被告張寶維否認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經查,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且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惟因該扣案改造手槍業於106 年3 月2日送往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進行銷燬,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5 月26日中檢宏總贓(槍)字第10609000290 號函及所附之銷燬清冊1 份在卷可憑,足認已無沒收實益,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黃凡瑄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5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