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5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5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建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建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又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開已執行完畢之罪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4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該應執行刑於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即106 年7 月1 日尚未執行完畢,惟依前揭決議之意旨,並不影響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 頁反面),且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419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