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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3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高士傑

原告
姜家鴻
被告
張寶維

      鄒靖國

      韋錦琳

      洪翊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8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寶維、綽號「小麥」之被告洪翊翔、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舒服」之成年男子等人,自民國104年3、4月間某日起,籌組車手集團,與訴外人江金火等46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由綽號「舒服」之人或被告洪翊翔作為被告張寶維及所屬車手集團與各該施行電話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繫管道,負責傳送被告張寶維及所屬車手集團成員所取得或提供之帳戶資料予該等詐欺集團,聯繫被告張寶維及所屬車手集團其他成員(詳下述)提領被害人所匯金錢,以及向被告張寶維收回被告張寶維及所屬車手集團其他成員所領回之詐欺贓款。被告張寶維並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與被告鄒靖國、被告韋錦琳(即被告張寶維當時之女友)、被告洪翊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健保局人員、警官、檢察官,於104年5月4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聯繫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原告,佯稱原告之健保卡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必須要將名下之金融卡、存摺、印章等物品,交付前去原告住處樓下收取之地檢署專員云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指示被告鄒靖國,於104年5月4日下午2時10分許,假冒地檢署專員前往原告住家樓下,並交付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其上無偽造之印文)給原告,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將自己設於板橋溪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溪崑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交付給被告鄒靖國,被告鄒靖國得手後,於同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育英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書寫提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元,並盜蓋原告之印文2枚,表示原告欲自溪崑郵局帳戶提款39萬元之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誤信為原告本人或得原告授權之人提款,而交付39萬元予被告鄒靖國。㈡被告鄒靖國取得上開溪崑郵局金融卡後,即於同日持該金融卡在新北市三重區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原告告知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鄒靖國具有正當持卡權源,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原告之溪崑郵局帳戶存款各2萬元4次及1萬元1次,共提領9萬元。被告鄒靖國得款上開48萬元後,扣取5,000元為自身報酬,於同日將餘款47萬5,000元匯至被告韋錦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韋錦琳領出47萬5,000元後,交付給其男友被告張寶維,被告張寶維再交付給被告洪翊翔,被告張寶維獲得報酬為所經手款項之5%,即2萬3,75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48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㈠被告鄒靖國曾陳稱:我只是將錢匯款給被告張寶維、被告韋錦琳,我只是經手;㈡被告張寶維陳稱:我只是幫忙轉交這筆錢;㈢被告韋錦琳陳稱:我不願意賠償,被告張寶維告知該筆錢為被告張寶維所有,只是請我將錢領出來,我全數將錢交給被告張寶維,對於被告張寶維、被告鄒靖國做的事情,並不知情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48萬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⒉依②被告鄒靖國於偵訊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有在郵局臨櫃提領被害人姜家鴻郵局帳戶之39萬元,另外9萬元是用提款卡領取,伊領取該48萬元後有聯繫被告洪翊翔,但聯繫不到他,伊就打電話給被告張寶維,結果是被告韋錦琳接的,韋錦琳說先匯到她的帳戶,伊就匯了47萬5,000元過去等語(見甲偵5卷第369頁),可知其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被害人之所得。②被告張寶維於偵訊時亦稱:被告鄒靖國當時有說把錢匯給伊女朋友(按指被告韋錦琳),伊知道錢的來源不正常,被告韋錦琳跟伊說時,伊要韋錦琳馬上把錢領出來給伊,伊再交給被告洪翊翔等語(見甲偵5卷第369頁),可知其知悉錢得來源不正當,仍然幫忙轉交金錢。③被告韋錦琳於警詢時稱:伊於103年11月間認識被告張寶維,伊於104年3、4月間知道被告張寶維是做詐騙,被告張寶維亦自該時起,要伊清點車手提領回來的錢,並向被告張寶維確認,伊工作的性質是類似會計工作等語(見甲偵2卷第45頁),參以被告韋錦琳於104年4月16日、同年月17日即有依被告張寶維指示前往台中市北屯區之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款,及前往東勢郵局臨櫃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等節(見刑事判決書第33至35頁),足信被告韋錦琳自104年4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張寶維乃從事詐騙集團車手頭之工作,負責向前往取款或領款之車手收取詐騙所得,是被告韋錦琳知悉被告鄒靖國於104年5月4日匯與其之47萬5,000元款項乃被告鄒靖國、被告張寶維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行使詐術所得財物。④被告洪翊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且被告張寶維、被告鄒靖國、被告韋錦琳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張寶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被告鄒靖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韋錦琳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見刑事判決書第115頁之附表貳編號4、第124頁之附表貳編號2、附表參編號1),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本件被告四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詐欺取財之「取財」行為),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原告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48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334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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