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晟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 年度調偵字第7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晟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
一、鐘晟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鍾晟瀚)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 年8 月初之某日,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汐止國中附近之某網咖,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杭(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由陳杭轉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蘇廷紳及其友人做網拍匯款,因此使蘇廷紳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做為提領款項、轉帳匯入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 年8 月10日下午5 時許以電話聯絡郭芳華,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郭芳華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04 年8 月10日下午6 時57分許、7 時7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元共2 筆款項至鐘晟瀚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郭芳華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04 年8 月月10日下午6 時許以電話聯絡湯麗華,假冒網路拍賣賣家向湯麗華佯稱其之前於網路拍賣購物時因遭誤設為分期付款,若要解除分期付款設定,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湯麗華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4 年8 月10日晚間7 時22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庚醫護新村之萊爾富超商內提款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2 萬9,989 元至至鐘晟瀚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湯麗華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芳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湯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鐘晟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鐘晟瀚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訊據被告鐘晟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核與告訴人郭芳華、湯麗華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748 號卷,下稱14748 號偵字卷,第42至4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偵字第14596 號卷,下稱14596 號偵字卷,第11至14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告訴人郭芳華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9 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1264號函暨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自102 年12月4 日開戶日起至104 年9 月16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見14748 號偵字卷第49頁、201 至210 頁);另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告訴人湯麗華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1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7082號函暨附被告開戶申請書及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佐(見14596 號偵字卷第21頁、第65至70頁),可認告訴人郭芳華、湯麗華各自匯款上揭金額後,旋即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三)又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實無任由第三人隨意使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縱偶將帳戶出借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方提供使用,此為被告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均稱其係將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借予陳杭,由陳杭轉交真實年籍不詳之蘇廷紳及其友人作為網拍匯款所用,雖陳杭係向被告借用上揭台新銀行帳戶,惟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自102 年12月4 日即以其成年人身分親自開戶,並有薪資轉帳存入之紀錄,有上開台新銀行函覆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存可查,是有事實足認被告對金融帳戶之使用及管理,當非無社會經驗歷練之人,況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手法頻傳,對此自難委為不知,被告僅以陳杭口頭告知欲借蘇廷紳及其友人作為網拍匯款所用,竟未慮及親疏關係或利害得失,況一般而言從事網拍交易顯非短期匯款流通即能結束,猶未多加確認率而交付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輕易告知個人密碼,顯有使其帳戶任意流通之舉,至此應能判斷其提供在外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恐為不法用途,或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借予陳杭轉交真實年籍不詳之蘇廷紳及其友人,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因此取得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用以詐騙告訴人郭芳華、湯麗華,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知悉前述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係供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用,要難認被告有幫助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自無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適用,附此敘明。
2、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又被告以1 次交付其所申辦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郭芳華、湯麗華,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稽其素行尚可,得以知悉所提供之台新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借予陳杭轉交非熟識、無信賴基礎且無法控制對方將如何使用其帳戶之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郭芳華、湯麗華調解賠償,惟因告訴人郭芳華之母表示其現外派荷蘭無法到庭表示意見、告訴人湯麗華亦經本院合法傳送通知均未到庭,再經本院仍聯絡未著,致本件未能試行調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至37頁、第39頁、第43至45頁、第47至48頁),參以本件受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數、受騙金額非鉅,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中無人要扶養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緩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犯後已坦承犯罪,雖未能與未到庭之告訴人郭芳華、湯麗華達成調解,仍認其確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用勵自新。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又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3、查本件被告雖對上揭提供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詳述如前,惟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幫助犯,且據其及陳杭所稱均為借他人使用,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自蘇廷紳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取任何報酬,又告訴人郭芳華、湯麗華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各筆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當時被告業已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衡情被告應無法馬上親自使用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尚難證明均屬被告所得,亦無須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