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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建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建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杜建明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4年7月底某日,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於臺中市朝馬轉運站,交付給綽號「阿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阿全」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時間,詐騙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之葉月娥、葉碧芳、洪日川、李欣樺(被害人遭詐騙過程,詳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④「詐騙時間及手段欄」所示),使葉月娥、葉碧芳、洪日川、李欣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款項匯入杜建明附表二各該編號項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葉月娥等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月娥、葉碧芳、洪日川、李欣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杜建明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葉月娥、葉碧芳、洪日川、李欣樺、於警詢中之證述(104年度偵字第4461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正反面、第16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6頁)。

㈢被害人葉月娥之基隆七堵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 紙、被害人葉碧芳之手機簡訊內容及手機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共6 紙、被害人洪日川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影本各1 份、被害人李欣樺之屏東民生路郵局存簿明細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李淑美之長治繁華郵局存簿明細影本1份(同上偵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9頁)。

㈣被告杜建明之中和中正路郵局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客戶開戶資料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同上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105年度偵緝字第238號卷第44頁)。

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0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7223號函各1份(本院卷)。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之被害人,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記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未思悔過,仍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葉月娥、葉碧芳、洪日川、李欣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害狀況,並參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105 年度偵緝字第238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自承出賣帳戶所得之1 萬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又該1,000未據扣案,是併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將上開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均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當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號│        金融機構        │ 戶名 │      帳號        │
├──┼────────────┼───┼─────────┤
│ ㈠ │中華郵政中和中正路郵局  │杜建明│000-00000000000000│
├──┼────────────┤      ├─────────┤
│ 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      │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段     │金融機構帳戶│ 被害金額 │
 │    │      │                        │            │(新台幣)│
 ├──┼───┼────────────┼──────┼─────┤
 │ ① │葉月娥│104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 │中華郵政中和│   6萬元  │
 │    │      │以電話向葉月娥佯稱係其友│中正路郵局(│          │
 │    │      │人陳錦玄,因急需用錢需借│戶名:杜建明│          │
 │    │      │款云云,致葉月娥陷於錯誤│、帳號:700-│          │
 │    │      │,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至基隆│000000000000│          │
 │    │      │七堵郵局,無摺存款6萬元 │72)        │          │
 │    │      │至杜建明右列帳戶內。    │            │          │
 ├──┼───┼────────────┼──────┼─────┤
 │ ② │葉碧芳│104年8月3日中午12時30分 │中華郵政中和│   7萬元  │
 │    │      │許,以電話向葉碧芳佯稱係│中正路郵局(│          │
 │    │      │其友人,因急需用錢需借款│戶名:杜建明│          │
 │    │      │云云,致葉碧芳陷於錯誤,│、帳號:700-│          │
 │    │      │於同日下午2時03分許、2時│000000000000│          │
 │    │      │06分許,以手機之網路ATM │72)        │          │
 │    │      │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至杜│            │          │
 │    │      │建明右列帳戶內。        │            │          │
 ├──┼───┼────────────┼──────┼─────┤
 │ ③ │洪日川│104年8月3日下午1時26分許│中華郵政中和│   8萬元  │
 │    │      │,以電話向洪日川佯稱係其│中正路郵局(│          │
 │    │      │友人莊永仁,因急需用錢需│戶名:杜建明│          │
 │    │      │借款云云,致洪日川陷於錯│、帳號:700-│          │
 │    │      │誤,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000000000000│          │
 │    │      │至臺灣土地銀行松南分行,│72)        │          │
 │    │      │匯款8 萬元至杜建明右列帳│            │          │
 │    │      │戶內。                  │            │          │
 ├──┼───┼────────────┼──────┼─────┤
 │ ④ │李欣樺│104年8月5日下午4時52分許│國泰世華商業│8萬4,081元│
 │    │      │,以電話向李欣樺佯稱網站│銀行館前分行│          │
 │    │      │購物店家,因其操作錯誤致│(戶名:杜建│          │
 │    │      │李欣樺之帳戶將被扣款,而│明、帳號:01│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0-0000000000│          │
 │    │      │消云云,致李欣樺陷於錯誤│51)        │          │
 │    │      │,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至鄰近│            │          │
 │    │      │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新臺│            │          │
 │    │      │幣2萬9,989元、4,123元、2│            │          │
 │    │      │萬9,989 元(不含手續費15│            │          │
 │    │      │元)及存款1萬9,980元(不│            │          │
 │    │      │含手續費25元)至杜建明右│            │          │
 │    │      │列帳戶內。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