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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彭慶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626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鄒靖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沒收之;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品沒收之。

事實

一、鄒靖國因需錢孔急,自民國104年5月20日起,加入綽號「阿寶」、「阿龍」、「小傑」及自稱「大陸林小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兒童及少年之成員)擔任「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所領得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鄒靖國則可自其中領取酬勞,並各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於104年5月21日13時許,撥打電話聯繫江金火,自稱係健保局人員,而向將金火佯稱其健保卡遭人於同年5 月19日冒用前往台大醫院、長庚醫院領藥,損失藥費共計新台幣(下同)3萬7,600元,詢問有無此事云云,江金火立即答以並無此事等語,旋有該詐欺集團另1 名成員自稱為「萬華分局黃警官」,於電話中向江金火佯稱江金火與通緝犯陳火旺有洗錢關係,現有160 萬元在江金火帳戶內,倘交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伊可代為查詢其帳戶是否涉及不法,電話不要掛斷,現已有調查局人員至其住處樓下欲拿取上述資料,過程中只能跟前來之調查局人員接觸,不可與他人交談,務必迅速保密等語,致江金火誤信為真而應允之,另一方面,該詐欺集團成員「大陸林小姐」隨即以電話指示鄒靖國前往某處7-ELEVEN便利商店列印傳真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後,再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敏昌診所」前等待,江金火遂依該自稱「萬華分局黃警官」之人之指示前來,當場將其申請設立郵局及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樹林農會)帳戶之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印章、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交付鄒靖國,鄒靖國得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大陸林小姐」立即以電話指示鄒靖國前往樹林農會,鄒靖國復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持江金火之樹林農會帳戶存摺、印章,未經江金火之授權同意,盜用江金火之印章蓋於取款憑條上,致使該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江金火本人欲提款或係獲得江金火之授權而提款,而依取款憑條之填載金額交付23萬5,000元與鄒靖國,鄒靖國提款後,再持江金火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郵局欲提領款項,惟該帳戶業經江金火先行辦理止付而未能得逞,鄒靖國旋以電話聯繫「阿寶」,並依「阿寶」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領得款項交付「阿寶」,並從中獲取1萬3,000元之酬勞。

㈡該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於104年5月28日13時許,撥打電話聯繫蘇林雪青,自稱係健保局人員,而向蘇林雪青佯稱其健保卡遭人冒用前往台大醫院、長庚醫院領藥,旋有該詐欺集團另1 名成員自稱為「王明城警官」,於電話中向蘇林雪青佯稱其帳戶涉及恐嚇、擄人勒贖、洗錢刑案及影響國家安全,案件屬機密,不得外洩等語,另有該詐欺集團自稱「台北地檢署張介欽檢察官」之成員,於電話中要求蘇林雪青須配合調查等語,該等人員於電話中不斷要求蘇林雪青交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提供調查,並表示將會有送達員前來蘇林雪青住處拿取等語,致蘇林雪青誤信為真而應允之,另一方面,該詐欺集團成員「大陸林小姐」隨即以電話指示鄒靖國前往處某處7-ELEVEN便利商店列印傳真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後,再於同日前14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08巷口等待,惟蘇林雪青因發覺有異,而報警前來查獲,並當場自鄒靖國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品,鄒靖國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被害人江金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鄒靖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羈押調查及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告訴人江金火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及被害人蘇林雪青於警詢中之陳述互核一致,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公文書1紙、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4年5月21日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以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列印表10紙、查扣涉案手機通話記錄畫面列印表16紙併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公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偽以告訴人名義填載取款憑條而行使之,其盜用印章之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其郵局及樹林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後,於同日先後前往樹林農會提款得手後,旋前往郵局欲提款,因江金火已先行辦理止付而未能得逞,是其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前往提款,僅論以一罪即可,其已於樹林農會提領款項得手而既遂,雖於郵局未能提款得手,亦不再論以未遂犯。被告上開犯行,與「阿寶」、「阿龍」、「小傑」及自稱「大陸林小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其與「阿寶」、「小龍」、「小傑」及自稱「大陸林小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再被告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惟經被害人發覺立即報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需錢支用,竟不循正途解決之,且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財物,反加入「阿寶」、「阿龍」、「小傑」及自稱「大陸林小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普遍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行政、檢警等公務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並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所出示公文書之公信力概出於信賴、敬畏等心理,而以偽造公文書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一時不察誤信之,使告訴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另被害人幸即時發覺有異報警前來查獲,始未受有財物損害,被告行為已斲傷一般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公正及威信,並產生或加深告訴人、被害人及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深,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僅係負責出面取款之車手工作,而分擔該犯罪集團之部分行為,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被害人訛詐之人,再參酌被告之職業為保全、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於犯罪時作為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公文書1 紙,為被告所持有且供其犯罪之用,亦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公文書1 紙,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受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品,被告稱該行動電話業已損壞,並無於犯罪時作為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用等語,本院亦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該扣案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慶文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    押    物    或    證    物    名    稱 │
├──┼───────────────────────┤
│ 一 │扣案Mobil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1枚)                                       │
├──┼───────────────────────┤
│ 二 │扣案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M卡1枚)                                      │
├──┼───────────────────────┤
│ 三 │扣案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
│    │清單」之公文書1紙(案號:104年北○股(偵)字第│
│    │015411號55686案件,當事人:蘇林雪青,檢察官: │
│    │張介欽,日期:104年5月28日)                  │
│    │                                              │
├──┼───────────────────────┤
│ 四 │告訴人提出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
│    │證物清清單」之公文書1紙(案號:104年北○股(偵│
│    │)字第015411號55686 案件,當事人:江金火,檢察│
│    │官:張介欽,日期:104年5月21日)              │
├──┼───────────────────────┤
│ 五 │扣案A+World牌行動電話1具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