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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林榮龍黃玉琪林宜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寶維
上訴人
即被告
韋錦琳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婉菁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峻宇
上訴人
即被告
邱文俊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355、29425號、105年度偵字第3096、4473、5664、7278、7279、7280、8968號、106年度偵字第9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壹編號2、22、23、32、34、41(宙○○部分)、附表參編號10、11、16至19(未○○部分)、附表肆編號15、21(寅○○部分)、附表伍編號1至3、5(T○○部分)部分,均撤銷。

宙○○犯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23、24、32、35、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23、24、35、42所示之刑及沒收。

未○○犯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37、38、43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7、38、43至46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44至46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犯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35、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41所示之刑及沒收。

T○○犯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5至7、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7、10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宙○○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未○○撤銷改判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寅○○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T○○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Y○○○遭詐欺取財案:

㈠宙○○與鄒靖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宙○○提供鄒靖國自臺中北上向被害人取款所需之車資、生活費,並向鄒靖國收取詐騙所得款項;鄒靖國則假冒法院執達員向被害人取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於民國104年5月21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聯繫位在新北市樹林區之丙○○,佯稱係健保局人員,因丙○○之健保卡遭人於104年5月19日冒用前往臺大醫院、長庚醫院領藥,損失藥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7600元,詢問有無此事云云,丙○○立即答以並無此事等語,旋有該詐欺集團另1名成員自稱為「萬華分局黃警官」,於電話中向丙○○佯稱:丙○○與通緝犯陳火旺有洗錢關係,現有160萬元在丙○○帳戶內,倘交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可代為查詢其帳戶是否涉及不法,電話不要掛斷,現已有調查局人員至其住處樓下欲拿取上述資料,過程中只能跟前來之調查局人員接觸,不可與其他人交談,務必迅速保密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應允。詐欺集團成員之「大陸林小姐」隨即撥打鄒靖國所有Mobile廠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指示鄒靖國前往某處7-ELEVEN便利商店列印傳真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案號:104年北檢股(偵)字第015411號55686案件,當事人:丙○○,檢察官:張介欽,日期:104年5月21日,其上無偽造之印文)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敏昌診所」前,與依該自稱「萬華分局黃警官」者之指示,攜帶名下郵局及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之丙○○碰面。其2人碰面後,丙○○將上開資料交付假冒法院執達員之鄒靖國,鄒靖國則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紙交付丙○○。鄒靖國得手後,該「大陸林小姐」立即以上開電話指示鄒靖國持丙○○之樹林農會帳戶存摺、印章,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前往新北市樹林區農會,由鄒靖國冒用丙○○之名義,盜用丙○○之印章蓋於取款憑條上,並書寫取款金額為23萬5000元,偽造丙○○欲提款23萬5000元之私文書,向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提出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丙○○本人欲提款或係獲得丙○○之授權而提款,而依取款憑條之填載金額交付23萬5000元予鄒靖國。鄒靖國得手後,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宙○○,並於當日晚上8時許,前往臺中市太原路某公園,將所領得款項及丙○○之郵局及樹林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身分證、健保卡交付宙○○,鄒靖國並從中獲取1萬3000元之酬勞、宙○○取得詐騙所得5%即1萬1750元為酬勞。

㈡宙○○與鄒靖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宙○○分別於104年5月27日匯款2000元、同年月28日匯款2000元至鄒靖國向文山景美郵局申請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交通費、聯繫費用;鄒靖國則假冒法院執達員向被害人取款。該不詳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於104年5月28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聯繫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之Y○○○,自稱係健保局人員,向Y○○○佯稱其健保卡遭人冒用前往臺大醫院、長庚醫院領藥,旋有該詐欺集團另1名成員自稱為「王明城警官」,於電話中向Y○○○佯稱其帳戶涉及恐嚇、擄人勒贖、洗錢刑案及影響國家安全,案件屬機密,不得外洩等語,另有該詐欺集團自稱「台北地檢署張介欽檢察官」之成員,於電話中要求Y○○○須配合調查等語,該等人員於電話中不斷要求Y○○○交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提供調查,並表示將會有送達員前來Y○○○住處拿取等語,致Y○○○誤信為真而應允之,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大陸林小姐」隨即撥打鄒靖國所有Mobile廠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指示鄒靖國前往某處7-ELEVEN便利商店列印傳真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案號:104年北檢股(偵)字第015411號55686案件,當事人:Y○○○,檢察官:張介欽,日期:104年5月28日,其上無偽造之印文)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08巷口等待,惟因Y○○○發覺有異,報警埋伏當場查獲鄒靖國而未遂,並自鄒靖國處扣得其所有Mobile廠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HTC廠牌行動電話(已損壞)各1支,上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紙。

二、U○○遭詐欺取財案:宙○○與鄒靖國(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充為健保局人員、張介欽檢察官、陳啟民法官,於104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陸續聯繫位在臺北市北投區之U○○,佯稱U○○之健保卡遭冒用,涉及重大刑案,必須要將名下之金融卡、存摺、印章、身分證等物品,攜至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交付給指定之人員云云,致U○○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應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撥打鄒靖國所有Mobile廠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指示鄒靖國佯裝為陳啟民法官指派之陳志強專員,搭乘宙○○所駕駛之車輛,於104年4月29日下午3時左右,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與U○○碰面。其2人碰面後,鄒靖國交付於某處7-ELEVEN便利商店列印傳真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案號:104年北檢股(偵)字第015411號55686案件,當事人:U○○,檢察官:張介欽,日期:104年4月29日,其上無偽造之印文)給U○○,U○○則將自己向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所申請設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身分證交付給鄒靖國。宙○○、鄒靖國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3時24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華南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由鄒靖國在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取款憑條上書寫提款金額48萬元、28萬元,並均盜蓋U○○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偽造取款憑條各1紙,偽以表示U○○欲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48萬元、中國信託帳戶提領28萬元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U○○,並持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誤信為U○○本人或得U○○授權之人提款,而分別交付48萬元、28萬元予鄒靖國。鄒靖國復於同日某時,持U○○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不詳地區之自動櫃員機,輸入U○○告知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鄒靖國具有正當持卡權源,以此不正方法,接續5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U○○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各2萬元(均外加手續費5元),共提領10萬元,鄒靖國、宙○○各分別取得詐騙所得即86萬元之5%即4萬3000元為酬勞。

三、巳○○遭詐欺取財案:宙○○、未○○與鄒靖國(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洪翊翔(原審通緝中)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充為健保局人員、王明成警官、張介欽

板橋區之之巳○○,佯稱巳○○之健保卡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必須要將名下之金融卡、存摺、印章等物品,交付前去巳○○住處樓下收取之地檢署專員云云,致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應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撥打鄒靖國所有Mobile廠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指示鄒靖國於104年5月4日下午2時0分前,假冒地檢署專員前往巳○○住家樓下與巳○○碰面。其2人碰面後,鄒靖國交付於某處7-ELEVEN便利商店列印傳真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案號:104年北檢股(偵)字第015411號55686案件,當事人:巳○○,檢察官:張介欽,日期:104年5月4日,其上無偽造之印文)給巳○○,巳○○則將自己向板橋溪崑郵局所申請設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交付給鄒靖國。鄒靖國得手後,於同日下午2時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育英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書寫提款金額為39萬元,並盜蓋巳○○之印文2枚,表示巳○○欲自溪崑郵局帳戶提款39萬元之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誤信為巳○○本人或得巳○○授權之人提款,而交付39萬元予鄒靖國。鄒靖國另於同日某時,持上開溪崑郵局金融卡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自動櫃員機,輸入巳○○告知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鄒靖國具有正當持卡權源,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巳○○之溪崑郵局帳戶存款各2萬元4次(其中2次外加手續費5元)及1萬元1次(外加手續費5元),共提領9萬元。鄒靖國得款上開48萬元後,扣取5000元為自身報酬後,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將餘款47萬5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未○○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未○○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領出交給宙○○,宙○○再交付給洪翊翔,宙○○獲得報酬為所經手款項之5%,即2萬3750元(計算式:475000×5%=23750)。

四、N○○、天○○、庚○○遭詐欺取財案:

㈠宙○○、T○○、未○○(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012、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T○○於104年4月15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東勢區某處,將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女友官文英(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012、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向新竹南大路郵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胡瓜」之人,轉交給宙○○,宙○○指示未○○將官文英之資料輸入未○○所有之蘋果牌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6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並傳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16日中午某時前,在網際網路刊登虛偽之售車訊息,N○○瀏覽該廣告後,遂撥打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即向N○○佯稱須給付定金3萬元云云,N○○因此陷於錯誤,委請其友人溫仲祥於104年4月16日中午12時41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3萬元至官文英上開郵局帳戶。宙○○再指示未○○於104年4月16日中午12時58分及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熱陽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N○○匯入之2萬元、1萬元(均外加手續費5元),宙○○分得詐騙N○○之所得5%即1500元(計算式:30000×5%=1500)。

㈡宙○○、T○○、未○○(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012、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T○○於104年4月15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東勢區某處,將官文英上開向新竹南大路郵局申請設立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胡瓜」之人,轉交給宙○○,宙○○指示未○○將官文英之資料輸入未○○所有之蘋果牌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6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並傳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16日中午12時許,先假冒高雄長庚醫院人員,撥打電話給位在桃園市楊梅區之天○○,佯稱天○○在該醫院以健保卡及身分證詐領保險金云云,再冒用吳文正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告知天○○,為免淪為詐欺共犯,需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監管云云,並將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案號:103年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104年4月16日,申請人:天○○,檢察官:吳文正,其上有偽造之印文:「檢察官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各1枚)傳真給天○○收執而行使之。天○○因此陷於錯誤,於104年4月16日下午1時29分許及下午3時許,接續匯款75萬、無摺存款15萬元至官文英上開郵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天○○。宙○○先於104年4月16日下午4時1分及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東勢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天○○匯入款項中之6萬元、9000元,合計提領6萬9000元;再指示未○○於104年4月16日下午5時26分許,前往臺中東勢郵局,臨櫃提領天○○匯入款項中之48萬5000元;及由宙○○搭載未○○、T○○,於104年4月17日上午8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文心路郵局,由T○○臨櫃提領天○○匯入款項中之34萬2000元。宙○○、未○○、T○○共提領天○○匯入款項89萬6000元;宙○○分得詐騙天○○所得5%之報酬44800元(計算式:896000×5%=44800)。

㈢宙○○、T○○、未○○(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012、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T○○於104年4月15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東勢區某處,將官文英上開向新竹南大路郵局申請設立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胡瓜」之人,轉交給宙○○,宙○○指示未○○將官文英之資料輸入未○○所有之蘋果牌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6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並傳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16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聯繫庚○○之配偶,冒充為友人「許勝德」,佯稱需要借款云云。庚○○及其配偶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由庚○○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鋐偉油壓工業有限公司」名義,臨櫃匯款20萬元至官文英上開郵局帳戶。宙○○再搭載未○○、T○○,於104年4月17日上午9時1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水湳郵局,由T○○臨櫃提領庚○○匯入之20萬元;宙○○取得詐騙庚○○所得5%之報酬1萬元(計算式:200000×5%=10000);T○○分得提領庚○○所得報酬6000元。

五、丁○○、乙○○遭詐欺取財案:

㈠宙○○、未○○、T○○、寅○○及莊易千(原名莊易仟,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官文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洪翊翔(原審通緝中)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寅○○於104年5月間向莊易千取得其向東勢郵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再交付給宙○○;宙○○隨即指示未○○以未○○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網路銀行功能,先後於104年5月15日、18日轉匯小額款項至莊易千上開東勢郵局帳戶,測試該帳戶狀態正常可用後,指示未○○將莊易千之東勢郵局帳戶資料輸入未○○所有之蘋果牌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6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並由宙○○提供予洪翊翔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4年5月18日某時,分別冒充高雄長庚分院櫃台小姐、高雄警察局警官陳建宏、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政,撥打電話給位在新竹縣寶山鄉之丁○○,佯稱丁○○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遭冒用、已經涉及刑案,必須繳交公證金至指定帳戶云云,丁○○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將250萬元匯入莊易千之上開東勢郵局帳戶。丁○○匯入款項後,洪翊翔告知宙○○,宙○○即以電話聯繫莊易千前往寅○○位於臺中市東勢區之租屋處集合,宙○○、T○○於該租屋處,要求寅○○、莊易千及官文英,於104年5月18日下午3時48分許,一同前往東勢郵局,由莊易千臨櫃提領250萬元,莊易千分得9萬5000元、寅○○分得3萬元、官文英分得5000元、宙○○分得所提領款項250萬元之5%即12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5%=125000)為報酬,餘款由宙○○交由洪翊翔收受。

㈡辰○○與洪翊翔(原審通緝中)、宙○○(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012、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未○○(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012、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寅○○(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012、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莊易千(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012、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王皓平(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012、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T○○(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除上開由寅○○於104年5月間向莊易千取得上開東勢郵局帳戶並測試帳戶正常可用,並由宙○○提供予洪翊翔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寅○○另於104年5月間向王皓平取得其向臺中東勢郵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等物後,交付給宙○○;辰○○則於104年5月間,自行提供其向臺中福安郵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予宙○○。宙○○隨即指示未○○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網路銀行功能,先後於104年5月13日轉匯小額款項至辰○○之上開福安郵局帳戶;於104年5月22日轉匯小額款項至王皓平之上開東勢郵局帳戶,測試各該帳戶狀態正常可用後,指示未○○將王皓平之東勢郵局帳戶、辰○○之福安郵局帳戶資料輸入未○○所有之蘋果牌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6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並由宙○○提供予洪翊翔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21日晚上9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位在高雄市鼓山區之乙○○,佯稱乙○○先前在網路上所購買之商品,因簽收錯誤,導致乙○○購買到12期商品,願協助退貨云云,之後再佯裝為郵局人員以電話聯繫乙○○,要求乙○○按照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金融卡及至郵局辦理存款。乙○○不疑有他,乃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接續於104年5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路000號之凹仔底郵局,臨櫃匯款100萬元至王皓平之東勢郵局帳戶;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000號之凹仔底郵局,臨櫃匯款100萬元至莊易千之東勢郵局帳戶;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000號之凹仔底郵局,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莊易千東勢郵局帳戶;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000號之高雄銀行三民分行,臨櫃匯款300萬元至辰○○福安郵局帳戶。就乙○○匯入300萬元到辰○○之福安郵局帳戶部分,經宙○○於104年5月22日下午4時53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海頓汽車旅館」內,指示T○○陪同辰○○搭乘計程車至位在臺中市○○○路0000號「臺中北屯郵局」,由辰○○臨櫃提領297萬元,將上開款項交給宙○○後,宙○○給予辰○○報酬21萬元;辰○○又於104年5月22日下午6時15分許,依照宙○○之指示,在臺中健行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並以該金額作為其提領詐騙所得之報酬。

六、E○○、陳國清遭詐欺取財案:

㈠宙○○、T○○與酉○○(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劉建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吳峻豪(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88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寅○○(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峻豪於104年8月初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其向臺中新社郵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交給T○○,T○○轉交宙○○,由宙○○將該帳號資料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初某日,冒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政府機關名義撥打電話給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E○○,佯稱有人盜用E○○個人資料辦理聯邦銀行帳號而涉及詐欺案件,並遭法院通緝云云,隨即將電話轉接給冒用「吳文正」檢察官公務員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告知E○○將扣押其財產,要求E○○匯款至指定帳戶,E○○因此陷於錯誤,接續於104年8月5日上午10時57分許、同年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各匯款150萬元、150萬元(均外加匯費30元)至吳峻豪之上開新社郵局帳戶(另匯款30萬元至其他帳戶,總共損失330萬元)。嗣酉○○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車輛,搭載T○○、劉建興、吳峻豪,於104年8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台中水湳郵局,由劉建興負責把風,吳峻豪臨櫃提領E○○所匯款項之150萬元;另宙○○指示寅○○於104年8月6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往文心路郵局與T○○、吳峻豪會合,由吳峻豪臨櫃提領E○○所匯款項之105萬元;宙○○再指示寅○○、T○○陪同吳峻豪搭計程車,於104年8月6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往台中潭子頭家厝郵局,由吳峻豪臨櫃提領E○○所匯款項中之39萬元。宙○○取得所領款項294萬元之5%即14萬7000元(計算式:0000000×5%=147000)之報酬、T○○因此取得6萬元報酬、劉建興取得3萬3500元報酬、酉○○取得4500元報酬。

㈡宙○○、T○○與吳峻豪(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8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前述方式取得吳峻豪之臺中新社郵局帳戶後,繼而於104年8月11日下午1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國清,佯稱:係其友人「胡仔」,手機號碼已更換為0000000000云云,再於翌日中午12時30分許,接續冒用「胡仔」之名義撥打電話給位在高雄市大寮區之陳國清,向陳國清詐稱:我近日經濟困難急需用,需要借5萬元應急云云,致陳國清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打電話要求其女兒G○○匯款予「胡仔」,G○○應允後於同日中午13時5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眾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吳峻豪之上開新社郵局帳戶。嗣T○○於104年8月12日下午2時59分許,前往台中市漢口路郵局,臨櫃提款5萬元,並從中抽取1000元為報酬,餘款交予宙○○,宙○○獲得提領款項5萬元中之5%即2500元(計算式:50000×2%=2500)之報酬。

七、J○○遭詐欺取財案:宙○○、未○○與曾紹騰(原名曾健峰,下稱曾紹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王棠葦(原名王棠偉,下稱王棠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73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台上字第27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綽號「肉粽」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宙○○經不詳管道,取得曾紹騰向玉山商業銀行中工分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曾紹騰個人資料後,指示未○○於104年5月14日前某日,將資料輸入未○○所有之蘋果牌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6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並由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冒充為中央健保局之公務員,向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J○○偽稱有自稱為「黃美惠」之人為J○○申請健保補助,補助款匯到J○○之土地銀行帳戶云云,再分別冒充「黃明朝」、「蔡鴻仁」警察向J○○詐稱涉及刑案,需將銀行款項提出由警察保管云云,使J○○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臨櫃匯款86萬5000元(外加手續費30元)至曾紹騰之玉山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內綽號「肉粽」之人指示曾紹騰、王棠葦於105年5月14日下午2時41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玉山銀行草屯分行,由曾紹騰臨櫃領款80萬元,並從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4900元(分別為2萬元、2萬元、2萬元、4900元,均外加手續費5元),曾紹騰取款後,扣除其自身報酬2萬元後,將餘款於不詳時、地交付予綽號「肉粽」之詐欺集團成員。

八、W○○遭詐欺取財未遂案:宙○○、未○○、寅○○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宙○○透過寅○○向基於幫助犯意之嚴方偉(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取得嚴方偉向彰化銀行東勢分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指示未○○於104年5月26日前某日,將資料輸入未○○所有之蘋果牌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6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再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4年5月26日晚上7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W○○,佯為FAVE內衣之客服人員,謊稱W○○前於網路購物時,誤將訂單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將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繫,並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謊稱為臺灣企銀之客服人員,告知W○○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致W○○陷於錯誤,於104年5月26日晚上7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9元(外加手續費15元)至嚴方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惟因嚴方偉已於104年5月25日至彰化銀行聲稱遺失存摺、金融卡,並註銷原有之金融卡,故宙○○所屬之詐欺集團於W○○匯款時,已無法使用上開帳戶,始未得逞。

九、黃○○○、甲○○、F○○、D○○遭詐欺取財案:

㈠宙○○、寅○○、T○○、鄧基紘(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宋柏翰(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鄧基紘於104年5月間某日,經由宋柏翰之介紹,將自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持至臺中市青島路2段某商業旅館,交付給在場之寅○○、T○○,寅○○交付5000元給鄧基紘,作為收購上開帳戶之代價後,寅○○將該帳戶資料經由宙○○轉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4年6月8日上午9時許,分別冒充為長庚醫院護士、高雄市警察、台北地檢檢察官,撥打電話給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之黃○○○,佯稱許黃秀延之證件因為遺失,涉入刑事案件,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供管控云云。黃○○○因此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9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80萬元(外加匯費30元)至鄧基紘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黃○○○另匯款至吳瑞蕙旱溪郵局帳戶31萬元、20萬元,合計131萬元)。宙○○隨即指示鄧基紘於104年6月9日下午2時54分許,至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提領黃○○○匯入之詐騙款項其中78萬元,鄧基紘提領後,將款項連同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交付予寅○○,寅○○再將款項交付予宙○○。鄧基紘因此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5000元及提領許黃秀延受詐騙匯款金額3%之報酬即23400元(計算式:780000×3%=23400),共28400元(計算式:23400+5000=284 00);宙○○取得詐騙黃○○○之所得為提領款項5%即3萬9000元(計算式:780000×5%=39000)、寅○○取得提領款項3%即23400元(計算式:780000×3%=23400)報酬。

㈡宙○○、寅○○、T○○、鄧基紘(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宋柏翰(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宋柏翰介紹鄧基紘以5000元之代價,將自己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交付給寅○○、T○○,寅○○再將該帳戶資料經由宙○○轉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冒充為甲○○之友人陳志鳴,於104年6月7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給位在臺中市南區之甲○○,佯稱需要借款云云。甲○○因此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9日下午5時54分許,匯款2萬元(外加手續費15元)至鄧基紘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甲○○另匯款2萬元至其他帳戶,合計4萬元)。宙○○隨即指示T○○於104年6月9日下午6時1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甲○○匯入之2萬元,宙○○取得詐騙甲○○所得之5%為報酬即1000元(計算式:20000×5%=1000)。

㈢宙○○、寅○○、T○○、鄧基紘(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宋柏翰(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宋柏翰介紹鄧基紘以5000元之代價,將自己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交付給寅○○、T○○,寅○○再將該帳戶資料經由宙○○轉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冒充為網路商店「ANDEN HUD服飾站」之服務人員,於104年6月10日下午4時53分許,撥打電話給位在高雄市岡山區之F○○,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會連扣12期貨款,必需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可取消分期付款云云。F○○因此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於104年6月10日22時56分匯款21345元(外加手續費15元)至鄧基紘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寅○○、T○○再於104年6月10日23時4分許,至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F○○匯入之21000元,寅○○因此取得詐騙F○○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即420元(計算式;21000×2%=420),宙○○取得詐騙F○○報酬為提領金額之5%即1050元(計算式:21000×5%=1050)。

㈣宙○○、寅○○、T○○、鄧基紘(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宋柏翰(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宋柏翰介紹鄧基紘以5000元之代價,將自己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交付給寅○○、T○○,寅○○再將該帳戶資料經由宙○○轉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冒充為網路商店「第二層肌膚」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於104年6月10日晚上8時許,致電給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之D○○,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網路訂單多設定12個商品,需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可取消云云。D○○因此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於104年6月10日22時27分、22時41分、6月11日0時12分、0時15分接續匯款29989元(外加手續費15元)、3萬元、29989元(外加手續費15元)、24000元(合計11萬3978元)至鄧基紘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D○○另轉帳至其他帳戶及購買GASH點數卡,合計損失30萬9000元)。寅○○、T○○再於104年6月11日凌晨3時10分、3時14分、3時25分、3時25分,至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D○○所匯入之款項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4000元,寅○○因此取得詐騙D○○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即2280元報酬[計算式:114000×2%=2280 ],宙○○取得詐騙D○○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5%即5700元(計算式:114000×5%=5700)。

十、R○○遭詐欺取財未遂案:宙○○、未○○、寅○○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宙○○透過寅○○向巫原維(已死亡)取得巫原維向臺中東勢中嵙口郵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指示未○○於104年6月12日前某日,將資料輸入未○○所有之蘋果牌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6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並由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冒充高雄榮民總醫院護士蔣惠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廖科長、吳文正檢察官,於104年6月11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給位在新竹市北區之R○○,佯稱R○○之個人證件遭冒用,涉及刑案,必須配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R○○因此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12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102萬2000元(外加匯費30元)至巫原維上開臺中東勢中嵙口郵局帳戶(R○○另匯款美金12萬9000元至其他帳戶),惟因巫原維於R○○匯款前,已將該帳戶掛失,故宙○○所屬之詐欺集團於R○○匯款時,已無法使用上開帳戶,始未得逞。

十一、申○○、C○○、B○○、子○○遭詐欺取財案:宙○○、未○○、寅○○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宙○○透過寅○○向基於幫助犯意之劉俊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取得劉俊廷向臺中東勢中嵙口郵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指示未○○於104年6月12日前某日,將資料輸入未○○所有之蘋果牌平板電腦(IME I:000000000000000)、Iphone6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再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分別:

㈠於104年6月25日中午12時許,冒充為申○○之友人「雅蘭」,撥打電話給位在新北市三峽區之申○○,佯稱需要借款。申○○因此陷於錯誤,請其兒子蔣武容接續於同日12時50分許、6月26日13時許,匯款8萬元、15萬元至劉俊廷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另匯款15萬元至其他帳戶,合計38萬元)。宙○○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4年6月25日下午3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77800元,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領2300元(外加手續費5元),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4分,在不詳地點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14萬元,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21分,在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㈡於104年6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冒充為網路賣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位在高雄市楠梓區之C○○,佯稱C○○先前購買過的商品因賣家與廠商間的操作錯誤,造成C○○之帳戶會被定期扣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可取消云云。C○○因此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於104年6月29日下午6時57分、7時21分、7時31分,接續匯款29989元、29989元(外加手續費15元)、現金存款3萬元(合計8萬9978元)至劉俊廷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宙○○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29日下午7時17分、7時23分,以金融卡提領之方式提領3萬元、3萬元。

㈢於104年6月29日晚上10時15分許,冒充為「小三美日美妝店」、華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位在嘉義市東區之B○○,佯稱B○○先前在超商付款取貨時,簽到了分期付款的單子,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可取消云云。B○○因此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於104年6月29日晚上10時26分、10時56分,接續匯款7015元、29989元(合計37004元,均外加手續費15元)至劉俊廷上開臺中東勢中嵙口郵局帳戶。宙○○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分次提領7000元、2萬元(外加手續費5元)、1萬元(外加手續費5元)。

㈣於104年6月29日晚上8時55分許,冒充為網路賣家「小三美白」、銀行之人員,撥打電話給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之子○○,佯稱子○○先前購買之沐浴帽設定成12期扣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可取消云云。子○○因此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於104年6月29日晚上9時32分、9時36分,接續匯款29989元(外加手續費15元)、29989元(合計59978元)至劉俊廷上開臺中東勢中嵙口郵局帳戶。宙○○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分次提領2萬元(外加手續費5元)、9900元(外加手續費5元)、3萬1000元。

十二、宇○○、K○○遭詐欺取財案:宙○○與官文英(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確定)、T○○(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及綽號「阿吉」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T○○取得不知情之姑丈林錦淼向臺中東勢郵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將該帳號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

㈠冒充為「衣芙日系」賣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04年7月5日某時撥打電給位在臺中市外埔區之宇○○,佯稱宇○○先前在網路購買商品,因超商人員拿錯取貨單,造成該交易設定為12個月分期付款轉帳,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可取消云云。宇○○因此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於104年7月5日晚上6時56分許轉帳7998元(外加手續費15元)至林錦淼上開臺中東勢郵局帳戶。

㈡冒充為「衣芙日系」賣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04年7月5日下午5時41分許,撥打電話給位在彰化縣花壇鄉之K○○,佯稱K○○於超商取貨時,誤將取貨單填成分期付款扣款單,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可取消云云。K○○因此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於104年7月5日晚上6時10分許、6時24分許,接續匯入29989元、29989元(合計5萬9978元,均外加手續費15元)至林錦淼上開臺中東勢郵局帳戶。宙○○隨即指示官文英與綽號「阿吉」之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文心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於104年7月5日晚上6時15分、6時20分、6時29分,接續持提款卡提款2萬9000元、900元、3萬元;亦於當日晚上7時01分,在上開臺中市文心路郵局,持提款卡提領8000元(合計67900元)。宙○○因此取得詐騙宇○○所得款項之5%即400元(計算式:7998元×5%=400四捨五入)、詐騙K○○所得款項之5%即2999元(計算式:59978×5%=2999四捨五入)為報酬;並由T○○取得官文英提領款項之5%為報酬。

十三、癸○○、己○○、玄○○、溫勖翔(原名M○○,下稱溫勖翔)、壬○、卯○○、H○○遭詐欺取財案:宙○○、T○○與賴順傑(對癸○○、溫勖翔、壬○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3月確定;對己○○、玄○○、卯○○、H○○詐欺取財部分,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3月確定)、宋柏翰(對癸○○、己○○、玄○○、溫勖翔、壬○、卯○○、H○○詐欺取財部分,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3月、1年3月、1年3月、1年3月確定)、官文英(對癸○○、己○○、玄○○、溫勖翔、壬○、卯○○、H○○詐欺取財部分,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年3月、1年3月、1年4月、1年3月、1年4月確定)、洪翊翔(原審通緝中)及綽號「阿吉」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宋柏翰應T○○之指示,對外尋找有意提供名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宋柏翰得知賴順傑有意出售名下帳戶,遂於104年7月5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向賴順傑拿取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後,將上開帳戶號碼交付予T○○、宙○○,再由宙○○將該帳號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

㈠於104年7月6日上午11時許,冒充為癸○○配偶許清光之友人黃金昇,致電給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許清光,表示急需借款等語。許清光因此陷於錯誤,指示癸○○於104年7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萬元(外加手續費15元)至賴順傑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㈡於104年7月6日下午1時許,冒充為己○○之同學彭琳筑,致電給位在新竹市東區之己○○,表示急需借款等語。己○○因此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6日下午1時6分許,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賴順傑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㈢於104年7月6日上午11時15分許,冒充為玄○○之表哥許書榮,致電給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之玄○○,表示急需借款等語。玄○○因此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至玉山銀行內湖分行臨櫃匯款6萬元至賴順傑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玄○○另匯款3萬元至其他帳戶,合計損失9萬元)。

㈣於104年7月5日晚上7時30分許,冒充為M○○之朋友沈君豪,撥打電話給位在苗栗縣頭份鎮之M○○,表示急需借款等語。M○○因此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6日12時59分、下午3時2分,至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接續匯款8萬元、5萬元(合計13萬元,均外加匯費30元)至賴順傑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㈤於104年7月6日上午11時許,冒充為卯○○之朋友鐘偉航,撥打電話給位在臺北市大安區之卯○○,表示急需借款等語。卯○○因此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6日中午12時35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臨櫃匯款4萬元至賴順傑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㈥於104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冒充為H○○之朋友劉龍祥,撥打電話給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H○○,表示急需借款等語。H○○因此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6日中午12時6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賴順傑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H○○另匯款20萬元至其他帳戶,合計損失30萬元)。

㈦於104年7月6日下午2時許,冒充為壬○之姪女汪文卉,撥打電話給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之壬○,表示急需借款等語。壬○因此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6日3時50分,至華南商業銀行臨櫃匯款11萬元至賴順傑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嗣宙○○、T○○於上開詐欺款項入帳後,隨即指示宋柏翰開車搭載官文英、賴順傑、綽號「阿吉」者,分別:

1.於104年7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水湳分行,由賴順傑臨櫃提領H○○、卯○○匯入之13萬5000元,官文英、「阿吉」在旁把風,宋柏翰於車上等候。

2.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華南銀行豐原分行,由賴順傑臨櫃提領溫勖翔、己○○、癸○○及非本案被害人莊水旺匯入之24萬元。

3.於同日下午3時4分、3時2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華南銀行東勢分行,由賴順傑臨櫃提領玄○○、溫勖翔及非本案被害人陳進福匯入之26萬元、5萬元(合計31萬元)。賴順傑所提領之68萬5000元,交由官文英於104年7月6日某時,在華南銀行東勢分行附近交付予宙○○。另賴順傑與綽號「阿吉」者於104年7月7日欲前往華南銀行欲提領壬○所匯款項時,因該帳戶被設定為警示帳戶,經銀行行員通報警方,而當場逮捕賴順傑。宙○○獲得提領款項5 %之報酬,即提領詐騙癸○○之報酬1000元(計算式:20000×5%=1000)、提領詐騙己○○報酬為2500元(計算式:50000×5%=2500)、提領詐騙玄○○報酬3000元(計算式:60000×5%=3000)、提領詐騙溫勖翔報酬6500元(計算式:130000×5%=6500)、提領詐騙卯○○報酬2000元(計算式:40000×5%=2000)、提領詐騙H○○報酬5000元(計算式:100000×5%=5000);T○○獲得提領款項2%報酬,即提領詐騙癸○○之報酬400元(計算式:20000×2 %=400)、提領詐騙己○○報酬為1000元(計算式:50000×2%=1000)、提領詐騙玄○○報酬1200元(計算式:60000×2%=1200)、提領詐騙溫勖翔報酬2600元(計算式:130000×2%=2600)、提領詐騙卯○○報酬800元(計算式:40000×2%=800)、提領詐騙H○○報酬2000元(計算式:100000×2%=2000);賴順傑則取得抵銷宋柏翰債務22000元為報酬。

十四、P○○、午○○、O○○、S○○、戊○○遭詐欺取財案:宙○○、寅○○與江亞峰(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5月、1年3月確定)、酉○○(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年3月、1年5月、1年4月確定)、杜建明(對P○○、午○○、O○○、戊○○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對S○○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冒用公務員(S○○受詐騙部分)之犯意聯絡,先由寅○○指示江亞峰蒐集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江亞峰經由網路遊戲告知杜建明可提供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以便獲取不法報酬,杜建明遂於104年8月1日左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漢口大飯店」,將其向新北市○○區○○路○○○○設○○○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給江亞峰,江亞峰則將該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給宙○○,宙○○再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

㈠於104年8月3日12時30分許,冒充為P○○之友人,撥打電話給位在新北市深坑區之P○○,表示急需用錢等語。P○○因此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3日14時3分許、14時6分許,接續匯款5萬元、2萬元(合計7萬元)至杜建明上開郵局帳戶。

㈡於104年8月3日下午1時26分許,冒充為午○○之友人莊永仁,撥打電話給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之午○○,表示急需用錢等語。午○○因此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3日下午2時27分許,匯款8萬元至杜建明上開郵局帳戶。

㈢於104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冒充為O○○之友人陳錦玄,撥打電話給位在基隆市七堵區之O○○,表示急需用錢等語。O○○因此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3日下午1時54分許,匯款6萬元至杜建明上開郵局帳戶。

㈣於104年8月3日下午某時許,冒充為檢察機關之公務員,撥打電話給位在花蓮縣吉安鄉之S○○,佯稱S○○涉入刑案,財產將被查封,必須給付保證金云云。S○○因此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3日14時許,匯款30萬元(外加匯費30元)至杜建明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㈤於104年8月5日下午4時52分許,冒充為網路商場人員,撥打電話給位在屏東縣長治鄉之戊○○,佯稱戊○○先前在網路上購買商品,因商場操作錯誤,會誤扣款項,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才能取消云云,戊○○因此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5日某時,接續匯款、存款29989元、4123元、19980元、29989元(合計84081元)至杜建明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嗣宙○○於上開詐欺款項入帳後,隨即指示江亞峰開車搭載杜建明,分別於下列時、地提領款項:

1.於104年8月3日下午某時,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苗栗南苗郵局,由杜建明臨櫃提領P○○受詐騙所匯款項7萬元、O○○所匯款項6萬元款項,及午○○所匯款項中之7萬元,共提領20萬元。

2.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再前往苗栗市○○路000號之苗栗中苗郵局,由杜建明持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午○○所匯款項中之1萬元。

3.於同日某時,再前往位於苗栗縣之國泰世華銀行,由杜建明臨櫃提領S○○受詐騙匯入之款項30萬元。江亞峰、杜建明提領完畢後,將前述1至3提領之款項及杜建明上開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予宙○○,宙○○取得詐騙金額5%為報酬,即取得詐騙P○○之報酬為3500元(計算式:70000×5%=3500)、詐騙O○○報酬3000元(計算式:60000×5%=3000);詐騙午○○報酬4000元(計算式:80000×5%=4000);詐騙S○○報酬1萬5000元(計算式:300000×5%=15000)。

4.嗣宙○○再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予寅○○、酉○○,並指示寅○○與酉○○於104年8月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2萬元、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英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提領1000元(含戊○○詐騙匯入之80481元及帳戶內其他款項),並將款項交付宙○○。寅○○、酉○○均取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即提領詐騙戊○○報酬各1681元(計算式:84081×2%=1681,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宙○○取得5%報酬即詐騙戊○○報酬4024元(計算式:84081×5%=4204)。

十五、戌○○、亥○○、I○○、A○○、廖榆珊、丑○○遭詐欺取財案:宙○○、未○○、寅○○與酉○○(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年3月、1年3月、1年3月、1年5月確定)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宙○○透過不詳管道,取得蘇暉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向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向永豐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鐘晟瀚(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緝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致源(已於104年12月13日死亡)向臺灣銀行汐止分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彰化銀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怡萱(未經偵辦)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指示未○○於104年8月9日前某日,將資料輸入未○○所有之蘋果牌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6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並由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

㈠於104年8月9日晚上7時40分許,冒充為網路商場「PCHOME」人員,撥打電話給位在高雄市小港區之戌○○,佯稱戌○○先前在網路上購買12組商品,若要取消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戌○○因此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於8月10日0時43分匯款11980元至蘇暉凱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㈡於104年8月9日晚上9時30分許,冒充為網路商場人員,撥打電話給位在屏東縣萬丹鄉之亥○○,佯稱亥○○先前在網路上購買之耳環商品,因作業疏失,設定成分期扣款,若要取消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亥○○因此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於104年8月10日0時19分匯款27101元至蘇暉凱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亥○○另匯入其他帳戶及購買點數卡,共計損失20萬8000元)。

㈢於104年8月9日晚上9時22分許,冒充為「享愛網」購物網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陸續撥打電話給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廖榆珊,佯稱廖榆珊先前在網路上購買之商品,因作業疏失將會1次購買12件,若要取消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廖榆珊因此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於104年8月9日晚上10時33分、11時8分接續匯款2萬9980元、2萬5101元(合計5萬5081元,均外加手續費15元)至蘇暉凱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宙○○隨即指示酉○○駕車搭載寅○○,於104年8月9日晚上10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領廖榆珊受詐騙匯款金額中之2萬元、1萬元(均外加手續費5元)。寅○○、酉○○各取得提領詐騙廖榆珊所得款項1.5%即450元(計算式:30000×1.5 %=450)報酬;宙○○取得5%報酬即1500元(計算式:30000×5%=1500)。

㈣於104年8月10日下午5時許,冒充為網路商場、兆豐商業銀行人員,陸續撥打電話給位在臺北市士林區之A○○,佯稱A○○先前在網路上購買之書籍商品,因作業疏失將被連續扣繳12期書款,若要取消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A○○因此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於104年8月10日晚上6時57分、7時7分接續匯款3萬元、3萬元(合計6萬元)至鐘晟瀚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A○○另匯入其他帳戶及購買點數卡,合計損失19萬2988元)。宙○○隨即指示酉○○駕車搭載寅○○,於104年8月10日晚上7時25分、7時26分、7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A○○受詐騙匯款之2萬元、2萬元、2萬元(均外加手續費5元)。寅○○、酉○○各取得提領詐騙A○○所得款項1.5%即900元(計算式:60000×1.5%=900)報酬,宙○○取得詐騙A○○金額5%即3000元(計算式:60000×5%=3000)。

㈤於104年8月10日下午6時許,冒充為網路商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人員,陸續撥打電話給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之I○○,佯稱I○○先前在網路上購買之鞋子商品,因作業疏失,設定成每個月購買12雙,若要取消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I○○因此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於104年8月10日晚上7時22分,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庚醫護新村萊爾富超商自動櫃員機,將29989元(外加手續費15元)轉帳至鐘晟瀚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於同日晚上10時57分、11時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路商店自動櫃員機,將3萬元、3萬元現金(均扣除手續費20元,實際各存入2萬9980元)存入陳致源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宙○○隨即指示酉○○駕車搭載寅○○,於104年8月10日晚上7時30分、7時32分、7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I○○受詐騙匯入鐘晟瀚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2萬元、9000元、900元(均外加手續費5元);於104年8月10日晚上11時11分、11時12分、11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I○○受騙匯入陳致源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2萬元、2萬元、1萬9900元(均外加手續費5元)。寅○○、酉○○各取得提領詐騙I○○款項1.5%即1347元(計算式:89800×1.5%=1347)、宙○○取得5%即4490元( 89800×5%=4490)。

㈥於104年8月10日晚上8時許,冒充為網路商場、兆豐銀行之人員,陸續撥打電話給位在新竹縣竹北市之丑○○,佯稱丑○○先前在網路上購買之商品,因作業疏失將被扣繳12個月之貨款,若要取消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丑○○因此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於104年8月10日晚上9時3分、9時5分、9時7分接續匯款、存款至劉怡萱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29912元、10012元、3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匯入2萬9985元)(共6萬9924元)、陳致源上開彰化銀行帳戶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9980元、2萬元(共15萬9980元)(丑○○另匯入其他帳戶,合計損失44萬9860元)。丑○○受詐騙匯入之款項,為宙○○等人所屬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朋分花用。

十六、X○○遭詐欺取財案:宙○○於104年8月19日入監執行後,未○○、寅○○與江亞峰(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邱秀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綽號「細粒」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檢察官,於104年8月20日上午10時58分許撥打電話給位在新竹縣北埔鄉之X○○,聲稱有人冒用X○○之健保卡,需將名下帳戶內之金錢交由檢察官保管云云,X○○因此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20日10時58分許,匯款50萬元(外加匯費30元)至邱秀英向新竹尖石郵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X○○遭詐騙後,江亞峰隨即駕車搭載邱秀英、未○○、綽號「細粒」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至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臺中漢口路郵局,由邱秀英持上該帳戶之存摺進入郵局補摺查悉X○○已匯入款項,未○○即持其所有之Iphone6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將存摺拍照後傳送給綽號「細粒」之成員。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復於104年8月21日凌晨0時13分、0時21分將上開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30萬元、20萬元(外加手續費12元)至邱秀英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由寅○○持邱秀英之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前往提款,並將款項交付予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寅○○、未○○各分得1萬5000元之報酬。

十七、辛○○、地○○、L○○遭詐欺取財案:未○○與某自稱「大裕哥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未○○經由不詳管道,於104年8月21日凌晨某時,取得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何承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向臺北莒光郵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51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將資料輸入未○○所有之蘋果牌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6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再提供予某自稱「大裕哥哥」之人使用。嗣該不詳成年人遂分別:

㈠於104年8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冒充為家長會會長,撥打電話給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之辛○○,表示急需用錢等語。辛○○因此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21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20萬元(外加手續費30元)至何承翰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㈡於104年8月23日下午6時46分許,冒充為旅遊業、台新銀行服務人員,陸續撥打電話給位在臺中市豐原區之地○○,佯稱地○○有12筆異常消費,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地○○此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於104年8月23日晚上7時55分、8時3分、8時5分許,接續匯款29980元(外加手續費20元)、29985元(外加手續費15元)、29980元(外加手續費20元)至何承翰上開臺北莒光郵局帳戶。

㈢於104年8月23日晚上7時42分許,冒充為網路商場、華南銀行之人員,陸續撥打電話給位在高雄市鼓山區之L○○,佯稱L○○先前在網路上購買之商品,因作業疏失設定為購買12件商品,若要取消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L○○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於104年8月23日21時47分許,匯款3008元(外加手續費15元)至何承翰上開臺北莒光郵局帳戶。辛○○、地○○、L○○受詐騙匯款後,即由該不詳成年人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領一空。

十八、嗣經警於104年8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寅○○,經寅○○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由寅○○帶同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9宙○○住所,徵得宙○○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其後,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9月2日上午8時許,至未○○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9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並拘提未○○、寅○○到案;又於104年9月15日下午3時5分許,扣押未○○所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存摺。

十九、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丁○○告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巳○○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乙○○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D○○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黃○○○告訴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宙○○、未○○、寅○○、T○○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卷三第93頁、第274頁),被告辰○○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94頁),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害人丙○○、Y○○○部分:被告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復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81頁),另於原審審判時坦承被害人丙○○部分之犯行(見原審卷三第84頁),核與共同正犯鄒靖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另案審判時供述(見甲調1卷第8至9頁、第49至50頁、甲偵5卷第373至376頁、甲調3卷第17頁背面、第28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害人Y○○○於警詢證述(見甲調1卷第27至28頁、第49至第50頁、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鄒靖國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Y○○○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萬華分局東園所刑案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張、鄒靖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甲調1卷第28頁背面、第54頁、第12至14頁、第20頁背面至第26頁)。又同案被告未○○於警詢時證稱:我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104年5月27日匯款2000元、同年月28日匯款2000元至被告鄒靖國設於文山景美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依被告宙○○之指示匯款等語(見甲偵2卷第63頁),並有被告鄒靖國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宙○○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於104年5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之通聯紀錄在卷為憑(見甲監卷第129至132頁、第138至141頁、第158頁),復有鄒靖國持用之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支、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另案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宙○○確有於104年5月27、28日,各匯款2000元予被告鄒靖國,作為其北上向被害人Y○○○收取詐騙所得之活動費用,且被告宙○○、鄒靖國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04年5月27日夜間至翌日即104年5月28日上午,確有以行動電話相互聯繫,被告宙○○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被害人U○○部分:被告宙○○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判、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已坦承不諱(見甲偵5卷第254頁、原審卷三第86頁、本院卷二第189頁),復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81頁),核與同案被告鄒靖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坦承(見甲偵2卷第180頁、甲偵5卷第368頁,原審卷三第86頁),證人即被害人U○○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甲偵4卷第12至14頁),並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04年7月15日(104)華石存字第0000000函檢附U○○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7411號函所附U○○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1月14日營清字第1050001952號函附U○○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1576號函附U○○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甲偵4卷第16至21頁,甲偵5卷第261至264頁、第266至267頁、原審卷一第243至245頁),足認被告宙○○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巳○○部分:

⒈被告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否認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89頁),然其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丁2卷第61頁、原審卷三第96頁背面),復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81頁),核與共同被告鄒靖國於

卷第61頁、第66頁、原審卷三第96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述被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丁1卷第141頁背面、第146至147頁、第150頁),並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現場勘察照片、被害人巳○○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5898號函所附未○○客戶相關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1日儲字第1050004513號函檢附巳○○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被告未○○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所偵辦5月4日民眾巳○○遭詐騙案說明、104年5月4日巳○○遭詐欺案警員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積(丁1卷第26頁、第18至21頁、第33至34頁、第39至45頁、甲偵5卷第269至271頁、第308頁、第315至322頁),堪信被告宙○○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未○○固坦承被告鄒靖國有於104年5月4日匯款47萬5000元至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有將上開金額領出交給被告宙○○等情,然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被告宙○○的女朋友,被告宙○○要我去領錢我就去,我不知道是被害人受詐騙匯款的錢等語。惟查:

①被告未○○於原審準備程序,業已坦承此部分之犯行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31頁背面)。

②共同被告鄒靖國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於案發當日有在郵局臨櫃提領被害人巳○○郵局帳戶之39萬元,另外9萬元是用提款卡領取,我領取該48萬元後有聯繫洪翊翔,但聯繫不到他,我就打電話給宙○○,結果是未○○接的,未○○說先匯到她的帳戶,我就匯了47萬5000元過去等語(見甲偵5卷第369頁),被告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鄒靖國當時有說把錢匯給我女朋友(按指被告未○○),我知道錢的來源不正常,未○○跟我說時,我要未○○馬上把錢領出來給我,我再交給洪翊翔等語(見甲偵5卷第369頁),可見共同被告鄒靖國係與被告未○○聯繫後,將錢匯至被告未○○之帳戶,而非經由被告宙○○指示所為,應可認定。

③被告未○○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3年11月間認識宙○○,我於104年3、4月間知道宙○○是做詐騙,宙○○亦自該時起,要我清點車手提領回來的錢,並向宙○○確認,我工作的性質是類似會計工作等語(見甲偵2卷第45頁)。參以被告未○○於104年4月16日、同年月17日即有依被告宙○○指示前往台中市北屯區之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款,及前往東勢郵局臨櫃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等節(如下列犯罪事實四所載),足信被告未○○自104年4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宙○○乃從事詐欺集團車手頭之工作,負責向前往取款或領款之車手收取詐騙所得。則被告未○○對於共同被告鄒靖國於104年5月4日匯予其之47萬5000元款項,乃被告鄒靖國、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術所得之財物,應無不知之理。

④是本院認被告未○○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犯罪事實四㈠㈡㈢被害人N○○、天○○、庚○○部分:被告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判時,就此部分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見甲偵2卷第2、3頁、甲偵5卷第255頁、原審卷三第91頁背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害人天○○部分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被告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否認N○○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89頁),然於本院審判時已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81頁);被告T○○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審判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均坦承不諱(見甲偵2卷第134、135頁、乙1卷第79頁、原審卷一第232頁、卷三第9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89頁),復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天○○、N○○於警詢證述遭詐騙匯款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甲偵3卷第184至185頁、第189至190頁、第196頁至198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郵局無摺存款單、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被告未○○所有之蘋果牌平板電腦內之備忘錄資料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4年5月11日竹營字第1041800276號函所附官文英帳戶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7043號函所附被告未○○在統一熱陽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N○○所匯款項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及比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7月7日中政字第1041200231號函所附被告宙○○在臺中東勢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天○○、庚○○等人所匯款項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7月7日中管字第1041801793號函附被告官文英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被告未○○在東勢郵局提領被害人天○○、庚○○等人所匯款項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及比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7月14日中管字第1041801842號函所附被告官文英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被告T○○在臺中文心路郵局提領被害人天○○、庚○○等人所匯款項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及比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7月24日中管字第1041801940號函所附被告官文英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被告T○○在臺中水湳郵局提領被害人天○○、庚○○等人所匯款項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甲偵3卷第187頁、第192至194頁、第199至236頁),足見被告宙○○、T○○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犯罪事實五㈠㈡被害人丁○○、乙○○部分:

1.被害人丁○○部分:被告T○○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均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32頁、本院卷二第189頁),復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82頁);被告寅○○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均坦承不諱(見乙1卷第106至107頁、辛1卷第10至13頁、原審卷一第232頁、卷三第97頁、本院卷二第189頁),復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82頁);被告宙○○於警詢、原審審判時,就此部分均坦承不諱(見辛1卷第1至4頁、原審卷三第97頁),復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81頁);被告未○○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就此部分均坦承不諱(見甲偵2卷第65頁、原審卷一第231頁背面、卷三第97頁),核與同案被告莊易千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原審(見甲偵2卷第207至208頁、乙1卷第128至130頁、辛1卷第6至9頁、辛3卷第141至142頁、原審卷三第97頁背面)、同案被告官文英於警詢(見辛1卷第14至18頁)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辛1卷第27至30頁),復有同案被告莊易千之郵局帳戶個人資料及104年3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資料、臺中東勢郵局內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辛1卷第68至73頁),堪信上開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害人乙○○部分:被告辰○○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己5卷第124頁至125頁、原審卷一第232頁、卷三第98頁、本院卷二第1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己1卷第6至7頁、己4卷第63至64頁),並有被害人乙○○匯款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高雄凹仔底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害人乙○○之高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綜合存款存摺、被告辰○○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被告未○○所有蘋果牌平板電腦內之備忘錄資料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7月22日中管字第1041801914號函所附辰○○帳戶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被告辰○○在臺中北屯郵局臨櫃提領被害人乙○○所匯款項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辰○○在臺中健行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乙○○所匯款項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己1卷第16至19頁、第26至28頁、甲偵4卷第131頁、第167至183頁),足認被告辰○○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六)犯罪事實六㈠㈡被害人E○○、陳國清部分:

1.被害人E○○部分:被告T○○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審判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已坦承不諱(見甲偵2卷第135至136頁、原審卷一第232頁、卷三第92頁、本院卷二第189頁),復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82頁);被告宙○○於原審審判時,就此部分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92頁),復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81頁),核與同案被告酉○○、劉建興於警詢、原審審判時坦承(見甲偵2卷第150頁、第187至189頁,原審卷三第92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E○○於警詢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甲偵3卷第42至45頁),並有臺中水湳郵局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臺中文心路郵局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潭子頭家厝郵局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8月25日中管字第1041802290號函附吳峻豪帳戶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甲偵2卷第199至203頁,甲偵3卷第46頁、第56至59頁),足認被告宙○○、T○○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害人陳國清部分:被告T○○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審判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已坦承不諱(見甲偵2卷第136頁、原審卷一第232頁、卷三第9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89頁),復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82頁);被告宙○○於原審審判時,就此部分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92頁背面),復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G○○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甲偵3卷第52至54頁),並有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8月25日中管字第1041802290號函附吳峻豪帳戶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臺中漢口路郵局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甲偵3卷第55至59頁、第65頁),足認被告宙○○、T○○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七)犯罪事實七被害人J○○部分:

⒈被告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曾紹騰的帳本跟我沒有關係,錢也不是我拿走的,我只有拿到照片等語,然其於原審審判時,業已坦承此部分之犯行不諱(見原審卷三第98頁背面),復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8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曾紹騰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見甲偵6卷第12頁至13頁)、證人即被害人J○○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見甲偵4卷第64至68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未○○所有蘋果牌平板電腦內之WPS OFFICE檔案翻拍照片、共犯曾紹騰在玉山銀行草屯分行臨櫃提領被害人J○○所匯款項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臉書網頁翻拍照片、曾紹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玉山銀行草屯分行104年10月23日玉山草屯字第1041023001號函附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在卷為憑(見甲偵4卷第70至77頁),堪信曾紹騰之帳戶資料,確經由被告宙○○指示被告未○○輸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平板電腦、編號2所示之IPHONE手機後,交予與被告宙○○、未○○具犯意聯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被害人J○○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所用。被告宙○○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否認犯行部分無從憑採。

2.被告未○○固坦承有將曾紹騰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輸入電腦一事,惟辯稱:當時我不知道被告宙○○在做詐欺集團,當時我是宙○○的女朋友,宙○○要我做什麼我就怎麼做等語。惟查,被告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此部分之犯行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31頁背面),且被告未○○於104年4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宙○○係從事詐欺集團車手頭之工作,已如前所述,況被告未○○於104年4月16日亦臨櫃提領犯罪事實四㈠㈡被害人N○○、天○○匯入之款項,自應知悉詐欺集團係以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其辯稱不知所輸入之帳戶資訊係提供詐欺集團施行詐騙所用等語,並無足採。

⒊被告宙○○於本院雖聲請傳喚證人曾紹騰、王棠葦、寅○○、綽號肉粽之張宥綜等人,欲證明86萬5千元全部是被張宥綜全部拿走等情,然依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害人J○○遭騙而匯至曾紹騰帳戶之86萬5千元,由曾紹騰提領並扣除自身報酬2萬元後,已將餘款交予綽號「肉粽」之人,並未認定被告宙○○有取得任何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此與被告宙○○所欲證明之事實並無二致,是其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作證部分,本院認無加以無謂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犯罪事實八被害人W○○部分:

⒈被告寅○○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均坦承不諱(見甲偵2卷第114頁、原審卷一第232頁、原審卷三第99頁、本院卷二第189頁),復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82頁);宙○○於原審審判時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三第99頁),復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W○○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甲偵4卷第194至196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未○○所有蘋果牌平板電腦內之照片檔資料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甲偵4卷第197至198頁),足認被告宙○○、寅○○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未○○固坦承有輸入案外人嚴方偉之帳號資料交付予被告宙○○等情,惟辯稱:我不知該帳號資料之目的為何,我係聽從宙○○指示輸入云云。惟查,被告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犯行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31頁背面),且其於104年4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宙○○係從事詐欺集團車手頭之工作,已如前所述,況被告未○○於104年4月16日亦臨櫃提領犯罪事實四㈠㈡被害人N○○、天○○匯入之款項,自應知悉詐欺集團係以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其辯稱不知所輸入之帳戶資訊係提供詐欺集團施行詐騙所用等語,並無足採。

⒊又案外人嚴方偉提供予宙○○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彰化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因嚴方偉事後反悔而於104年5月25日向彰化銀行自稱遺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辦理掛失,申請補發新存摺、提款卡一事,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43至146頁),而本案被害人W○○係於104年5月26日始為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並依指示匯款至嚴方偉之上開帳戶,是被害人W○○匯款時,該帳戶已遭嚴方偉掛失而非屬被告宙○○等詐欺集團所得掌握使用,則被害人所匯款項既未曾置於被告宙○○、寅○○、未○○及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實力支配之下,其3人已著手為詐欺取財之實行自屬不遂。

(九)犯罪事實九㈠㈡㈢㈣被害人黃○○○、甲○○、F○○、D○○部分:被告T○○、寅○○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32頁、卷三第93至94頁、本院卷二第189頁),復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82頁);被告宙○○於原審審判時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三第93至94頁),復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D○○、黃○○○、甲○○、F○○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庚A1卷第10至11頁,庚C1卷第34頁、第69至70頁、第85頁至85之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6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7120號函所附鄧基紘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D○○之汐止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GASH點數卡儲值卡號、密碼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GASH點數卡儲值卡號及密碼、統一超商付款證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黃○○○之桃園福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被害人黃○○○之第一銀行大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6768號函附鄧基紘帳戶個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新北平店、敦正店自動櫃員機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文心路郵局、北屯郵局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庚A1卷第19至24頁、第34至52頁,庚C1卷第40頁至44頁、第50至54頁、第57至64頁、第75頁、第79至83頁、第89頁),堪信被告宙○○、寅○○、T○○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十)犯罪事實十被害人R○○部分:

⒈被告寅○○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32頁、卷三第9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89頁),復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82頁);被告宙○○原審審判時,亦坦承此部分之犯行不諱(見原審卷三第99頁背面),於本院審判時復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R○○於警詢證述受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甲偵4卷第200至203頁),並有新竹光華街郵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告未○○所有蘋果牌平板電腦內之照片檔資料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12月9日中管字第1051803094號函附巫原維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為憑(見甲偵4卷第207至208頁,甲偵7卷第34至36頁),足認被告宙○○、寅○○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未○○固坦承有輸入案外人巫原維之帳號資料交付予被告宙○○等情,惟辯稱:我不知該帳號資料之目的為何,我係聽從宙○○指示輸入云云。惟查,被告未○○於原審準備程序業已坦承此部分之犯行(見原審卷一第231頁背面),且被告未○○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4年5月31日凌晨2時47分許,將巫原維設於東勢中嵙口郵局之帳戶資料、存簿密碼、提款卡密碼、巫原維之個人資料輸入電腦,巫原維是被告寅○○找來當車手的,巫原維的帳戶後來掛失,所以100多萬元沒有辦法領到等語(見甲偵2卷第68頁),是被告未○○於輸入巫原維前開帳戶之資料時,應已知悉該帳戶係為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收取詐騙所得之用。況被告未○○自104年4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宙○○係從事詐欺集團車手頭之工作,業如前述,被告未○○於104年4月16日亦臨櫃提領犯罪事實四㈠㈡被害人N○○、天○○匯入之款項,自應知悉詐欺集團係以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其辯稱不知所輸入之帳戶資訊係提供詐欺集團施行詐騙所用等語,並無足採。

3.另被害人R○○匯款102萬2000元至案外人巫原維上開郵局帳戶前,該帳戶已為案外人巫原維掛失一事,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甲偵7卷第36頁),是被害人R○○匯款時,該帳戶已遭巫原維掛失而非屬被告宙○○等詐欺集團所得掌握使用,則被害人R○○所匯款項既未曾置於被告宙○○、寅○○、未○○及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實力支配之下,其3人已著手為詐欺取財之實行自屬不遂。

(十一)犯罪事實十一㈠㈡㈢㈣被害人申○○、C○○、B○○、子○○部分:

⒈被告寅○○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32頁、卷三第100頁、本院卷二第189頁),復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82頁);被告宙○○於原審審判時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三第100頁),復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8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劉俊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甲偵6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被害人申○○、C○○、B○○、子○○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甲偵4卷第210至212頁、第219至220頁、第223至225頁、第228至230頁),並有被害人申○○之士林區農會存摺、蔣武容之聯邦銀行蘆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未○○所有蘋果牌平板電腦內之照片檔資料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49151號函附劉俊廷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12月9日中管字第1051803095號函附劉俊廷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為憑(見甲偵4卷第213頁、第218頁、第221頁、第226頁、第232至233頁、第241頁至244頁,甲偵7卷第44至49頁),被告宙○○、寅○○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未○○固坦承有輸入證人劉俊廷之帳號資料交付予被告宙○○等情,惟辯稱:我不知該帳號資料之目的為何,我係聽從宙○○指示輸入云云。惟查,被告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31頁背面),且被告未○○於警詢時供稱:宙○○要我將劉俊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劉俊廷之出生年月日輸入電腦,劉俊廷是住東勢的人,只要住東勢的人都與寅○○有關或是寅○○找來的等語(見甲偵2卷第69至71頁),是被告未○○於輸入劉俊廷前開帳戶之資料時,即已知悉該帳戶係為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收取詐騙所得之用。況被告未○○自104年4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宙○○係從事詐欺集團車手頭之工作,業如前述,被告未○○於104年4月16日亦臨櫃提領犯罪事實四㈠㈡被害人N○○、天○○匯入之款項,自應知悉詐欺集團係以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其辯稱不知所輸入之帳戶資訊係提供詐欺集團施行詐騙所用等語,並無足採。

(十二)犯罪事實十二㈠㈡被害人宇○○、K○○部分:被告宙○○於原審審判時,就此部分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95頁背面),且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81頁),核與同案被告官文英於原審審判時坦承(見原審卷三第95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宇○○、K○○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甲偵5卷第58至60頁、第63至65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8月19日中管字第1041802249號函附林錦淼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官文英等人在臺中文心路郵局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黃栗苹、宇○○所匯款項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12月8日中管字第1051803097號函附林錦淼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為憑(見甲偵5卷第61頁、第66至88頁,甲偵7卷第61至66頁),被告宙○○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十三)犯罪事實十三㈠㈡㈢㈣㈤㈥㈦被害人癸○○、己○○、玄○○、溫勖翔、壬○、卯○○、H○○部分:被告T○○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審判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均坦承不諱(見乙1卷第80頁、原審卷一第232頁、卷三第101頁、(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復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82頁);被告宙○○於原審審判時,就此部分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01頁),且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81頁),核與同案被告賴順傑、宋柏翰於警詢及原審時坦承(見乙1卷第24至27頁、第34頁、原審卷三第1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官文英於警詢時陳述104年7月6日與宋柏翰、賴順傑、「阿吉」一起去銀行提款,並將所提領款項交給被告宙○○等情(見甲偵2卷第167至168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癸○○、己○○、玄○○、溫勖翔、壬○、卯○○、H○○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甲偵5卷第2至4頁、第7至8頁、第10至12頁、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第24至25頁,乙1卷第248至249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8月5日營清字第1040035790號函附賴順傑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賴順傑等人在華南銀行豐原分行臨櫃提領被害人H○○等人所匯款項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勢分行104年8月27日華東勢存字第1040000126號函所附臨櫃提款傳票2張及被告賴順傑等人在華南銀行豐原、東勢分行臨櫃提領被害人H○○等人所匯款項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見甲偵5卷第5頁、第9頁、第13頁、第17頁、第22頁、第27頁、第33至53頁,乙1卷第254頁),被告宙○○、T○○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十四)犯罪事實十四㈠㈡㈢㈣㈤被害人P○○、午○○、O○○、S○○、戊○○部分:被告寅○○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此部分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32頁、本院卷二第189頁),復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82頁),另原審審判時坦承被害人戊○○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04頁);被告宙○○原審審判時,對此部分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復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81頁),核與同案被告江亞峰、酉○○於原審供述(見原審卷三第103至104頁),證人即被害人P○○、午○○、O○○、S○○、戊○○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戊1卷第99至100頁、第109至111頁、第120至121頁、第129至131頁,戊2卷第146至147頁),並有被害人P○○之手機簡訊內容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基隆七堵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被害人戊○○之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被害人戊○○使用之戶名李淑美長治繁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被害人戊○○之屏東民生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4年8月21日板營字第1049501306號函附杜建明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苗栗中苗郵局提款機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苗栗南苗郵局臨櫃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4年10月21日(104)國世館前字第342號函所附杜建明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5年7月22日(105)國世館前字第201號函附杜建明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8日儲字第1050161615號函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3日儲字第1050212990號函在卷為憑(見戊1卷第101至103頁、第112頁、第123頁、第132至134頁、第142至144頁、第147至157頁,戊2卷第70至72頁、第133至135頁、第150頁),足認被告宙○○、寅○○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十五)犯罪事實十五㈠㈡㈢㈣㈤㈥被害人戌○○、亥○○、I○○、A○○、廖榆珊、丑○○部分:

⒈被告寅○○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32頁、卷三第105頁、本院卷二第189頁),復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82頁);被告宙○○原審審判時,對此部分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05頁),復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81頁),核與同案被告酉○○於原審坦承(見原審卷三第105頁)、證人即被害人戌○○、亥○○、I○○、A○○、廖榆珊、丑○○於警詢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甲偵3卷第115至116頁、第118至121頁、第123至126頁、第130至133頁、第139至140頁、第143至第144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11電子發票證明聯、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被害人丑○○使用黃玄君渣打銀行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丑○○之郵局存摺、被害人丑○○使用黃玄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害人丑○○之合作金庫存摺、被告未○○所有蘋果牌平板電腦內之WPSOFFICE檔案翻拍照片、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5年12月9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30910號調閱資料回覆所附蘇暉凱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年12月13日作心詢字第1051206123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所附蘇暉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名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2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533678號函所附鐘晟瀚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營業部105年12月12日營存密字第10550182761號函所附陳致源帳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105年12月26日港存字第1055004313號函所附劉怡萱帳號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為憑(見甲偵3卷第127頁至128頁、第134頁、第136至137頁、第141頁、第145至151頁、第176至177頁,甲偵7卷第73至77頁、第79至81頁、第98至102頁、第104至106頁、第117至120頁),被告宙○○、寅○○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未○○固坦承有輸入蘇暉凱之聯邦銀行、永豐銀行帳戶、鐘晟瀚之台新銀行帳戶、陳致源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等情,惟辯稱:我不知該帳號資料之目的為何,我係聽從宙○○指示輸入云云。惟查,被告未○○於原審準備程序已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一第231頁背面),且被告未○○於警詢時供稱: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金」交給宙○○,宙○○係於104年8月8日拿到,並要我記下來,宙○○後來把提款卡交給寅○○處理等語(見甲偵2卷第73至第75頁),衡之被告未○○自104年4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宙○○係從事詐欺集團車手頭之工作,業如前述,被告未○○於104年4月16日亦臨櫃提領犯罪事實四㈠㈡被害人N○○、天○○匯入之款項,自應知悉詐欺集團係以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其辯稱不知所輸入之帳戶資訊係提供詐欺集團施行詐騙所用等語,並無足採。

(十六)犯罪事實十六被害人X○○部分:被告寅○○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32頁、卷三第106頁、本院卷二第189頁),復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82頁);被告未○○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一第231頁背面、卷三第10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X○○於警詢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甲偵3卷第153至154頁),並有北埔郵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4年10月21日竹營字第1049501476號函所附邱秀英帳戶交易名細、被告未○○所有IPHONE6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甲偵3卷第155至159頁、第178至179頁),足信被告未○○、寅○○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十七)犯罪事實十七㈠㈡㈢被害人辛○○、地○○、L○○部分:被告未○○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對於此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甲偵2卷第56至58頁、原審卷一第231頁背面、卷三第1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地○○、L○○於警詢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甲偵3卷第161至162頁、第165至168頁、第173至174頁),並有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地○○玉山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未○○所有蘋果牌平板電腦內之WPS OFFICE檔案翻拍照片、被告未○○所有IPHONE6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4年10月22日北營字第1040003712號函所附何承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甲偵3卷第163頁、第169至171頁、第175至182頁),足認被告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十八)綜上,被告宙○○、未○○、寅○○、T○○、辰○○、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所為:1,被告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7、11、15至17、19至34、36至4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8、10、12、14、3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未遂罪。

2.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附表一編號8、12、4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就附表一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9至22、37至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4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未○○如附表一編號44至46所示部分,雖認其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核被告未○○此部分僅與自稱「大裕哥哥」之不詳成年人聯繫,尚乏證據證明該自稱「大裕哥哥」者與對被害人辛○○、地○○、L○○等施詐之人並非同一人,依罪疑惟輕原則,即難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本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3.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8、14、35、4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就附表一編號15至17、19至22、32至34、36至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未遂罪。

4.被告T○○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7、11、15至17、25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8、10、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5.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辰○○雖於104年5月間,提供其臺中福安郵局帳戶予被告宙○○使用,而掩飾被告宙○○等人詐騙告訴人乙○○所得財物,然按犯刑法第339條之罪,其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屬重大犯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係將其中300萬元匯到被告辰○○之福安郵局帳戶,再由被告辰○○分別臨櫃及從自動櫃員機提領300萬元,是被告辰○○縱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其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下,依上開規定,自難認屬重大犯罪,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餘地,附此說明。

(二)被告宙○○於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被告未○○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T○○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分別於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宙○○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告未○○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盜用被害人丙○○、U○○、巳○○印章,偽以其等名義填載取款憑條而行使之,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宙○○等人於本案所為之各該犯行,雖未親自實行詐騙行為,而推由其他成員為之,但其等彼此間與其他成員就各該犯行分工擔任提供帳戶、居間聯繫、提領受騙款項等任務,堪認被告宙○○等人與其餘成年成員間,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宙○○、未○○、寅○○、T○○、辰○○與上開共同正犯等,利用詐術詐騙如附表一編號6、9、10、14、17至22、24、28、30、32、36、38至42、45所示之各被害人,使其等分別多次匯款,再由被告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接續多次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又被告宙○○就附表一編號1、2、3、4、6所犯各罪;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各罪;被告T○○就附表一編號6所犯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編號2部分為未遂罪)。

(六)被告宙○○前於98年間,因詐欺及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共2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82號判決駁回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無罪部分則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前開第①、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扣除羈押日數159日後,刑期起算日為:99年7月23日,執行期滿日為:102年2月13日);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0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309號、100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共3罪)確定(下稱第④、⑤案);又於10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⑥案),前開第③、④、⑤、⑥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2年2月14日,執行期滿日為:104年5月13日);上開

甲、乙2案合併執行,扣除累進縮刑72日後,於103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間至104年3月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宙○○之甲案刑期自99年7月23日起至102年2月13日止,乙案則自102年2月14日起接續甲案執行,刑期至104年5月13日止。其後被告宙○○於103年6月12日獲准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本應為104年3月2日,惟被告宙○○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刑確定遭撤銷假釋,尚需執行殘刑8月18日,然甲案、乙案原為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且甲案於被告宙○○經核准開始假釋時,已於10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則被告宙○○於受甲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4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雖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斟酌被告宙○○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宙○○於甲案執行完畢並假釋出監後未滿1年,為獲取不法利益,除犯本案之各罪外,又多次犯相同犯罪類型之詐欺取財等罪,顯見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則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七)被告宙○○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犯行;被告宙○○、未○○、寅○○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犯行,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宙○○之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八)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被告宙○○、未○○、寅○○、T○○於附表一所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宙○○主張其僅係犯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等語,無從憑採。

四、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宙○○關於原判決附表壹編號2、22、23、32、34、41所示部分,被告未○○關於原判決附表參編號10、11、16至19所示部分,被告寅○○關於原判決附表肆編號15、21所示部分,被告T○○關於原判決附表伍編號1至3、5所示部分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關於被害人Y○○○遭詐欺取財案部分,原審於理由欄認應沒收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紙,卻於被告宙○○主文欄漏未宣告沒收。⑵關於被害人N○○遭詐欺取財案部分,原審於事實理由欄雖認被告T○○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卻於其主文欄僅諭知「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原判決就被告T○○詐騙被害人N○○、天○○、庚○○、E○○部分,並未於理由欄內敘明其沒收之依據,卻於主文均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

⑶關於被害人宇○○、K○○遭詐欺取財案,原審計算被告宙○○犯罪所得之結果有誤。⑸關於被害人S○○遭詐欺取財案,原審於事實欄雖認被告宙○○、寅○○均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卻於主文及理由欄僅各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⑹關於被害人戌○○、亥○○遭詐欺取財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原審認應在被告寅○○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卻於被告未○○部分亦予宣告沒收。⑺關於被害人丑○○遭詐欺取財案,原審就被告宙○○部分之主文漏未諭知累犯。⑻關於被害人I○○遭詐欺取財案,原審就被告寅○○部分之主文漏未諭知沒收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⑼關於被害人X○○遭詐欺取財案,被告未○○曾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原審漏未諭知沒收。⑽關於被害人辛○○、地○○、L○○遭詐欺取財案,並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犯,且被告未○○曾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原審均漏未諭知沒收。⑾關於被害人P○○遭詐欺取財案,原判決於理由欄內漏未論述被告宙○○係累犯,均有未洽。

(二)被告宙○○提起上訴,以其犯後態度良好,所犯為集合犯等語,指摘原審之量刑過重;被告未○○提起上訴,以其並不知情,且賠償部分被害人等語,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寅○○提起上訴,以其係初犯,犯後知所悔改等語,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被告T○○提起上訴,以其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請求從輕量刑,核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均無可採(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雖以107年度訴字第3362號民事判決被告宙○○與鄒靖國應連帶給付被害人U○○80萬元,以107年度訴字第3363號民事判決被告宙○○與未○○應連帶給付被害人J○○86萬5000元,以107年度訴字第3546號民事判決被告宙○○與宋柏翰應給付被害人黃○○○80萬元,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334號民事判決被告宙○○與鄒靖國、未○○、洪翊翔應連帶給付被害人巳○○48萬元,以107年度中小字第3511號小額民事判決被告宙○○應給付被害人Q○○5萬5000元,見本院卷三第217至237頁民事判決,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宙○○有依上開清償被害人,本院自無從依此為其有利之認定),然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三)爰審酌被告宙○○、未○○、寅○○、T○○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反以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方式,牟取不正之利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上揭被告等所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其詐欺犯行,導致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並同時使詐欺集團成員、車手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發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所為甚非可取;暨衡酌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間之先後、長短、各自在被訴犯罪事實中分擔之犯罪角色、行為內容、被告等領取贓款之次數、領取之金額、犯罪獲利之多寡,兼衡除被告未○○仍否認知情外,其餘被告等均已坦承,以及被告T○○與被害人庚○○以20萬元達成調解(自110年6月起開始給付)、與被害人E○○以70萬元達成調解(自110年9月起開始給付)、與被害人甲○○以7000元達成調解(於110年6月30日前給付)、與被害人D○○以3萬4千元達成調解(於111年8月31日前給付)、與被害人黃○○○以20萬元達成調解(自111年12月起開始給付)、與被害人玄○○以6萬元達成調解(自112年10月起開始給付)、與被害人溫勖翔以13萬元達成調解(自112年12月起開始給付)、與被害人己○○以5萬元達成調解(自112年8月起開始給付);被告寅○○與被害人甲○○以6000元達成調解(於110年6月30日前給付)、與被害人D○○以3萬3千元達成調解(於111年8月31日前給付)、與被害人黃○○○以20萬元達成調解(自111年9月起開始給付)、與被害人戊○○以20750元達成調解、與被害人廖榆珊以13750元達成調解、與被害人戌○○以11980元達成調解、與被害人丑○○以52471元達成調解、與被害人A○○以6萬元達成調解;被告未○○與被害人戊○○以20750元達成調解、與被害人廖榆珊以13750元達成調解、與被害人戌○○以11980元達成調解、與被害人丑○○以52471元達成調解、與被害人A○○以6萬元達成調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569、3567、3790、3789、3877、3876、3875、3990、3992、5373號、106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77、81、8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16頁、第29至34頁、第41至43頁、第55至61頁、第111頁)。其中被告未○○已支付被害人戊○○20750元、A○○3萬1000元、廖榆珊13750元、丑○○52471元、戌○○5990元,有被告未○○提出之交易結果通知擷取相片6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張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三第113至128頁),其餘已調解之被告等,則尚未支付任何賠償金,並審酌被告宙○○、未○○、寅○○、T○○等於原審自陳之教育、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未○○如附表一編號44至46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未○○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其行為次數、犯罪類型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認應就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上訴駁回部分:(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宙○○、未○○、寅○○、T○○上開撤銷改判以外部分、被告辰○○部分之犯罪均事證明確,分別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0條、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宙○○、未○○、寅○○、T○○、辰○○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反以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方式,牟取不正之利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上揭被告等所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其詐欺犯行,導致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並同時使詐欺集團成員、車手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發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所為甚非可取;暨衡酌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間之先後、長短、各自分擔之犯罪角色、行為內容、被告等領取贓款之次數、領取之金額、犯罪獲利之多寡,兼衡除被告未○○仍否認知情外,其餘被告等均已坦承,以及被告T○○、未○○、寅○○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被告未○○並已實際支付部分調解金額,其餘被告則尚未支付任何賠償金,並審酌被告宙○○、未○○、寅○○、T○○、辰○○等於原審自陳之教育、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壹(編號1、3至21、24至31、33、35至40)、參(編號1至9、12至15)、肆(編號1至14、16至20、22、23)、伍(編號4、7至10、12至19)、陸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其沒收及不予沒收之依據,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被告等各項量刑因子,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妥適。被告辰○○提起上訴,以其僅有1次犯行,量刑較其他同案被告為重,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等語,指摘原審之量刑過重,然被告辰○○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匯款至被告辰○○帳戶高達300萬元,情節非輕;被告宙○○、未○○、寅○○、T○○提起上訴,則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不當,並經本院認定並無可採,已如上述,則被告等此部分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宙○○、寅○○、T○○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被告未○○撤銷改判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本院審酌其等犯罪之情節(被告宙○○居於主要地位)、行為之次數(被告宙○○41次、被告未○○16次、被告寅○○23次、被告T○○17次)、犯罪類型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被告未○○有實際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等情狀,認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7至10項所示。七、沒收部分:(一)被告宙○○等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等相關規定。105年6月22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以上修正或增訂之立法目的,旨在認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剝奪犯罪所得以作為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因認沒收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故明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就沒收之相關規定,均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經查:1.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公文書1紙,為鄒靖國所持有且供其與被告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2.被告宙○○於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被告未○○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T○○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分別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如附表二編號3、5、6、7所載),業已分別交付被害人丙○○、U○○、巳○○、天○○,不屬於被告宙○○、T○○、未○○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仍應在被告宙○○、T○○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3.至於被告宙○○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告未○○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由同案被告鄒靖國所偽造之取款條、提款單等文件,因印章或印文並非被偽造,僅是被盜用,且此等偽造之私文書亦經鄒靖國提交予金融機構留存,已屬於金融機構所有,故就被告宙○○、未○○部分,均不宣告沒收。(三)又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查: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未○○所有,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8、12、13、18、19至22、37至42、44至46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未○○所有,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8、12、13、18、19至22、37至46犯行所用之物,有被告未○○所有上開平板電腦、IPHONE手機翻拍照片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未○○上開所為之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物,為被告未○○所有,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4、8所用之物,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無摺存款單影本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未○○上開所為之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為另案被告邱秀英提供予被告未○○、寅○○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被害人X○○所用之物,而經警於105年8月18日拘提被告寅○○時所查扣,為被告寅○○具有實質管領力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3之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杜建明提供予被告宙○○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2、33、34所示被害人P○○、午○○、O○○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為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案外人陳致源收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1詐騙被害人I○○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為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案外人蘇暉凱收購,提供予詐欺集團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詐騙被害人戌○○、亥○○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為宙○○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案外人鐘晟瀚收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0、41犯行所用之物,且經警於104年8月18日拘提被告寅○○、酉○○時,渠等共同持有之物,且被告寅○○於原審亦證稱:該集團所取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最後均是由我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3頁),堪認被告寅○○確實取得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之實質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2、33、34、41、37、38、40所示犯行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1.被告宙○○於原審供稱:我老闆給我10%報酬,我拿5%,就是其他車手把錢交給我時,我扣5%的報酬再交給被告洪翊翔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頁背面),是被告宙○○所犯之罪,除附表一編號2、13被害人Y○○○、W○○未受騙匯款,附表一編號18R○○因遭帳戶所有人巫原維掛失帳戶,編號31、37、38因賴順傑、蘇暉凱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編號12、19至22、42無證據證明該提領金額係交付被告宙○○外,其餘被告宙○○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5%比例計算後,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43部分,取得報酬1萬5000元,為被告未○○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06頁),應於被告未○○所為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未○○所犯本案其他各罪,被告未○○於原審供稱:當時我是被告宙○○的女友,被告宙○○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7頁、第98頁背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未○○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未○○所犯其餘各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3.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於原審供稱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7頁);就附表一編號43部分,於原審供稱此部分取得1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6頁);另於原審供稱:我有找到人頭帳戶申設前往提款的話,報酬是4%至6%,與人頭帳戶申設人對半平分,就是2%至3%,如果以提款卡提領,則是分得2%之報酬,如果帳戶不是我找來的,就是分1%至1.5%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頁、卷三第93頁背面、第105頁背面),是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與鄧基紘共同提領78萬元,被告寅○○取得23400元報酬;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被告寅○○以提款卡提領21000元,取得該金額2%之報酬為420元;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被告寅○○以提款卡提領114000元,其犯罪所得應為2280元;就附表一編號36部分,取得提領款項2%即1681元;就附表一編號39部分,以提款卡提領3萬元,取得提領金額1.5%之報酬450元;就附表一編號40部分,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取得提領金額1.5%報酬900元;就附表一編號41部分,以提款卡提領89800元,取得提領金額1.5%報酬1347元,均應於被告寅○○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寅○○所犯本案其他各罪,因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寅○○有提領款項,而難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故就被告寅○○所犯其餘各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4.被告T○○就附表一編號5至7之提領款項部分,取得報酬共6000元一事,為被告T○○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91頁背面),因難以區分各次犯行之計算標準,爰於其末次提領即附表一編號7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T○○於警詢時供述取得報酬6萬元等語(見甲偵2卷第136頁);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T○○於原審陳稱取得報酬1000元(見原審卷三第92頁背面);就附表一編號25至30之部分,被告T○○於原審陳稱各取得官文英提領款項2%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頁),是附表一編號25部分,被告T○○報酬為400元、附表一編號26部分為1000元、附表一編號27部分為1200元、附表一編號28部分為2600元、附表一編號29部分為800元、附表一編號30部分為2000元;均應於被告T○○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T○○所犯本案其他如附表一編號8、14至17、31所示各罪,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T○○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爰就被告T○○此部分所犯其餘各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5.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獲得之報酬為24萬元,為被告辰○○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98頁),應於被告辰○○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至其餘扣案之物,雖分別係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被告或共犯所有,惟查無其他證據得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均不予諭知沒收。(六)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八、被告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V○○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44至46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於104年5月4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聯繫位在新北市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坦承(見丁1卷第155至156頁、丁2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被  告│被害時間及      │所犯罪名、諭知之主刑及沒收                            │
│號│      │      │被騙金額        │                                                      │
│  │      │      │                │                                                      │
├─┼───┼───┼────────┼───────────────────────────┤
│1.│丙○○│宙○○│104年5月21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下午1時許,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
│  │      │      │23萬5000元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2.│蘇林雪│宙○○│104年5月28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清    │      │下午1時許,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 │
│  │      │      │0元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壹紙沒│
│  │      │      │                │收。                                                  │
├─┼───┼───┼────────┼───────────────────────────┤
│3.│U○○│宙○○│104年4月29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上午11時許,    │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
│  │      │      │86萬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巳○○│宙○○│104年5月4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未○○│上午11時許,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伍│
│  │      │      │48萬元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                                                      │
│  │      │      │                │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5.│N○○│宙○○│104年4月16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T○○│中午某時許,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3萬元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                                                      │
│  │      │      │                │T○○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6.│天○○│宙○○│104年4月16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T○○│中午12時許,    │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台灣台北地檢署監 │
│  │      │      │90萬元          │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臺灣臺北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T○○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 │
│  │      │      │                │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7.│庚○○│宙○○│104年4月16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T○○│上午11時許,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20萬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T○○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丁○○│宙○○│104年5月18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未○○│某時,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
│  │      │寅○○│250萬元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T○○│                │                                                      │
│  │      │      │                │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T○○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貳年貳月。                                          │
├─┼───┼───┼────────┼───────────────────────────┤
│9.│乙○○│辰○○│104年5月21日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
│  │      │      │晚上9時30分許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700萬元         │                                                      │
├─┼───┼───┼────────┼───────────────────────────┤
│10│E○○│宙○○│104年8月初某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T○○│,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柒仟元沒│
│  │      │      │300萬元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T○○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陳國清│宙○○│104年8月12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T○○│中午12時30分許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5萬元           │                                                      │
│  │      │      │                │T○○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J○○│宙○○│104年5月14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未○○│上午10時許,    │有期徒刑貳年。                                        │
│  │      │      │86萬5000元      │                                                      │
│  │      │      │                │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3│W○○│宙○○│104年5月26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未○○│晚上7時22分許   │年貳月。                                              │
│  │      │寅○○│,0元           │                                                      │
│  │      │      │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4│許黃秀│宙○○│104年6月8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廷    │寅○○│上午9時許,     │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
│  │      │T○○│80萬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T○○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捌月。                                          │
│  │      │      │                │                                                      │
│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甲○○│宙○○│104年6月7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寅○○│下午3時許,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T○○│2萬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T○○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16│F○○│宙○○│104年6月10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寅○○│下午4時53分許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T○○│,21345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T○○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D○○│宙○○│104年6月10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寅○○│晚上8時許,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T○○│113978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T○○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8│R○○│宙○○│104年6月11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      │未○○│上午9時許,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寅○○│0元             │                                                      │
│  │      │      │                │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19│申○○│宙○○│104年6月25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未○○│某時,          │月。                                                  │
│  │      │寅○○│23萬元          │                                                      │
│  │      │      │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20│C○○│宙○○│104年6月29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未○○│下午5時30分許   │月。                                                  │
│  │      │寅○○│,              │                                                      │
│  │      │      │89978元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
│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21│B○○│宙○○│104年6月29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未○○│晚上10時15分    │月。                                                  │
│  │      │寅○○│許,            │                                                      │
│  │      │      │37004元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
│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22│子○○│宙○○│104年6月29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未○○│晚上8時55分     │月。                                                  │
│  │      │寅○○│許,            │                                                      │
│  │      │      │59978元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
│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23│宇○○│宙○○│104年7月5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      │某時,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7998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4│K○○│宙○○│104年7月5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      │下午5時41分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
│  │      │      │許,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59978元         │                                                      │
├─┼───┼───┼────────┼───────────────────────────┤
│25│癸○○│宙○○│104年7月6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T○○│中午11時許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2萬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T○○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6│己○○│宙○○│104年7月6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T○○│下午1時許,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5萬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T○○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7│玄○○│宙○○│104年7月6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T○○│上午11時15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分許,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6萬元           │                                                      │
│  │      │      │                │T○○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8│溫勖翔│宙○○│104年7月5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原名│T○○│晚上7時30分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M○○│      │許,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3萬元          │                                                      │
│  │      │      │                │T○○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9│卯○○│宙○○│104年7月6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T○○│上午11時許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4萬元           │                                                      │
│  │      │      │                │T○○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0│H○○│宙○○│104年7月6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T○○│上午10時許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10萬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T○○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1│壬○  │宙○○│104年7月6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T○○│下午某時,      │月。                                                  │
│  │      │      │11萬元          │                                                      │
│  │      │      │                │T○○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32│P○○│宙○○│104年8月3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寅○○│中午12時30分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許,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7萬元           │                                                      │
│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      │      │                │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33│午○○│宙○○│104年8月3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寅○○│下午1時26分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許,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8萬元           │                                                      │
│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      │      │                │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34│O○○│宙○○│104年8月3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寅○○│中午12時許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6萬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      │      │                │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35│S○○│宙○○│104年8月3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寅○○│下午3時許,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      │30萬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柒月。                                          │
├─┼───┼───┼────────┼───────────────────────────┤
│36│戊○○│宙○○│104年8月5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寅○○│下午4時52分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許,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84081元         │                                                      │
│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7│戌○○│宙○○│104年8月10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未○○│晚上7時40分     │月。                                                  │
│  │      │寅○○│許,            │                                                      │
│  │      │      │11980元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
│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      │      │                │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
├─┼───┼───┼────────┼───────────────────────────┤
│38│亥○○│宙○○│104年8月10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未○○│晚上9時30分     │月。                                                  │
│  │      │寅○○│許,            │                                                      │
│  │      │      │17101元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
│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      │      │                │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
├─┼───┼───┼────────┼───────────────────────────┤
│39│廖榆珊│宙○○│104年8月9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未○○│晚上9時22分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寅○○│許,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55081元         │                                                      │
│  │      │      │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
│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0│A○○│宙○○│104年8月10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未○○│下午5時許,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寅○○│6萬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
│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      │      │                │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41│I○○│宙○○│104年8月10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未○○│下午6時許,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寅○○│89949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
│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      │      │                │案如附表四編號5、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參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2│丑○○│宙○○│104年8月10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未○○│晚上9時許,     │月。                                                  │
│  │      │寅○○│20萬9884元      │                                                      │
│  │      │      │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
│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43│X○○│未○○│104年8月20日    │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寅○○│上午10時58分    │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許,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50萬元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4│辛○○│未○○│104年8月21日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上午10時30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
│  │      │      │許,            │沒收。                                                │
│  │      │      │20萬元          │                                                      │
├─┼───┼───┼────────┼───────────────────────────┤
│45│地○○│未○○│104年8月23日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下午6時46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
│  │      │      │許,            │沒收。                                                │
│  │      │      │89945元         │                                                      │
├─┼───┼───┼────────┼───────────────────────────┤
│46│L○○│未○○│104年8月23日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晚上7時42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
│  │      │      │許,            │沒收。                                                │
│  │      │      │3008元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押    物    或    證    物    名    稱 │ 備註               │
├──┼───────────────────────┼──────────┤
│1   │另案扣案Mobile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            │鄒靖國所有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2   │另案扣案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           │鄒靖國所有          │
│    │0000000000號SI M卡1枚)                        │                    │
├──┼───────────────────────┼──────────┤
│3   │被害人丙○○提出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交付予被害人丙○○│
│    │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公文書傳真1紙(案號:104年 │,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
│    │北檢股(偵)字第015411號55686案件,當事人:     │物,不宣告沒收。    │
│    │丙○○,檢察官:張介欽,日期:104年5月21日,其│                    │
│    │上無偽造之印文)                               │                    │
├──┼───────────────────────┼──────────┤
│4   │扣案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    │單」之公文書1紙(案號:104年北檢股(偵)字第     │、供被告宙○○附表一│
│    │015411號55686案件,當事人:Y○○○,檢察官: │編號2所用之物。     │
│    │張介欽,日期:104年5月28日,其上無偽造之印文) │                    │
├──┼───────────────────────┼──────────┤
│5.  │被害人U○○提出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交付予被害人U○○│
│    │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公文書傳真1紙(案號:104年 │,不宣告沒收。      │
│    │北檢股(偵)字第015411號55686案件,當事人:     │                    │
│    │U○○,檢察官:張介欽,日期:104年4月29日,其│                    │
│    │上無偽造之印文)                               │                    │
├──┼───────────────────────┼──────────┤
│6.  │被害人巳○○提出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交付予被害人巳○○│
│    │分案調查證物清清單」之公文書傳真1紙(案號:104 │,不宣告沒收。      │
│    │年北檢股(偵)字第015411號55686案件,當事人:   │                    │
│    │巳○○,檢察官:張介欽,日期:104年5月4日,其 │                    │
│    │上無偽造之印文)                               │                    │
├──┼───────────────────────┼──────────┤
│7.  │被害人天○○提出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1.偽造公文書已交付予│
│    │據」之公文書傳真1紙(案號:103年金字第0000000  │  被害人天○○,不宣│
│    │號,申請日期:104年4月16日,申請人:天○○,檢│  告沒收。          │
│    │察官:吳文正)。                               │2.左列偽造之印文應予│
│    │偽造印文:「檢察官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沒收。            │
│    │檢察署印」各1枚。                             │                    │
└──┴───────────────────────┴──────────┘
附表三: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甲偵2卷第288至292  │
│頁)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9、受執行人:未○○                 │
├─┬───────────┬───┬───┬────────────────┤
│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物品所│備註                            │
│號│                      │單位  │有人  │                                │
├─┼───────────┼───┼───┼────────────────┤
│1 │蘋果牌平板電腦(IMEI: │1臺   │未○○│被告未○○所有,供附表一編號8、 │
│  │000000000000000)      │      │      │12、13、18、19至22、37至42、44至│
│  │                      │      │      │46所用之物。                    │
├─┼───────────┼───┼───┼────────────────┤
│2 │Iphone6手機(含門號:0 │1支   │未○○│被告未○○所有,供附表一編號8、 │
│  │000-000000號SIM卡1張、│      │      │12、13、18、19至22、37至46所用之│
│  │IMEI:0000000000000000│      │      │    物。                        │
│  │)                     │      │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2本   │未○○│被告未○○所有、供附表一編號4、8│
│  │(戶名:未○○、帳號: │      │      │所用之物。                      │
│  │000000000000)         │      │      │                                │
├─┼───────────┼───┼───┼────────────────┤
│4 │郵政儲金簿            │1本   │未○○│                                │
│  │戶名:未○○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5 │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含金 │1本   │未○○│                                │
│  │融卡)                 │      │      │                                │
│  │戶名:未○○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6 │大眾銀行存摺          │1本   │未○○│                                │
│  │戶名:未○○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7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未○○│                                │
│  │戶名:未○○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8 │臺灣銀行存摺          │1本   │未○○│                                │
│  │戶名:未○○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9 │記帳單                │9張   │未○○│                                │
├─┼───────────┼───┼───┼────────────────┤
│10│銀行代碼單            │1張   │未○○│                                │
├─┼───────────┼───┼───┼────────────────┤
│11│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3組   │未○○│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
├─┼───────────┼───┼───┤                                │
│12│大麻                  │1包   │未○○│                                │
│  │毛重:0.8公克         │      │      │                                │
│  │淨重:0.5公克         │      │      │                                │
├─┼───────────┼───┼───┼────────────────┤
│13│留言紙                │1張   │未○○│                                │
│  │(由寅○○所寫)        │      │      │                                │
├─┼───────────┼───┼───┼────────────────┤
│1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1本   │未○○│104年9月15日更換新簿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戶名:未○○)        │      │      │                                │
└─┴───────────┴───┴───┴────────────────┘
附表四: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甲偵6卷第69至75│
│頁、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受執行人:寅○○、酉○○       │
│                                                                            │
├─┬───────────┬───┬────┬───────────────┤
│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物品持有│備註                          │
│號│                      │單位  │人      │                              │
├─┼───────────┼───┼────┼───────────────┤
│1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寅○○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2 │邱秀英郵政儲金簿      │1本   │寅○○、│被告寅○○、酉○○所屬之不詳詐│
│  │(含印章1個)           │      │酉○○  │欺集團成員所有,供附表一編號43│
│  │                      │      │        │所用之物。                    │
├─┼───────────┼───┼────┼───────────────┤
│3 │邱秀英臺中銀行存摺(身 │1本   │寅○○、│被告寅○○、酉○○所屬之不詳詐│
│  │分證影本)             │      │酉○○  │欺集團成員所有,供附表一編號43│
│  │                      │      │        │所用之物。                    │
├─┼───────────┼───┼────┼───────────────┤
│4 │杜建明郵政儲金簿      │1本   │寅○○、│被告寅○○、酉○○所屬之不詳詐│
│  │                      │      │酉○○  │欺集團成員所有,供附表一編號32│
│  │                      │      │        │、33、34所用之物。            │
├─┼───────────┼───┼────┼───────────────┤
│5 │陳致源臺銀金融卡      │1張   │寅○○、│被告寅○○、酉○○所屬之不詳詐│
│  │                      │      │酉○○  │欺集團成員所有,供附表一編號41│
│  │                      │      │        │所用之物。                    │
├─┼───────────┼───┼────┼───────────────┤
│6 │蘇暉凱聯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寅○○、│被告寅○○、酉○○所屬之不詳詐│
│  │                      │      │酉○○  │欺集團成員所有,供附表一編號37│
│  │                      │      │        │、38所用之物。                │
├─┼───────────┼───┼────┼───────────────┤
│7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寅○○、│被告寅○○、酉○○所屬之不詳詐│
│  │00000000000000(鐘晟瀚 │      │酉○○  │欺集團成員所有,供附表一編號40│
│  │)                     │      │        │、41所用之物。                │
├─┼───────────┼───┼────┼───────────────┤
│8 │筆記本                │2本   │酉○○  │                              │
│  │                      │      │寅○○  │                              │
├─┼───────────┼───┼────┼───────────────┤
│9 │劉家佑郵政儲金簿、金融│1本   │同上    │含印章1個                     │
│  │卡                    │      │        │                              │
├─┼───────────┼───┼────┼───────────────┤
│10│郭建廷郵政儲金簿、金融│1本   │同上    │含印章1個                     │
│  │卡                    │      │        │                              │
├─┼───────────┼───┼────┼───────────────┤
│11│雷丁諺玉山銀行存簿、金│1本   │同上    │                              │
│  │融卡                  │      │        │                              │
├─┼───────────┼───┼────┼───────────────┤
│12│郭建廷安泰銀行存簿、金│1本   │同上    │                              │
│  │融卡                  │      │        │                              │
├─┼───────────┼───┼────┼───────────────┤
│13│郭建廷華南銀行存摺    │1本   │同上    │                              │
├─┼───────────┼───┼────┼───────────────┤
│14│孫成翰合庫金融卡      │1張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       │      │        │                              │
├─┼───────────┼───┼────┼───────────────┤
│15│臺灣企銀金融卡        │1張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16│郭建廷中國信託存摺、金│1本   │同上    │含印章3個                     │
│  │融卡                  │      │        │                              │
├─┼───────────┼───┼────┼───────────────┤
│17│鍾衍立玉山、元大、華南│3本   │同上    │含印章2個                     │
│  │銀行存摺、金融卡      │      │        │                              │
├─┼───────────┼───┼────┼───────────────┤
│18│陳致源新光銀行、彰銀提│2張   │同上    │                              │
│  │款卡                  │      │        │                              │
├─┼───────────┼───┼────┼───────────────┤
│19│許佑剛土銀、永豐金融卡│2張   │同上    │                              │
├─┼───────────┼───┼────┼───────────────┤
│20│張樹林中信、華泰金融卡│2張   │同上    │                              │
├─┼───────────┼───┼────┼───────────────┤
│21│劉怡萱土銀金融卡      │1張   │同上    │                              │
├─┼───────────┼───┼────┼───────────────┤
│22│陳庭豪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                              │
├─┼───────────┼───┼────┼───────────────┤
│23│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                              │
│  │000-000000000         │      │        │                              │
├─┼───────────┼───┼────┼───────────────┤
│24│永豐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                              │
│  │0000000000000         │      │        │                              │
├─┼───────────┼───┼────┼───────────────┤
│25│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同上    │                              │
│  │000000000000          │      │        │                              │
├─┼───────────┼───┼────┼───────────────┤
│26│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1張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        │      │        │                              │
├─┼───────────┼───┼────┼───────────────┤
│27│筆記紙                │1張   │同上    │                              │
├─┼───────────┼───┼────┼───────────────┤
│28│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含筆記1張                     │
│  │000000000000          │      │        │                              │
├─┼───────────┼───┼────┼───────────────┤
│29│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林純正                        │
│  │000000000000          │      │        │                              │
├─┼───────────┼───┼────┼───────────────┤
│30│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郭建廷                        │
│  │000-000000000         │      │        │                              │
├─┼───────────┼───┼────┼───────────────┤
│31│聯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32│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同上    │蔡懷緯                        │
│  │000000000000          │      │        │                              │
├─┼───────────┼───┼────┼───────────────┤
│33│永豐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        │      │        │                              │
├─┼───────────┼───┼────┼───────────────┤
│34│兆豐國際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35│In Focus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含SIM卡                       │
│  │0000000000            │      │        │                              │
├─┼───────────┼───┼────┼───────────────┤
│36│In Focus白色手機      │1支   │酉○○  │                              │
│  │0000000000            │      │        │                              │
├─┼───────────┼───┼────┼───────────────┤
│37│HTC黑色手機           │1支   │同上    │                              │
│  │0000000000            │      │        │                              │
├─┼───────────┼───┼────┼───────────────┤
│38│白色蘋果手機          │1支   │同上    │                              │
│  │0000000000            │      │        │                              │
├─┼───────────┼───┼────┼───────────────┤
│39│安非他命              │2包   │同上    │                              │
├─┼───────────┼───┼────┼───────────────┤
│40│安非他命吸食器        │3個   │同上    │                              │
├─┼───────────┼───┼────┼───────────────┤
│41│安非他命殘渣袋        │4個   │同上    │                              │
├─┼───────────┼───┼────┼───────────────┤
│42│藥鏟                  │2支   │同上    │                              │
└─┴───────────┴───┴────┴───────────────┘
附表五: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偵6  │
│卷第76至87頁)執行處所:臺中市○○路0段000號6A之9,受執行人:寅○○、宙○○、劉│
│峻宇                                                                        │
├─┬───────────┬───┬───┬────────────────┤
│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物品所│備註                            │
│號│                      │單位  │有人  │                                │
├─┼───────────┼───┼───┼────────────────┤
│1 │點鈔機                │1臺   │洪翊翔│                                │
├─┼───────────┼───┼───┼────────────────┤
│2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宙○○│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3 │COOLPAD行動電話(雙卡  │1支   │T○○│                                │
│  │機含SIM卡2張,序號8648│      │      │                                │
│  │00000000000號、0000000│      │      │                                │
│  │00000000號)           │      │      │                                │
├─┼───────────┼───┼───┼────────────────┤
│4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宙○○│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5 │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 │1張   │同上  │                                │
│  │未使用)               │      │      │                                │
├─┼───────────┼───┼───┼────────────────┤
│6 │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 │1張   │同上  │                                │
│  │未使用)               │      │      │                                │
├─┼───────────┼───┼───┼────────────────┤
│7 │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 │1張   │同上  │                                │
│  │未使用)               │      │      │                                │
├─┼───────────┼───┼───┼────────────────┤
│8 │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 │1張   │同上  │                                │
│  │未使用)               │      │      │                                │
├─┼───────────┼───┼───┼────────────────┤
│9 │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 │1張   │同上  │                                │
│  │未使用)               │      │      │                                │
├─┼───────────┼───┼───┼────────────────┤
│10│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 │1張   │同上  │                                │
│  │未使用)               │      │      │                                │
├─┼───────────┼───┼───┼────────────────┤
│11│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 │1張   │同上  │                                │
│  │未使用)               │      │      │                                │
├─┼───────────┼───┼───┼────────────────┤
│12│台灣大哥大預付卡(未使 │1張   │同上  │                                │
│  │用)                   │      │      │                                │
├─┼───────────┼───┼───┼────────────────┤
│13│I Phone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含SIM卡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14│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含SIM卡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15│MOBIM行動電話(雙卡機  │1支   │同上  │含SIM卡                         │
│  │)0000000000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16│PHSIGSM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                                │
├─┼───────────┼───┼───┼────────────────┤
│17│NOKIA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                                │
├─┼───────────┼───┼───┼────────────────┤
│18│KOOOK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                                │
├─┼───────────┼───┼───┼────────────────┤
│19│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                                │
├─┼───────────┼───┼───┼────────────────┤
│20│NOKIA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                                │
├─┼───────────┼───┼───┼────────────────┤
│21│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同上  │                                │
├─┼───────────┼───┼───┼────────────────┤
│22│大麻                  │3包   │同上  │                                │
├─┼───────────┼───┼───┼────────────────┤
│23│安非他命              │3包   │同上  │                                │
├─┼───────────┼───┼───┼────────────────┤
│24│藥鏟                  │3支   │同上  │                                │
├─┼───────────┼───┼───┼────────────────┤
│25│大麻吸食器            │1支   │同上  │                                │
├─┼───────────┼───┼───┼────────────────┤
│26│電子秤                │2台   │同上  │                                │
├─┼───────────┼───┼───┼────────────────┤
│27│大麻用捲菸紙          │1盒   │同上  │                                │
├─┼───────────┼───┼───┼────────────────┤
│28│大麻用濾組            │1包   │同上  │                                │
├─┼───────────┼───┼───┼────────────────┤
│29│大麻用菸斗            │1支   │同上  │                                │
├─┼───────────┼───┼───┼────────────────┤
│30│夾鏈袋                │1包   │同上  │                                │
├─┼───────────┼───┼───┼────────────────┤
│31│NOKIA行動電話         │1支   │T○○│含SIM卡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32│IPhone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含SIM卡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33│郵局金融卡            │1張   │宙○○│                                │
│  │00000000000000        │      │      │                                │
├─┼───────────┼───┼───┼────────────────┤
│34│郵局金融卡            │1張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        │      │      │                                │
├─┼───────────┼───┼───┼────────────────┤
│35│吳世國身分證          │1張   │同上  │                                │
├─┼───────────┼───┼───┼────────────────┤
│36│李英達駕照            │1張   │同上  │                                │
├─┼───────────┼───┼───┼────────────────┤
│37│彰化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        │      │      │                                │
├─┼───────────┼───┼───┼────────────────┤
│38│蕭凱中健保卡、身分證、│4份   │同上  │                                │
│  │駕照、台企存摺        │      │      │                                │
├─┼───────────┼───┼───┼────────────────┤
│39│易銘德合作金庫存摺    │1本   │同上  │含私章1個                       │
├─┼───────────┼───┼───┼────────────────┤
│40│手槍                  │1支   │同上  │                                │
├─┼───────────┼───┼───┼────────────────┤
│41│手槍                  │1支   │同上  │                                │
├─┼───────────┼───┼───┼────────────────┤
│42│子彈                  │11顆  │同上  │                                │
├─┼───────────┼───┼───┼────────────────┤
│43│子彈                  │8顆   │同上  │                                │
├─┼───────────┼───┼───┼────────────────┤
│44│槍彈組件              │1包   │同上  │                                │
├─┼───────────┼───┼───┼────────────────┤
│45│模擬槍                │1支   │同上  │                                │
└─┴───────────┴───┴───┴────────────────┘
附表六: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甲偵2卷第321至323  │
│頁)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9、受執行人:寅○○                 │
├─┬───────────┬───┬───┬────────────────┤
│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物品所│備註                            │
│號│                      │單位  │有人  │                                │
├─┼───────────┼───┼───┼────────────────┤
│1 │Iphone6(含SIM卡)      │1支   │寅○○│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碼: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2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寅○○│                                │
│  │姓名:陳世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3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寅○○│                                │
│  │姓名:李嘉銘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4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寅○○│                                │
│  │姓名:陳昆山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1張   │寅○○│                                │
│  │細表                  │      │      │                                │
└─┴───────────┴───┴───┴────────────────┘
附錄:卷宗代號
┌──────────────┬────┬──────────────┐
│移審卷宗案號                │代號    │起訴案號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甲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聲監字第3387號            │        │度偵字第23855 號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甲搜    │                            │
│度警聲搜字第1989號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                            │
│度他字第4321號卷一          │甲他1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                            │
│度他字第4321號卷二          │甲他2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                            │
│度他字第4321號卷三          │甲他3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甲偵1   │                            │
│度偵字第28355 號卷一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甲偵2   │                            │
│度偵字第28355 號卷二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甲偵3   │                            │
│度偵字第28355 號卷三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甲偵4   │                            │
│度偵字第28355 號卷四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甲偵5   │                            │
│度偵字第28355 號卷五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甲偵6   │                            │
│度偵字第28355 號卷六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甲偵7   │                            │
│度偵字第28355 號卷( 銀行資料│        │                            │
│卷)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甲調1   │                            │
│度偵字第11626 號卷(調卷資料)│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羈│甲調2   │                            │
│字第136 號卷(調卷資料)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甲調3   │                            │
│第291 號卷(調卷資料)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乙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警東分偵字第1040021752號警卷│        │度偵字第29425號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乙2     │                            │
│度核退字第954號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乙3     │                            │
│度偵字第29425號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丙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警二分偵字第1040030390號    │        │105年度偵字第27號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丙2     │                            │
│度核交字第1號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丙3     │                            │
│度偵字第27號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丁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27089號             │        │度偵字第3096號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丁2     │                            │
│度偵字第3096號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戊1     │                            │
│警三分偵字第1050004059號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戊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4473號              │        │度偵字第9476號、105 年度偵字│
├──────────────┼────┤第4473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戊3     │                            │
│度偵字第9476號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己1     │                            │
│警楠分偵字第10471291900號   │        │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己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25922號             │        │度偵字第5664號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己3     │                            │
│度偵字第28953號             │        │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己4     │                            │
│度偵字第1693號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己5     │                            │
│度偵字第5664號              │        │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庚A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4263號              │        │度偵字第7278號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庚A2    │                            │
│度偵字第7278號              │        │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庚B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727號               │        │度偵字第7279號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庚B2    │                            │
│7279號                      │        │                            │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竹縣│辛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橫警偵字第1058001031號      │        │度偵字第8968號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辛2     │                            │
│度核交字第525號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辛3     │                            │
│度偵字第8968號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辛4     │                            │
│度偵字第8968號( 網路查詢財產│        │                            │
│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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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