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沈宗基
- 選任辯護人
- 蔡世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賴伊信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耿德律師
- 被告
- 葉松年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沈宗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殺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沈宗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刑法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沈宗基共同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以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葉松年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教唆殺人罪嫌,然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葉松年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葉松年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對於葉松年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諸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此項要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王克強……,妨礙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之進展。其中有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即起意殺害王克強,以排除障礙,遂與沈宗基及兩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暨乙名成年槍手共同謀議,先由該兩名成年男子至台北市○○○路二九○巷五十號之王克強住處一帶,勘查王克強外出作息時間與周邊巷弄交通狀況及監視器設置情形,以利槍手埋伏狙殺王克強及安排脫逃路線,而沈宗基除配合勘查作業外,並擔任會同槍手確認其所狙殺之對象即為王克強之角色。其等犯罪計畫既定,即基於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用以殺害王克強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述兩名成年男子,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及十五日之上午近九時許至十時多許,至台北市○○○路二九○巷道,以來回徒步或騎乘機車方式進行前述事項之勘查,沈宗基在此期間,亦於王克強住處附近活動,以資配合。嗣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一分許,其等認時機成熟,沈宗基即夥同上述成年槍手,至台北市○○○路二九○巷四十八、五十號樓梯大門前,於王克強下樓發動重型機車引擎準備騎乘外出之際,經沈宗基確認其為王克強無誤後,由該槍手持有不明形式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制式手槍),猝然趨前狙擊,近距離朝王克強右臉頰發射一槍,子彈從右臉頰穿過顱內出於右頸部,於王克強因槍傷跨坐於機車後,再朝王克強頸部發射一槍,子彈自右頸部進入貫穿大腦後彈頭卡在安全帽內,沈宗基及槍手旋即利用光復南路二九○巷周邊未設置監視錄影器之防火巷弄逃逸。(下略)」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行至第三頁第四行)。並於理由載明「按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因利益牽涉複雜,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證據法則,縱然無法證明被告沈宗基主謀其事或由其本人持槍射殺王克強,則槍手及背後主謀者應另有其人,但已足認被告沈宗基與該槍手及主謀者暨於案發前至現場徘徊勘查之A男與B男間有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沈宗基乃於案發前數日密集在王克強住處附近活動,其間並由A男與B男至王克強住處巷道徘徊勘查,而被告沈宗基於案發當日徘徊命案現場附近街道巷弄,核其目的應在會同槍手等候王克強外出,並協助槍手確認其所狙擊之對象即為王克強無誤後,再予射殺,而該槍手係近距離朝王克強頭部之人體要害部位接續予以擊發制式子彈二顆,亦足見其等致王克強於死地之殺意甚堅。」、「本件於案發之前在王克強住處徘徊探查之人,除被告沈宗基外,尚有A男與B男,已如前述,而本件雖可認被告沈宗基共同參與槍擊殺害王克強,但是否即為被告沈宗基本人直接開槍射殺王克強,仍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餘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開槍射殺王克強之人為另名殺手,且幕後尚有主謀者」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第六至十六行、第三十一頁第十一至十六行)。是原判決除認定沈宗基及監視錄影畫面出現之二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即所稱之A男、B男)成立共同正犯外,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另認有所謂之「幕後主謀者」及「槍手」二人涉及本案,惟原判決將第一審原本認定僅沈宗基一人涉案,擴張犯罪事實為沈宗基、幕後主謀者、A男、B男及槍手五人犯案,是否確實合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有何證據證明確有該「幕後主謀者」及「槍手」二人?其二人何以不可能係上開A男、B男之其中一人或二人?又沈宗基與幕後主謀者等間,如何謀議殺人?其與A男、B男及槍手等人間,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會同槍手在場確認所狙殺之對象即為被害人之詳情為何?
均未見原判決予以敘明。況縱認A男、B男有至本件被害人王克強住處附近徘徊,惟依原判決所引之錄影監視畫面勘驗結果記載,未見沈宗基、A男、B男彼此間有何接觸,是否即可遽認渠等與沈宗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非無疑。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㈡、依原判決理由記載:「該被告沈宗基『受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主謀者指使』而與不知名之槍手及A男、B男等成年男子,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由該槍手發射制式子彈殺害王克強(下略)」(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第二十六至二十九行)、「爰審酌被告沈宗基因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之利益糾紛,為排除王克強之阻撓,以利合建案之進行,竟於光天化日之下,『受人指使』,而夥同槍手在王克強住處門前巷道之公共場所,共同參與槍殺王克強(下略)」(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第二十二至二十五行),意指該幕後主謀者指使沈宗基與其他不知名之A男、B男及槍手等成年男子共同持槍殺害王克強,倘若無誤,則該主謀者似為教唆犯,亦與原判決前揭該幕後主謀者應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有間,原判決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刑法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沈宗基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主謀者指使而與不知名之槍手及A男、B男等成年男子,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由該槍手發射制式子彈殺害王克強,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第二十六至三十一行)。然本件用以殺害被害人之改造手槍與子彈,究係沈宗基或係其他共犯何時或如何持有?抑係先已持有改造之槍、彈,嗣始起意執槍殺害被害人?亦係起意殺害被害人後,始取得槍、彈而持有之?事實尚屬不明,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亦未於判決理由詳予說明,其適用法律是否正確,本院即無憑判斷。㈣、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被害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原判決以「被害人王克強因熟稔都市更新相關法規及作業程序,擅與建設公司交涉,為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之一樓住戶之代表,就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之合建契約長期曾與已投入大筆資金之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麟公司)周旋抗衡,並利用其中龍麟公司渴望整合正義大樓住戶之機會,陸續要求龍麟公司各以其中一戶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萬元、一億五千萬元之高價購買其房屋,龍麟公司並已支付其中一戶價金一億八千萬元及另一戶五百萬元之訂金,自龍麟公司取得已近二億元後,仍未將正義大樓一樓住戶與龍麟公司達成修改合建契約,龍麟公司曾經對王克強深感不滿……。顯見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涉及龐大開發利益,競逐合建開發之建設公司不僅龍麟及龍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聯公司),其具有實質龐大利益之人極其複雜,但無論如何,王克強為影響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能否順利完成之重要關鍵人物之一,龍麟公司始會支付其鉅額金錢。」等情,認定沈宗基有殺害被害人王克強之動機(見原判決理由乙、壹、二、㈧)。惟原判決既認王克強未配合龍麟公司開發本件都市更新合建案,已涉及龍麟公司龐大開發利益,沈宗基亦係基此始起殺害王克強之犯意。然被告葉松年任龍聯公司負責人(按龍麟公司係龍聯公司為推動台北市○○○路○段之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而設),且沈宗基成立之龍麟公司榮星辦事處,其房租及車馬費均由龍麟公司所支付,則與沈宗基相較,是否非可認為葉松年為本件都市更新合建案之主要受益人,而得遽認其無殺害被害人王克強之動機,饒非無再予研求餘地。原判決未詳予勾稽,割裂各項證據之適用,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綜上,檢察官及沈宗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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