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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6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杜建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杜建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建明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有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可參。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0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號判決參照)。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審理,並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判決,於106年3月2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程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屬實。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據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仍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於合併定刑後,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未滿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非不得易科罰金,爰就所定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杜建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5月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11月21日 │ 104年7月底某日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4年度 │基隆地檢105 年度││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061號 │偵緝字第238號 ││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4年度基簡字第 │105年度基簡字第 ││ │ │1163號 │1459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14日 │ 105年11月9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104年度基簡字第 │105年度基簡字第 ││ │ │1163號 │1459號 ││判 決├────┼────────┼────────┤│ │判 決│ 104年12月8日 │ 106年3月21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 案 件│ │ │├────────┼────────┼────────┤│備 註│基隆地檢105 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 ││ │執字第65號、105 │執字第1362號 ││ │年度執緝字第288 │ ││ │號(已於105年9月│ ││ │11日執行完畢)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65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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